Ⅰ 废水隔油池渗漏是否属于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环境违法行为,如何认定其违法事实、应适用哪种法律条文,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尚存在一些争议。本文通过案例的形式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某河面出现了一条数公里长的污染带,漂浮有大量白沫。环保部门经调查发现,是某纸业公司将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与处理后废水混合后排入江中。环保部门对采样过程及该公司两条排水沟排放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的事实进行了公证。环保部门认为,该公司存在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和恶意偷排污水的事实,对其进行行政处罚10万元,责令其封死排水沟,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该纸业公司申请进行处罚听证。
由于环保局采用了公证取证的办法,该公司对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及《水质监测报告单》废水超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连降大雨,造成污水处理池中水量增大而导致废水外排,应属不可抗力,并非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
环境执法人员认为,气象部门对降雨早有预报,该公司知道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要求无法满足生产需要,应采取限产或停产措施。但该公司在明知后果的情况下,为节省运行成本,放任污染发生,因而构成“故意”违法。而且,在污染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既未进行通报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任由污染产生,因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在行政处罚中,“故意”、“不正常使用”必须进行严格认定。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国家环保总局曾专门针对环保设施的违法行为做过解释(环发〔2003〕177号),认为排污单位有“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等任何一种行为,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在上述案件中,该纸业公司“明知”“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可能造成污染后果,为节省成本而“放任”结果发生,因而构成“间接故意”。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责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同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由于该公司连续违法排污、排放的废水严重超标、行为后果严重,因此可以适用该条款的最高处罚,即处以10万元罚款。
Ⅱ 污水厂溢流能处罚吗
法律分析:污水厂溢流能处罚。污水处理厂应当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无论污水处理厂由哪个单位承建和管理,当发生违法行为,都应当处罚违法行为人,也即处罚污水处理厂。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2、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Ⅲ 污水直排的处罚规定
污水直排的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企业污水渗漏如何处罚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Ⅳ 养猪场污水乱排罚款多少
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水污染处罚条件:
1、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3、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水污染处罚程序:
1、立案;立案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控告检举材料和自己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需要给予环境行政违法人行政处罚,并决定进行调查处理的活动;
2、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案件承办人员对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收集证据的过程;
3、审查调查结果;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提出有关事实结论和处理结论的书面意见,由环境行政主体负责人审查批准;
法律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Ⅳ 如何治理企业排污
阳光、空气和水源是人类生存的依赖,任何破坏和污染的行为,都可能制造出环境噩梦。
继雾霾天气之后,企业排污引起的水资源污染也引起了大家的关注。环保部在2012年2月下旬至3月,组织北京、天津、河北等六省(市)环保厅(局)排查华北平原的工业企业发现:55家企业存在利用渗井、渗坑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排放、输送或者存贮污水。
《2010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全国地下水质量状况不容乐观,水质为优良—良好—较好级的监测点总计为1759个,占全部监测点的42.8%,2351个监测点的水质为较差—极差级,占全部监测点的57.2%。这种局势还在加剧。国土资源部近几年的调查显示,有40%的城市地下水水质在不断恶化。
