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饲料厂管理制度
饲料厂管理制度汇编
第一章
安全防火管理制度
第一节
安全保卫制度
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树立
“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
的方针,加强企业管理,实现安
全生产,
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自觉遵守劳动纪律,
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
促进和提高本企业的经济效益,特制定安全保卫管理制度如下:
一、安全保卫制度
1、领导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对全厂安全、保卫工
作全面负责。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过程中,对安全做到
“
五同时
”
真正做到谁主
管谁负责。
2、建立厂部、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治保管理网络,有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各级安全员,兼
职安全员负责日常安全、治保工作。
3、厂部每月组织一次由主管厂长、安全员、兼职安全员参加的全厂安全检查评比。车间、
班组每周自查一次,
并做好检查记录和自查台账,
有关科室还应组织好夜间安全、
劳动纪律
纪律抽查。
4.
特种作业人员,需经劳动保护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上岗。新
职工进厂<包括临时费用工>需经三级安全教育,
立卡后方能上岗,
厂内职工工种调动须经
二级教育后,方能上岗。一切机械操作、登高、用电、用汽(气)
、用毒品、现场动用明火、
财务资金等作业管理,
都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
吸烟必须在指定地点,
违
章者要追究责任。
5、
严格执行对事故处理的三不放过,
厂专职安全员要及时做好对事故的统计、
分析、
调查、
上报工作。
6、消防专用设施、工具、全部进行立账,管理落实到人,未经领导任何工不得任意移作它
用,按期组织调试、换药,确保用时有效。义务消防人员按期组织训练,以提高思想技术素
质。
7、
对危险品的采购、运输、保管、使用,严格执行持证操作和
“
五双
”
制度。即双人管理、
双人收发、双人运输、双把锁、双人使用。
二、门卫值班巡回制度
1、
抓好外来人员进出管理,
对来访者或有业务关系需要会客的人员填写
“
会客证
”
后方可放
行。
2、
值班时,
密切注意车辆进出的交通安全,
并将每天回收的
“
出门证
”
装订成册、
妥善保管,
以便查考。
3、加强防火、保卫巡回检查,发现有人违章吸烟,立即制止,并记下姓名以待处理。
4、
检修、
安装设备或动用明火要及时加强巡回检查,
发现易燃易爆物品及火险隐患应立即
处理,并做好记录或报告本单位分管领导。
5、严禁提货车辆贺驶员及外来人员,在禁火区内吸烟。
6、
在巡回检查时,
如发现操作工,
有打瞌睡现象,
应立即叫醒,
提醒操作工认真上岗操作,
以防事故发生。
7、
对有疑问的人和事要认真检查,
耐心询问,
禁止无出入门证携物出厂,
保护好公司财产。
8、
门卫值班人员必须做好人员进出登记和物资出厂的检查,
车间小组夜间值班人员必须加
强同门卫联系,经常沟通情况,非厂内人员末经领导批准,不得在厂内留宿。
第二节
防火管理制度
一、禁火禁烟制度
1、厂区内尽量不动用明火,如果需要动用明火。应严格执行动火审批手续。
2、进入厂区严禁吸烟,吸烟必须按指定地点,不准乱丢烟蒂。
3、
(开展)对新职工及外来人员,
“
包括客户、船户、机动车司机
”
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
督促遵守消防安全制度。
4、凡建筑施工队、组、或机械设备安装队进驻厂区施工作业的,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进
行有关规章制度以及防火安全制度教育,并签订防火安全协议。
二、
义务消防队活动制度
1、
服从组织和领导分配,模范地遵守和贯彻本单位制定的各项防火制度,并经常宣
