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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DO多少是合格的

发布时间:2025-09-25 20:30:15

A. 溶解氧Do值多少是正常的

污水处理过程中,好氧区域的溶解氧(DO)值应保持在2mg/L以上,以确保微生物能够有效地进行代谢活动。相反,厌氧区域的DO值应接近于0,以维持无氧环境,适合进行厌氧消化。而在缺氧区域,DO值应控制在0.5mg/L以下,以促进反硝化作用等生化反应的进行。
各种生化处理技术对溶解氧的需求各异。在兼氧生化处理中,溶解氧的水平通常介于0.2至2.0mg/L之间,以适应兼性微生物的代谢需求。而在SBR(序列间歇式活性污泥法)好氧生化处理中,溶解氧浓度通常维持在2.0至8.0mg/L,以满足好氧微生物的旺盛生长。
因此,在兼氧池的操作中,曝气量需要减少,曝气时间缩短,以避免DO值过高。而在SBR好氧池中,曝气量和时间则需要相应增加,以确保DO值维持在适宜范围内。本系统采用的是接触氧化工艺,因此溶解氧控制在2.0至4.0mg/L,以优化微生物的代谢效率。
环境评价领域中,溶解氧污染指数(Pi)的计算公式为:Pi = (CO饱和 - CO实测) / (CO饱和 - CO标准),此公式用于评价水体中溶解氧的污染程度。其中,CO饱和是在特定温度下水体所能溶解的最大氧量,CO标准是水质标准中规定的溶解氧含量,而CO实测是实际测定的溶解氧浓度。
综上所述,不同环境条件下,溶解氧的控制标准不同,需要根据具体工艺要求和水质标准来调整和优化。

B. 污水处理A/O工艺和A2O工艺的特点与区别

AO工艺,即厌氧好氧工艺,由A(Anaerobic)段和O(Oxic)段组成。A段负责脱氮除磷,O段则用于去除水中的有机物。此工艺的特点在于,它不仅能有效降解有机污染物,还具备一定的脱氮除磷功能,通过将厌氧水解技术作为活性污泥的预处理,改进了传统活性污泥法。在A段,溶解氧DO控制在0.2mg/L以下;在O段,DO浓度为2~4mg/L,COD最终分解为小分子有机物。AO法脱氮工艺具有以下特点和优点:

系统简单,运行费用低,占地小,无需额外投加碳源,节省了成本。反硝化作用在前,硝化作用在后,利用原污水中的有机物作为碳源,效果显著。曝气池设置在后端,能进一步去除有机物,提高处理水的水质。A段搅拌仅用于使污泥悬浮,避免增加溶解氧。A/O法脱氮工艺的优点还包括系统简单、运行费用低、可进一步去除有机物、减轻好氧池的负荷、补偿硝化过程消耗的碱度等。

然而,A/O法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缺乏独立的污泥回流系统,难以培养特定功能的污泥,难以高效降解难降解物质,且反硝化反应的充分程度可能受限制,脱氮效率难以达到90%。影响A/O法运行效果的因素包括水力停留时间、污泥浓度、污泥龄、N/MLSS负荷率以及进水总氮浓度。

在污水处理工艺的选择上,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不同规模的污水处理设施应采用不同的技术。例如,大中型设施推荐采用AO工艺或A/AO工艺,小型设施则可选用氧化沟法、SBR法、水解好氧法、AB法或生物滤池法等技术。对于氮、磷有控制要求的地区,应采用具备较强除磷脱氮功能的二级强化处理工艺。

AO工艺将前段缺氧段和后段好氧段串联,通过控制不同的DO浓度,实现有机物的降解和氮的去除。在缺氧段,异养菌将有机物水解为有机酸,提高污水的可生化性;在好氧段,自养菌将氨转化为硝酸盐,通过循环利用,实现污水无害化处理。

AO工艺流程包括污水的预处理、生物脱氮、固液分离和消毒等多个步骤,通过一系列优化设计,如格栅井、调节池、沉淀池、A级和O级生物处理池、消毒池和污泥池等,确保处理过程高效、稳定。

A/O工艺具有较高的效率,能有效去除COD、BOD5等污染物,且流程简单,投资省,操作费用低。该工艺在污水处理中具有较高的容积负荷和较强的负荷冲击能力,同时具有较好的脱氮效果和较低的运行成本。在实际应用中,A/O工艺结合多年的经验总结,已成功应用于各种污水处理场景,特别是焦化废水脱氮处理。

综上所述,AO工艺是一种高效、经济、易于管理的污水处理技术,通过合理设计和优化,能有效解决城市污水中的有机物、氮和磷等污染物的处理问题,满足环保要求,实现污水处理的资源化和无害化目标。

C. 污水处理厂do数值一般在什么数值

一般保证微生物需氧充足的溶氧值在3-5mg/L比较好。

D. 一般污水中Do多少标准

法律分析:污水处理中好氧过程要大于2;厌氧过程要接近于0;缺氧过程要0.5以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七条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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