水质在恶化的同时,企业的排污现状却没有停止,并且出现愈演愈烈之势。为什么企业敢如此胆大妄为?首先是我国的立法不够完善。我国规范地下排污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水污染防治法》,其中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动辄百万、千万的污水处理设备来说,轻重不言自明。法律之下,企业还敢向地下直接排放未处理的工业废水,根源在于现实中的法治不力,不能触及企业主的根本利益,他们铤而走险也就不难理解。
立法不完善与法治不力只是问题的表象,在执法的过程中,环保部门的孤军奋战更是让执法大打折扣。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内部多部门的协力,孱弱的环保部门紧靠一己之力难以解决全部问题。在政府内部,司法机关的介入则会补齐环保部门的“短板”。
2010年紫金矿业污染事件中,如果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处罚,只能“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司法部门介入后,依照《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起诉,则可突破行政处罚的“百分之三十”门槛,按照实际定损对责任人处以罚金,最终紫金矿业被处以3000万元罚款。由此可见,司法部门的有效介入对于增强环保监管威慑力是有益的。
造成企业肆无忌惮排放污水,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中国维权机制的不健全,尤其是“公益诉讼”制度不健全。如果国内的公益诉讼较为完善,任何一名受到不良空气污染、水体侵害的公民个体,都可以直接以公益诉讼的名义,向相关企业要求维权、向法院起诉行政不作为者的话,相信也会对企业形成威慑。
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公益诉讼制度已相当完善和成熟,然而中国目前却还没有真正落实这种制度,公益诉讼在目前的中国还只是一种理论,而且在中国,公益诉讼的实施限制条件极多,无论在法规层面还是实际操作层面都步履维艰,由公民或社会团体为原告提起并得到立案的公益诉讼案例少之又少,暂时还很难起到填补环境监管漏洞的重任。
环境被无限制地透支下去,地下水更新和自净非常缓慢,一旦被污染,所造成的环境与生态破坏,往往长时间难以逆转,最终人们也会成为环境的牺牲品。
Ⅵ 垃圾渗滤液渗漏如何处罚
垃圾渗滤液,属于有毒有害的液体,排出后经过雨水管网流入河道,会对疫情防控和水环境造成安全隐患问题。垃圾渗滤液渗漏的,一般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根据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Ⅶ 关于环保局的罚款标准,谢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会进行二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第七章第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7)企业污水渗漏如何处罚扩展阅读: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参考文献: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Ⅷ 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污染环境
婺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及陈光明(该公司总经理)、范升东(该公司副总经理)等9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此案在该院官方微博“金华婺城法院”实时直播,法院将择期作出宣判。
根据起诉书内容,2010年以来,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在生产阿奇霉素、克拉霉素以及阿奇霉素和克拉霉素中间体等原料药过程中,将产生的蒸馏残渣、离心母液等大量危险废物采用焚烧、渗漏、直排、私设暗管等方式非法进行处置。
2012年12月,“耐司康”总经理陈光明在明知公司原料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残渣需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处置的情况下,为节省处置费用,同意公司分管环安部的副总经理范升东关于公司私自焚烧蒸馏残渣的建议,之后还批准给焚烧工人发放每吨400元的焚烧补贴。后公司环安部经理洪郁辰和副经理方小兵安排环安部员工胡建如、方军良、徐金平、郑志春使用焚烧炉焚烧蒸馏残渣共计70.91吨。其中,胡建如参与焚烧18.51吨,郑志春参与焚烧18.04吨,徐金平参与焚烧17.06吨,方军良参与焚烧17.29吨。
2014年2月,刘莉莉开始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助理,负责分管环安部工作。后刘莉莉明知蒸馏残渣等危险废物需委托具有资质的废物处理中心处置,未采取措施及加以制止,对方小兵安排工人排班焚烧予以认可。其间,“耐司康”共计焚烧蒸馏残渣8.60吨。“耐司康”在2013年3月28日、5月21日,分别因私设暗管排放超标水污染物及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投入生产且生产废水经雨水管严重超标排放被环保部门查获,后被市环保局分别处以罚款10万元和罚款44.4万元的行政处罚。之后,“耐司康”进行了相应整改,但雨水管网、生活污水管网仍存在渗漏情况。陈光明、范升东、刘莉莉、洪郁辰、方小兵在公司的工业污水处理能力无法满足生产需求时,通过安排或默许胡建如、方军良、徐金平、郑志春在日常生产期间操纵一沉池边上的阀门及由洪郁辰、方小兵操纵雨水收集池里的阀门,将工业污水直排到生活污水管网,再渗漏到地下或渗漏到雨水管网后,直排到外面的市政雨水管网。
2014年5月22日,市环保局对“耐司康”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私设管网直排废水,遂进行采样。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由省环保厅认可,“耐司康”厂内雨水管窨井和雨水管网排放口的化学需氧量、氨氮、甲苯严重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限值要求。
2014年5月,上述被告人均被警方传唤归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