传防火知识。
2、
结合本职工作,经常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立即向领导汇报,并采
取相应防范措施加以整改。
3、
经常维修、保养消防器材设备,保证完好可用,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报请
领导添置各种消防器材。
4、
组织队员夜间轮流护厂值勤。
5、
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技术操练,提高消防业务水平。
6、
发生火警火灾,应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并积极组织群众参加扑救,查清火
灾原因做好情况记录。
7、
积极参加本系统、本地区的消防联防活动。
三、
消防器材管理制度
1、
厂内的消防器材是灭火的重要工具,全体职工必须认真加以爱护,任何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随意动用和损坏消防器材。
2、
厂内应建立消防室,专门保管各种消防器材和设备,室内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及其
他任何物品。
3、
消防室和厂区的各种消防器材,周围一公尺范围内严禁堆放其他物品,或堵塞通
向消防器材的通道,保证器材不挪用,使用时无妨碍。
4、
消防器材每月检查一次,各种灭火机,必须按时换药,注意保养工作。
5、
各种灭火机,必须有防雨、防冻措施,用后及时装药充气。
四、
危险品仓库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1、
严禁明火入内,不准将火种带入仓库,严格执行动火作业审批手续。
2、
专人领用危险品,使用时严禁吸烟操作。
3、
危险品入库时,根据规定分类堆放,确保安全。
4、
开启油桶抽油时,要用专用工具,严禁用铁器敲打。
5、
油罐区、油泵房、桶装储存区等要害部门,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6、
油库作业区的电动机,开关,电气仪表,照证用具器电器设备,应有机修电工经
常检查。
7、
进出仓库,认真检查仓库内、外门窗,以防野火入内,同时确保库内通风地面干
燥。
8、
做好季节性,安全检查和防汛抗台,防冻和防胀安全工作。
9、
必须配足有效的消防器材。
五、
动用明火审批制度
为加强厂区消防工作,防止火灾发生,确保职工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厂区范围内实行
动火三级审批制。
1
、
“
一级动火
”
指在厂区重点防火场所,如原料仓库,主车间,危险品仓库内或附近
动火,如电气焊割、喷灯、浇柏油等,由需动火车间部门填写动火许可证,经消防安全管理
员审核同意,厂防火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动火。
2
、
“
二级动火
”
指在厂区危险性较大场所,如厂区通道等处动火,须由动火车间,及
动火施工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好动火
“
许可证
”
经消防安全保卫部门批准,方可动火。
3
、
“
三级动火
”
指在厂区危险性不大场所动火,须经车间防火负责人批准,方可动火。
4
、车间工区动火前,必须认真检查周围的环境,清理动火部位周围的可燃物和化学危
险品,配备好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材,做好防患准备工作,并指定现场监护人。
5、
焊工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电气焊的
“
十不烧制度
”
,焊割前应仔细检
查周围场地情况,
经查认为有燃烧爆炸危险性时,
在没有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前,
应拒绝焊
割,并向上级报告。
6、
动火完毕后,现场监护人员和施工人员应彻底检查周围环境是否有遗留火星,经
查确认无隐患,
一小时后方可离开现场,
有事离开现场,
一定要有人顶替并且必须把现场情
况交待清楚。
Ⅱ 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管理制度
