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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塘污水處理廠規劃許可證

發布時間:2021-02-17 04:03:54

Ⅰ 撫價發(2010)27號文件內容,想知道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對象

撫價發 2010 27號只有徵收標准,沒有徵收對象。
根據《撫順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二條,污水費徵收對象為: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直接或間接向接納、輸送城市降水、污(廢)水的管網、溝(河)渠、泵站、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處理廠、污水和污泥處置及其相關設施排放生產、生活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撫價發[2010]27號

關於調整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的通知

各區物價局、財政局、城建局,市直有關部門:
為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建設、運行和維護,改善生態環境,根據省政府《轉發省物價局關於運用價格杠桿促進經濟發展指導意見通知》(遼政辦發[2008]92號)文件和省政府要求,省物價局、財政廳批准調整我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准。現將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調整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准,按照用水量計算,居民由每立方米0.50元調整為每立方米0.60元;非居民由每立方米0.70元調整為每立方米0.80元;特種行業仍執行每立方米1.00元。
二、繼續實行對低收入家庭的優惠政策,對城市低保戶,不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三、各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時、足額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結繳工作。對居民仍實行自來水費和城市污水處理費一票收費辦法。
四、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准調整後,徵收部門要強化管理,嚴格按《遼寧省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遼寧省政府令第235號)文件規定的徵收范圍和對象,依法收費,並制定具體措施,提高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率,除國家和省明確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
五、城市污水處理費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收費單位要及時到市物價局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手續,接受物價部門的年審和社會監督。
六、本通知自二○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執行。撫順市物價局、撫順市財政局、撫順市城建局《關於調整城市污水處理費標準的通知》(撫價發[2004]56號)文件同時廢止。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Ⅱ 未批土地使用手續,在上面硬化建預制板廠合法嗎我們可以告他違法嗎

這個要看具體情況,要看土地情況及改變狀況。農村的耕地主要是用於農業生產回種植,而如果想要在耕答地上修建房屋,則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業用地轉為非農業農地需要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同時要遵循占補平衡的原則,佔多少補多少,此類方式改變土地用途是屬於合法范圍!
而如果是擅自是在耕地上修建房屋房屋、挖砂、採石、采礦、取土以及建窯、發展林果業、挖塘養魚等等都是屬於違法改變農村土地用途的行為,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非農業建設必須要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改變耕地用途,將責令拆除非法佔用土地上的建築物,並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如果他真的違法當然可以告他。

Ⅲ 辦采砂證需要什麼手續

手續:

1.河道采砂申請書(一式三份)

2.申請人為單位的,提供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和法定代表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申請人為個人的,提供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3. 采砂作業機具照片、采砂區域位置圖等其他材料

審批范圍和條件: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內采砂

2、國家實行河道采砂許可制度,經河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方可采砂,並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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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五條:

國家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邊界河道以及國境邊界河道,

由國家授權的江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一規劃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縣的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Ⅳ 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

15.1.1 水污染綜合防治的基本原則與主要對策

水污染綜合防治是指從整體出發,綜合運用各種措施,對水環境污染進行防治。實施水污染綜合防治是十分必要的,因為中國是一個水資源比較缺乏的國家,並且表現為兩種:其一是資源型缺水,其二是水質型缺水。長期以來以點源治理為基礎的排污口凈化處理,不能有效地解決水污染問題,必須從區域和水系的整體出發進行水污染綜合防治,才能從根本上控制水污染,解決水質型缺水的問題。

(1) 水污染綜合防治的基本原則

1) 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提高資源利用率與水污染治理相結合

從「人類棗環境」系統的關系和「經濟棗環境」系統的關系來看,人類的發展活動、特別是經濟再生產過程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人類生態系統中水循環有兩個方面,一是自然水循環,另外一個是社會用水循環(工農業生產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水循環過程中要保證安全用水界限,並盡可能不降低水的質量,就只有對經濟再生產過程進行調節和控制,包括轉變經濟增長方式,調整經濟結構、特別是要調整工業結構和改善工業布局,以及推行清潔生產等。當前調控手段和方法還很難做到完全不產生污染、不排放污染物,所以還需要有污染治理措施,兩者相結合。

