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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排污水应遵循哪些原则

发布时间:2022-05-28 19:54:21

⑴ 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和一级保护专区的水体排放属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⑵ 解决废水问题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1、工业废水的处理应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1)优先选用无毒生产工艺代替或改革落后生产工艺,尽可能在生产过程中杜绝或减少有毒有害废水的产生。
(2)在使用有毒原料以及产生有毒中间产物和产品过程中,应严格操作、监督,消除滴漏,减少流失,尽可能采用合理流程和设备。
(3)含有剧毒物质废水,如含有一些重金属、放射性物质、高浓度酚、氰废水应与其它废水分流,以便处理和回收有用物质。
(4)流量较大而污染较轻的废水,应经适当处理循环使用,不宜排入下水道,以免增加城市下水道和城市污水处理负荷。
(5)类似城市污水的有机废水,如食品加工废水、制糖废水、造纸废水,可排入城市污水系统进行处理。
(6)一些可以生物降解的有毒废水,如酚、氰废水,应先经处理后,按允许排放标准排入城市下水道,再进一步生化处理。
(7)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毒废水,应单独处理,不应排入城市下水道。工业废水处理的发展趋势是把废水和污染物作为有用资源回收利用或实行闭路循环。

2、 工厂处理废水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改革生产工艺,采用合理设备,抓源治本,尽可能在生产过程中减少或消除污染源,做到不排或少排废水。例如,采用干法除尘代替湿法除尘,就不会产生含尘废水;采用无氰电镀工艺代替有氰电镀工艺,可使废水中不再含剧毒物质——氰。

(2)净浊分流。把含有剧毒物质的废水,如含酚、氰废水、放射性废水,与其他废水分流分排,以便用较少的投资.较小的设备,对剧毒性废水进行处理和利用。

(3)分级处理。根据废水的性质和成分,分别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处理。例如,一般有机废水,可排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仅有悬浮物的废水可用一级处理:污染严重又难以达到排放标准的废水,可进行三级处理。

(4)强化管理,严格岗位责任和操作制度;加强督促检查,避免水系统的跑、冒、滴、漏和无故流失,减少废水量。

3、生活废水的处理应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1)物理指标和感官指标。如,悬浮颗粒物(SS)的去除;色度的去除;臭味去除;温度控制等。
(2)化学指标。最常用的是COD(化学需要量)和BOD(生化需氧量)指标,pH达标。当然,因为目前富营养化的频发,氮和磷的去除也成为重要指标。另外,对于一些特殊的工业废水,重金属(镉、铬、铅、砷、汞等)和一些有毒有机物(如酚、矿物油等)也需要关注。
(3)生物指标。如大肠杆菌、总大肠菌群等致病菌的控制。
总之,废水问题的解决原则是既要保证人和生物的健康安全,又要防止天然水体(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当然,后者是为前者服务。需要补充的是,在能达到上述目的的情况下,经济成本也是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⑶ 营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河流水污染,保障河流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河流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减排与增容结合、综合治理、社会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与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提升河流水环境承载力。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减排和增容措施,改善河流生态环境质量,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河流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河流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健全市、县(市)区、乡(镇)、村四级河长责任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河流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建立并落实河长会议、信息共享、信息报送、工作督察、考核问责和激励、验收等工作制度。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气象、海事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和生态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金融机构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和生态治理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河流水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流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河流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考核结果、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九条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控制河流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列入国家、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与本单位相关的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全民参与水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树立水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水环境的义务。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建立统一的水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络等方式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以及相关的应急预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与水环境保护相关的信息。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支持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完成总量控制目标。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未达到国家、省、市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河流、河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⑷ 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污水有哪些除理

第一章总则 折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折叠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排水 折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污水处理 折叠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折叠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折叠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折叠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⑸ 环保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内容是什么

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一共只有七十条,没有第一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⑹ 关于水污染的几个问题

