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2018年東莞市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管理規定
2018年東莞市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管理規定
東莞市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本市污泥處置工作的管理,預防和減少污泥二次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廣東省嚴控廢物處理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污泥,是指城市生活污水處理廠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固態物質,不包括柵渣、浮渣和沉砂。
第三條本市轄區內的城市生活污水處理廠(含樟村水質凈化廠,下稱污泥產生單位)產生的污泥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工業污泥的處理處置按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執行。
第四條本市污泥的處置,應遵循集中化、減量化、無害化及資源化的原則。
第五條市環保部門負責對污泥處置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水務部門配合市環保部門對污泥產生單位進行日常監督管理,財政部門按程序對污泥處置費進行撥付。上述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污泥處置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污泥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污泥產生單位應當將污泥交由有嚴控廢物經營資格的單位處置。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責任制,切實履行職責,防止由污泥引發的環境污染事故。
第七條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制定與污泥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和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並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八條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對從事污泥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及緊急處理等知識培訓。
第九條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執行嚴控廢物管理制度、污泥轉移申報制度、聯單管理制度和備案制度。
第十條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污泥管理台賬。登記內容包括污泥產生量、處理處置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
第十一條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發生:
(一)未使用專用容器、包裝物貯存污泥或貯存的污泥裸露的;
(二)丟失污泥的;
(三)將污泥作為生活垃圾處理,或者交給污泥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處理的;
(四)運送中發生意外情況,導致污泥溢出、散落的;
(五)在污泥處置地點外拋棄、填埋污泥的;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擴散的其他情形。
發生污泥流失、泄漏、擴散時,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立即採取緊急處理措施,並及時向市環保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污泥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
第十三條污泥處置單位應建立健全泥質及污泥處置副產品檢測和檢驗制度。每季度至少一次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污泥、泥餅、泥粉等的含水率、重金屬等指標進行檢測,檢測報告定期報送環保部門備案。
第三章污泥收集、運送
第十四條污泥產生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金屬工具製品等一系列異物進入污泥,使產生的污泥泥質符合《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泥質》(GB24188-2009)表一「污泥基本控制指標及限值」,並由污泥處置單位指導污泥產生單位設置統一規范的污泥收集容器
第十五條污泥處置單位應當採用密閉車輛進行污泥運輸,不設中轉儲存點。運輸過程中應進行全過程監控和管理,防止因裸露、散落或泄漏造成二次污染,嚴禁隨意傾倒、偷排污泥。
第十六條污泥產生單位應當合理安排排泥時間,並於污泥貯存點貯存量達到80%以上時通知污泥處置單位到廠區收運污泥,污泥處置單位應當收到污泥產生單位的通知後及時到其貯存點收運污泥,並合理安排收運車次,確保各貯存點的污泥24小時內(含法定節假日)清運.
運送污泥的時間應避開上下班高峰期,運輸路線應避開人群密集區,盡可能減少對周邊居民的影響,嚴禁車輛停放在人群密集區。同時,污泥處置單位收運污泥應遵循「一車一運」的原則,以確保污泥計量的准確、可靠。
第十七條在特殊情況下,污泥產生單位按照規定設置的貯存點不足以容納產生的污泥的',污泥產生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污泥處置單位收運,處置單位應當增加收運頻次或者車次,保證污泥的及時收運。
第十八條污泥運輸車輛需依法取得相關道路運營資質後,方可進行污泥運輸。
第十九條污泥產生單位在轉移污泥前,應向市環保部門報批污泥轉移計劃,並申領嚴控廢物污泥轉移聯單。污泥產生單位可委託污泥處置單位辦理轉移聯單申報手續。禁止污泥運輸單位、處置單位接收無轉移聯單的污泥。
第二十條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如實填寫嚴控廢物污泥轉移聯單,並加蓋公章。聯單一式五聯,並交由環保部門等相關部門存檔留底。
第二十一條運送污泥,實行《污泥運送登記卡》管理制度。《污泥運送登記卡》按照一車(次)一卡,由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的交、接人員填寫並簽字。
第二十二條運送污泥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無銳利邊角、易於裝卸和清潔的專用密閉式運送工具。運送工具應具有明顯的嚴控廢物警示性標識。
第二十三條運送污泥的專用車輛使用後,應當在污泥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清潔,對清潔產生的污染物妥善處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章污泥的處置
第二十四條從事污泥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向市環保部門申領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未取得處理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有關污泥處置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從事污泥處置活動的單位,依照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備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污泥貯存、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二)有符合嚴控廢物經營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建立保證污泥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四)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和國家標准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污泥處置單位按國家有關規范設置計量房,在處置污泥前逐車過磅計量登記,按月匯總。計量房應設置在線監控系統,與市環保部門在線監控中央控制系統聯網,以監控其計量、車輛進出廠情況。監控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同時,污泥產生單位有權對污泥處置單位的污泥運輸車輛裝運情況進行檢查並可派員跟車到污泥處置單位查看污泥計量情況。
第二十七條污泥處置單位每季度至少一次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廠區臭氣排放及廠區邊界的臭氣濃度進行監測,監測報告定期報送環保部門備案,一旦發現濃度超標,污泥處置單位應立即向環保部門報告,並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污泥處置單位處置污泥的技術污染防治措施必須符合《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試行)》及《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技術指南(試行)》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污泥處置費按特許經營協議或其他服務協議約定的標准執行,有關污泥處置費的具體支付程序按《東莞市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費支付辦法》執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市財政、環保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污泥處置單位申請撥付的污泥處置費、污泥處置數量、污泥處置達標情況及污泥處置後最終殘留物去向進行監督,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污泥處置檢測工作可通過招標或其他方式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監測單位進行,確保污泥處置符合有關要求。
第三十二條市環保、水務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對污泥的產生、貯存、處理、處置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定期交換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發現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
發現無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或者不按照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規定從事污泥處置活動的,市環保部門應當按照《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和《廣東省嚴控廢物處理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市環保、水務部門接到對污泥處置單位、污泥產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投訴和舉報後,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及時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公布。