2) 合理利用環境的自凈能力與人為措施相結合

排海工程、排江工程、優化排污口的分布都是合理利用水環境自凈能力的措施。但要從整體出發進行系統分析,土地處理系統、排江、排海工程、一級和二級污水處理、氧化塘等各種措施要優化組合。

3) 污染源分散治理與區域污染集中控制相結合

污水綜合排放標准規定的第一類污染物必須由污染源分散治理達標排放,對於小型工業企業可以採取污染治理社會化的方法來解決。對於其他的污染物應當以集中控制為主,提高污染治理效益,將兩者結合起來。

4) 生態工程與環境工程相結合

利用生物治理技術,設計合理的工業鏈和合理的工業用水循環等都是有效的生態工程。但要與環境工程相結合才能發揮更大的作用。

5) 技術措施要與管理措施相結合

在規劃、評價的基礎上選定技術方案可以避免盲目性;技術方案實施後只有加強管理,才能使技術措施正常運行,獲得良好的效益。

(2) 水污染綜合防治的主要對策

我國水污染綜合防治的主要對策如下:

1) 對水環境進行合理的功能分區

水環境功能分區是進行水污染綜合防治的依據。根據水環境的現行功能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依據地面水環境質量標准進行水環境功能區劃,是水源保護和水污染控制的依據。例如,地面水環境質量標准將水域按功能分為五類:I類主要適用於源頭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Ⅱ類主要適用於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珍貴魚類保護區、魚蝦產卵場等;Ⅲ類主要是用於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一般魚類保護區及游泳區;Ⅳ類主要適用於一般工業用水以及人體非直接接觸的娛樂用水區;Ⅴ類主要適用於農業用水區以及一般景觀要求水域。

按功能區控制污染,保護水資源。首先,按照水域功能劃定保護級別,提出控制水污染的要求。例如:對特別保護水域,是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准》(GB3838—88)中的Ⅰ、Ⅱ類水域,不得新建排污口,現有的排污單位由地方環境部門從嚴控制,以保證受納水體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准。其次,按照功能區實行總量控制。所謂總量控制是指為了保持某環境功能區的環境目標值,所能容許的某種污染最大排放量。所以,水環境功能區劃是實施水污染總量控制的依據。

2) 制定水污染綜合防治規劃

水污染綜合防治的主要內容和制定工作步驟如下:

在水環境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分析確定水環境的主要問題。

劃分誰污染控制單元。根據水環境問題分析結論,考慮行政區劃、水域特徵、污染源分布特點,將污染源所在區域與受納水域劃分為一個水污染控制單元。

提出環境目標,進行可達行論證。環境目標要由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和水環境綜合整治各分項具體目標。

確定取樣污染物消減量,以及消減比例分配方案。

制定水污染綜合防治規劃及實施方案。

實施規劃的支持和保證。包括:資金來源分析、年度計劃的制定、實施排污申報登記和排污許可證制度的建議方案,以及必要的技術支持等。

制定水污染綜合防治規劃必須堅持下列的幾項原則:

以經濟建設為中心,有利於促進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

以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為核心,著力於全過程式控制制。通過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推行清潔生產,把污染消除在經濟再生產過程中。

全面規劃、突出重點,因地制宜、講求實效。

堅持綜合整治的原則。對規劃方案要進行系統的分析,達到整體優化。

3) 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對主要污染源逐步由濃度控制向總量控制過渡

在推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時,一定要結合中國目前的技術水平與管理體制,遵循下列5點要求:

從實際出發確定總量控制目標。當排放污染物的受納水體的環境容量難以確定時,可以根據國家環保局1995年12月提出的總量控制方案所確定的原則,以1995年主要水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作為一個目標總量,按所在地區的實際技術經濟水平,確定消減比例,分配到主要污染源。

選好發證對象。發放許可證的對象主要是本地區的污染大戶,一個城市抓十幾戶或者幾十戶即可。要經過污染源調查評價,選好控制重點。

控制污水總量,因地制宜進行計量。

強化發證後的環境監督管理。

重視實踐經驗不斷提高水平。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要先進行試點,總結經驗,逐步推廣。但也應當注意研究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如排污指標有償轉讓、排污權交易等。