没有食物,我们可以存活几周,但是没有水,我们几天后就会死于脱水,我们身体三分之二多的部分是水,但大多数人却并不清楚喝水的重要性。
水是生命之源,健康之本。医学研究证明,胎儿时期体内有90%的水份,成年人体内有70%的水分,年老时水份降为60%以下,纵观人体的一生,是丧失30%水份的过程,这就是医学上所说的: “干燥是老化的主要表现”,生命最基本的活动一新陈代谢也要通过水的运动来实现,各种人体所斋要的营养物质、蛋白质、脂肪等,最终也要深溶于水才能被血液运送,被组织吸收。各内脏器官也有700%--80%由水构成。
从大的范围来说:
水是工业生产中必不可少的一种原料,许多工业生产都要以水为载体和介质。农业生产更离不开水。
我国的现状是人均水资源的拥有量是很低的,我国属于水资源缺乏国家。而我国的水资源分布又呈南多北少的不均衡的状态。因此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如何保护水节约用水?从个人来说,生活中要注意点滴之处,做到人走水关,洗手时水开小点,要做到一水多用,比如用洗菜的水冲马桶等等。
从国家的角度来说,要大力宣传水的重要性,大力推广节水的产品,比如节水龙头节水马桶等。要增加对污水处理的投入,加大对水污染的监管等等。
我国水资源短缺,人均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 1 /4,而且时空分布极不平衡,水资源有效利用率低,跑、冒、滴、漏现象普遍,水资源浪费严重。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城市用水量和废水量不断增加,造成城市水源水量日益不足,水资源的供需矛盾更加突出。而且水质的污染也日趋严重,使原来具有良好水质的新鲜水供应受到限制。待开发的新鲜水源离集中供水点距离较远,一次性投资费用高昂,这样,一些缺水地区无力扩大供水能力,严重制约我国的经济发展。

为了解决日益突出的水资源供需矛盾,一方面需要节约利用有限的水资源,另一方面更应积极推进污水的回收利用技术,走水资源利用的可持续发展道路。中水回用技术正是符合这一目标的技术,它有着投资省、见效快、运营成本低的特点。同时,城市污水的稳定来源和充足水量又为这一技术的实践推广提供了保证。经实践证明,中水回用是一项行之有效的节水技术。这一技术的广泛推广,节约了宝贵的水资源,缓和了城市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减少了城市排水系统的负担,控制了水污染,保护了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可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
水环境恶化的趋势也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全国水土流失面积367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8%。全国近一半河段和九成的城市水域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水环境的恶化,破坏了生态系统,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紧缺的矛盾。随着我国人口的增加,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水资源形势将更为严峻,以水资源紧张、水污染严重和洪涝灾害为特征的水危机已经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成为实现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大问题。
值得警惕的是,中国近年来水污染事故频发,特别是去年以来,太湖、巢湖、滇池相继大规模暴发蓝藻,一些重要的饮用水源受到污染,严重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
我国有82%的人饮用浅井和江河水,其中水质污染严惩细菌超过卫生标准的占75%,受到有机物污染的饮用水人口约1.6亿。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自来水是安全卫生的。但是,因为水污染,如今的自来水已不能算是卫生的了。一项调查显示,在全世界自来水中,测出的化学污染物有2221种之多,其中有些确认为致癌物或促癌物。从自来水的饮用标准看,我国尚处于较低水平,自来水目前仅能采用沉淀、过滤、加氯消毒等方法,将江河水或地下水简单加工成可饮用水。自来水加氯可有效杀除病菌,同时也会产生较多的卤代烃化合物,这些含氯有机物的含量成倍增加,是引起人类患各种胃肠癌的最大根源。目前,城市污染的成分十分复杂,受污染的水域中除重金属外,还含有甚多农药、化肥、洗涤剂等有害残留物,即使是把自来水煮沸了,上述残留物仍驱之不去,而煮沸水中增加了有害物的浓度,降低了有益于人体健康的溶解氧的含量,而且也使亚硝酸盐与三氯甲烷等致癌物增加,因此,饮用开水的安全系数也是不高的。据最新资料透露,目前我国主要大城市只有23%的居民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小城镇和农村饮用水合格率更低。水污染防治当务之急,应确保饮用水合格。为此应加大水污染监控力度,设立供水水源地保护区。
--写在6.5世界环境日
1972年6月5日~16日,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环境会议。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在全世界范围内研究保护人类环境的会议。这次会议提出了响遍世界的环境保护口号:只有一个地球!会议形成并公布了著名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Declaration of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Human Environment),简称《人类环境宣言》)和具有109条建议的保护全球环境的"行动计划",呼吁各国政府和人民为维护和改善人类环境,造福全体人民,造福子孙后代而共同努力。从1972年开始,每年的6月5日为"世界环境日"。
2003年世界环境日主题"水--二十亿人生命之所系"。这一主题旨在号召每个人行动起来,共同保护地球上最珍贵的生存资源--水。根据联合国在今年3月16日"第三届水资源论坛大会"召开之前发表的最新报告(《世界水资源开发报告》)对180个国家和地区的水资源丰富状况做出排名,中国以平均每人每年拥有近2260立方米用水统计数字排在第128位。按正常需要和不超采地下水,我国年缺水总量约为300~400亿立方米。每年农田受旱面积700~2000万公顷。全国669座城市中有400座供水不足,110座严重缺水。与此同时,水污染使水资源短缺问题变得更为突出,全国因污染不能饮用的地表水占监测水体的40%,流经城市的河段78%失去饮用水源价值。即使在南方城市,因污染导致的缺水量也占这些城市总缺水量的60%以上。合理利用水资源、切实保护水环境意义重大。
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式,珍惜水、节约水、保护水刻不容缓。在国家要以完备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法律体系为保障,促进政府、用水单位和公众的共同参与,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和工程等措施,结合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实现全社会在生产和消费用水上的高效合理,保持区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水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基于水功能区达标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体系,对原有污染源排污量进行等量削减;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加快生活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的速度,各司其职、团结合作、共同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在用水单位,要尽快实施清洁生产,切实保证"三同时"的贯彻落实,对废污水作到依法按标准排放,并积极探索和运用削减废污水排放量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作为公民要在生活和生产过程中贯穿对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意识,从一点一滴做起、从自我做起,以实际行动节约和保护有限的水资源。
愿我们通过今年的"世界环境日"主题,成为推动可持续发展和公平发展的积极行动者,使我们的祖国拥有一个安全而繁荣的未来。
人类对环境的保护归根结底是基于保护地球上日益枯竭的资源,保护人类生存发展的最起码条件——保护水资源首当其冲。下面笔者就现代生产和生活中如何保护水资源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首先,要树立惜水意识,开展水资源警示教育。长期以来,大多数人们普遍认为水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聚宝盆”,使用中挥霍浪费,不知道自觉珍[被屏蔽广告]惜。其实,地球上水资源并不是用之不尽的,尤其是我国的人均水资源量并不丰富,地区分布也不均匀,而且年内变化莫测,年际差别很大,再加上污染严重,造成水资源更加紧缺的状况,黄河水多处多次断流就是生动体现。国家启动“引黄工程”、“南水北调”等水资源利用课题,目的是解决部分地区水资源短缺问题,但更应引起我们深思:黄河水枯竭时到哪里“引黄”?南方水污染了如何“北调”?所以说,人们一定要建立起水资源危机意识,把节约水资源作为我们自觉的行为准则,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水资源警示教育。