第三十四條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三十五條污泥產生單位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環保分局報告上月污泥產生量、轉移量及去向等情況,並接受市環保部門的核查;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嚴控廢物處理情況檔案,如實記載其利用、處置的污泥類別、來源、去向等事項,並於每月10日前向市環保部門及所在地環保分局報告上月嚴控廢物處理情況。
第三十六條污泥處置單位應每年3月前向市環保部門報送上年度污泥環境管理報告書。污泥環境管理報告書應當包括企業經營狀況、運營管理、污染物排放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污泥處置單位應確保污泥得到及時接收、處置,未及時接收、處置污泥的,應當依法承擔有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污泥處置單位應當於每月10日前向市環保部門報送上月《嚴控廢物轉移聯單》(污泥專用)、《污泥運送登記卡》及《污泥處置月報表》。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由市環保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
⑵ 廣東省韓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2018修正)
第一條為保護本省韓江流域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韓江流域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韓江流域的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韓江流域的水體水質保護。
本省韓江流域(以下簡稱流域)的范圍包括韓江幹流、梅江、汀江、梅潭河本省境內河段的集雨面積。流域行政區域包括汕頭市的汕頭市區、澄海市;潮州市的湘橋區、潮安縣;梅州市的梅江區、梅縣、蕉嶺縣、大埔縣、豐順縣、五華縣、興寧市、平遠縣;河源市的龍川縣、紫金縣。
流域沿海海域水質保護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實行水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
流域內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質保護情況。第四條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每年從財政中安排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專項經費用於水質保護。第五條省和流域內各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質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衛生、農業、林業、漁業、國土、工商、經貿、旅遊、海事、建設、規劃、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質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內各市人民政府制定韓江流域水質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該規劃需要調整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條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水環境功能區和邊界斷面水質符合規定的標准。第八條流域內實施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流域內水環境功能區和水質控制目標,確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逐級分階段分配到各市、縣所轄河段。第九條流域內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確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水污染物排放量。第十條超出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第十一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的排污量超出確定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國家及地方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第十二條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水環境污染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求相關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不同意見並協調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裁定。第十三條流域內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規范排污口設置,安裝污水排放計量器具,並保證計量器具的正常運行。第十四條流域內的城鎮應當按韓江流域水質保護規劃要求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集水范圍的開發區、旅遊區和居住小區必須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第十五條流域內實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收費制度,具體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第十六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對其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檢測,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集中處理產生的污泥要進行無害化處理。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標准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應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第十七條港口、碼頭必須配置與其吞吐能力和貨物種類相適應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措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污染防治設施設計、施工、驗收、投入生產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⑶ 廣州市污水集中處理建設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快廣州市污水處理建設速度,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政府有關環境保護工作的規定,制訂本辦法。第二條凡在市政污水處理廠建設規劃范圍內,向市政排水系統排放污、廢水的企事業單位和統建的居民生活小區,其所排污、廢水中的化學耗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懸浮物等項指標中的任何一項超過排入水體標準的,均應按照污水治理總體規劃的要求,納入市政污水處理系統,進行集中統一處理。排污單位應把原用於自行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基建投資費作為污水集中處理建設費,交由市政管理局按規劃統籌建設市政污水處理廠。但在本辦法實施前已自行建成污水處理設施,或經環保部門批准,正在建設污水生化處理設施的單位除外。第三條凡應交納而未交納污水集中處理建設費的建設項目,規劃和環保部門不得辦理該項目的報建手續。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實施之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排污戶,按規定應進行污水處理而沒有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則按現在的排污總量的50%補交污水集中處理建設費;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實施以後建成投入使用的排污戶,按規定應進行污水處理而沒有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則按現在的排污總量的100%補交污水集中處理建設費。第四條排污量計算標准:根據排污單位的行業類型、等級檔次和用水設施的情況分類計算。
(一)居民生活小區:按居住人口以0.315M3/人·日計。居住人口數按建築總面積換算:
1.包括有學校、幼兒園、居委、派出所、銀行、郵電等公建配套設施在內的,按綜合人平建築面積15M2/人換算;
2.不包括上述公建配套設施在內的,按人平建築面積12M2/換算。
(二)酒樓、賓館、旅店、招待所、飲食店、綜合樓、綜合商場等商旅飲食業,按下列辦法分類計算:
1.床位:
(1)酒樓、賓館、旅店、綜合樓中的旅業,視等級檔次,按0.8~1.4M3/床·日計;
(2)一百床位以下的招待所,按0.6M3/床·日計;一百床位以上的按上款標准計算。
2.餐廳:屬對外營業的餐廳,按0.16M3/座·次計;屬內部職工飯堂,按0.005M3/人·次計。
3.辦公、服務人員:按0.05~0.08M3/人·日計。
4.洗衣水:按0.1M3/公斤(衣物)計。
5.洗車水:按1M3/輛計。
6.空調、鍋爐和冷卻循環用水:按一次注入總水量的10%計。
7.游泳池水:按游泳池容積除以換水天數,求出每天的排水量。
(三)醫院、衛生院中的住院部按0.5M3/床·日計;門診部按0.005M3/人·次計。
(四)影劇院按0.008M3/場·座計。影劇院內附設的飲食業,按本辦法本條第(二)項第2款標准另計。
(五)用水資料不全或難以確定的,可按建設項目或用水單位的自來水日用量的90%計算。
(六)對飲料廠等以水為主要原材料生產產品的企業,其污水量的計算,由市政管理部門與企業具體商定。第五條污水集中處理建設費的收費標准,根據本辦法第四條計出的排污量按1000元/噸·日計收。第六條污水集中處理建設費,由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擴初設計批准之日起十五天內持有關批文、污水排放資料到市政管理局辦理繳費手續,一次交清。對建設規模大、周期長、需分期建設的項目和綜合開發小區,可申請分期交納。如排污量在2000~3000噸/日范圍,建設周期在三年以內的,可分兩期交納,第一期交付總數的60%,第二期繳清;排污量在3000噸/以上,建設周期在三年以上,可分三期交納,第一、二、三期分別交付總數的50%、30%、20%。