4) 加強鄉鎮企業的水污染綜合防治

我國鄉鎮企業分布廣、與農業生態系統交錯在一起,對耕地和河流的支流(或者河網)已構成嚴重威脅,必須盡快進行綜合治理。其防治對策如下:

首先,按產業政策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使污染型企業所佔比例下降到15%以下,取締「十五小」企業。

其次,鄉鎮企業要合理布局,與農業生態系統組合成良性循環的復合生態系統。

其三,對現有鄉鎮企業污染源要嚴加控制。

Ⅳ 黑龍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條例

黑龍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2008年12月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體污染,改善流域水環境質量,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污染防治的長效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匯入松花江水系的所有地表水的全部集水區域(以下簡稱流域)的水體污染防治。
第三條 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兼顧、突出重點,明確責任、依法監管、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並制定相關政策,引導和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推廣清潔生產和有利於水污染防治的生產方式,鼓勵污水處理、中水回用等技術的研究和應用,控制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六條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跨行政區界斷面水質狀況和生活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狀況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經批准在省內有關社會經濟區域設立環境保護派出機構,負責該區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各級發展改革、財政、水行政、工業、建設、交通、衛生計生、農業、畜牧、林業、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和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污染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的權利,並負有保護流域水環境的義務。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人民群眾擔任環保監督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的,不得生產或者試生產;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條 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應當保證該設施正常運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閑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因故不能正常運行或者無法運行的,設施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排污,並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分解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對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減排目標的地區或者單位,暫停審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三條 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不符合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選址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施工等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不得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和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排污申報的規定,進行申報登記。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時,能夠事先預知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能事先預知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二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省、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流域內的重點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性監測;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干擾監測工作。
重點排污單位名單由省、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設立標志,安裝污水自動計量和水污染物自動監測裝置,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需要安裝污水自動計量和水污染物自動監測裝置的重點排污單位名單及安裝時限,由省、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公布。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排污費徵收管理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環境監測、環境執法和環境信息化管理的資金投入,使環境監測、環境監察和環境信息化管理機構的建設達到國家規定標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水質監測預警、應急系統,制定本行政區域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造紙、醫葯、化工、釀造、石油開采等排放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制定生產、存貯、運輸過程中水污染事故防範和應急預案,儲備事故防範應急物資,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流域內氧化塘、污水儲存設施、貯灰場、尾礦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場所的環境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重大環境污染隱患的,可以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進行環境保護監督檢查時,有權進入現場,調閱有關資料,封存、扣押相關證據,約見有關單位負責人以及相關人員。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跨界協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保證出界江河或者進入湖泊、水庫的水質達到水環境質量功能要求。
第二十四條 流域實行跨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監測和報告制度,監測網路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組織確定。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江河、湖泊、水庫跨市(地)界(以下統稱市界)處設置水質監測斷面,組織開展水質監測,並發布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監測斷面水質出現異常變化時,應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在江河、湖泊、水庫跨縣(市、區)界處設置水質監測斷面,組織開展水質監測,並定期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監測斷面的設置應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流域內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應當兼顧下游水環境質量,制定防污調控方案,確定壩下枯水期最小放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確保流域生態環境需要。
流域內新建水利工程設施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松花江幹流水文情勢、水環境質量和水生生態產生不良影響。
第二十六條 跨市界上下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聯防治污機制,協同日常監測、預警、檢查,並互通情況,預防和處置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
第二十七條 跨市界流域的上游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對跨界斷面水質產生影響或者可能造成水質超標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詢相鄰的下游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相鄰的上下游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跨市界流域的上下游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商制度,下游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汛期前主動召集聯席會議,相互通報並商討跨行政區界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跨市界流域相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情況。
上游地區發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質、水文等出現異常時,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相關部門應當立即通知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相關部門,並對重點污染源採取控制措施。
下游地區發生水質惡化或者污染事故並確認是上游來水所致的,應當及時通報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上游地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污染,並向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通報事故調查處理進展情況。
第三十條 跨市界流域相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成聯合檢查組,共同對兩地水污染防治情況開展現場檢查,預防跨界水污染事故發生,並互相通報界內河流斷面監測報告和檢查整改情況。
第三十一條 發生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事件時,事件發生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預案的同時,協助相鄰地區共同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二條 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糾紛,有關人民政府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四章 預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條 在生產、服務、運輸和產品使用過程中,對水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條 勘探、采礦、開采地下水以及建設地下工程和污水輸送渠道,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以下可能對流域產生污染的活動:
(一)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二)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和設備;
(三)在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
