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污水廠處理尾水排海,有什麼具體法規規定嗎對於新經濟開發區企業中水回用率有具體要求嗎
國家對污水處來理廠尾水排放主自要按照: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 GB 18918-2002進行監控。
另外你第二個問號說的意思是不是:你們想把你們的出水用作他們企業的回用水?
如果是的話,當然回用水也有相應的規定,具體你可以參照: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雜用水水質 GBT18920-2002。
Ⅱ 黑龍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條例
黑龍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2008年12月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體污染,改善流域水環境質量,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污染防治的長效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匯入松花江水系的所有地表水的全部集水區域(以下簡稱流域)的水體污染防治。
第三條 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兼顧、突出重點,明確責任、依法監管、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並制定相關政策,引導和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推廣清潔生產和有利於水污染防治的生產方式,鼓勵污水處理、中水回用等技術的研究和應用,控制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六條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跨行政區界斷面水質狀況和生活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狀況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經批准在省內有關社會經濟區域設立環境保護派出機構,負責該區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各級發展改革、財政、水行政、工業、建設、交通、衛生計生、農業、畜牧、林業、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和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污染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的權利,並負有保護流域水環境的義務。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人民群眾擔任環保監督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的,不得生產或者試生產;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條 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應當保證該設施正常運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閑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因故不能正常運行或者無法運行的,設施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排污,並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分解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對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減排目標的地區或者單位,暫停審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三條 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不符合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選址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施工等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不得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和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排污申報的規定,進行申報登記。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時,能夠事先預知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能事先預知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二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省、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流域內的重點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性監測;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干擾監測工作。
重點排污單位名單由省、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設立標志,安裝污水自動計量和水污染物自動監測裝置,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需要安裝污水自動計量和水污染物自動監測裝置的重點排污單位名單及安裝時限,由省、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公布。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排污費徵收管理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環境監測、環境執法和環境信息化管理的資金投入,使環境監測、環境監察和環境信息化管理機構的建設達到國家規定標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水質監測預警、應急系統,制定本行政區域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造紙、醫葯、化工、釀造、石油開采等排放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制定生產、存貯、運輸過程中水污染事故防範和應急預案,儲備事故防範應急物資,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流域內氧化塘、污水儲存設施、貯灰場、尾礦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場所的環境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重大環境污染隱患的,可以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進行環境保護監督檢查時,有權進入現場,調閱有關資料,封存、扣押相關證據,約見有關單位負責人以及相關人員。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跨界協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保證出界江河或者進入湖泊、水庫的水質達到水環境質量功能要求。
第二十四條 流域實行跨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監測和報告制度,監測網路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組織確定。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江河、湖泊、水庫跨市(地)界(以下統稱市界)處設置水質監測斷面,組織開展水質監測,並發布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監測斷面水質出現異常變化時,應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在江河、湖泊、水庫跨縣(市、區)界處設置水質監測斷面,組織開展水質監測,並定期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監測斷面的設置應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流域內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應當兼顧下游水環境質量,制定防污調控方案,確定壩下枯水期最小放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確保流域生態環境需要。
流域內新建水利工程設施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松花江幹流水文情勢、水環境質量和水生生態產生不良影響。
第二十六條 跨市界上下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聯防治污機制,協同日常監測、預警、檢查,並互通情況,預防和處置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
第二十七條 跨市界流域的上游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對跨界斷面水質產生影響或者可能造成水質超標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詢相鄰的下游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相鄰的上下游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跨市界流域的上下游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商制度,下游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汛期前主動召集聯席會議,相互通報並商討跨行政區界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跨市界流域相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情況。