其次,必须合理开发水资源,避免水资源破坏。水资源的开发包括地表水资源开发和地下水资源开发。水资源属于国家所用,因此,生产和生活用水的开发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作到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在开采地下水的时候,由于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较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对揭露和穿透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有效防止水资源污染,保证水体自身持续发展。

现代水利工程,如防洪、发电、航运、灌溉、养殖供水等在发挥一种或多种经济效益的同时,对工程所在地、上下游、河口乃至整个流域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也可能造成一定范围内水资源破坏,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对水利工程进行环境评价。我国要求在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即进行环境评价,大型工程和一般中型工程要编写环境影响报告,对环境影响较小的中型工程和小型工程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表。另外,一些采矿行业对水资源的破坏不容忽视,如煤炭开采中每采一吨煤要排漏0.88立方米水,按我省年采煤3亿吨计算,每年仅因采煤损失地下水资源高达2.5亿立方米,并对地下水体地质构造造成极大的破坏。又如,无限度的乱砍乱伐,造成植被严重破坏,对水土保湿及水资源的地表埋藏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第三,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减少水资源浪费。有效节水的关键在于利用“中水”,实现水资源重复利用。如果中水利用能在全社会范围内通行,不仅能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又能令社会形成一种珍惜水资源的良好风气。目前,许多大中型企业已经开发利用中水,如霍州煤电集团各个矿井都利用中水返回井下洒水和地面冲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另外,利用经济杠杆调节水资源的有效利用。由于水管理不到位,很多地方有长流水现象发生,而有些地方会“捧碗祈天”,因此,必须安装有效的水计量装置,执行多用水多计费的原则,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城市用水定额管理是国际上通行的办法,它是在科学核定用水量的前提下,坚持分类对待的原则,市民生活用水、工商企业用水、机关事业团体用水实行不同的水价,定额内平价,超额部分适当加价,以培养公民节约用水的习惯。