(四)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五)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六)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質的可溶性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未經過消毒處理、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十)使用無防滲漏措施或者防滲漏措施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溝渠、坑塘、塌陷區、尾礦壩、廢棄礦井等輸送、存貯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十一)違法設置排污口、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向水體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六條 工業園區、開發區等工業集聚區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並按照國家規定運營、管理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已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工業園區、開發區內的排污單位,在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時,應當符合相應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經批準的工業園區、開發區的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
新建的城鎮排水管網應當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經建成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配套建設與其設計處理能力相當的管網,並保障按照設計能力正常運行。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單位和居民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並收取污水處理費用。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應當實行專款專用,有關部門應當足額撥付到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落實扶持政策和相應配套措施,保障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轉並達標排放。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排污單位,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八條 建設垃圾處理場、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應當採取防滲漏等處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和地下水水質。
禁止在毗鄰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的區域和泄洪區內建設垃圾處理場、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已經建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三十九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經堆放、存貯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規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責任方不明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清除。
第四十條 港口、碼頭以及其他跨越水體的設施或者裝置產生污水的,應當設置獨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原油碼頭、危險品碼頭、水上加油站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污染應急處置器材設備。
第四十一條 在流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配備油水分離器或者專用容器等防污設備和器材,並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和如實記載。裝卸、運輸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應當採取嚴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定規模化畜禽飼養的禁止養殖區和控制養殖區。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專業化養殖小區、專業村的畜禽養殖產生的糞便應當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水體。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有相應的污水、污物、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畜禽糞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農業廢棄物的污染防治,在集鎮或者農業人口集中居住區加快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垃圾無害化處理工程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
投入品對農業污染的防治,推廣使用高效低毒的綠色生態農葯和肥料,限制高殘留農葯的使用,防止農葯、化肥及其包裝物的污染。
在毗鄰江河、湖泊、水庫的農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發展無公害農業,避免對水體產生污染。
第四十五條 利用湖泊、水庫從事水產養殖業,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第四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庫周邊建設旅遊和療養場所的,應當配套建設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對已經建成的旅遊和療養場所,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配套建設。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流域內河流、湖泊、水庫管理范圍內開墾農田、破壞植被、建設違法設施或者從事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對已經開墾的農田和破壞的植被,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退耕,並限期恢復植被。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十八條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定,提出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置標志,採取保護措施,並定期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狀況。
第四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外,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排污口;
(二)從事肥水養殖;
(三)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四)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養殖畜禽、耕種、旅遊、游泳、捕魚、垂釣、水上訓練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動力燃料的船舶等;
(五)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遷入居民;對原有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遷出;未遷出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畜禽糞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農葯、化肥以及農業廢棄物的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開發和保護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確保農村飲用水安全。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適當的保護區域,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有關部門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指使、授意、放任或者批准對不符合水環境保護規定的建設項目立項、建設或者為其辦理征地、施工等審批手續的;
(二)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排污單位或者落後產能未按照規定責令停產、關閉或者取締、淘汰的;
(三)干擾、阻礙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對嚴重環境違法行為未履行法定的監管職責的;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製定和啟動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進行環境保護竣工驗收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排污許可證以及其他具有行政許可性質的證書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五)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未及時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延誤事故處理,造成事態擴大的;
(六)違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處罰權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放任、縱容、包庇、袒護環境違法行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尚未竣工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項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項目已建成且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將主體工程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尚未建設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處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水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並使用,但未經驗收或者超過試生產規定期限不申請驗收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水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並使用,但經驗收不合格繼續生產或者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未及時報告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約見的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對被檢查單位和被約見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約見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對被檢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被約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設置、配備;逾期未設置、配備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市(地)、縣(市、區)具有行政處罰權的部門未處罰的,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處罰或者直接實施處罰。
第六十一條 依法被責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排污單位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繼續違法建設、生產、試生產或者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拆除其產生污染的設備、設施等行政強制措施,直至排污單位改正環境違法行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不執行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頓等決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或者關閉,並可以由本級人民政府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採取限制供水量、供電量等措施。
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違法者拒不承擔費用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排污單位」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是指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與其申報登記的數值相比,偏離率大於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Ⅵ 農村廢棄坑塘承包後能回填建房嗎需要國土部門審批手續嗎