經批准分期繳費的排污戶,第一期應在建設項目的擴初設計批准之日起十五天內交付;其餘各期交付的具體時間,可根據項目建設周期的長短,由繳費單位與市政管理部門具體商定,並簽訂協議。第七條各單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污水集中處理建設費,應納入該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和更新改造資金計劃,並在該項目投資中列支;已建成投入使用需交納污水集中處理建設費的項目,此項費用可從更新改造資金、固定資產折舊費中支付,列入單位的生產成本。
需補交污水集中處理建設費的排污戶,從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一次過交付完畢。一次交付確有困難的,可向市政管理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分期交付。但不得超過三年和三期,第一年期應交付不少於總數的50%。對個別經濟效益差的企業或虧損戶,確無能力補交污水集中處理費的,需由審計部門提供證明材料,經本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核,經市政管理局審查同意,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批准,可緩交或減交。
⑷ 廣東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排污費徵收、使用的管理,規范排污費徵收、使用行為,根據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污者),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污費:
(一)向大氣、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
(二)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一倍繳納超標准排污費;
(三)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
(四)產生環境雜訊污染超過國家環境雜訊標準的,按照排放雜訊的超標聲級繳納排污費。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排污費。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第三條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污水,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接納標准,已繳納了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接納標準的,應當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一倍繳納超標准排污費。第四條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加倍繳納超標准排污費。超標倍數不足一倍的,按一倍計算;大於一倍的,按實際倍數計算,最高不超過4倍:
(一)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三)被依法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第五條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第六條不設區的地級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工作;設區的地級以上市與所轄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排污費徵收管理許可權,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確定。
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在區、鎮設立的環境保護派出機構徵收排污費。第七條排污者應當於每月或者每季終了之日起10日內,向所屬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上一月或者上一季度實際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等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餐飲、娛樂等排污者的范圍和申報期限,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排污者應當於每月終了之日起10日內申報上一月實際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等情況。
排污者可以採取書面申報、網上申報等方式申報排污情況。第八條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者申報的情況,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並根據國家《排污費徵收標准及計算方法》計算排污者應繳納的排污費數額。排污量核定結果和排污費數額的計算結果應當書面通知排污者。
對餐飲、娛樂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採用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開的抽樣測算辦法進行核定。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具有規律性、穩定性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排污者的申請或者直接進行書面核定。
排污者拒報、謊報排污申報有關事項或者不按照規定進行變更申報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用現場檢查一次采樣監測的數據來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第九條排污者對排污量核定結果或者排污費數額的計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通知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請復核。受理復核申請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第十條排污者應繳納的排污費數額確定後,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告,並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第十一條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財政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的徵收,統一使用省財政部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⑸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一、對《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土地管理」修改為「自然資源」。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七條中的「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
(四)將第三十五條中的「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二、對《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中的「衛生和計劃生育」修改為「衛生健康」。
(二)將第十七條中的「廣播電影電視」修改為「廣播電視」。
(三)將第二十九條中的「食品葯品監督」修改為「葯品監督」。
(四)將第四十條中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三、對《廣東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三款中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修改為「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
(二)將第二條中的「除民族自治區地方」修改為「除民族自治地方」。
(三)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本條所述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六)將第二十七條中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修改為「由本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四、對《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衛生計生、工商」修改為「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五、對《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第八十條第二款中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將第四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五條中的「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本行政區域城鄉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六)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
(七)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在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修改為「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八)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規定的標准或者要求,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汽車、傢具、包裝、印刷、電子等使用塗料的行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工藝、塗料用量、廢棄量、去向、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生產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推廣泄漏檢測與修復技術,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並對已經泄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
「原油成品油碼頭、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飲食服務、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准或者要求設置油煙凈化、異味或者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
(九)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應當加強」修改為「應當定期」,第三款中的「農業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第四款中的「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
