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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废水处理是国家管的吗

发布时间:2023-05-18 01:31:17

① 城市负责清理生活垃圾的部门是什么部门

生活垃圾是由当地环卫部门具体辖区的环卫所和环卫处进行处理,不是城市管理局负责。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责如下:

1、 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的制订和实施。

2、 环境卫生事业的资金管理。

3、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管理。

4、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5、 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环卫所的主要职责具体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卫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羡念凯规。

2、依法收费。

3、完成城内每日80万平方米的清扫,保洁任务和每日300立方米的清运工作。

4、完成清扫工作。


(1)垃圾废水处理是国家管的吗扩展阅读

环卫所岗位分工

所长:兄唤全面主持环卫所工作,分管督查考核组、财务室工作,对全所工作负总责。

副所长:协助所长工作,分管临邛镇农村地区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等工作。

财务会:高陵主持财务室工作和承担有关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财务出纳:负责全所经费收支的具体承办和职工保险业务承办等工作。

督查组成员:负责督查考核组具体事务的承办等工作。

督查组成员:负责督查考核组具体事务的承办等工作。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 环卫所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② 环境污染归那个部门管

环境污染如何投诉?由于环境污染的种类繁多,包括了大气污染、噪音污染、水体污染等等,因此在遇到不同类型的污染时需要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投诉。不同的污染向不同的部门投诉。
一、遇到噪声污染,应向哪个部门投诉?
工业企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噪激则拦声污染;建筑施工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商业经营活动中空调器、冷却塔产生的噪声污染;营业性文化娱乐产生的场所世盯拦界噪声污染由环保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范围内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偶发性强烈噪声;机动车辆交通运输噪声(机动车按鸣声);市区内高音广播喇叭声污染;公开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噪声污染;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及居民住宅装修噪声污染;商店招揽生意喇叭噪声污染;机动车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发出的噪声污染由港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当你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环境受到噪声污染时,可根据噪声种类向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维护你的权利。
二、如果遇到废气污染,应向哪个部门投诉?
生产、建设、经营中产生的废气由环保部门受理。机动车废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长江船舶废气由海事部门受理。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城市生活垃圾造成的污染由环卫部门受理。房屋拆迁扬尘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受理。
三、如果遇到水体污染,应向哪个部门投诉?
城市下水道等市政管网设施向水体排放的废水由市政部门受理。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由渔政部门受理。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由海事部门受理。其他的水明胡环境污染属于环保部门的受理范围。
四、如果遇到固体废物污染,应向哪个部门投诉?
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或不按规定转移危险废物属于环保部门受理的范围,其他废物不属于环保部门受理的范围。
五、畜禽养殖污染应向哪个部门投诉?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六、建筑工地产生很多灰尘,周边居民投诉要找谁?
建筑工地内扬尘污染由建委负责管理;建筑垃圾清运产生的扬尘污染由市政部门负责。
七、餐馆油烟扰民的情况由哪个部门负责?
根据产生的性质不同,油烟扰民问题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有证的经营性油烟由环保部门管理;无证的经营性油烟由工商部门管理;占道违章经营产生的油烟由城管部门管理。

③ 医院污水处理项目是归卫生局管还是环保局管理

医疗机构污水处来理由卫生自、环保、住建等部门共同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3)垃圾废水处理是国家管的吗扩展阅读:

医院废物处理不当行为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文件全文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排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⑤ 排污费、污水处理费 各归哪个部门征收

一、排污费是属于环保部门来征收。
第一条 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 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
注意:湖北省目前是环保部门核定,由税务部门征收,详见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污水处理费 一般是包含在水费里面,由自来水公司收取。
第一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需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用。
注意:如果你们当地已经建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并且你单位或个人所排污水全部进入处理厂,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用的,不需要再缴纳排污费。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⑥ 污水处理厂是国家单位吗