我國廣大農村的村民在其屬地的自家宅基地和自留地內建住房的,只要不太過佔用過多的土地,各職能管理部門一般都不幹預,就是有部分村民在自家承包的耕地內建住宅的,沒有人舉報的,職能部門也就沒有讓其補辦審批手續。就是居於這種狀況,讓您誤認為可以在任何地方不辦理審批手續就建房。

不懂法不能成為不處罰的條件和依據,致於是否合理我個人理解為只要合法的都合理;就未取得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准建證)而言,處罰10萬元應超過了房屋建築造價的5%以上至10%以下的標准,但就土地是否向屬地國土資源部門辦理了建房用地或是辦理了轉用審批手續存在疑問,如果是未辦理的,那就也會被另外處罰。這兩項匯總的處罰數額10萬元合理否先不論,關建是您建房的這兩項手續都沒有,所建房屋定性為違章建築,依法規定是要拆除的,如果下通知限期拆除而拒絕拆除的,會被強制拆除且還得支付拆除費用。
解決方式:(1)如果該房建築佔用了公路界內的土地,那沒辦法了,被處罰後還得拆除;(2)建築用地是在公路界外的,是否能通過處罰後補辦相關手續,使之變為合法;(3)可協商降低處罰標准,房屋建築造價(即標的)可以雙方指定的評估機構或是涉案財物鑒定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為參考和依據,請求按下限5.01%標准處罰,但是得注意態度,搞疆後被強制拆除毛煩;(4)試作去辦理吧,否則投入的建築價款被損完,選擇拆走建築材料的,那拆除人工費及運費可能高於建材價值;讓一資產雄厚的大戶去補齊各相關手續都很難和毛煩,再難也得去輸通辦理。
參考相關法律規定:
(1)現行「土地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2)現行「城鄉規劃法」相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Ⅶ 按規定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是要什麼材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環保局、科委,北京市市政管委:

為了引導城市污水處理及污染防治技術的發展,加快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防治城市水環境的污染,現將《城市污水處理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城市污水處理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建設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科技部

  1. 總則

  2. 1.1為控制城市水污染,促進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及相關產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制定本技術政策.

  3. 1.2本技術政策所稱「城市污水」,系指納入和尚未納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統的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之混合污水.

  4. 1.3本技術政策適用於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工程建設,指導污水處理工藝及相關技術的選擇和發展,並作為水環境管理的技術依據.

  5. 1.4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水環境規劃、水資源綜合利用規劃以及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做到規劃先行,合理確定污水處理設施的布局和設計規模,並優先安排城市污水收集系統的建設.

  6. 1.5城市污水處理,應根據地區差別實行分類指導,根據本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自然環境條件及地理位置等因素,合理選擇處理方式.

  7. 1.6城市污水處理應考慮與污水資源化目標相結合.積極發展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綜合利用技術.

  8. 1.7鼓勵城市污水處理的科學技術進步,積極開發應用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

  9. 2.目標與原則

  10. 2.12010年全國設市城市和建制鎮的污水平均處理率不低於50%,設市城市的污水處理率不低於60%,重點城市的污水處理率不低於70%.

  11. 2.2全國設市城市和建制鎮均應規劃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達標排放的工業廢水應納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統並與生活污水合並處理.

  12. 對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統的工業廢水應嚴格控制重金屬、有毒有害物質,並在廠內進行預處理,使其達到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排放標准.

  13. 對不能納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統的居民區、旅遊風景點、度假村、療養院、機場、鐵路車站、經濟開發小區等分散的人群聚居地排放的污水和獨立工礦區的工業廢水,應進行就地處理達標排放.