上游地區發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質、水文等出現異常時,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相關部門應當立即通知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相關部門,並對重點污染源採取控制措施。
下游地區發生水質惡化或者污染事故並確認是上游來水所致的,應當及時通報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上游地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污染,並向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通報事故調查處理進展情況。
第三十條 跨市界流域相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成聯合檢查組,共同對兩地水污染防治情況開展現場檢查,預防跨界水污染事故發生,並互相通報界內河流斷面監測報告和檢查整改情況。
第三十一條 發生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事件時,事件發生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預案的同時,協助相鄰地區共同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二條 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糾紛,有關人民政府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四章 預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條 在生產、服務、運輸和產品使用過程中,對水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條 勘探、采礦、開采地下水以及建設地下工程和污水輸送渠道,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以下可能對流域產生污染的活動:
(一)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二)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和設備;
(三)在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
(四)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五)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六)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質的可溶性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未經過消毒處理、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十)使用無防滲漏措施或者防滲漏措施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溝渠、坑塘、塌陷區、尾礦壩、廢棄礦井等輸送、存貯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十一)違法設置排污口、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向水體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六條 工業園區、開發區等工業集聚區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並按照國家規定運營、管理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已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工業園區、開發區內的排污單位,在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時,應當符合相應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經批準的工業園區、開發區的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
新建的城鎮排水管網應當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經建成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配套建設與其設計處理能力相當的管網,並保障按照設計能力正常運行。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單位和居民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並收取污水處理費用。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應當實行專款專用,有關部門應當足額撥付到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落實扶持政策和相應配套措施,保障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轉並達標排放。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排污單位,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八條 建設垃圾處理場、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應當採取防滲漏等處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和地下水水質。
禁止在毗鄰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的區域和泄洪區內建設垃圾處理場、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已經建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三十九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經堆放、存貯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規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責任方不明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清除。
第四十條 港口、碼頭以及其他跨越水體的設施或者裝置產生污水的,應當設置獨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原油碼頭、危險品碼頭、水上加油站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污染應急處置器材設備。
第四十一條 在流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配備油水分離器或者專用容器等防污設備和器材,並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和如實記載。裝卸、運輸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應當採取嚴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定規模化畜禽飼養的禁止養殖區和控制養殖區。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專業化養殖小區、專業村的畜禽養殖產生的糞便應當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水體。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有相應的污水、污物、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畜禽糞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農業廢棄物的污染防治,在集鎮或者農業人口集中居住區加快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垃圾無害化處理工程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
投入品對農業污染的防治,推廣使用高效低毒的綠色生態農葯和肥料,限制高殘留農葯的使用,防止農葯、化肥及其包裝物的污染。
在毗鄰江河、湖泊、水庫的農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發展無公害農業,避免對水體產生污染。
第四十五條 利用湖泊、水庫從事水產養殖業,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第四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庫周邊建設旅遊和療養場所的,應當配套建設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對已經建成的旅遊和療養場所,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配套建設。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流域內河流、湖泊、水庫管理范圍內開墾農田、破壞植被、建設違法設施或者從事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對已經開墾的農田和破壞的植被,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退耕,並限期恢復植被。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十八條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定,提出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置標志,採取保護措施,並定期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狀況。
第四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外,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排污口;
(二)從事肥水養殖;
