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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罚办法

发布时间:2022-12-28 01:36:40

⑴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和雨水资源化利用能力,以及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实行分流域管理。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外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政府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合作形式,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维护运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内涝防治专项规划。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八条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污水处理、排水泵站、雨水调蓄、养护道班、污泥转运与处置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控制。

经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更新改造、维护,以及防涝应急工程建设和专用设备购置。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生态环境、规划、住建等相关业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划方案、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就排水设计方案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和高程。第十二条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建设污水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自行维护或者委托第三方维护。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保证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第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本市主城区城市建成区域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确定的单位作为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其他区域的城镇排水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特许经营等多种形式明确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专用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运营。

⑵ 处罚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中的条款,具体如何适用,请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进行确定。

⑶ 私自排放污水处罚标准

法律分析: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⑷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怎么处罚!法律

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专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属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⑸ 建筑工地将污水直接排污雨水官网如何处罚

资料显示,96%的村庄没有排水渠道和污水处理厂,生产生活污水随意排放,由此造成农村河流普遍遭到污染,严重威胁地下水,甚至有的浅层地下水已经遭到污染,不能取用。一些人问:乱排污水的处罚标准是什么?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给大家介绍下哪些方法对净化污水有作用?

化学法就是使有毒、有害废水转为无毒无害水或低毒水的一种方法,主要有酸碱中和法、混凝、化学沉淀、氧化还原等。

酸碱中和法是指采用加碱性物质处理酸性废水,加酸性物质处理碱性废水,让两者中和后,加以过滤可将废水基本净化;

凝聚法指将污水中加入明矾,充分搅拌,使带电荷的胶体离子沉淀下来;

化学沉淀法是在废水中加入化学沉淀剂,使之与废水中的重金属污染物发生反应,以生成难溶的固体物而沉淀;

氧化还原法是加入化学氧化剂或还原剂,有选择地改变废水中有毒物质的性质,使之变成无毒或微毒的物质;电化学法是利用电解槽的化学反应,处理废水中污染物质的一种技术,包括电解氧化还原、电解凝聚等不同的过程。

为了用水安全,我们应撑握些水污染安全小知识,同时还可以用便携净水器将水处理使用,这样更有利于健康用水。

⑹ 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的法律法规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法律依据: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加强污泥和恶臭污染物的治理,配套建设污泥和恶臭污染治理设施必须按《标准》要求将污泥进行稳定化处理后妥善处置;若作为农用,必须达到《标准》规定的污泥农用污染物控制要求。含恶臭污染物的气体也必须达标排放。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标准》规定配套建设恶臭处理和污泥处理设施。

⑺ 环保污水处罚标准

环保污水处罚标准如下: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3、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环保污水检测标准是什么:
1、一级标准的A 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流域及湖泊、水库等封闭、半封闭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A标准;
2、一级标准的B 标准,排入GB3838地表水III类功能水域、GB3097海水二类功能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B标准;
3、二级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GB 3838 地表水五类功能水域或GB 3097海水四类功能海域,执行二级标准;
4、三级标准,非重点控制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的污水处理厂,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采用一级强化处理工艺时,执行三级标准。但必须预留二级处理设施的位置,分期达到二级标准。
【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⑻ 国家环保法对厂家因污水处理装备安装错误致污水处理不达标有无处罚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相关部门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适用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进行处罚。

⑼ 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水污染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备注

1、拒绝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

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7、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排污暗管的行为。

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8、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9、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0、重点排污单位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的行为。

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企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行为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行为。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以及处罚措施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备注

1、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向大气排污单位和个人拒绝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

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以及处罚措施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备注

1、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行为。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行为。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4、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行为。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行为。

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6、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发罚款。

7、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可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行为

违反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及处罚措施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备注

1、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转移固废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废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为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废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8、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污染违法行为以及处罚措施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备注

1、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污染违法行为以及处罚措施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备注

1、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为。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产生放射性固体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违法行为以及处罚措施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备注

1、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事的行为。

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行为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行为。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行为。

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建设项目未取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评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行为。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建设单位未落实环评文件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建设单位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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