1.目的
使实验室的废弃物能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实验室产生的废弃物。
3.术语
3.1 危险废弃物(包括液体和固体):指各种带有有机溶剂的废弃物,以及带有铅/镉/砷/汞/ 钡/卤素等的无机废弃物;
3.2 一般废弃物:指除危险废弃物以外的可回收或不可回收的废弃物。
4.职责
3.1实验室检验员负责各种废弃物分类收集/处理。
3.2实验室领班负责联系污水处理或外部机构处理危险废弃物。
5.内容及要求
5.1废弃物的处理
5.1.1危险废弃物的处理
5.1.1.1在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危险废弃物分类收集,不能相互混合的废液要分开存放:如过氧化物和有机物,氢氟酸、盐酸等挥发性酸和不挥发性酸,铵盐、挥发性胺和强酸,浓硫酸、磺酸、羟基酸、聚磷酸和其他的酸,硫化物、氰化物、次氯酸盐和酸等。
5.1.1.2将收集好的废液放在指定的位置,由公司污水处理或外部有资格的危险物废弃处理公司来定期处理。
5.1.2废气的处理
5.1.2.1实验室产生的废气主要由药品室存放药品时产生,以及在实验室过程产生。
5.1.2.2在实验中可能产生有毒废气的操作时,都应在通风柜中进行。
5.1.2.3实验室产生的各种废气要通过通风装置排除室外。
5.1.3废液的处理
5.1.3.1危险废液的处理按4.1执行。
5.1.3.2一般的废液由实验室初步处理或直接排放后由公司集中处理达标后排放。如废酸液和废碱液的处理,可以将其相互中和后排放。
5.1.4固体废弃物的处理
5.1.4.1危险固体废弃物的处理按6.1执行。
5.1.4.2废弃带菌培养基的处理,可以将培养基放到灭菌锅121度灭菌30分钟后再当作一般固体废弃物来处理,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5.1.4.3一般固体废弃物由实验室收集后交公司指定的地点存放,由公司统一处理。
5.1.5实验用废玻璃的处理
用于实验的废玻璃容器或耗材,用纸箱盛装并密封,放入实验垃圾专用垃圾桶。
5.2 废弃物的收集和暂存
5.2.1实验室按危险废弃物类别配备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贮存柜(箱)等收集容器或其他设施、设备。收集容器不能存在可能导致废弃物泄露的隐患,并且应粘贴废弃物标签,标明其中的废弃物名称、主要成分与性质,保持清晰准确。
5.2.2实验室危险废弃物应严格投入相应的收集容器中,严禁将危险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装。
5.2.3实验室危险废弃物收集容器应存放在符合安全与环保要求的房间里或室内特定区域,要避免高温、日晒、雨淋,远离火源及生活垃圾。存放危险废弃物的房间应张贴危险废弃物标志、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管理制度,各实验室应根据产生危险废弃物的情况制定具体的收集注意事项、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并张贴于收集容器旁醒目处。
5.2.4不具相容性的废弃物应分别收集,不相容废弃物的收集容器不可混贮。
5.2.5产生放射性废弃物和感染性废弃物的实验室应将废弃物收集密封,标明其名称、主要成分、性质和数量,并予以屏蔽和隔离。
5.2.6实验室人员向收集容器投放危险废弃物时应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包括废弃物的名称、主要成分、数量、性质以及产生废弃物的实验名称、投放时间、投放人姓名等信息。
5.2.7对已收集的危险废弃物应建立相应的防护设施,以避免他人盗用或意外泄漏而造成危害。各种盛装各种危险废弃物的瓶要贴上标签,并及时做好各种危险废弃物的处理记录。
6.质量记录表单
6.1 《实验室废弃物分类处理统计表》答案来自
Ⅲ 饲料厂废水总氮超标如何处理
一般都来是需要补充营自养去培养的哦,看了您的描述,原水指标不高TP估计难达标得加药。除总磷外,推荐我们甘度的复合菌种,按照您池子的容积计算,菌种800g/立方投加到新系统进行培养,即可解决您的污水问题。希望我的回答能对您有所帮助,望采纳!甘度环境,各类污水处理工艺及设备
Ⅳ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一条详细说明。急!!!!!!!