(三)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四)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養殖畜禽、耕種、旅遊、游泳、捕魚、垂釣、水上訓練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動力燃料的船舶等;
(五)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遷入居民;對原有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遷出;未遷出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畜禽糞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農葯、化肥以及農業廢棄物的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開發和保護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確保農村飲用水安全。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適當的保護區域,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有關部門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指使、授意、放任或者批准對不符合水環境保護規定的建設項目立項、建設或者為其辦理征地、施工等審批手續的;
(二)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排污單位或者落後產能未按照規定責令停產、關閉或者取締、淘汰的;
(三)干擾、阻礙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對嚴重環境違法行為未履行法定的監管職責的;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製定和啟動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進行環境保護竣工驗收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排污許可證以及其他具有行政許可性質的證書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五)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未及時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延誤事故處理,造成事態擴大的;
(六)違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處罰權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放任、縱容、包庇、袒護環境違法行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尚未竣工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項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項目已建成且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將主體工程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尚未建設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處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水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並使用,但未經驗收或者超過試生產規定期限不申請驗收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水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並使用,但經驗收不合格繼續生產或者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未及時報告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約見的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對被檢查單位和被約見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約見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對被檢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被約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設置、配備;逾期未設置、配備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市(地)、縣(市、區)具有行政處罰權的部門未處罰的,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處罰或者直接實施處罰。
第六十一條 依法被責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排污單位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繼續違法建設、生產、試生產或者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拆除其產生污染的設備、設施等行政強制措施,直至排污單位改正環境違法行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不執行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頓等決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或者關閉,並可以由本級人民政府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採取限制供水量、供電量等措施。
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違法者拒不承擔費用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排污單位」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是指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與其申報登記的數值相比,偏離率大於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Ⅲ 中水回用是什麼
中水回用本身沒有標准,但是要作為某項工業或者市政用水就要有標准
比如 中水用作城市雜用水,其水質應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雜用水水質》GB/T 18920-2002的規定。見表1。
表1城市雜用水水質標准
序號 項目 沖廁 道路清掃、消防 城市綠化 車輛沖洗 建築施工
1 pH 6.0-9.0
2 色/度 ≤ 30
3 嗅 無不快感
4 濁度/NTU ≤ 5 10 10 5 20
5 溶解性總固體/(mg/L)≤ 1500 1500 1000 1000 -
6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mg/L) ≤ 10 15 20 10 15
7 氨氮/(mg/L) ≤ 10 10 20 10 20
8 陰離子表面活性劑/(mg/L) 1.0 1.0 1.0 0.5 1.0
9 鐵/(mg/L) ≤ 0.3 - -- 0.3 --
10 錳/(mg/L) ≤ 0.1 - -- 0.1 --
11 溶解氧/(mg/L) ≥ 1.0
12 總余氯(mg/L) 接觸30min後≥1.0,管網末端≥0.2
13 總大腸菌群/(個/L) ≤ 3
當用於印染廠的用水時就要達到印染行業的一個標准,要回用為飲用水就要達到飲用水衛生標准(哈哈,說笑)
生活用水總的來說是比較容易達標的,現在一般的城市大型污水處理廠都有一部分水回用,有回用水處理構築物。
混凝絮凝處理,沉澱,過濾,消毒,活性炭吸附或高級氧化
一般處理工藝:
Ⅳ 出水一級A標準是什麼
國家對城市污水排放標准(GB18918-2002)一級標準的A標准如下:
表 1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日均值)mg/l
1 、化學需氧量(CODcr) 50mg/l
2 、生化需氧量(BOD5) 10mg/l
3 、懸浮物(SS) 10mg/l
4、 動植物油 1mg/l
5 、石油類 1mg/l
6 、陰離子表面活性劑0.5mg/l
7、 總氮 (以 N 計) 15mg/l
8、 氨氮(以 N 計) ① 5(8)mg/l
9、 總磷(以 P 計) 0.5mg/l
10 、色度(稀釋倍數) 30mg/l
11、 pH 6-9mg/l
12 、糞大腸菌群數(個/L) 10^3mg/l
備 註: ①括弧外數值為水溫>12℃時的控制指標,括弧內數值為水溫≤12℃時的控制指標。
(4)中水回用條例擴展閱讀:
一、對城鎮污水處理廠排水,應按《標准》中的相關規定實施分類管理
北方缺水地區應實行中水回用,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執行《標准》中一級標準的A標准;其他地區若將城鎮污水處理廠出水作為回用水,或將出水引入稀釋能力較小的河湖作為城市景觀用水,也應執行此標准。
為防止水域發生富營養化,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出水排入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流域及湖泊、水庫等封閉式、半封閉水域時,應執行《標准》中一級標準的A標准;其他地區可執行《標准》中的二級標准,並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逐步提高污水排放控制要求。
現有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達不到排放標準的,應限期達標。
二、加強污泥和惡臭污染物的治理,配套建設污泥和惡臭污染治理設施
必須按《標准》要求將污泥進行穩定化處理後妥善處置;若作為農用,必須達到《標准》規定的污泥農用污染物控制要求。含惡臭污染物的氣體也必須達標排放。現有城鎮污水處理廠應按《標准》規定配套建設惡臭處理和污泥處理設施。
三、生活污水處理廠應按《標准》要求對主要水質指標進行監測,各級環保部門應確實加強監管。
四、新建和現有生活污水處理廠均應按照《標准》要求,安裝污水水量自動計量裝置及主要水質指標在線監測裝置。
參考資料: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地方環境保護局
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生態環境部
Ⅳ 煙台市城管局煙城【2004】146號轉發【煙台市節水辦關於節約用水的管理辦法】,有誰知道,請提供,在線急!