  14. 2.3設市城市和重點流域及水資源保護區的建制鎮,必須建設二級污水處理設施,可分期分批實施.受納水體為封閉或半封閉水體時,為防治富營養化,城市污水應進行二級強化處理,增強除磷脫氮的效果.非重點流域和非水源保護區的建制鎮,根據當地經濟條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可先行一級強化處理,分期實現二級處理.

  15. 2.4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採用成熟可靠的技術.根據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規模和對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特殊要求,可積極穩妥地選用污水處理新技術.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應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的要求.對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有特殊要求的,須進行深度處理.

  16. 2.5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按照遠期規劃確定最終規模,以現狀水量為主要依據確定近期規模..

  17. 3.城市污水的收集系統

  18. 3.1在城市排水專業規劃中應明確排水體制和退水出路.

  19. 3.2對於新城區,應優先考慮採用完全分流制;對於改造難度很大的舊城區合流制排水系統,可維持合流制排水系統,合理確定截留倍數.在降雨量很少的城市,可根據實際情況採用合流制.

  20. 3.3在經濟發達的城市或受納水體環境要求較高時,可考慮將初期雨水納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統.

  21. 3.4實行城市排水許可制度,嚴格按照有關標准監督檢測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統的污水水質和水量,確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安全有效運行..

  22. 4.污水處理

  23. 4.1工藝選擇准則

  24. 4.1.1城市污水處理工藝應根據處理規模、水質特性、受納水體的環境功能及當地的實際情況和要求,經全面技術經濟比較後優先確定.

  25. 4.1.2工藝選擇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包括:處理單位水量、削減單位污染物、處理單位水量電耗和成本、削減單位污染物電耗和成本、佔地面積、運行性能可靠性、管理維護難易程度、總體環境效益等.

  26. 4.1.3應切合實際地確定污水進水水質,優化工藝設計參數.必須對污水的現狀水質特性、污染物構成進行詳細調查或測定,作出合理的分析預測.在水質構成復雜或特殊時,應進行污水處理工藝的動態試驗,必要時應開展中試研究.

  27. 4.1.4積極審慎地採用高效經濟的新工藝.對在國內首次應用的新工藝,必須經過中試和生產性試驗,提供可靠設計參數後再進行應用.

  28. 4.2處理工藝

  29. 4.2.1一級強化處理工藝

  30. 一級強化處理,應根據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的規劃要求和建設規模,選用物化強化處理法、AB法前段工藝、水解好氧法前段工藝、高負荷活性污泥法等技術.

  31. 4.2.2二級處理工藝

  32. 日處理能力在20萬立方米以上(不包括20萬立方米/日)的污水處理設施,一般採用常規活性污泥法.也可採用其它成熟技術.

  33. 日處理能力在10-20萬立方米的污水處理設施,可選用常規活性污泥法、氧化溝法、SBR法和AB法等成熟工藝.

  34. 日處理能力在10萬立方米以下的污水處理設施,可選用氧化溝法、SBR法、水解好氧法、AB法和生物濾池法等技術,也可選用常規活性污泥法.

  35. 4.2.3二級強化處理

  36. 二級強化處理工藝是指除有效去除碳源污染物外,且具備較強的除磷脫氮功能的處理工藝.在對氮、磷污染物有控制要求的地區,日處理能力在10萬立方米以上的污水處理設施,一般選用A/O法、A/A/O法等技術.也可審慎選用其他的同效技術.

  37. 日處理能力在10萬立方米以下的污水處理設施,除採用A/O法、A/A/O法外,也可選用具有除磷脫氮效果的氧化溝法、SBR法、水解好氧法和生物濾池法等.

  38. 必要時也可選用物化方法強化除磷效果.

  39. 4.3自然凈化處理工藝

  40. 4.3.1在嚴格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滿足國家有關標准要求和水體自凈能力要求的條件下,可審慎採用城市污水排入大江或深海的處置方法.

  41. 4.3.2在有條件的地區,可利用荒地、閑地等可利用的條件,採用各種類型的土地處理和穩定塘等自然凈化技術.

  42. 4.3.3城市污水二級處理出水不能滿足水環境要求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可採用土地處理系統和穩定塘等自然凈化技術進一步處理.

  43. 4.3.4採用土地處理技術,應嚴格防止地下水污染.