(十)將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建築施工企業在施工時,應當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採取措施防止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雜訊、振動、噪光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將第二款中的「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修改為「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十一)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中的「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十二)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發布空氣重污染的預警信息,並按照預警級別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實施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相應的臨時應對措施。」
(十三)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農業灌溉水、農產品進行監測和評價」修改為「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的水質監測和管理。水質未達到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善」。
(十四)將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准,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油碼頭、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區)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修改為「原油成品油碼頭、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
(十六)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第二款中的「未進行覆蓋或者綠化的」修改為「未進行覆蓋、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
(十七)將第七十六條中的「農業或者漁業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十八)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
⑹ 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的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條本省依照法律規定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特徵,制定本省特徵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在批准後十五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本省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二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是環境安全的責任主體,對其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以及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承擔責任,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企業事業單位對其環境保護工作負有下列責任:
(一)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環境保護崗位等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二)建立內部環境保護工作機構或者確定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三)制定完善內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設施操作規程;
(四)保證各生產環節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五)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檔案;
(六)建立健全環境應急和環境風險防範機制,及時消除環境安全隱患;
(七)其他環境保護工作責任。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明確有關人員的環境保護責任,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應當實施工程環境監理。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防治污染設施的安全管理納入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保障其正常運行,並建立環境保護管理台賬,如實記錄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擅自拆除、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確需拆除、閑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拆除、閑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因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故障等原因導致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採取措施,保證污染物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方可排放,並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運營其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並與受委託單位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受委託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運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況,不得謊報、漏報、遲報或者拒報。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施工前十五日內辦理施工排污申報手續;建設項目需要試生產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在試生產前三個月內辦理試生產排污申報手續。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變更前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申報手續;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向社會如實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鼓勵和支持其他排污單位自願公開有關環境信息。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和管理排污口,並按照規定在排污口安裝標志牌。
禁止通過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並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重點污染源應當安裝並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自動監控設施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自動監控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自動監控數據的真實、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監控數據,並按規定保存原始監控記錄。自動監控數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真實有效的,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重點污染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對污染物排放未實行自動監控或者自動監控未包含的污染物,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監測,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
第二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託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處理污染物的,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障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並建立事故應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同意,並通知委託其進行污染物集中處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信息並向社會公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應當立即報告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進行調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垃圾收集、清運和集中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污水不能並入城鎮集中處理設施以及管網的,應當單獨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相關環境保護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生態功能區劃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存在環境風險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環境風險評價的內容。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流域和行業,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污染物或者相關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該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條本省應當加強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行業的污染控制,合理確定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嚴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項目的建設,鼓勵和支持無污染或者輕污染產業的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狀況等因素,確定在全省或者部分區域內禁止建設和嚴格控制建設的高污染高能耗項目,並根據環境質量變化狀況適時進行調整。
