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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住建局污水处理厂文件

发布时间:2023-10-12 06:44:22

A. 污水处理请示范文

水处理,是为使污水达到排水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并对其进行净化的过程。下文是我收集的关于厂房污水处理的请示范文,欢迎阅读!

污水处理请示范文篇一

黄岩区生态办:

我乡文新、石研两村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由黄岩第四建设安装工程公司总承包,其中文新村工程合同价26.39万元,石墩村工程合同价17.71万元,目前已经完成了前期政策处理工作,并于2010年12月10日开工建设,为保证工程按时保质完成,特请贵办下拨政策处理费用壹拾万元以及前期工程款壹拾叁万元,合计贰拾叁万元整。

特此请示,敬请批复。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污水处理请示范文篇二

浙江省物价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运用价格杠杆促进我省环境保护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47号)要求,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平均征收标准应调整到不低于每立方米0.80元的标准。为此,我局对金华市区污水处理费标准进行了测算,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现上报省物价局审批。

金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2007年度总售水量4071万吨,其中已列入市区城市污水排放收集管网建设规划范围内(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的售水量为3648万吨,分类用户售水结构为:居民生活用水1555万吨、非经营用水438万吨、一般经营用水1377万吨、重污染企业用水244万吨、特种行业用水54万吨。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标准,结合金华市区用水结构等实际情况,我们的调整方案是,居民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费暂不作调整,其他各类用水的污水处理费相应调整,自备水污水处理费按同标准收取。

调整后,市区污水处理费加权平均标准由原0.593元/立方米上升为0.817元/立方米,上涨幅度为37.8%。

由于当前经济形势严峻,企业生产困难,在调价方案的执行时间问题上,我们建议根据经济形势和企业的承受能力择机实施,逐步执行到位。

特此请示,请予审批。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污水处理请示范文篇三

市政府:

近年来,我市城乡生活污水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效。经系统梳理,还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现就相关情况汇报并作请示如下:

1.水务执法力量亟待增强。水务改革前,供水、排水(雨水和污水)等水务违法行为由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依法处置。大队基于违法处置的紧迫性,曾在中法水务公司派驻专职监察执法人员。水务改革后,虽将水务执法职能划归水利局,但水政监察大队未相应增加人员编制和专业执法人员。面对日益增多的供排水设施和大量的供排水违法行为,亟待增加熟悉业务的执法人员,增强水务执法力量。

2.污水厂网运维机制不够完善。部分生活污水厂、管网及提升泵站存在不同投资建设和运行管理主体,因厂和泵站运行管理不统一、不协调,污水不能及时输送到污水厂处理,导致雨天部分区域污水漫溢。另外,污水管网疏通维护比较薄弱。一是近几年市污水厂和江南水务公司年度管网维护经费不足800万元(定额测算至少2500万元),仅用于管网应急抢修,且不包括《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要求的住宅小区管网维护;二是现有养护管理机制难于满足污水管网不断增加的维护需求。

3.生活污水处理遭受高浓度废水冲击。大量工业污水,包括禁止接入的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和造纸、印染企业废水排入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影响生活污水厂尾水达标排放、污泥处置和性质认定。

4.污水治理项目建设不够顺畅。2015年前支管网和小区收水作为镇级投资项目,按“以奖代补”方式由各镇作为建设主体组织实施,财政局负责估算、概算评审,流程相对简便,有些项目在时间紧且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提前开工建设。市水务投资发展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后,按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增加标底评审,周期较长,且因提升泵站等未取得规划、用地和施工许可手续,不敢擅自开工,项目无法按计划推进。

5.部分污水厂处理能力不足。尚湖中创现规模1万吨/天,实际处理0.8万吨,雨季超出1万吨;辛庄厂现状规模1.5万吨/天,实际处理1.2万吨,隆力奇等企业污水接入后雨季超过处理规模。

针对上述问题和困难,提出如下请示:

1.增加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人员编制和执法装备,从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调配2—3名原专业执法人员,并在水政监察大队内设水务中队。

