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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核查

发布时间:2025-05-06 21:10:28

『壹』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经具备运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运行。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第八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第十条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工业企业内部先行处理,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水质浓度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标准。第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提标改造。第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过标准时,城镇污水处理厂有举证的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并且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第十三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暂存池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要求。第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臭气外溢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第十五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记录和台帐管理制度。第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确需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第十七条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进行检修,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城镇污水处理厂需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或者停运期间,废水若需直接排入河湖,应当向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贰』 污水处理厂检查要点

1、污水处理厂、污水站基本情况
检查污水处理厂、污水站处理工艺、设计处理规模、排放标准、城镇人口数量、污水管网长度、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量。

2、中控系统
1)中控室安装建设。设计规模在2万吨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污水站要按相关规定安装治污设施运行中控系统和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实时监控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按规定应安装而未安装的,核算期不予核算污染物减排量。
2)中控系统数据采集。采集的数据主要有进出水累计水量和瞬时水量、进出水水质、鼓风量(曝气设备电流强度)、提升泵电流强度、液位、溶解氧浓度、pH、污泥浓度、氧化还原电位等数据。其中,进出水累计水量和瞬时水量、进出水水质、鼓风量(曝气设备电流强度)、溶解氧浓度、污泥浓度必须接入中控系统的参数
3)中控系统数据存储。历史数据以分钟数据、小时数据和日数据3种周期格式存储,分钟数据保存最近7天以上、小时数据保存最近3个月以上、日数据保存最近1年以上,历史数据备份周期不低于30天。能够显示相关参数历史曲线,历史曲线的周期变化与中控系统运行记录、手工化验记录要保持一致。
4)中控系统数据显示。
主要包括进出口瞬时水量、进出口COD浓度、进出口氨氮浓度、溶解氧浓度、污泥浓度的历史曲线必须在同一个操作界面能够显示,其它参数历史曲线可以同上述参数历史曲线进行随机替换。具体见相关要求
5)中控系统数据管理。中控系统数据要真实有效,管理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数据系统管理,及时梳理数据,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
6)中控室运行记录。合理、规范
7)在线联网和有效性
检查在线监测设备应安装在沉砂池后,细格栅前,必须有独立的操作空间,做好防腐蚀。
检查在线监控设施必须和省、市两级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数据上传有效。
检查是否严格按照国家要求定期进行在线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

3、水质、水量参数要求
(1)进出口水量。
污水处理量核定。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运行管理规范、数据保存完整且数值合理的在线自动监测数据,取出口流量数据。
污水处理量校核。采用污泥产生量、用电量校核。处理每吨污水产生干泥量约为0.1-0.12 千克;产生含水率为75-80%的污泥量约为0.4-0.6千克;处理每吨污水消耗电量约为0.2-0.35度。
(2)进出口水质。
进口COD、氨氮浓度。一般情况下,进入污水处理厂COD的浓度控制在200-350mg/L、氨氮的浓度控制在20-45 mg/L;若COD浓度高于350 mg/L、氨氮浓度高于45 mg/L时,应及时检查是否有高浓度工业污水进入,若COD浓度低于200mg/L、氨氮浓度低于20 mg/L时,应及时检查是否有管网渗漏问题。
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一级A:COD为50 mg/L、氨氮为5 mg/L(温度低于12℃为8 mg/L);一级B:COD为60 mg/L、氨氮为为8 mg/L(温度低于12℃为15 mg/L)。(松花江流域、辽河流域的污水处理厂执行一级A标准)
水质数据采用。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运行管理规范、数据保存完整且数值合理的在线自动监测数据;各级环保部门的监督性监测数据;取每季度(月)数据均值;企业自测数据为参考。以上数据明显不合理的,按照督察核查现场取样监测结果测定。原则上,核算的生活污水COD、氨氮平均进水浓度不高于我省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限值。
污泥浓度控制在2-5g/L。
溶解氧浓度曝气池控制在2-4mg/L,曝气池出水控制在1-1.5mg/L,厌氧池控制在小于0.5mg/L。
气水比控制在5-8之间。
4、污水处理系统检查