在节约用水资源的同时应避免无效浪费。北方的冬季,水管很容易冻裂,造成严重的漏水,应特别注意预防和检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为了缓解水资源紧张的情况,除了大力抓好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工作外,跨流域调水已经成为我国北方城市的必然选择,跨流域调水必然带来水资源供需关系的变化,所以水权交易必在实行;由于我国一直实行“福利水”制度,水没有被当作一种经济商品对待,所以,在水资源的配制上,市场机制通常被管制方法所替代,当前应当转变观念,认识到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和商品属性,遵循自然规律和价值规律,确实把水作为一种商品,合理应用市场机制配置水资源,减少资源浪费。

第四、进行水资源污染防治,实现水资源综合利用。水体污染包括地表水污染和地下水污染两部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工业垃圾、工业废气、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都能通过不同渗透方式造成水资源的污染,长期以来,由于工业生产污水直接外排而引起的环境事件屡见不鲜,它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极坏影响,因此,应当对生产、生活污水进行有效防治。在城市可采取集中污水处理的途径;工业企业必须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生产污水据其性质不同采用相应的污水处理措施。总之,我们必须坚决执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严格执行环保一票否决制度,促进企业污水治理工作开展,最终实现水资源综合利用。

水是地球生物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水资源是维系地球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首要条件,因此,保护水资源是人类最伟大、最神圣的天职。
满脸沧桑的老人面对浊臭的涑水河悲愤交加。作为汾河的支流,涑水河原本也很清澈,没有它,就不会有山西运城今日的繁华。可如今,涑水河却令人蒙羞———沉默的老人端着的不仅仅是一瓢污水,更是涑水河如泣如诉的呼救。

天真无邪的孩子指着暗渠中被偷偷排出的污水对大人说,因为有了它,井水不能喝了,洗头还要掉头发。这个年幼的孩子,小脑袋居然秃了顶。 挂满枝头的不是青翠欲滴的绿叶,不是累累的硕果,而是千万只迎风飘扬、花花绿绿的塑料袋。它看上去是那样洋洋得意,正是人类的劣迹成就了它们的张狂。

辛辛苦苦养的一池鱼,一股污水倾泻进来,最终只剩下养殖者的一声叹息和一池死鱼。

浓烟滚滚的工厂、被沙尘掩埋了的村庄、被人类驱赶得流离失所的天上地下的生灵……《生命之歌———中国环境警示教育大型摄影展》今天在中国革命军事博物馆拉开帷幕。作为千疮百孔的大自然的代言人,100多幅触目惊心的照片在向人类呐喊。

摄影展是对中华环保世纪行活动开展10年后的一个全景式回顾,照片大多出自中华环保世纪行记者近年来的作品。过去的3650个日日夜夜,几百位记者风雨兼程、辛勤耕耘,凭借着他们的职业敏感和强烈的责任心,用自己的镜头和笔,忠实地记录了华夏大地生态环境变迁的历史。

一幅幅揪动人心的照片在警示,地球,这个人类的家园,已经被人类自己毁得支离破碎。醒来吧!那些还在执迷不悟的破坏者。

展览分为淮河呐喊、黄河歌谣、长江咏叹、绿色变奏、蓝色行板、金色合奏、希望所在等章节。

朝母亲河走去,看见的是水塘龟裂,土地干涸:沿黄用水已超过黄河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缺水严重。1972年至1998年,黄河有21年下游出现断流,主河槽淤积加重。黄河下游的“地上悬河”越发危如累卵。

朝母亲河走去,看见的是黑水肆虐流进母亲河的动脉:近年来,黄河流域“十五小”污染企业发展迅猛,每年排入黄河干支流的污水量达42亿立方米,污水日趋严重,很多河段流淌着的只是污水。

长江也是悲歌一曲。一片片一望无垠的黄沙地在哭泣痛诉:长江源的绿色在萎缩。据统计,长江源头区草场退化达2.5万多平方公里。由于受鼠害影响,10%已沦为“黑土滩”型次生裸地。人为的活动也加剧着草场的退化。据卫星遥感测定,青海省草场面积正以每年200万亩的速度退化,而青海省草场载畜量却以每年3%的速度增长。

许多参观者被这幅照片震动了:数不清的藏羚羊的头颅被堆在一起!