2.同一收水范围内的污水厂、管网和泵站等存在市、镇(板块)不同投资主体的,在权属关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将污水管网和泵站委托辖区污水厂运行维护企业统一运行管理。健全管网养护管理机制,排水户内部污水管网由其自行维护;住宅小区(含开放式小区、商业区)、村庄内部(含城中村)、零星民宅外污水管网由属地政府或所属物业公司负责维护;公共城镇污水管网由统一运行的污水厂运行维护企业负责疏通养护。污水管网面广量大的,疏通维护单位在一定区域范围合理布局维护站点,增强应急处置能力。水利局负责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属地政府负责督促排水户、物业公司或委托维护单位做好所属污水管网维护管理。考虑厂网运行管理体制将作适当调整,逐年增加污水管网养护经费。

3.工业企业须与污水厂运行维护企业签订工业废水代处理协议,并按要求安装水质水量在线监测仪后才可将工业废水接入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发现异常排放的,关闭排水阀门,会同环保部门依法处理。未经处理的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和造纸、印染废水禁止排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4.按照2015年8月国资办《关于筹建“常熟市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议方案》及领导批示,2017年水投公司将由水利局代管移交至城投公司管理,须尽快按实体化运作要求增强水投公司建设管理力量。另外,请市政府协调规划、国土、住建和财政部门解决提升泵站等农村生活污水接管项目规划许可、用地预审和施工许可问题,简化标底评审。

5.请尚湖镇落实尚湖中创污水厂增建5000吨应急调节池;待江南水务公司资产注入中法污水后,由中法污水结合辛庄厂规划扩建规模,先行建设1.5万吨应急调节池。

特此报告,请示复!

常 熟 市 水 利 局

B. 环保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率的要求有具体文件吗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流域及湖泊、水库等封闭、半封闭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A标准,排入GB3838地表水III类功能水域(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GB3097海水二类功能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B标准。基本控制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日均值)单位mg/L表1序号基本控制项目一级标准二级标准三级标准A标准B标准1化学需氧量(COD)5060100120①2生化需氧量(BOD5)10203060①3悬浮物(SS)102030504动植物油135205石油类135156阴离子表面活性剂0.51257总氮(以N计)1520--8氨氮(以N计)②5(8)8(15)25(30)-9总磷(以P计)2005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11.5352006年1月1日起建设的0.513510色度(稀释倍数)3030405011pH6-912粪大肠菌群数(个/L)103104104-注:①下列情况下按去除率指标执行:当进水COD大于350mg/L时,去除率应大于60%;BOD大于160mg/L时,去除率应大于50%。②括号外数值为水温>120℃时的控制指标,括号内数值为水温≤120℃时的控制指标。部分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日均值)单位mg/L表2序号项目标准值1总汞0.0012烷基汞不得检出3总镉0.014总铬0.15六价铬0.056总砷0.17总铅0.14.1.3.2选择控制项目按表3的规定执行。选择控制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日均值)单位mg/L表3序号选择控制项目标准值序号选择控制项目标准值1总镍0.0523三氯乙烯0.32总铍0.00224四氯乙稀0.13总银0.125苯0.14总铜0.526甲苯0.15总锌1.027邻—二甲苯0.46总锰2.028对—二甲苯0.47总硒0.129间—二甲苯0.48苯并(a)芘0.0000330乙苯0.49挥发酚0.531氯苯0.310总氰化物0.5321,4-二氯苯0.411硫化物1.0331,2-二氯苯1.012甲醛1.034对硝基氯苯0.513苯胺类0.5352,4-二硝基氯苯0.514总硝基化合物2.036苯酚0.315有机磷农药(以P计)0.537间-甲酚0.116马拉硫磷1.0382,4-二氯酚0.617乐果0.5392,4,6–三氯酚0.618对硫磷0.0540邻苯二甲酸二丁酯0.119甲基对硫磷0.241邻苯二甲酸二辛酯0.120五氯酚0.542丙烯腈2.021三氯甲烷0.343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以CL计)1.022四氯化碳0.03

