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政排水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相关设施。第四条市政排水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净化后排放或回用和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市政排水设施的发展应当适应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政府鼓励市政排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排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市政排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市政排水的产业政策及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并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参与市政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管理和协调市政排水业务,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四)建立健全市政排水档案资料,完善市政排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行使市政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第八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市政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管理市政排水工作。第九条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的市政排水管网设施建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将其移交给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前款所列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对其管理和维护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市政排水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与城市自然水体受纳容量和功能相适应,与各规划小区的发展功能相适应。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建设、水务等相关部门进行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由各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二条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排水专业规划要求和城市排水事业发展需要,同步安排。第十三条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的排水设施项目,必须纳入总体工程预算,保证建设项目中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第十四条从事城市市政排水工程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排水工程规范相适应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认可的专业资格。第十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审定市政排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市政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完成有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参与的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将建成的排水设施及有关资料即时移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管理。第十七条市政排水工程的规划、设计、验收程序中的审查标准和具体执行规范,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建设、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第三章排水管理及污水处理措施第十八条市政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费率交纳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专款专用,用于补助市政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九条市政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由排水用户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⑵ 深圳市排水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向排水设施排水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市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排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第八条排水设施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规划。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水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其中,市重大工程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对排水系统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征求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项目征求区水务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水务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其中,市重大工程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对排水系统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其他项目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三条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市重大工程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对排水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排水设施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排水设施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第十五条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第十六条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由建设单位或者排水单位建设。
自建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应当移交给水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水务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
⑶ 深圳市排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向排水设施排水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排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第八条排水设施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规划。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涉及排水设施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不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及排水设施改造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第十二条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送主管部门。第十三条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第十四条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第十五条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由建设单位或者排水单位建设。
自建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应当移交给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第十七条排水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得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排水设施建设、迁移、改造、接驳以及其他相关工程。第三章运行与维护第十八条市政排水设施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或者授权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⑷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排水应当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雨污分流、建管并重、一体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经费的投入。第五条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第六条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损害排水设施,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总体空间规划编制市排水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区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区排水专项规划,经市排水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排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区人民政府对市排水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对市排水专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组织修订。第十条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市、区排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因历史原因造成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不完善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组织改造。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排水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
在工业生产区域内,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不得与雨水管网和其他污水管网混接。
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
在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已经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具备条件的可以不设化粪池。第十四条设置于道路上的排水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随道路一并进行建设、改造,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检查井井盖应当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项目建设范围内排水管网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该建设项目的排水条件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连接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第十七条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进行抽检。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知会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加。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市政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⑸ 2020年深圳市横岗雨污分流项目什么时候开工
2020年深圳市横岗雨亏分流项目应该是在八月份开工
⑹ 关于雨污分流的法规
法律分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企业雨污不分流是环保违法行为,雨污分流的法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⑺ 2018年深圳市污水分流管网工程规划的是哪些地方
各地政府职能分工不同,有的是城市管理局,有的是水利/水务局
⑻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政排水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相关设施。第四条市政排水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净化后排放或回用和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市政排水设施的发展应当适应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政府鼓励市政排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排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市政排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市政排水的产业政策及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并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参与市政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管理和协调市政排水业务,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四)建立健全市政排水档案资料,完善市政排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行使市政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第八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市政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管理市政排水工作。第九条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的市政排水管网设施建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将其移交给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前款所列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对其管理和维护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市政排水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与城市自然水体受纳容量和功能相适应,与各规划小区的发展功能相适应。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建设、水务等相关部门进行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由各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二条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排水专业规划要求和城市排水事业发展需要,同步安排。第十三条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项目,必须纳入总体工程预算,保证建设项目中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第十四条从事城市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排水工程规范相适应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认可的专业资格。第十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审定市政排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市政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书面告知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并将建成的排水设施及有关资料即时移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管理。第十七条市政排水工程的规划、设计、验收程序中的审查标准和具体执行规范,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建设、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第三章排水管理及污水处理措施第十八条市政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费率交纳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专款专用,用于补助市政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九条市政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由排水用户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