1)核查预处理系统。是否及时压榨清运栅渣,做好格栅间的通风换气,定期清理渠道内的积沙;污水提升泵能够正常运转,定期清洗集水池内的泥沙。
2)核查生化系统。保证生化系统运行处于最优状态,一般情况下,生化池中活性污泥的颜色要保持黄褐色,有泥土气味,泡沫不多、白色,较容易破裂。
3)核查沉降系统。有初沉池的污水处理厂要定期清除池内的积泥,调整混凝剂和助凝剂的用量,保证混凝效果最佳;二沉池中要保持污泥回流、出水效果最佳。
4)核查污泥脱水系统。要保证污泥脱水机正常运转,加药量要满足出泥含水率为80%以下的要求。
5)核查溢流口。污水处理厂要对进出口溢流管线控制阀门进行封堵。开启溢流管线控制阀门,必须经县(市、区)环保局上报市(州)环保局,报告形式分书面形式和电话形式,遇到突发事件时可以采取电话形式,日常维护必须以书面形式。有开启和封堵溢流管线控制阀门记录。
6)核查污泥沉降比。现场取生化系统的污泥做实验,查看污泥沉降比是否在制在20%-30%之间。

5、化验室核查
检查内容:化验室仪器设备、化验方法及监测频次、化验结果运用是否合理、规范,满足要求。

6、档案、台账、资料管理
检查档案、台账、资料管理是否合理、规范,满足要求。

7、污泥处理、处置、去向等
1)检查污泥堆放是否合理、规范,满足要求。。不能做到即产即清的污水处理厂必须建设防雨防渗的污泥堆放场,不允许污泥随意堆放,污染周边环境。
2)检查污泥产生量、污泥去向。按照相关规范要求查看污泥产生量是否合理。建设单位是否有明确的污泥去向,保存污泥处置合同、污泥出厂单据、财务往来单据,污泥作为原材料生产有机肥、花肥的要提供厂家的收购证明。检查污泥含水率是否满足要求。
3)污泥处置台账记录与污泥转运联单
检查污泥处置台账记录的内容是否:合规、合理,是否全记录。污泥转运联单是否符合要求等。

8、污水排放口:
检查污水排放口是否合理设置。总排污口须设置环保标志牌等。按照相关规范设置采样点。如:工厂总排放口、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排放口,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和出水口等

『叁』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第七条 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新城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海绵城市建设的规范、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以及运营单位的确定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属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水量不得超过总接纳水量的百分之四十。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另行组织建设工业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在覆盖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具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三)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四)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五)新建排水设施还需提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办理情况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五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许可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单位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污水处理费缴费单据。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内,出现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等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排水户应当在十五日内重新申请许可。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排水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和排水达标。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排水户排水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居民生活排水优先的原则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设置防盗、防坠落排水窨井及井盖,并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信息系统,明确排水管网窨井及井盖的位置,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处置。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以及重点部位雨量监测站、积水深度监测站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电力、通信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优先满足汛期防汛的特殊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第四章 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组织抢修,并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经核查,确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将其作为从轻、减免的情形。
因进水水质超标给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失的,其运营单位有权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污泥。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于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因构筑物、建筑物和设备老化需检修、维护的,尽量合理安排检修。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对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支付代征手续费的具体办法由当地财政部门制定。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当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征收标准低于成本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非常规水资源统一配置,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第三十二条 进行再生水利用应当符合再生水相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并为再生水利用设施设置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设施的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的排水设施由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自建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管理;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镇排水设施,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维护管理单位。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水管道、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
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还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做到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设立明显标志,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抢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标志。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餐饮业排放油污、废气);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省各级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文件全文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排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伍』 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什么'部门监管

你好!
一是、做好污泥危险特性鉴别工作。要认真落实环保部《关于污版(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权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环函〔2010〕129号)有关要求,对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污泥要进行危险属性鉴别。确定为危险废物的,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二是、做好应急预案制定和演练工作。督促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等要求制定完善污泥处理处置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三是、加强监察监测。各级住建(水务)、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泥产生、运输、处置情况的现场检查,加强环境监测,确保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范运行;加强对污泥资源化利用的全过程监管,杜绝产生二次污染。
四是、严格环境执法。要严肃查处非法倾倒、堆放、丢弃和转移污泥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转移、擅自处置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涉污泥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所以,当地的住建部和环保部门对污泥的处理处置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和义务!