煙台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適應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建設部《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條 城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制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城市。
第四條 任何用水單位和個人均有節約用水義務。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節水辦)負責本市市區城市節約用水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行業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確定有關人員負責本行業、本單位的節約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制定市區年度用水計劃,考核計劃的執行情況;
(三)組織和指導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單位的周期性水平衡測試工作;
(四)負責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節水設施的評審工作;
(五)負責節水型企業(單位)創建活動的達標評審工作;
(六)負責指導城市節水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工作,開發利用海水資源,推廣中水回用設施與節水型用水器具;
(七)負責城市節水的統計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節水辦應根據年度用水計劃和省政府公布的用水定額考核確定各行業的月份用水計劃,於每月底前下達到供水單位和用水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
第八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市節水辦下達的用水計劃逐級分解落實到用水單位,並建立計劃用水報告制度,每月5日前將計劃分解和各用水單位的實耗情況報送市節水辦。
第九條 重復利用率、用水單耗達到行業標準的用水單位,因生產發展需要增加用水計劃的,應提前向市節水辦提出書面申請。重復利用率達不到40%或者用水單耗達不到行業標準的,不得新增用水計劃。
第十條 因建設施工臨時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開工許可向市節水辦提出申請,並按國家規定繳納臨時供水費用,經批准後方可用水。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確需轉供的,須報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分級裝表計量(節水型企業、單位應當設立三級表),其用水量按總水表度數為准。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實行包水費制。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發生分離或兼並等變化,原用水計劃失效,應重新向市節水辦提出申請。經市節水辦重新核實,確定新的用水計劃。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市節水辦下達的用水計劃指標用水。對超計劃用水的,由市節水辦對超計劃部分按以下標准徵收超計劃加價水費:
(一)中小學校、托兒所、幼兒園和社會福利性單位以及公共綠化用水超計劃的,按水費一倍徵收。
(二)機關、事業單位、團體、部隊、醫院、大中專院校、科研單位超計劃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費一倍徵收;超計劃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費二倍徵收。
(三)工商業、賓館、飯店等生產經營性企業超計劃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費二倍徵收;超計劃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費四倍徵收;超計劃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除按水費六倍徵收外,市節水辦控制其進水能力,並責令其限期整改。
市節水辦徵收超計劃加價水費,應當向用水單位下達書面通知。用水單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納超計劃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 因天旱或其它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時,應適時調整用水計劃。必要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對居民生活用水可採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六條 超計劃加價水費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用於市城市節約用水科技發展、城市供水建設、節約用水管理、節約用水新工藝、新設備、新器具的研製開發、推廣應用等。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節水設施、節水型器具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符合安裝中水回用設施條件的,須按《煙台市中水回用設施建設管理規定》執行。建設單位應在施工前將節水設施設計方案報經市節水辦審核同意。
第十八條 生產用水應不斷改進工藝設備,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不得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和器具。生活用水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標准採用節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九條 建築施工、城市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可使用低質水的,應當充分使用幹道水、工程排水或經過處理後的中水、廢水,確需使用自來水的,必須經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批准。
沖洗車輛必須使用節水設施或節水器具。噴泉等水景用水,必須循環使用。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含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加強用水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防止水的跑、冒、滴、漏,減少水的漏損量。