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Ⅳ 食品厂废弃物的管理制度!!!!!怎么才能比较合理的管理!! 求管理, 制度, 合理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乡面貌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推进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监、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治理资金的投入。采取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方法,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设施。
第十一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设施规模达到100吨/日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范围服务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运行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设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害化等级评定标准。无害化等级评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申报、收集和运输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和运输。
第十六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七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情况。
新设立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情况。
办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情况申报时,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提交其与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容器;
(二)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与非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在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五)不得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每天到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将收集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四)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五)建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六)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报本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且未经备案的,不得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
第四章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
第二十三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
禁止以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二十四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
(六)按照要求配备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七)在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十)建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其相关的排污费收费政策,并做好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为原料加工成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并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完善相关检测方法。
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利用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无证无照收集、运输、处置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以及生产经营利用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中标企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列入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场(厂)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七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八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
(二)未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与非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分类存放;
(三)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四)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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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涉及环保的,须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第三十一条(四)规定的管理制度;
(七)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八)厂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厂区全貌、厂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样品保存场所、档案保存场所等);
(九)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第三十三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三十四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自做出注册登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每一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
第三十八条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合格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四十三条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四十四条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出口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第四十六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予以放行;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四十七条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八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
(三)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
(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
取得注册登记的饲料存放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档案,记录存放饲料名称、数/重量、货主、入库、出库、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辅料或者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和成品库;
(六)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
(七)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八)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
(九)《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五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出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出口与生产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第五十三条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五十五条出口饲料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饲料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饲料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
(二)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
(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出口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Ⅶ 请问谁知道餐饮废水,垃圾处理管理制度
餐饮管理制度是为了加强饭店、食堂、餐厅等服务网点的管理,更好的为人群服务,维护社会的利益而制定。餐饮服务单位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
1、餐饮服务单位必须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2、安排专人负责本店餐厨废弃物的处置、收运、台账管理工作;
3、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做到日产日清;
4、禁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5、废弃物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废弃物标识,整洁完好,运输中不得泄漏、撒落;
6、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7、不得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8、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并定期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环保部门报告;
9、发现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违规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第一时间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举报;
10、企业负责人应实时监测单位餐厨废弃物的处置管理,并对处置行为负责。
(7)饲料厂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扩展阅读:
国内对餐饮垃圾的处理归结起来有三种方式。
1、垃圾高速发酵减量处理技术;该技术基本原理利用微生物菌种在自控处理机中,对城市餐饮垃圾进行高速发酵分解,最终变成有机肥料或饲料。微生物菌种一般是通过筛选、纯化、改良而获得的能够高效分解餐饮垃圾的菌种。
2、湿式厌氧发酵处理工艺;该工艺主要采用湿式厌氧发酵、沼气发电、系列有机肥生产的处理技术,作为餐饮垃圾的处理模式。总体处理工艺包括前处理系统、备料系统、厌氧消化处理系统、有机肥生产系统、污水处理系统及废气处理系统,最终形成的产品有沼气和有机肥。
3、使用餐饮垃圾烘干机将餐饮垃圾转化高蛋白饲料成套处理技术;该工艺包括餐饮垃圾消毒、灭菌;压榨脱脂;油、水分离;污水处理、干燥、废气处理等工序。餐饮垃圾经处理后可得到高蛋白饲料添加剂和动植物混合油脂。
Ⅷ 废物处理处置制度
铀、钍、镭分析实验室分析处理试样时会伴随固体和液体废物的产生。有些废物具有放射性或其他化学毒性,必须对这些废物进行安全、可靠地管理(处理和处置)。
(1)废物管理原则