『陆』 环保监察大队对污水厂检查内容有哪些

环保监察大队对污水处理厂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目的是确保污水处理过程合法合规,保护环境不受污染。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的进出口在线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这些设备对污水处理厂的水质控制至关重要,确保了处理后的水质符合排放标准。

其次,检查进出口浓度和瞬时流量计,以确保污水处理流程的稳定性和效率。通过对比进水和出水的浓度变化,可以判断污水处理效果是否达到预期。

再次,中控设备的运行情况是检查的重点之一。中控系统负责整个污水处理流程的自动化控制,确保各个环节协调有序,有效提升处理效率和处理效果。

此外,污泥的处置情况也受到严格监督。合理、科学的污泥处理不仅关系到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也是环保工作的关键环节之一。检查污泥的处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确保其安全处置,避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在检查中,环保监察大队还会关注曝气池和沉淀池等关键设施的运行状态。曝气池通过充氧促进微生物活动,提高生物降解效率;沉淀池则负责去除水中的悬浮物,保证出水清澈。这些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排放标准,直接影响到整个污水处理流程的效率和效果。

综上所述,环保监察大队对污水处理厂的检查内容涵盖了从水质监测、流程控制到设施维护等多个方面,旨在确保污水处理过程的合法合规,保护环境免受污染,同时提高污水处理效率,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柒』 城市污水厂污泥最终处置方式