污水处理厂一般是市政部门或者水务部门建的,设施属于国家单位。但是有的是托管运营,或者建设的时候就是托管,在这个时期就不完全是了。

⑦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的财政经济对策分析

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城市基础设施作为物质文明的重要支撑,间接影响着现代居民的精神文明建设。城市人口的持续增加直接导致城市基础设施需求日益增长。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建设力度的加大,让政府财政压力加大。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的财政经济对策分析,不仅有效地缓解了政府财政压力,同时也提高了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效率。
我国城市污水处理相关的应用与发展尚未成熟,仅处于起步阶段,社会资金引入后,政府角色一时难以转变,另一方面,政府管理水平有限,导致市场失灵。故此,为保障公众的利益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也为了更有效地进行财政经济对策分析,有必要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的政府监管体系。在国家层面,应该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地方政府在国家一级文件的基础上,针戚迅对该地区的特点,结合实际,在城市基础设施领域制定出一套具有针对性和权威性的地方性文件,进一步为社会公众在监督、管理方面提供更为高效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加强了地方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的特许经营管理规范,彻底落实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要求,提高了污水处理财政经济方面的可操作性。
1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资金来源与运用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水环境污染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建设大型污水处理厂可以有效解决水环境污染的问题。为了对水污染的现状进行改善,生活与投资环境得到优化,各地区纷纷建漏仔谈设不同工艺类型和处理规模的污水处理厂,而且这些污水处理厂大部分采用的是地上式的。同时生态文明建设和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城市地下污水处理厂已成为地下空间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向。政府营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也为私营部门创造了更多的盈利机会,同时也为社会大众提供了更有保障的服务设施。从某种层面上来说,在ppp.cbi360.net/shi/559.html" target="_blank">ppp模式下,政府明显可以摆脱资金短缺问题,不仅如此,站在更公平公正的角度上,作为监管者监管项目公司以及跟踪监管整个项目,政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会大大提高。除了解决政府内部资金问题,提高项目建设效率和管理效率,PPP模式还能避免一些其他方面的弊端,例如政府内部的利益纠纷、市场垄断、过度放松监管、不重视公众利益等问题。为了纠正市场的弊端,发达国家纷纷实施了政府监管、经济返碰调控和市场调控各种手段,也相继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2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的财经政策存在的问题
2.1 污水处理投资资金投资大
市政污水处理需要建成一项投资规模大、资产专用性强的基础设施资产,随后才有条件提供污水处理所需要的最终产品与服务。由此,这类污水处理必须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在取得开工许可证之前有大量流程严谨复杂、涉及各类审批审查程序、需要各类专业中介机构和评估评审机构参与、发生诸多成本费用的前期工作。很多前期工作应当在竞争性选择投资者流程启动之前就要做到位,才能有效确定项目合作边界条件,投资者也才有足够条件编制技术方案和商务方案,进而进行成本测算编制财务方案和融资方案,从而形成合适的价格形成机制。在选定投资者并成立项目公司后,才有条件按计划推进项目实施,尽快取得开工许可,启动项目建设。因此,城市无数处理实施比传统服务采购要复杂得多。需要详细的项目准备和规划,合理管理采购流程以激励各投标人的充分竞争。还需要细致的合同设计以明确服务标准、分配风险并实现商业风险和收益之间可接受的平衡。由此,要求公共部门拥有一些传统服务采购中通常并不需要的技能,也需要做好一系列前期准备工作。
2.2 废水处理厂建设缺乏统筹规划
废水处理厂的建设通常服务于地方招商引资计划,是为排污企业运行的配套建设。实践中,由于不少项目仓促启动,在规划设计阶段缺乏对废水收集系统的通盘考虑,导致配套管网建设不足的现象普遍存在。污水处理厂以政府收购收尾,属于非正常退出,直接影响了私营企业的利益,也影响了政府的形象,此时就应该建立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临时监管机制,除此之外还应该有污水处理项目的应急保障制度和接管制度、市场退出机制和问题纠纷机制。对于不同的政府部门,应按照规定区分权限和职责。对于政府部门和私营部门,应按照规定区分权责和事项,将可能造成的影响降到最小。另外,地方招商引资计划存在不确定性,可能发生排污企业未能按期入驻的情况,容易出现水量不足的风险。对于水量不足的风险可从几个方面进行控制。首先,市政废水处理厂规划设计时应结合地方发展规划,科学设置建设规模,避免规模过大。其次,应统筹规划排水管网建设,使管网建设不滞后于厂区建设,保证市政废水处理厂建设完成后能立即投入使用。最后,在污水处理运作中,建议设置保底水量,水量不足时政府按照保底水量付费,降低运营单位的风险。
2.3 风险分担失衡限制监管力度
目前国内城市污水处理中存在很严重的风险分担失衡问题。尤其是可以为私营企业带来可观利润的项目,私营企业在承担风险的同时也会加强对项目的关注度,但是在利润得不到保障时,政府没有能力及时给予补贴,也无法做到在短期内收购,会直接影响到监管力度。相反,如果政府作为担保方或者对债务承担大部分责任,对企业的监督也会大打折扣。简而言之,政府监管污水处理模式过程中存在包括合作合同签约率低、监管模式单一、监管重心偏离、监管机制缺失、风险分担不均、缺少社会监管等问题。我国城市基础设施监管存在着监管模式的简化、手段的落后、托管的处罚等问题。由于政府监管手段落后,许多企业已经摆脱被监督的心理,所以城市基础设施企业违法经营现象很普遍,这不仅使得监管成本大大增加,还使监管机构工作停滞不前,难以进一步监督,更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虽然问题多样化但其根源在于政府监管职能的不完善性和不确定性。有必要对政府监管不力的原因进行彻底分析,并探讨出避免或减少消极因素的对策,为污水处理模式的顺利发展奠定扎实的基础。
3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的财经政策对策
3.1 建立专门的基础设施管理机构 在建设城市基础设施这一领域,中国政府有必要提高对基础设施事业的管理水平,国内目前在此领域管理事项的划分不是很清楚,有必要借助西方国家的方法,建立城市基础设施管理机构。该机构只单向负责整个城市的基础设施规划,做到从规划到立项审批,再到筹集资金、建设运营一整条线的管理,充分体现了该机构的专业性、集中性、权威性。具体来说,该机构的存在,不仅对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的全过程监管起到了作用,更多的是协调了政府部门和私营部门之间的关系,公平公正的进行权责的分配,不偏不倚,严格按照市场规划,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问题的决策,做到全过程跟踪。
3.2 利用PPP模式放宽政府扶持政策缓解资金压力
纵观世界各国,污水处理是解决政府在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发展面临的金融压力下最好的方式,不仅打破了行政垄断,提高了政府的资金使用率。PPP模式较传统模式,更适应当代社会的需求,为城市化进程做出巨大贡献。建立一套全面的政府监管体系是不可或缺的。PPP项目中,首先确定监管的参与方,然后分配权限和职责,各个部门各司其职,相互合作,遇到监管衔接处也就是监管职能交叉处,合理分配职责。针对政府部门和私营部门,也要做到权责的明确区分,保证两者是高参与性与高配合性。另外,不同地区也应做到监管边界清晰,做到不越位,不越地域管理。加上目前国家政府相继出台各种政策来推广PPP模式,特别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无一不体现了国家对PPP模式的肯定和发展的期望,PPP模式既已经有法律保障,政府也应相继出台特殊的优惠政策,让投资者感到有利可图,更大限度地吸引外资。目前由于政策限制,一些大型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难以享受到优惠政策,例如政策性银行贷款和国外政府贷款,所以国家应该放宽这方面的政策,并允许保险资金、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大型基金投资于城市基础设施领域。不仅改善基础设施投资不足的情况,而且还可以大大缓解各种资金的经营压力。
3.3 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及风险分担机制
中国政府对监管概念的认识过于单一,难以改变其主导作用。不同于城市基础设施政府完全自我管理化和完全私有化,城市污水处理是需要政府部门和社会资本共同合作的,政府作为参与方应全力配合而非完全控制,政府作为监管者,应该定位准确。中国政府吸收国外经验和理论,出发点固然合理,但是却对国外的“放松监管”概念理解产生了偏差,放松监管不等于放弃监管,所谓放松是指脱离对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的完全控制,不占主导位置,给社会企业控制的权利,收敛其强制性从而使双方利益达到最高点。
谈及风险方面,在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有盈利空间,也必然伴随着各种风险。污水处理的一个关键环节就是项目融资,此时的参与方除了政府部门之外,还有银行等贷款方。通常情况下,除非项目中的风险大部分都已经明确,否则贷款方都是比较谨慎的或者是不愿意放贷的。对此,应该参照利润分配比例来确定分配风险,主要原则应该是:由对风险最有控制力的一方承担相应的风险。因为风险直接与利益挂钩,风险越大,利益也就越诱人,处于最大利益收获者的一方必然是对风险最有控制力的一方,从自身角度出发,该方也能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从而为将来收益提供保障,相比于传统的风险分配原则,控制风险的花费成本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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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请问居民生活垃圾污水排放由哪个部门处理