废物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放射性废物是指依法律或审管的目的,可以将放射性废物定义为含有放射性核素或为放射性核素所污染(放射性核素的浓度或活度已大于审管机构建立的清洁解控水平),并且预期不再使用的物质。实验室废物处理可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法规进行处理。依据《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六、七条将其按照放射性活度结合半衰期进行分类,分类依据如下: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Bq/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4Bq/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3类:
短半衰期废物(T1/2≤60d);
中等半衰期废物(60d<T1/2≤5.3a);
长半衰期废物(T1/2>5.3a)。
按照《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要求收集、包装、储存放射性废物,最后交由放射性废物库统一管理。
实验室责任人需要对其产生的废物进行安全、可靠和合适地储存,直至单位安防部门转运。实验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必须分类存放,在每个存放容器上需标注有明显的标签,如将废物分为“低放固体废物”、“普通固体废物”、“低放液体废液”、“非放有毒液体废液”、“有机液体废液”和“化学危险放射性液体废物”6类。所有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放射性废物最小化原则。实验室鼓励进行绿色操作,尽可能避免危险废物的产生。对没有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料不要放入放射性废物容器内。长寿命核素废物容器和短寿命废物容器应分开放置,以免混淆。
(2)固体废物处理处置
试样分析固体副样在试样库房保存期间,不按固体废物管理。保存期(一般2a,特殊试样另定)后,按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处置。实验室将固体废物分为“低放固体废物”和“普通固体废物”两类。铀产品、铀矿石、铀矿物处理和分析产生的固体废物放置在标注有“低放固体废物桶”的50L铁质容器内。普通岩石、土壤、沉积物等处理分析产生的固体废物放置在标注有“普通固体废物桶”的30L纤维质容器内。不能将任何生物试样、液体、器皿和铅固体放入上述废物桶内。当废物量到达最大容量位置时,需要移交安防部门处理处置。
(3)液体废物处理处置
实验室产生的无机液体废物分为“低放液体废液”、“非放有毒液体废液”。对不同类型的液体废液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处理处置,禁止向下水道直接排入上述任何一种废液。实验室采用10L专用容器分类收集上述废液。每种废液容器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标签标志。10L容器最多可储存8L液体废液,必须保持2L的空间,以防气体产生使液体溢出。
收集的废液一般采用中和方法调节其pH为7~9,并不含环保部规定的危险品。对每种废液应当填写“放射性废物账目清单”。当收集容器装满到位后,应填写“放射性废物收集申请单”。向容器内倒废液时,应当仔细以免溅出瓶外。如果发生溅出,在去污完成之前,废液容器不能从实验室收走。废液容器不能装满,10L容器只能装8L废液。装满到顶的容器不能从实验室移走,需要按照要求另外使用一容器将液体储存,并填写另一张“放射性废物收集申请单”。不能将任何危险混合废物与液体废液共存。不能将纸、塑料、移液头、动物组织或其他固体废物置于废液桶中。处置酸和碱之前,应将pH调至7~9,使用pH试纸检查pH值。所有中和操作应在通风橱内进行。如果废物含有生物组分(如血、尿等),必须进行化学处理以防止发出异味和凝块。如果废物含有生物危险毒素(如病原体),在处置前必须对该危险毒素进行灭活处理。不能将漂白剂和放射性碘废物、强酸或氨水混合。不恰当地选择灭活剂可能导致挥发性放射性释放。使用苯酚溶液对放射性碘和15%漂白剂溶液对其他放射性同位素进行灭活处理。如果使用漂白剂对废液进行灭活,需要将该废液中和到pH7~9。
特别注意:如果有任何液体或固体废液溢出废物容器及其周边区域,且污染程度大于250dpm/污块,应通知安防部门。
(4)有机废液处理处置
实验室研究和分析使用的各类萃取剂(如TBP、N235、N263)、各种溶剂(煤油、环己烷、醇类)等,使用后均产生有机废液。有机废液采取分类收集,安防部门集中处理的管理原则。将有机废液置于2.5L玻璃废液容器中。有机废液容器必须有专用标签,该标签不易被有机试剂腐蚀。每个2.5L玻璃废液容器最多可装1.7L有机废液。每种有机废液必须使用其专用的废液瓶收集,不能将各种废液混装,以免发生化学反应危险。不能将无机酸、碱和固体废物放入有机废液容器中。不能将纸、塑料或动物组织放入有机废液容器中。有机废物产生者有责任保证尽可能少的产生有机废液。向容器内倒废液时,应当仔细以免溅出瓶外。如果发生溅出,在去污完成之前,废液容器不能从实验室收走。装满到顶的容器不能从实验室移走,需要按照要求另外使用一容器将液体储存,并填写另一张“有机废物收集申请单”。有机废液容器装到位后,填写“有机废物收集申请单”,办理移交手续,交安防部门处理处置。
(5)化学危险放射性液体废物处理处置
化学危险放射性废物(混合废物)是指包含放射性材料和环保部管制的危险化学废物的混合物总称,如铀铍矿石试样分析产生的废物就属于化学毒性和放射性兼备的危险废物。将污染废物置于合适的废物容器中。不要将化学危险放射性废物和非环保部管制危险化学品混存。使用单独的放射性废物容器将混合废物体积最小化。不能将酸、碱和固体废物和易燃液体混存。不能将纸、塑料或动物组织放入废液容器。实验室主任有责任保证不使用或将产生的混合废物体积最小。向容器内倒废液时,应当仔细以免溅出瓶外。如果发生溅出,在去污完成之前,废液容器不能从实验室收走。废液容器不能装满,10L容器只能装8L废液。装满到顶的容器不能从实验室移走,需要按照要求另外使用一容器将液体储存,并填写另一张“放射性废物收集申请单”。对每种废液应当填写“放射性废物账目清单”。所有“混合废物”在提交收集申请之前,应附加危险废物记录单。当废物容器装满后,填写“放射性废物收集申请单”和“危险废物记录单”,并将其拷贝上交安防部门。“危险废物记录单”原始单用胶带贴在废物容器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废物管理的各项规定。违反规定向下水道环境排放危险废物将触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违规排放者需承担法律和行政责任。
Ⅸ 如何对鸡场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鸡场废弃物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养鸡生产中应重视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这就要求在鸡场规划设计时就要把相应的废弃物设施和工艺当作鸡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生产过程中也要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把鸡场废弃物处理纳入正规的轨道,促使鸡场废弃物处理向无公害化方向发展。鸡场废弃物的处理,是控制鸡场环境卫生的重要环节,也是保持和促进鸡场生态良性循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生产无公害鸡蛋,必须对鸡场废弃物进行科学的无害化处理,不但有利于鸡场的卫生防疫,还能减少公害,改善生态环境,增加经济效益。