城市污水厂污泥最终处置方式是怎样的呢,下面中达咨询为大家带来相关内容介绍以供参考。
城市污水厂处理中产生的污泥既是污染物又是一种资源,其最好的出路应是污泥的处理、处置与资源化利用相结合。本文通过污泥的综合利用、填埋、投海等几种主要的污泥处置方式的分析,指出污泥的资源化利用应立足于各地实际,在兼顾环境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平衡的前提下,选择最佳处置与利用方案。
城市污水厂的污泥是指处理污水所产生的固态、半固态及液态的废弃物,含有大量的有机物、丰富的氮磷等营养物、重金属以及致病菌和病原菌等,如果不加处理的任意排放和投弃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随着污水处理设施的普及、处理率的提高和处理程度的深化,污泥的产生量必将有较大的增长。如何妥善地处置污水厂污泥,并将其作为一种新的资源加以有效利用,变废为宝,已成为城市污水厂和相关部门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重要配镇穗因素,也是全球共同关注的课题。
1、污泥最终处置的主要方式
目前,国内外污泥最终处置方式主要有:综合利用、填埋、投海。
(1)综合利用
①农田林地利用
污泥脱水后堆肥农用是目前国内一些污水处理厂正在进行研究和开发的课题,污泥中含有大量植物生长所必需的肥分(N、P、K)、微量元素及土壤改良剂(有机腐殖质)。我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各种污泥所含肥分见表1,故污泥农田林地利用是最佳的最终处置方法,但污泥中也含有对植物及土壤有危害作用的病菌、寄生虫卵、难降解有机旅运物、重金属离子以及N、P的流失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甚至可能含有一些致癌物质,目前对重金属污染研究较多。因此,在作农田林地利用前,应进行堆肥处理以杀死病菌及寄生虫卵,同时还应去除这些有害物质。目前普遍的问题是检测手段跟不上要求,处理成本无法和经济效益相平衡,化肥的普遍应用造成销售市场难以开发等,这些使得此种处置方式尚未得到普遍的推广。我国有大量工业废水进入污水处理厂,污水中重金属离子约有50%以上转移到污泥中,污泥中的重金属离子含量一般都较高,见表2。
为提高污泥的农用量可以采取一些措施:一是把污泥制成有机—无机复合肥料,适当添加钾肥以补充污泥肥料中钾的不足,这样可以提高肥效降低有害物的含量;二是在经济政策上优惠使用污泥复合肥料的单位或个人,如免费提供试用肥料样品,免费为施用污泥复合肥料的区域或地块作土壤营养状况分析等。
②污泥焚烧产物利用
污泥中合有一定量的有机成分,经脱水干燥的污泥可用焚烧处理。在日本,该方法巳占污泥处理总量的60%以上、欧盟也在10%以上。为防止焚烧过程中产生二恶英等有毒气体,焚烧温度应高于850℃。污泥焚烧所产生的焚烧灰具有吸水性、凝固性,因而可用于改良土壤、筑路等,也可作为砖瓦和陶瓷等的原料,另外,污泥灰也可以作为混凝土混料的细填料。将污泥转变成一种颗粒状燃料,可以很好燃烧,其热值和褐煤相当,燃烧释放的有害气体远低于焚烧过程,其残余物可用于建筑工业。
污泥焚烧可以从废气中获得剩余能量,用来发电。在脱水污泥中加入引燃剂、催化剂、疏松剂和固硫剂等添培卜加剂制成合成燃料,该合成燃料可用于工业和生活锅妒,燃烧稳定,热工测试和环保测试良好,是污泥有效利用的一种理想途径。
③低温热解制取可燃物
污泥热化学处理因其无害化和减量化彻底,地位已逐渐增强。污泥低温热解是一种发展中的能量回收型污泥热化学处理技术。它通过在催化剂作用下无氧加热干燥污泥至一定温度(<500℃)、由干馏和热分解作用使污泥转化为油、反应水、不凝性气体和炭等可燃产物,最大转化率取决于污泥组成和催化剂的种类,正常产率为200~300L(油)/t(干泥),其性质与柴油相似。
④建筑材料利用
污泥可用于制砖和制纤维板材。
污泥制砖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用干化污泥直接制砖,另一种是用污泥灰渣制砖。用干化污泥直接制砖时,应对污泥的成分作适当调整,使其成分与制砖粘土的化学成分相当。当污泥与粘土按重量比1:10配料时,污泥砖可达普通红砖的强度。利用污泥焚烧灰渣制砖时,灰渣的化学成分与制砖粘土的化学成分是比较接近的,制坯时只需添加适量粘土与硅砂。比较适宜的配料重量比为灰渣:粘土:硅砂=100:50:(15~20)。
污泥制生化纤维板,主要是利用活性污泥中所含粗蛋白(有机物)与球蛋白(酶)能溶解于水及稀酸、稀碱、中性盐的水溶液这一性质,在碱性条件下加热、干燥、加压后,发生蛋白质的变性作用,从而制成活性污泥树脂(又称蛋白胶),使之与漂白、脱脂处理的废纤维压制成板材。其品质优于国家三级硬质纤维板的标准。
(2)填理
污泥填埋有填地与填海造地两种。
污泥消化后经脱水再进行填埋是目前国内许多大型污水处理厂中常采取的方式,经过消化后的污泥有机物含量减少,性能稳定,总体积减少,脱水后作填埋处置是一种比较经济的处理方式。由于消化装置工艺复杂、一次性投资大、运行操作难度大,实际运行经验表明往往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况且脱水污泥含水率大大高于普通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要求的30%含水率,因此需再经处理才能送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或者设置专用的污泥填埋场,根据污泥的含水率及力学特性等因素进行专门填埋,但此法有占地较大、选址受阻及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等缺点。
污泥填埋的操作要求与垃圾填埋相似。污泥填埋场的渗滤液属高浓度有机污水,必须集中加以处理;污泥填埋场四周应设围栏,并采取相应的防蚊蝇、防鼠措施,未经干燥焚烧处理的污泥,宜小规模分层填埋,生污泥泥层厚度应<0.5m,消化污泥泥层厚度应不大于3m,泥层上面铺砂土层为0.5m,彼此交替进行填埋,并设置通气装置,污泥焚烧灰渣填埋时,可不分层填埋。
污泥填海造地,应遵守下列要求:①必须设护堤,渗水也必须集中进行处理,以防污泥和污水污染海水;②污泥或灰渣中的重金属含量应符合填海造地标准。
(3)投海
沿海地区,尤其是有大江、大河入海口附近,可考虑把生污泥、消化污泥、脱水泥饼或焚烧灰渣投海。投海污泥最好是经过消化处理的污泥。投海方式可用管道输送或船运,其中管道输送较为经济。在污泥投海工程实施前,必须搞好投海区的选择(离海岸10km以外,水深25m左右),以保证海水的稀释与自净作用。
总之,综合利用将是今后污泥处置的主要方式。填理由于占地多,潜在生物可利用率低,渗滤液可污染地下水,后续处理管理费用高等问题,应用受到限制。海洋投弃将逐渐被禁止。随着科技的发展,污泥的有效利用的方式和有效利用率将会进一步增加。
2、污泥利用方案的选择
(1)污泥利用的潜在风险
污泥利用需满足严格的环境卫生标准,不能造成新的环境危害。污泥利用的环境问题是重金属和氮对土壤、作物、水体的影响以及病原物污染,所以具有潜在风险。污泥的热能利用无疑是风险最小的,而土地利用则需严格管理,只有重金属含量低于农用污泥标准才可用于农作物,而且污泥肥的施用也需严格定量以控制重金属的积累和减少氮、磷淋失对水体的污染。至于病原物污染,热干化的安全性较佳,因其高温灭菌作用很彻底,产品可完全抑制微生物的活性;碱性稳定化基本上也能达到安全标准;堆肥则不足以保证安全性,因病原物仍有少量存活且产品的高含水率(一般为30%~40%)可使病原物复活,故采用堆肥方案时需加强对堆肥质量、场所和施用场地的管理。
(2)利用方案的比较
①农田林地利用
用污泥对农田、林地、草坪施肥或进行土壤改良以及用于市政绿化、育苗等,不仅可改善土壤的理化性质,增加土壤肥力,促进树木、花卉及草坪等的生长,而且可避免污泥中的重金属、有毒有机物因食物链的生物富集效应对人畜产生的危害,除此之外土壤的自净能力还可使污泥进一步无害化。因此土地利用是一种积极的、生产性的污泥处置方法。污泥利用前需堆肥化处理,堆肥化若采用静态条垛工艺,成本最低,但其生产周期长、占用土地多且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比较严重;若采用发酵仓,其设备投资和运行费用将增加,而且若要制成复合肥还需烘干造粒设备,这样其成本优势就大大削弱了。
②污泥焚烧产物利用
污泥焚烧效果好,焚烧产物既可用作新的产品原料,又可回收热能。国外已有较成熟经验和工艺,可以直接借鉴使用。但总体来说焚烧的成本最高(是其他工艺的2~4倍)。今后应从降低成本,减少二次污染角度着手,生产新设备。
③低温热解制取可燃物
污泥低温热解效果亦好,污泥可通过干馏提取油、气等,不但可做燃料也可用于制造四氯化碳等化工产品,具有工业化利用前景,且能量回收率高,经济性优于焚烧处理,是大有前途的处理方法。在热解机理和动力学研究方面,还有很多工作需进一步探讨。在工艺和设备的改进方面有待新的突破。
④建筑材料利用
建筑材料利用,不仅可以减少污泥填埋所占用的土地,减少自然资源消耗,而且可以使资源得到循环利用,变废为宝。
(3)其他因素
污泥处理设施的选址是方案选择的决定因素之一。一般而言,污泥宜就近处理以节省运输费用和减少湿污泥运输对沿途造成的污染。由于污泥处理过程中可能会带来臭味、有毒有害气体及病原体等环境问题,所以选址会对方案选择产生决定性影响。
3、结语
污泥经过减容、稳定和无害化处理后,可以作为资源加以综合利用。污泥的处理处置及其无害化,作为再生资源有效利用是世界各国共同重视的问题。面对各地区千差万别的污泥利用经验,应立足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兼顾环境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平衡的前提下,审慎地、全面地论证各种方案实施的可行性,从中选出最佳方案。目前的利用方向是土地利用和热能利用。从长远看,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农业大国,应将污泥制成污泥复合肥料或污泥生物复合肥料,将农田林地利用作为主要的有效利用途径。同时,也要发展研究其它的资源化途径,如直接或间接作为燃料、热分解制油等。污泥焚烧作为最彻底的处理方式,在国外,特别是西欧和日本已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欧洲将来有30%的污泥土地利用、70%热能利用。在国内,由于其一次性投资和处理成本大、焚烧烟气需进一步处理等问题而一直未得到应用。随着国内大型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进一步加快,污泥处置已成为突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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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什么'部门监管