第二十一條 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或市節水辦認為需要進行水平衡測試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當產品結構或生產工藝發生變化時,應及時向市節水辦申請測試。
第二十二條 市節水辦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工作的監督管理,並加強節約用水的宣傳、技術指導和信息服務。
第二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宣傳節約用水方面的法規、政策及有關節水知識,成績突出的;
(二)研製、開發和推廣應用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採用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節約用水成效顯著的;
(四)節水用水管理人員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五)及時舉報或者制止嚴重浪費用水行為,事跡突出的;
(六)其他需表彰和獎勵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按期分解用水計劃和報送用水實耗情況的,削減其用水計劃的30%,超計劃部分按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用水的,所用水量按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轉供水的,所轉供水量按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裝表計量或實行包水費制的,從當月一日起按其管徑流量進行計算,按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和器具的,核減其50%的用水計劃,並對應節水量部分按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所用水量按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
第二十五條 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和市節水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煙台市城市計劃用水管理暫行辦法》(煙政發〔1987〕25號)同時廢止。
Ⅵ 我們污水處理廠現在出水BOD月平均值約8~12mg/L,但因中水回用需降低到6mg/L以下請問有什麼辦法和工藝能解決
建議將中水來部分單獨處源理,盡量減少處理的水量。有下列方向:
1、增加膜處理系統,推薦從超濾膜、納濾膜、反滲透膜中選擇,通過物理攔截去除低含量BOD;
2、增加臭氧處理系統,通過臭氧氧化降解低含量BOD;
3、增加小規模濾池,濾料可選用礫石+砂、活性炭、纖維濾料等。
Ⅶ 中水回用標準的水質標准
生活雜用水水質標准
項目廁所便器沖洗,城市綠化洗車,掃除濁度,度105溶解性固體,mg/l12001000懸浮性固體,mg/l105色度,度3030臭無不快感覺無不快感覺ph值6.5~9.06.5~9.0bod5,mg/l1010codcr,mg/l5050氨氮(以n計),mg/l2010總硬度(以caco3計),mg/l450450氯化物,mg/l350300陰離子合成洗滌劑,mg/l1.00.5鐵,mg/l0.40.4錳,mg/l0.10.1游離余氯,mg/l管網末端水不小於0.2總大腸菌群,個/l33
2.1生活雜用水的水質不應超過上表所規定的限量。
2.2生活雜用水管道、水箱等設備不得與自來水管道、水箱直接相連。生活雜用水管道、水箱等設備外部應塗淺綠色標志,以免誤飲、誤用。
2.3生活雜用水供水單位,應不斷加強對雜用水的水處理、集水、供水以及計量、檢測等設施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清洗、消毒和檢修等制度及操作規程,以保證供水的水質。
中水是指各種排水經處理後,達到規定的水質標准,可在一定范圍內重復使用的非飲用水。中水水源按照《建築中水設計規范》(GB50336-2002)和《污水再生利用設計規范》(GB0335-2002)分為優質雜排水和生活污水,具體種類和選取順序為:
1)衛生間、公共浴室的盆浴和淋浴等的排水;
2)盥洗排水;
3)空調循環冷卻水系統排水;
4)冷凝水;
5)游泳池排污水;
6)洗衣排水;
7)廚房排水;
8)沖廁排水。
中水水源一般不是單一水源,大多有三種組合方式:
1)盥洗排水、淋浴排水、循環冷卻水稱為優質雜排水,應優先選用;
2)沖廁排水以外的生活排水稱為雜排水;
3)生活污水,即所有生活排水的總稱,這種水質最差。
中水用於沖廁、道路清掃、消防、城市綠化、車輛沖洗、建築施工等雜用的水質,按《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雜用水質》(GB/T18920-2002)中城市雜用水類標准執行。
中水用於景觀環境用水,其水質應符合國家標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景觀環境用水水質》(GB/T18921-2002)的規定。
Ⅷ 中水回用一級標準是什麼
中水水質標准
1、中水用作城市雜用水,其水質應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雜用水水質》GB/T 18920-2002的規定。見表2。
表2城市雜用水水質標准
序號 項目 沖廁 道路清掃、消防 城市綠化 車輛沖洗 建築施工
1 pH 6.0-9.0
2 色/度 ≤ 30
3 嗅 無不快感
4 濁度/NTU ≤ 5 10 10 5 20
5 溶解性總固體/(mg/L)≤ 1500 1500 1000 1000 -
6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mg/L) ≤ 10 15 20 10 15
7 氨氮/(mg/L) ≤ 10 10 20 10 20
8 陰離子表面活性劑/(mg/L) 1.0 1.0 1.0 0.5 1.0
9 鐵/(mg/L) ≤ 0.3 - -- 0.3 --
10 錳/(mg/L) ≤ 0.1 - -- 0.1 --
11 溶解氧/(mg/L) ≥ 1.0
12 總余氯(mg/L) 接觸30min後≥1.0,管網末端≥0.2
13 總大腸菌群/(個/L) ≤ 3
Ⅸ 請問醫院廢水處理後(假設進行了深度處理),能不能作為中水回用,是否有明文規定
不建議作中水回用,由於醫院污水中含有很多不明確病菌或者病毒,這些病菌或者病毒不一定能夠被二氧化氯或者次氯酸鈉消除,尤其是病毒。可能會引發無法想像的後果。
Ⅹ 新建的醫院污水處理站臭氣很大,被別人舉報後環保將污水站關閉了,有什麼辦法能解決臭氣
醫院污水處理站的臭氣處理,採用四大措施解決:一是採用微生物發生器,該設備產生的高密回度微答生物菌群通過射流進入處理池後,能迅速減少污水中的生物耗氧量(BOD)、化學需氧量(COD)和固體懸浮物(TSS),並有極強的脫氮除磷功能,還能在極短的時間內使5類水轉變成3類以上,7天內消除污水中的臭味,10天內吃掉污水中50%左右的淤泥,每天降解20%的BOD,10-15天內實現達標排放或中水回用。二是污水處理池採取地下封閉式結構,三是採取有組織收集,四是採用廢氣處理設備對廢氣處理塔進行有效處理。徹底解決了廢氣中的臭味和消毒殺菌問題,由於凈化徹底,站外沒有異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