养鸡场废弃物主要包括:①鸡粪和鸡场污水;②生产过程及产品加工的废弃物,如死胎、蛋壳、羽毛及内脏等残屑;③鸡的尸体,主要为因疾病死亡的鸡只;④废弃的垫料;⑤鸡场和鸡舍散发的有害气体、灰尘等;⑥饲料加工厂排出的粉尘等。这些废弃物富含氮、磷和各种有机物,极易腐败,常常还带有致病微生物。其产量很大,如果处理不当,将对水(地面水)、土壤和空气等环境因素造成很大的污染,不但使场区小环境的卫生状况恶化,也会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对于鸡场废弃物的处理,必须按照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变害为利、变废为宝的原则,不但能提高养鸡业的社会效益,而且可增加经济效益。使鸡场废弃物向无害化、资源化方向发展。
1.鸡粪加工处理的基本要求
生产的鸡粪产品应当是便于储存和运输的商品化产品,应当加工干燥处理;必须经过杀虫灭菌,符合卫生标准,而且没有难闻的气味;应当尽可能保存鸡粪的营养成分;鸡粪的加工过程不能造成二次污染。
(1)场地要求 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必须配置畜禽粪便处理设施或畜禽粪便处理场。已建的畜禽场没有处理设施或处理场的,应及时补上。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处理场:生活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市和城镇居民区,包括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游览区等人口密集地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在禁建区域附近建设畜禽粪便处理设施和单位单独建设的畜禽粪便处理场,应设在上述规定的禁建区域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场界与禁建区域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0米。
(2)处理场地的布局 设置在畜禽养殖区域内的粪便处理设施应按照NY/T 682的规定设计,应设在养殖场的生产区、生活管理区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与主要生产设施之间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3)粪便的收集 新建、扩建和改建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采用先进的清粪工艺,避免畜禽粪便与冲洗等其他污水混合,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已建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要逐步改进清粪工艺。畜禽粪便收集、运输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环境污染防止措施。
(4)粪便的贮存 畜禽养殖场产生的畜禽粪便应设置专门的贮存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畜禽粪便处理场应分别设置液体和固体废弃物贮存设施,畜禽粪便贮存设施位置必须距离地表水体400米以上;畜禽粪便贮存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围栏等防护设施,保证人畜安全;贮存设施必须有足够的空间来贮存粪便,在满足下列最小贮存体积条件下设置预留空间,一般在能够满足最小容量的前提下将深度或高度增加0.5米(对固体粪便储存设施,其最小容积为贮存期内粪便产生总量和垫料体积总和;对液体粪便贮存设施最小容积为贮存期内粪便产生量和贮存期内污水排放量总和,对于露天液体粪便贮存时,必须考虑贮存期内降水量;采取农田利用时,畜禽粪便贮存设施最小容积不能小于当地农业生产使用间隔最长时期内养殖场粪便产生总量);畜禽粪便贮存设施必须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污染地下水;畜禽粪便贮存设施应采取防雨(水)措施;贮存过程中不应产生二次污染,其恶臭即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 18596的规定。
(5)粪便的处理 禁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粪便直接施入农田,畜禽粪便经过堆肥处理后必须达到表6-7的卫生要求;畜禽固体粪便宜采用条垛式、机械强化槽式和密闭仓式堆肥等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粪便处理场可根据资金、占地等实际情况选用(采用条垛式堆肥,发酵温度45℃以上的时间不少于14天;采用机械强化槽式和密闭仓式堆肥时,保持发酵温度50℃以上的时间不少于7天,或发酵温度45℃以上的时间不少于14天);液体畜禽粪便可以选用沼气发酵、高效厌氧、好氧、自然生物处理等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后的上清液和沉淀物应实现农业综合利用,避免二次污染(处理后的上清液和沉淀物作为肥料进行农业利用时,其卫生学指标应符合表6-8的要求;处理后的上清液作为农田灌溉用水时,应符合GB 5084的规定;处理后的污水直接排放时,应符合GB 18596的规定);无害化处理后的畜禽粪便进行农田利用时,应结合当地环境容量和作物需求进行综合利用规划;利用无害化处理后的畜禽粪便生产商品化有机肥和有机-无机复混肥,须符合NY 525和GB 18877的规定;利用畜禽粪便制取其他生物质能源或进行其他类型的资源回收利用时,应避免二次污染。
图6-3 鸡场污水处理流程图
全场的污水经各支道汇集到场外的集水沉淀池,经过沉淀,鸡粪等固形物留在池内,污水排到场外的生物氧化沟(或氧化塘)、污水在氧化沟内缓慢流动,其中的有机物逐渐分解。据测算,氧化沟尾部污水的化学耗氧量(COD)可降至200毫克/升左右,这样的水再排入鱼塘,剩余的有机物经进一步矿化作用,为鱼塘中水生植物提供肥源,化学耗氧量可降至100毫克/升以下,符合污水排放标准。
(1)物理处理 通过物理方法将鸡舍内产生的粪水及污水经水稀释后,通过沉淀和过滤除去污水中的悬浮物和固体沉淀物,以及附着在其上面的寄生虫卵和微生物的一种方法。如沉淀和过滤。沉淀是将污水经过栅格初级过滤后进入沉淀池,进行沉淀,如果池塘足够大,可让其自行沉淀,也可以加入一定的明矾、硫酸铝、硫酸亚铁、三氯化铁等混凝剂,使其中小的悬浮物凝聚后沉淀。过滤常用的滤料是砂,又叫砂滤。砂滤根据滤料直径的大小又分为快砂滤池(粗沙)和慢砂滤池(细沙),一般用快砂滤池进行过滤。
(2)生物处理 是利用微生物的代谢作用,分解污水中有机物的方法。可用氧化塘进行处理,即经过沉淀过滤的污水送入氧化塘,氧化塘的水深2.5米左右,利用阳光、藻类等,使好气菌充分发酵,杀灭微生物和寄生虫卵,从而使水质得到改善,达到农田灌溉用水的标准。这种氧化塘的特点是由细菌、真菌、藻类、水生植物、浮游动物、底栖动物、鱼、虾、鸭、鹅等形成的多条食物链组成水生生态系统,促使污水净化和资源利用紧密结合,形成良性生态循环。处理后的水经过消毒,可作为非饮用的生产用水。
氧化塘土建投资少,管理方便,通过水产养殖等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但占地面积大,受气温、光照等直接影响,管理不当可孳生蚊蝇,散发臭味而污染环境。因此,一定要加强管理,防止蚊蝇孳生、水质恶化变臭。
其他废弃物的处理:其他废弃物主要包括疫苗瓶、药瓶等等,疫苗瓶应先进行高压灭菌处理,然后方能丢弃。药瓶也不能随意乱放,应进行适当处理,以防污染土壤和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