C. 请问污水处理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应该准备哪些

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需要提交的资料

一 施工准备技术文件

1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

2 开工报告 *

3 设计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记录 *

4 施工组织设计及审批表

5 施工技术交底记录

6 水准点、导线点复测记录 *

7 测量复核记录 *


二 材料、构配件检验,复试文件

1 主要原材料、构配件出厂证明、进场复检汇总表

2 见证取样送检试验汇总表

3 水泥检验报告 *

4 水泥出厂合格证

5 钢筋力学及工艺性能检验报告 *

6 钢筋出厂合格证

7 砂子、石子试验报告 *

8 混凝土外加剂均质性检验报告 *

9 混凝土外加剂出厂合格证

10 砖检验报告 *

11 砖出厂合格证

12 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 *

13 成套设备检验报告 *

14 成套设备出厂合格证

15 管道出厂检验报告 *

16 密封橡胶圈、止水胶带、铸铁爬梯出厂检验报告

17 电气设备检验报告 *

18 电气设备出厂合格证


三 施工试验、检验文件

1 地基、复合地基、挡土墙槽基承载力试验报告 *

2 (管道沟槽)地基钎探记录

3 沟槽填土(素土、石灰土、砂砾土)击实试验报告 *

4 填土含水率检验记录 *

5 管道沟槽回填土压实度检验汇总评定表 *

6 (管道沟槽回填土)压实度检验报告 *

7 (管道沟槽回填土)压实度检验记录

8 (箱涵)回填土压实度检验汇总评定表 *

9 (箱涵回填土)压实度检验报告 *

10 (箱涵回填土)压实度检验记录

11 水泥混凝土强度检验汇总表 *

12 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统计评定表及检验报告 *

13 混凝土抗渗性能检验报告 *

14 砂浆试块强度检验汇总表 *

15 砌体砂浆抗压强度统计评定表及检验报告 *

16 混凝土、砂浆配合比试验报告 *

17 焊缝质量综合评价汇总表 *

18 钢筋焊接接头力学工艺性能检验报告 *

19 钢筋挤压接头单向拉伸性能检验报告 *

20 超声波探伤报告 ·

21 超声波探伤记录

22 钢构件射线探伤报告 ·

23 设备、钢构件、管道防腐层质量检查记录 *

24 管道吹洗、消毒、脱脂检验记录

25 补偿器冷拉试验记录 *

26 电机单机试运行试验记录 *

27 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 *


四 工程安全及功能性检验文件

1 现浇混凝土结构顶模支撑荷载试验报告 *

2无压力管、涵严密性实验记录 *

3 压力管道强度及严密性试验验收记录 *

4 预制砼构件性能检验报告 *

5 阀门安装强度及严密性实验记录 *

6 污泥消化池气密性试验记录 *

7 电气绝缘电阻测试记录 *

8 电气接地电阻测试记录 *

9 电气照明全负荷试运行记录 *

10 设备负荷联动试运行记录 *

11 阀门启闭试验记录 *


五 隐蔽工程检查验收文件

1 地基、地基处理、基槽隐蔽验收记录 *

2 电气接地装置隐蔽检查验收记录 *

3 (混凝土基础)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 *

4 (管道、)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 *

5 (预埋件)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 *

六 预检文件

《工序报验单》《分项/分部工程报验单》








D. 筹建污水处理厂准入手续有哪些

定需要办理污水处理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办理所需材料如下:
1、污水处理服务专项资质等级评定申请表;
2、法人代表资格证明;
3、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4、办公及工作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
5、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学历证明或职称证明;
6、污水处理专业人员培训证书复印件(10人以上);
7、污水处理管理文件、作业标准和质量验收制度;
8、污水处理专用产品、设备清单(含型号、规格、技术指标、购置时间、制造商、运行状况等);
9、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信证明;
10、3年内有效室内环境净化和监测项目证明材料;

E.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正式实施,它与国标有何不同

江苏省地方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正式实施,当天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标准》进行解读。

减少生活源污染物排放

城镇污水处理厂作为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基础工程,也是污染物排放的重要来源。目前,江苏全省城市和县城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实现全覆盖,江苏省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厂900余座,日处理能力约2160万立方米,生活源污染物排放总量占全省比重近四成,对区域水环境质量有着显著影响。

江苏位于长江和淮河流域末梢,属典型的平原水网地区,水网密度全国最大。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水处一级调研员黄卫说,江苏省情特殊,产业密集、城镇密集、人口密集,开发强度高,城镇化率达74%,污染排放总量仍处高位,国土面积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是全国的4~5倍,资源环境瓶颈制约持续加剧。近几年受气候变化影响,水资源区域不平衡现象和水质型缺水问题日趋突出。

2019年江苏省政府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标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2018—2022年)》,明确提出制订《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2022年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污水处理能力建设全面提升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率的实施意见》,要求“抓紧研究制定我省差异化管控的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推进新一轮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