你好!
一是、做好污泥危险特性鉴别工作。要认真落实环保部《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环函〔2010〕129号)有关要求,对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污泥要进行危险属性鉴别。确定为危险废物的,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二是、做好应急预案制定和演练工作。督促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等要求制定完善污泥处理处置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三是、加强监察监测。各级住建(水务)、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泥产生、运输、处置情况的现场检查,加强环境监测,确保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范运行;加强对污泥资源化利用的全过程监管,杜绝产生二次污染。
四是、严格环境执法。要严肃查处非法倾倒、堆放、丢弃和转移污泥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转移、擅自处置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涉污泥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所以,当地的住建部和环保部门对污泥的处理处置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和义务!

『玖』 广东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其环境效益,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辖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运营和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编制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投产后的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厂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沿海城市和出水排入湖、库等封闭或半封闭水体等水污染防治特殊流域区域的污水处理厂,应采用脱氮除磷工艺。对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氮、磷等指标超标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
日处理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污水处理厂的初步设计必须报省建设厅审查,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建设部门审查。
第六条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优先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七条推行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政府要通过其授权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
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政府授权部门与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范设置排污口。在排污口应设置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安装pH、COD(或TOC)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当地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联网。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行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污水处理厂方可进行试生产。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生产三个月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严格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管理。污水处理费的支付应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经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核定拨款。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必须在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部门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利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建设项目,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并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
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当地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各级环保部门须将辖区内的污水处理厂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管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管。
各地级以上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季度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常规监测。
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广东省的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测、核查。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问题,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的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接到报告后,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厂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15天向环保部门申请,并向建设部门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对于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污水处理厂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按《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有关部门应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取消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对各级建设部门、环保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是指各级市、县的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水务、城管等城镇污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有关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和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条款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有关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条款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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