看你居住所在的。市里归小区物业。还有就是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⑨ 城市垃圾处理 归哪个部门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海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根据《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

1、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2、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3、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陪毁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4、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5、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6、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7、本市住房城乡建设、商务、财政、规划、经济信息化、教育、民政、农业农村、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管、邮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9)垃圾废水处理是国家管的吗扩展阅读

生态环境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侍散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1、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基本制度。

2、负责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3、负责监督管理国家减排目标的落实。

4、负责提出生态环境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意见,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国家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5、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定大气、水、海洋、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6、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组织编制生态保护规划,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

7、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

8、负责生态环境准入的监督管理。

9、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10、负责应对气候变化工作。

11、组织开展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12、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督执法。

13、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纲要,推动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14、开芦谈备展生态环境国际合作交流,研究提出国际生态环境合作中有关问题的建议,组织协调有关生态环境国际条约的履约工作,参与处理涉外生态环境事务,参与全球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15、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任务。

16、职能转变。生态环境部要统一行使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全面落实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幅减少进口固体废物种类和数量直至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

⑩ 垃圾处理厂是个人的还是政府的

没有法律规定垃圾处理厂属于国有企业,一般都属于个人或者合伙、合股办的企业。

根据市场化程度的浅深, 在城市垃圾服务中存在以下几种运营模式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企业化运作、服务合同、管理合同、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公私合资企业以及用户和社区自助几种方式。

国有企业模式是由政府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 设施运营由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地方和集体企业实施企业化管理川。通过事业单位转制, 使其获得独立的财政预算, 拥有财政自主权, 自主管理并实施企业化运作, 以提高效率并更好发挥政府对资源的管理职能。

但由于政府拥有企业的所有权并可控制企业, 管理中就不可避免出现行政干涉, 不利于企业的市场化经营。

(10)垃圾废水处理是国家管的吗扩展阅读:

污水处理厂能享受的优惠

首先,在增值税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一条规定,再生水免征增值税。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

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其次,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共污水处理项目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免三减半”。

如果该厂还有污水处理项目之外的其他收入,则按照减免税管理的有关要求,减免税收入与非减免部分要分别单独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再次强调了相关收入要单独核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规定范围内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今后5年内结转抵免。

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5号)列举了城市公共污水处理可抵免企业所得税额的4种专用设备:膜生物反应器、紫外消毒灯、污泥浓缩脱水一体机、污泥干化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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