2019年10月,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委托南京大学编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编制过程中,南京大学对60家城镇污水处理厂开展实地调研和采样,系统分析370多家城镇污水处理厂10万余条在线监测数据。南京大学环境学院教授许柯说,按照《标准》排放限值,目前我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平均达标率在70%~96%之间。城镇污水处理厂已有成熟的污染物处理工艺,通过工艺优化或工程改造可实现达标排放。《标准》的出台和实施,将进一步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据测算,每年可减排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约1.33万吨,氨氮约0.47万吨,总氮约1.28万吨,总磷约0.027万吨;减排大气污染物氨约1072吨,硫化氢约35吨。

分区分级管理,防范有毒有害污染物风险

从污染物类型来看,《标准》主要收严对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水污染物方面,首先分为重点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其中着眼长江、南水北调和大运河等纳入国家重大战略的保护水体,将太湖流域一、二级保护区,长江干流、南水北调干线、京杭大运河苏南段水域,以及上述水域岸线边界向陆域纵深1公里范围纳入重点保护区域,执行更为严格的排放限值。如:排污口位于重点保护区域且总设计规模大于等于5000吨/日以及排污口位于一般区域且总设计规模大于等于10000吨/日的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则对标长三角地区执行最严的排放限值。

其次,《标准》从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所在区域、建设规模、新建与现有三个纬度细分了4个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等级,分别对应执行A、B、C、D四个标准等级。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水处副处长顾爱武举例说,新《标准》要求现有总设纳祥搜计规模日处理能力3000吨以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D标准,目前江苏符合这一条件的污水处理厂基本为乡镇污水处理厂,并且调研发现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加快配套完善污水管网,提升污水集中收集能力,因此,对于这类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排放限值参照国家一级A标准执行,不再收严排放限值。

除涵盖国标控制项目,《标准》新增反映综合生物毒性(斑马鱼卵急性毒性)风险控制指标,收严挥发酚、硫化物、总氰化宴袜氢、有机磷农药、马拉硫磷、乐果、对硫磷和甲基对硫磷等8项特征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针对江苏产业结构特点,增加氟化物作为特征污染物控制指标。

大气污染物方面,为防范气味影响,适当收严硫化氢和氨这两项主要恶臭污染物洞历的厂界排放浓度限值。

“目前国家标准中监测达标评判为日均值,存在污水处理工艺的排放波动规律不同、执法监测需要在较长时间里多次取样等实际困难。”顾爱武说,《标准》新增了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和总磷四项常规污染物一次监测排放限值,有利于促进排污单位加强自身排放监测和波动规律研究,提升环境精细化管理。

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3年内提标改造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自实施之日起执行(2023年3月28日),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自实施之日起3年后执行(2026年3月28日),过渡期间,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仍分别对应执行国家标准和省太湖地方标准。

“2008年以来,我省太湖流域城镇污水处理厂先后进行了两次排放标准的提升,为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提供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建处副处长王华成表示,将科学制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方案,制定“一厂一策”,优先采取非工程性管控措施;统筹推进提标改造工作,提升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稳定性,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完善政策保障措施,指导各地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合理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引导各地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多元投入机制,强化资金保障,加强提标改造的技术研究。

黄卫表示,将强化风险管控,会同住建部门加快推进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防范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特征污染物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稳定运行造成影响;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指导企业按照新的排放标准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相关信息,督促落实自行监测、达标排放要求,同时加强环境执法监管;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举办专场金环对话会,用好“环保贷”、“环保担”等环境经济政策,引导金融资本助力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

F.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文件全文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排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G. 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办公室工作制度

一、准时上下班,注重礼节礼貌。

二、上班时着装整齐,仪表整洁,戴好工作证。

三、不在办公区域内进食任何食品。

四、不大声喧哗,不随意串岗、不擅自离岗。

五、不利用上班时间做工作外的事情。

六、室内办公用品整洁,摆放有序。

七、地面干净无杂物,门窗清洁,玻璃明亮,窗纱、窗帘洁净。

八、墙上规章制度、奖牌等悬挂整齐,墙壁无涂抹痕迹,无蜘蛛网,无污渍。

九、桌椅、茶几、柜体干净,无杂物堆放,茶具洁净,痰盂纸篓经常清理。

十、下班后关好门窗,关闭电源,打扫室内卫生,保持桌面干净。

十一、厂内其它明文规定不得违反事项。

收发文制度

一、严格按照公司公文处理制度执行。

二、污水处理厂发文由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出文文稿进行全面审核,严格把关,内容要求情况确实,观点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字词规范,篇幅办求简短,经部门负责人审定后送厂办审核后,送厂领导审批。