城市市區內不得建設污染嚴重、影響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紙、鋼鐵等重污染工業項目;已建的應當逐步調整或者搬遷。
第三十一條本省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加強對印染、電鍍、危險廢物處置等重污染行業的統一規劃、統一定點管理。工業園區應當配套污水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轉運等防治污染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新建工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入駐工業園區;未入駐工業園區的,應當配套防治污染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放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重點工業企業對地下水環境影響的監管,檢查地下水污染區域內重點工業企業的污染治理狀況,評估有關工業企業及其周邊地下水環境安全隱患,對造成地下水嚴重污染的企業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幹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制定水質控制目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和水質控制目標,採取相應措施保證功能區和交接斷面水質符合規定的目標。
第三十四條本省實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結構,開發利用低污染、無污染的清潔能源。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在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潔能源。
在珠江三角洲區域內,新建項目不得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燃煤燃油火電機組、燃煤電站和其他燃煤單位以及其他尚未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配套建設脫硫、脫硝和除塵等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五條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規定的標准,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汽車、傢具、包裝、印刷、電子等使用塗料的行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記錄生產工藝、塗料用量、生產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推廣泄漏檢測與修復技術,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並對已經泄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
油碼頭、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區)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飲食服務、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應當設置油煙凈化、異味或者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機動車排放標准或者決定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准,並對珠江三角洲地區以及其他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制定更嚴格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機動車排放標准或者國家已經明令淘汰的機動車。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准或者地方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或者遷入手續。
在用機動車應當依法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經檢測不合格,未取得有效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不得上路行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新能源機動車及其配套設施,推廣使用清潔燃料。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公交、計程車、環衛、物流等行業購置、更新車輛應當優先選購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新能源機動車。第三十七條固體廢物產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提供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企業利用或者處置。
危險廢物產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確需臨時貯存的,必須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且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臨時貯存的時間、地點以及採取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地區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優先區域隔離帶,建立並實行嚴格的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的保護和管理制度,並開展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
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排放重金屬、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城鎮生活污水、垃圾、危險廢物等集中處理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應當責令其限制生產、排放或者停產,並責令進行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耕地土壤環境監測和農產品質量檢測,對已被輕度污染的耕地實施分類種植指導,採取農藝調控、種植業結構調整、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嚴重且難以修復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其劃定為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
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受污染場地的土地用途,嚴格控制受污染場地的土地流轉;未進行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未明確治理修復責任主體的,禁止進行土地流轉;經風險評估對人體健康有嚴重影響的被污染場地,未經治理修復或者治理修復不符合相關標準的,不得用於居民住宅、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場所等項目開發。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地區、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鎘、汞、鉻和類金屬砷等重金屬加工企業的環境監管。
禁止在重點防控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增加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條建築施工企業在施工時,應當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採取措施防止粉塵、雜訊、振動、噪光等對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築施工企業在施工工地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建築土方、建築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應當及時清運,在工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建築土方、建築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以及灰漿等流體物料應當採用密閉方式運送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四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排查環境安全隱患,開展環境風險評估,依法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環境的緊急狀況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控制、減輕污染損害,消除污染。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環境風險控制,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准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在應急處置過程中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損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導致環境質量嚴重惡化、威脅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並通報當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響的鄰近地區的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應對因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過錯造成的突發環境事件而支付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大氣重污染應急預案。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發布空氣重污染的預警信息,並按照預警級別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實施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拆除施工、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活動等相應的臨時應對措施。