  44. 5.污泥處理

  45. 5.1城市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應採用厭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進行穩定化處理.也可採用衛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處置.

  46. 5.2日處理能力在10萬立方米以上的污水二級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宜採取厭氧消化工藝進行處理,產生的沼氣應綜合利用.

  47. 日處理能力在10萬立方米以下的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可進行堆肥處理和綜合利用.

  48. 採用延時曝氣的氧化溝法、SBR法等技術的污水處理設施,污泥需達到穩定化.採用物化一級強化處理的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須進行妥善的處理和處置.

  49. 5.3經過處理後的污泥,達到穩定化和無害化要求的,可農田利用;不能農田利用的污泥,應按有關標准和要求進行衛生填埋處置..

  50. 6.污水再生利用

  51. 6.1污水再生利用,可選用混凝、過濾、消毒或自然凈化等深度處理技術.

  52. 6.2提倡各類規模的污水處理設施按照經濟合理和衛生安全的原則,實行污水再生利用.發展再生水在農業灌溉、綠地澆灌、城市雜用、生態恢復和工業冷卻等方面的利用.

  53. 6.3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應根據用戶需求和用途,合理確定用水的水量和水質..

  54. 7.二次污染防治

  55. 7.1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必須充分重視防治二次污染,妥善採用各種有效防治措施.在污水處理設施的前期建設階段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應進行充分論證.

  56. 7.2為保證公共衛生安全,防治傳染性疾病傳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應設置消毒設施.

  57. 7.3在環境衛生條件有特殊要求的地區,應防治惡臭污染.

  58. 7.4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機械設備應採用有效的雜訊防治措施,並符合有關雜訊控制要求.

  59. 7.5城市污水處理廠經過穩定化處理後的污泥,用於農田時不得含有超標的重金屬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質.衛生填埋處置時嚴格防治污染地下水.

Ⅷ 東莞污水處理廠

雷蕾:我暫時穩到的是這幾個:你看看,東莞准備會建成有32個污水處理廠的,專暫時我05年去過的是在屬大王洲橋底下的好象是叫東莞污水處理廠,是最早建成的,還有一個是叫「東莞市區污水處理廠」在南城石鼓 http://www.dgws.com.cn/這個是東莞污水網,應該有你想要找的東西另外還有我搜索到的: http://dg.bendibao.com/tagclass/8434_1/你逐一看看吧

Ⅸ 農業設施用地是否需要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根據《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於完善設施農用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55號)之規定,設施農用地直接用於或者服務於農業生產,其性質不同於農業建設項目用地、按農用地管理,相關建設無需向規劃部門申請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也不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農業設施的建設與用地由經營者提出申請,鄉鎮政府申報,縣級政府審核同意。
三、興建農業設施的,經營者應擬定設施建設方案,並與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用地協議。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應先行依法簽訂土地流轉合同。興建農業設施佔用農用地的,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中,生產設施佔用耕地的,生產結束後由經營者負責復耕,不計入耕地減少考核;附屬設施佔用耕地的,由經營者按照「佔一補一」要求負責補充佔用的耕地。
四、依據《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 21010-2007),設施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經營性養殖的畜禽舍、工廠化作物栽培或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及其相應附屬設施用地,農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曬場等農業設施用地。根據設施農用地特點,從有利於規范管理出發,設施農用地具體分為生產設施用地和附屬設施用地。
(一)生產設施用地是指在農業項目區域內,直接用於農產品生產的設施用地。包括:
1.工廠化作物栽培中有鋼架結構的玻璃或PC板連棟溫室用地等;
2.規模化養殖中畜禽舍(含場區內通道)、畜禽有機物處置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
3.水產養殖池塘、工廠化養殖、進排水渠道等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
4.育種育苗場所、簡易的生產看護房用地等。
(二)附屬設施用地是指農業項目區域內,直接輔助農產品生產的設施用地。包括:
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設施農業生產中必需配套的檢驗檢疫監測、動植物疫病蟲害防控、辦公生活等設施用地;
2.倉庫用地:指存放農產品、農資、飼料、農機農具和農產品分揀包裝等必要的場所用地;
3.硬化晾曬場、生物質肥料生產場地、符合「農村道路」規定的道路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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