三、污水处理厂收文由办公室签收、分类、登记、署名污水处理厂收的文件,由厂办公室人员登记、呈送。凡需传阅的文件,由办公室提出初阅意见,分送厂领导阅批或有关部门阅办。

四、凡属在各部门之间传阅的文件,由厂办公室组织传阅,各部门均不得积压和互相传递文件。

五、需要各部门承办的文电,应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结果。承办人对经办的公文必须认真负责,不处拖延。

六、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厂内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劳保及办公用品领取制度

一、污水处理厂劳保及办公用品实行定额管理。

二、污水处理厂各部门在月初根据本部门的劳保用品和办公用品定额,向厂办公室领取劳保用品和办公用品。

三、各部门其负责人负责办公用品在部门内配发。

四、临时增加的办公用品,临时申报,经厂长批准后,报公司办公室领取。

五、各部门领用的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应妥善使用与保管。

六、劳保用品配额和办公用品配额见本办法:

员工着装管理制度

一、为树立和保持本厂良好的社会形象,进一步规范化管理,本厂员工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着装。

二、员工在上班时间内,应注意仪容仪表,总体要求是:得体、大方、整洁。

三、男职员的着装要求:夏天穿衬衣、系领带。穿衬衣时,不得挽起袖子或不系袖扣,不准穿皮鞋以外的其他鞋类(包括皮凉鞋)。

四、女职员上班不得穿运动服、超短裙、低胸衫或其他有碍观瞻的奇装异服。

五、员工上班应注意将头发梳理整齐。女职员上班提倡化淡妆,金银或其他饰物佩戴应得当。

六、员工违反本规定的,除通报批评外,每次罚款50元;一个月连续违反三次以上的,扣发当月奖金。

七、各部门负责人应认真配合,督促属下员工遵守本规定。一月累计员工违反本规定超过三人次或该科室员工总数的20%的,该负责人亦应罚100元。

后勤工作制度

一、办公用品的采购,要根据本厂实际,制定计划,及时上报,计划要励行节约,统筹考虑,具有连续性。

二、劳保、福利用品的采购,要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厂相关制度制定计划,优中选优,保证质量。

三、办公用品、劳保、福利用品的采购计划,要经办公室主任审定,大型物品的采购要经厂长审定,之后上报。

四、自采部分采购人员应采取货比三家方式实施采购,做到优质低价,并与购物商店签定质量保证协议,确保购物质量。采购人员不得随意购买计划以外的物品。

五、后勤人员应主动与各部门联系,提前做好计划、审定工作,不能因供应不及时影响工作。

六、办公用品的发放,应分类登记,落实到人,一月一清理,登记数与实物应相符。凭登记汇总核算各部门办公费用。

七、劳保用品的发放,领取人应打领料单,以后按规定交旧换新。后勤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八、福利用品的发放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后勤人员应做好保管登记工作。

九、后勤人员应妥善保管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福利用品等相关物品,不能因保管不善出现损坏、丢失、被盗现象。

十、后勤人员负责水、电、通讯、卫生的保障工作。要经常检查、杜绝隐患,特别是用电方面,要汇同有关人员一周一检查,确保安全。

门卫制度
一. 门卫交接班按照《XX市污水处理厂交接班制度》执行,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杜绝脱岗、串岗、睡岗等现象。

二. 厂区东大门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西大门平时上锁,需开、关时由东大门值班人员开、关。

三. 人员一律由东大门进出厂区。外来人员及车辆进入厂区一律在值班室登记。

四. 外来人员因公办事,应出示有关证件,经门卫检查同意后,方可进入,工作时间不准会客。

五. 值班人员应检查出进车辆及物品;带货出门要有出门手续,若无证件或证物不符者,有权要求停车检查,扣留车辆、物品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 凡当班时有异常情况发生时,应向中控室值班人员及厂办公室或带班领导报告。

七. 晚上12点大门必须落锁,一切外来人员概不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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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虞城县住建局污水处理厂文件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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