⑺ 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東江水系水體的水質,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及對香港供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結合東江水系(以下簡稱「水系」)的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廣東省東江流域(以下簡稱「流域」)內的幹流、支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質保護。
流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條例。第三條 對水系的水質要求,執行國家《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本省《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標准》。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制訂水質保護目標,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實現該目標負主要責任,並督促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有效措施,使水系水體達到規定的要求。第五條 在流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保護水系的水質,制止和檢舉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造成水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責任,負責治理。
對保護水系水質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獎勵。第二章 管理部門及其職責第六條 省和流域內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系水污染防治進行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負責監督、檢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執行,組織制訂水系水質保護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計劃,組織水質監測工作,安排水質管理和監測經費的使用,查處水體污染事故。第七條 流域內市、縣環境保護監測站(或水系環境監測站)負責本行政區內水系水質監測工作,定期向省環境保護監測中心站報送監測數據和水質分析報告。第八條 省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做好水質保護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水系水質保護規劃、水污染防治計劃的制訂和水質監測工作;提供水文、水質資料。
農林管理部門負責農業環境和森林環境保護,加強對農葯、化肥、除莠劑的使用管理。
工業和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負責規劃本系統的建設項目,監督所屬企業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污染防治。
城建、市政和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負責城鎮供水水源保護以及供水設施、排水管網設施和污水、生活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港務監督機關負責監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蝕性物品的裝運,檢驗船舶防污設備,監視港區水域,查處港區違章排污事故。
港務管理部門負責收集、處理港區內船舶含油污水和廢棄物。
公安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陸域運輸、貯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水體。
土地管理和城市規劃部門應根據水系水質保護規劃的要求,安排各項建設用地和規劃建設項目布局。
衛生管理部門負責飲用水源的衛生監督管理和參與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計劃、經濟、財稅等部門應貫徹治理廢水、廢氣、廢渣的各項優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資金。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合理開發礦業,嚴格控制重污染型企業的建設。
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應設置水污染防治設施,其所需的資金、材料和設備,應與主體工程統籌安排,並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達到規定要求後同時投產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飲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東江水資源,應當統籌兼顧,保持水庫的合理水位,調節枯水、豐水期流量。在確定大型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維持下游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流域內水源林、護岸林的建設和保護,保持水土、涵養水源,增強東江自然凈化能力。第十三條 流域內城鎮集中式飲用水源取水口和東深供水工程東江取水口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劃定生活飲用水源地一、二級保護區,或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共同組織劃定。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轄區內造成水系水體污染的所屬排污單位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必要時採取停業整治或關閉措施。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作出防治計劃並定期報告治理進度。環境保護部門對限期治理項目應進行檢查和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⑻ 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2018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東江水系的水質,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鄉用水及對香港供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東江水系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東江流域(以下簡稱「流域」)內的幹流、支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質保護適用本條例。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跨行政區域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准,制訂轄區水質保護目標,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實現該目標負主要領導責任。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污染防治項目列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並安排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廢棄物集中處理項目的資金。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各類投資主體建設、經營處理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設施。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責任保護水系的水質,有權對污染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對保護水系水質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第二章管理部門及其職責第六條省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組織制訂水系水質保護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計劃,會同有關部門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組織水質監測工作,公布水質狀況,查處水污染事故。第七條省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質保護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水系水質保護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計劃的制訂;參與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水質監測工作;提供水文資料。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環境保護,加強對農葯、化肥、除莠劑的使用管理;對流域內禽畜養殖業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加強監督管理。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森林環境保護,對流域內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生態公益林統一規劃,加強對生態公益林保護和建設的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質環境監測、管理,對流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水源保護以及供水設施、排水設施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廢棄物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與管理。
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船舶污染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檢驗船舶的防污設備,監視港區水域,查處船舶違章排污事故。
