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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處理費審計辦法

發布時間:2021-12-13 17:12:00

⑴ 水費以後含污水處理費了,大家都看到通知了么

水費早就含污水處理費了。
水費是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向供回水單位繳納的答費用。原則上不包括污水處理費。
同時,污水處理費是由污染製造方交納想費用,根據《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 污水處理費是按照"污染者付費"原則,由排水單位和個人繳納並專項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的資金。
第四條 污水處理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
第五條 鼓勵各地區採取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共同參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投資、建設和運營,合理分擔風險,實現權益融合,加強項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服務質量和運營效率。
第六條 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上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⑵ 河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的第一章 總 則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道、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包括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管理的水事事項,不適用本辦法。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取水。取用礦泉水、地熱水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申領采礦許可證。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二)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臨時應急取(排)水的(礦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的材料及申請書包括的事項,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水資源論證。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
要嚴格控製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對城市規劃區內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城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結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情況制訂限制採用地下水和有序封存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規劃並監督實施。確有必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在申請人提出取水申請後,審批機關應當徵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轉送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時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並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七)屬於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取水申請批准後滿3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經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獲得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重新申請取水:(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發生較大改變的;(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發生較大改變的;(三)退水地點、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發生改變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處理措施發生變化的。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並試運行30日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一)建設項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請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四)取水計量設施的計量認證情況;(五)節水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六)污水處理措施落實情況;(七)試運行期間的取水、退水監測結果。
攔河閘壩等蓄水工程,還應當提交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蓄水調度運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還應當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試驗綜合成果圖、水質分析報告等內容的施工報告。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出具驗收意見;對驗收合格的,應當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報送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應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對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批准延續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不批准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類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實際利用效果進行監督,以促進水資源的節約和有效利用。 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外的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
(二)在省轄市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及在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庫取水的;(三)其他直接從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四)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1000至3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
(五)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轄市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的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許可權以下的;
(六)在縣(市、區)邊界河流或者跨縣(市、區)行政區域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許可權以下的。 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省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並組織實施。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四)出現需要限製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採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水資源費由審批機關負責徵收。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委託徵收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再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准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的用途及各地的豐缺情況核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礦井日常疏干排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准按照低於取用其他地下水的標准核定。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准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的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准和實際發電量確定。 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後,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企業繳納的水資源費計入生產、經營成本或者費用,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水資源費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城鎮公共供水價格應當包含水資源費,由供水企業統一向水資源費徵收機關繳納。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徵收的水資源費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規劃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收或者免收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⑶ 上海污水處理費為什麼乘以0.9

:應繳納污水處理費=用水量´徵收標准´0.9。

在上述收費標准基礎上,對經測定所排放的污(廢)水指標超過《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准》(DB31/445-2009)的重點污染用戶,每立方米繼續加收0.80元。
(二)區(縣)屬污水處理設施服務范圍內的污水處理費,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徵收標准及計費方式與本區(縣)原排水費保持一致,重點污染單位污水處理費加價標准與原加價標準保持一致。
(三)今後,市、區(縣)污水處理費徵收標准需調整時,經本市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由同級價格、財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實施辦法》以及政府定價的有關規定,提出意見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二、關於加強徵收管理的有關要求
(一)污水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 管理,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收費收入由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實施辦法》規定分別全額繳入市或區(縣)級國庫,支出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要求和《實施辦法》明確的使用范圍予以安排。
(二)有關執收單位應及時到市、區(縣)財政部門辦理《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登記和票據購買證》的項目登記與票據領購手續,嚴格按照《實施辦法》規定收費,落實收費單位情況和收支狀況報告制度,並自覺接受財政、價格與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實施辦法》及上述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 海 市 財 政 局
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上 海 市 水 務 局
2016年2

⑷ 排污費徵收使用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369 號

《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已經2002年1月30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二○○三年一月二日

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排污費徵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排污者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並符合環境保護標准,或者其原有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

國家積極推進城市污水和垃圾處理產業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的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污費徵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截留、擠占或者挪用排污費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核定

第六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核定許可權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放二氧化硫的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經核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條 排污者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有異議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九條 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時,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監測方法進行核定;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進行核定。

第十條 排污者使用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對污染物排放進行監測的,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排污者安裝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應當依法定期進行校驗。

第三章 排污費的徵收

第十一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污染治理產業化發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國家排污費徵收標准。

國家排污費徵收標准中未作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費徵收標准,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費徵收標準的修訂,實行預告制。

第十二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污費:

(一)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向大氣、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倍繳納排污費。

(三)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沒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

(四)依照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產生環境雜訊污染超過國家環境雜訊標準的,按照排放雜訊的超標聲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 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費徵收標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並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排污費數額確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

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將收到的排污費分別解繳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者因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不得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費減繳、免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污費的,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繳費通知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污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排污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 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註明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費的使用

第十八條 排污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於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

(二)區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範和應用;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制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 排污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排污費,並處所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並處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二)截留、擠占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和1988年7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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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排污費的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9號)
《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已經2002年1月30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總理 朱鎔基
2003年1月2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排污費徵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排污者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並符合環境保護標准,或者其原有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
國家積極推進城市污水和垃圾處理產業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的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污費徵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截留、擠占或者挪用排污費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六條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核定許可權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放二氧化硫的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經核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條排污者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有異議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九條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時,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監測方法進行核定;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進行核定。
第十條排污者使用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對污染物排放進行監測的,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排污者安裝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應當依法定期進行校驗。 第十一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污染治理產業化發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國家排污費徵收標准。
國家排污費徵收標准中未作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費徵收標准,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費徵收標準的修訂,實行預告制。
第十二條排污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污費:
(一)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向大氣、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倍繳納排污費。
(三)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沒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
(四)依照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產生環境雜訊污染超過國家環境雜訊標準的,按照排放雜訊的超標聲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費徵收標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並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排污費數額確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
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將收到的排污費分別解繳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者因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不得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費減繳、免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污費的,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繳費通知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污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排污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註明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主要理由。 第十八條排污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於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
(二)區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範和應用;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制定。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排污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排污費,並處所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並處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二)截留、擠占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和1988年7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⑹ 水費單據中的排污費如何進行會計核算

你可以把這三項合到一起,作為用水費用支出,分配記入相關成本費用科目。

也可以單獨把污水處理費用計入「管理費用-排污費」。

這個根據你們自己的核算需要而定就行了。

⑺ 北京水費包括污水處理費嗎

水費來是使用供水工程供自應的水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的費用。原則上不包括污水處理費。
同時,污水處理費是由污染製造方交納想費用,根據《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 污水處理費是按照"污染者付費"原則,由排水單位和個人繳納並專項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的資金。
第四條 污水處理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
第五條 鼓勵各地區採取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共同參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投資、建設和運營,合理分擔風險,實現權益融合,加強項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服務質量和運營效率。
第六條 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上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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