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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垢剂分装需要的资质

发布时间:2022-04-24 15:48:35

⑴ 俩种不同的除垢剂可以混合在一起用吗

最好不要混合使用,除垢剂是化学品,两种不同的化学品相遇,可能会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有时是相当危险的。

⑵ 清洗油罐要什么资质建筑资质去哪里办理啊

油罐清洗需要的企业资质:建造油罐的资质。
1、油罐是储存原油或其他石油产品的容器。用在炼油厂、油田、油库以及其他工业中。油罐区由多个油罐组成。每个油罐区一般储存一种油品。
2、一般来讲,在下述情况下要进行油罐清洗:新建油罐装油之前;换装不同种类的油料、原储油料对新换装的油料有影响时;需要对油罐进行明火烧焊或清除油漆时;在装油时间较长,罐内较脏时要清洗。由于每次洗罐的目的不同,对洗罐的具体要求也不同。如换装油料时,要求清洗干净即可;焊接油罐时,对油蒸气的清除则要求很严,因此需区别对待。

建筑资质办理地点:
注册建筑行业公司需要资质,资质得到省建设厅去申请。

⑶ 工业除垢剂类含有盐酸成分是否需要办理危险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危化品名录2002版
工业除垢剂不列入其中,不要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

⑷ 锅炉水垢怎么处理

锅炉给水中含有一定量的钙、镁离子及其他重金属离子,锅炉运行期间,钙、镁等离子吸收热量,会与溶解在水中的二氧化碳发生化学反应,生成难溶物质析出。水在炉内被加热生成水蒸气,炉水中钙、镁碳酸盐的浓度越来越高,而且某些钙、镁盐的溶解度随着水温度的升高而降低,当达到一定浓度时,就会从水中分离出来形成固体沉淀。这些固体沉淀会附着在锅炉内表面上,随着厚度的增加成为阻碍热量传递的水垢。

水垢清除方法
机械法除垢
机械法除垢即利用各种铲、削工具或专门的铣管器直接从锅炉壁上清除水垢,近年来利用高压水射流除垢得到广泛的应用。机械法除垢操作简单,易于实行,但是这种方法劳动强度大,清除不彻底,增加传热面的粗糙度,所以锅炉清洗通常以化学法为主。

化学法除垢
碱洗法
碱洗法就是根据实际情况,将不同品种、不同浓度(一般保持碱的质量分数在3%左右为宜)的碱液注入锅炉,然后在一定的压力下加热进行除垢。碱洗法比较简单,费用低,但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达到除垢的效果。在实际中主要采用酸洗法除垢。

酸洗法
由于价格原因,锅炉水垢酸洗以盐酸为主。盐酸能与水垢的组分如钙、镁碳酸盐及氢氧化物起作用,生成易溶于水的盐和挥发物。盐酸不但有溶解作用,而且能使附着在金属表面的氧化物剥离下来。酸洗采用的酸还有硫酸、硝酸、甲酸、乙酸等。酸洗前必须检查测定不同部位水垢的厚度,估算酸的用量及浓度。 虽然酸洗可以除去水垢,但也对金属有腐蚀性,所以在酸洗过程中需加入缓蚀剂以阻止或减缓对金属的腐蚀。常见的缓蚀剂有乌洛托品、若定、沈1-d等。

⑸ 有点小本钱想自己创业,应该找什么项目代理加盟比较有前途我想自己开个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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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怎样清洗蒸汽锅炉的水垢

蒸汽锅炉在使用一段时间后,锅炉内壁就会结一层厚厚的水垢,水垢是锅炉的“百害之首”,是引起锅炉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

浪费大量燃料 : 因为水垢的导热系数只有钢材的几十分之一,所以当受热面结垢后会使传热受阻,为了保持锅炉一定的出力,就必须提高火侧的温度,从而使向外辐射及排烟造成热损失。由于锅炉的工作压力不同,水垢的类型及厚度不同,所浪费的燃料数量不同,根据试验和计算,水垢的厚度和损耗燃料有如下比例: 当水垢厚度(S)≥1mm时,浪费燃料5~13%; ≥2mm时,浪费燃料13~18%; ≥3mm时,浪费燃料18~26%。

蒸汽锅炉清洗水垢的正确步骤:

1、清洗前,检查锅炉水垢,查看水垢的类型并测量厚度。用水冲洗剥离污泥,溶解药剂后注入蒸汽锅炉内。

2、待清洗药剂浓度符合要求后、开泵循环清洗,排除废液,用水漂洗。

3、加入酸洗药剂清洗排污,漂洗。

4、加热锅炉内的水,加预膜剂,进行循环预膜处理。

5、排出药液,清水冲洗。

6、恢复原来系统。

清洗水垢标准:

1、进行碳酸盐的水垢清洗时,除垢面须达原水垢覆盖面的80%以上;

2、进行硫酸盐及硅酸盐的水垢清洗时,除垢面须达原水垢覆盖面的60%;

为使锅炉能够正常运行,必须要进行锅炉清洗除垢,日常一定要做好锅炉的水处理工作,使锅炉给水水质符合标准,防止锅炉结垢。

⑺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应该履行哪些职责

查一查当地的卫生标准

贴一个黑龙江的仅供参考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水、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露处罚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在建筑物正负零标高以上。贮水池、低位水箱及供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供水设施周围15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给水管线卫生要求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施,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0.7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生活给水管管径小于或等于150mm时,应采用镀锌钢管;管径大于150mm时,可采用给水铸铁管。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供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 生活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产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城镇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4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行署)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10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5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测频次是: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1--2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1--2次,末梢水每月监测1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产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产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用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20--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
(七)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10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或者销售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卫生、建设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6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年01月01日 实施日期:1998年02月01日 (地方法规)

⑻ 我是做网吧的,请问办理卫生许可证的流程和所需资料

网吧不需要卫生许可证。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⑼ 锅炉除垢剂是否需要MSDS

1、锅炉除垢剂的主要成份是盐酸,你就比照HCL编写一份MSDS 应可以了。我们公司以前回做ISO14001体系就是这样答做的,评审我们的是DNV,他们都认可了我们的做法。 2、编写时最好按照正规的化学品MSDS格式来填写,这样可以增加你的印象分。 3、你最好能把这个MSDS贴在存放化学品的墙上。 4、最好有供应商加盖公章的原件或复印件存档(原件供应商存),稽查员可要求出示原件也可不作要求,有备无患.否则,万一提供不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或原件,审核时可以记一个Minor项,如此失分不值. 我来补充下: 1. 锅炉除垢剂的主要成分虽然是盐酸,但是制作MSDS,绝对不能仅仅做盐酸的MSDS,这样是不能代表这个产品的MSDS的。 2.MSDS是有严格标准的,网上下载的都是一些参考的范本,不能拿来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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