港務管理部門負責收集、處理港區內船舶污水和廢棄物。
公安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陸域運輸、貯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體。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的衛生監督管理,參與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第三章監督管理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及水資源保護規劃合理規劃產業布局,優化產業結構。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飲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兼顧,合理開發、利用和調度東江水資源,保持水庫的合理水位,調節枯水、豐水期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當維持下游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並徵求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域內生態公益林的建設和保護的監督管理,保持水土、涵養水源,增強東江水系的自然凈化能力。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系水質控制目標,編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並把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階段分配到各市、縣所屬河段。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第十三條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城市集中式飲用水源取水口和東深供水工程東江取水口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劃定飲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⑼ 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本省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有效控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環境資源,保障人民健康,促進社會經濟持續發展,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在建設過程及項目建成後產生廢水、廢氣、廢渣、粉塵、雜訊、振動、電磁波輻射、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物質、惡臭等影響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及其他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的建設項目。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指新建、改建、擴建、遷建項目,技術改造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主要包括:
(一)工業建設;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圍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含貨場、編組站)、公路干線(含高速公路、城鎮高架路等)、電訊工程;
(四)危險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學品倉庫;
(五)飲食業、屠宰業、旅館、娛樂場所、旅遊區;
(六)醫院、療養院、教學和科研單位實驗室(廠)、廣播電視發射設施、電影製片廠;
(七)城市污水處理廠、垃圾(廢物)處理場(廠)、城市環境整治工程;
(八)各類開發區(含工業區)、城市新區的總體建設及具體項目;
(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對環境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第三條凡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所列項目的建設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制度;必須執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護環境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下稱「三同時」)的制度。
項目建成後,其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准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其綠化面積和生態保護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要求。第四條建設項目的選擇、布局、選址必須符合環境規劃的要求,必須同時考慮擬建地區整體環境質量的保護和改善。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項目。第五條對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建設,必須同時治理該項目原有的污染。第六條引進項目的建設單位必須執行我國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優先選擇無污染少污染的清潔生產工藝,配套設置防治污染設施。第七條處理、處置有毒有害廢物的項目,必須經環保部門專項審批。任何單位不得將廢物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態破壞、改善環境質量。任何人不得違反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制度和「三同時」制度,批准項目的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第二章管理職責第九條環保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行分級審批管理。分級審批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保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建設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其環境影響報告經環保部門批准後,項目設立審批部門方可辦理項目設立審批。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負責制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范,對在本省承擔環境污染治理工藝設計的單位進行資質審查並核發證書。第十二條環保部門及其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必須依法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進行檢查監督,不得經營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程。第三章項目設立階段環境保護管理第十三條在建設項目初步選址或項目建議書階段,建設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應將項目初步選址等有關情況會知環保部門,環保部門對可能造成較大環境影響的項目,應參與初步選址。項目建設書應有環境保護內容和環保部門的意見。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不設立可行性研究階段的,在項目定址或設計前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環境影響報告的形式為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第十五條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建設單位委託符合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的現狀監測由符合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承擔。第十六條環保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應分別在30日、15日內予以批復。特殊情況經負責審批的環保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
⑽ 企業只能有一個污水排放口在哪個法律中規定的
《廣東省污染源排污口規范化設置導則》中有規定的,原則上只允許設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個。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須報經環保部門審核同意。
參照《廣東省污染源排污口規范化設置導則》第九條,凡生產經營場所集中在一個地點的單位,原則上只允許設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個。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須報經環保部門審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個排污口的,必須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則,進行管網、排污口歸並整治。
(10)廣東省污水處理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排污單位排污口(點、源)的規范化整治和新建、擴建及改建項目排放口的規范化建設,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
1、污染源排污口申報表(一式四份加蓋公章);
2、標注各排污口點位的「項目總平面分布圖」(一式四份復印件加蓋公章);
3、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加蓋公章、有效期內);
4、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加蓋公章、有效期內);
5、環評批復等環保審批文件(復印件加蓋公章)。
參照《廣東省污染源排污口規范化設置導則》第五條,未經環保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擴大和改變排污口。有下列情況之一時,須履行排污口變更申報登記手續,更換標志牌和更改登記注冊內容。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變化的;
(二)位置發生變化的;
(三)須拆除或閑置的;
(四)須增加、調整、改造或更新的。
環保部門應在接到報告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
參照《廣東省污染源排污口規范化設置導則》第六條,排污者應建立排污口基礎資料檔案和管理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