藏羚羊被称为“高原精灵”,生活在“世界第三极”———青藏高原可可西里无人区,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50年前,在可可西里生活的藏羚羊有近百万头,当人们发现了它惊人的经济价值(在国际市场上,一条藏羚羊羊绒披肩标价1.1万美元,最高价甚至可以卖到4万美元)后,几十年间,藏羚羊竟濒临灭绝,现在仅剩下5万只。据说,在盗猎最猖狂的1990年至1998年间,每年就有两万只藏羚羊倒在盗猎者的枪口下。为了羊绒披肩的高额利润,至今仍有盗猎者铤而走险。

在云南迪庆天宝山上,有一大片林木被伐光的山地,一棵棵齐腰高、已经发黑的树桩如同一块块墓碑,默默地立在青翠的草甸上。

那里原本是一片保存完好的原始森林。虽然在上个世纪末大规模的砍伐已被制止,但经过20多年肆无忌惮的砍伐,迪庆到底毁掉了多少原始森林,又有谁能说清楚?

海河、辽河、淮河、黄河、松花江、长江和珠江7大江河水系,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

我国有三分之一的城市空气质量超过三级标准。酸雨、沙尘暴盘旋在我们周围挥之不去。

万里海疆形势也不容乐观,赤潮年年如期而至。在美丽的渤海湾,浊流迸溅,海面上漂浮的油污像一柄黑色火炬要烧毁海洋里的生命。

生态破坏愈演愈烈,土地退化、水土流失、湖泊萎缩、生物多样性锐减,生态环境已经脆弱得不堪一击。

年近古稀的曲格平是中国环境保护最早的呐喊者之一。老人在每一幅照片前都驻足观看。他动情地说:“中国的生态环境保护依然任重道远,社会大众赶快行动起来吧!
水——20亿人生命的源泉;水——世间万物生存的希望;水——人类最渴望的目标。然而,这样可贵、神圣的生命之水,却因为人类的自私,人类的贪婪,在人类的摧残下,毁坏了一切。

慢慢的,慢慢的,世界上缺水的国家,缺水的省、市、自治区越来越多。目前,世界上就有335000000人没有足够的水。随着科学事业的逐渐发展,厂房高楼的逐渐增多,水短缺问题越来越严重。随着人类的破坏,原来的那个蔚蓝色的“水晶球”已经不再明澈,不再蔚蓝了,即将干枯。
虽然地球71%表面覆盖的是水,但是其实淡水资源只占了地球总水量的2%左右,而可被人类利用的淡水总量只占地球上总水量的十万分之三,占淡水总蓄量的0.34%。由此可见,地球上可被利用的水并没有人类想象的那么多,如果让它们继续遭到人类的摧残,早晚有一天,它会消失的。因此,我们应该保护水资源,为保护水资源尽到自己的一份力。
虽然我还是一个12岁的小学生,但我要用我手中的那支神圣的笔,呼吁大家保护水资源。

水的自述
我是水,纯净的、美丽的、清雅的、高尚的水,我从雪地来,我从山中来,慢慢地、缓缓地,穿透高山,跨过平原,汇入大海。
我是水,晶莹的雪,是我的前身,甜甜的雨,是我的兄弟,苦涩的泪,是我的姐妹。我的足迹遍布地球,我的臂膀爱抚着每个角落。
只因为有了我,生命才会如此完美;只因为有了我,世间万物才如此完善。我不但是田地丰厚的“营养品”,是农作物的“增长剂”,更是人类必有的东西。淘米洗菜需要我,洗衣灌溉需要我,人们渴时喝的是我,脏时洗的是我,急时用的是我,但是不断破坏的也是我。
我给人类带来了幸福,可人类为什么这样对我?我默默地,无私地哺育着大地。我在山的腰间潺潺流动,在草原的中间快乐奔腾,在大海的怀抱中汹涌澎湃。我是善良的、忠诚的。我把一切都奉献给人类,面对人类的冷漠无情,我会不由自主地发怒,泛滥成灾,能够主宰万物的是人物,可破坏生态环境,也是人类当今中国正面临着两大问题:一是资源问题,二是环境问题,其中资源问题中,中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是世界人均占有量的一半。环境问题中,我的污染程度更是不言而喻了,我受到“侵犯”,就会影响水生物和家作物的生长,增加疾病疾病的传播,危害人体的健康。因此,保护环境是刻不容缓的事实,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是是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然捷径。人类只有一个家园,请爱护这个唯一的摇篮。
因此,我希望得到人类的珍惜,更希望得到人类的保护。请停手吧,不要再折腾我了!

青山绿水今何在?
幕幕往事,还是易如反掌地时时浮现。
记忆中的家乡的水,很美!平淌静如画,与青山相互照应,所以青如山之绿;有的会成溪,随处可见。那便是家乡的水。
当你伸出手轻抚它时,它便从手指间滑过,柔柔的,清凉可人。在我第一次到那的时候,天天到那儿去用那水洗脸。那时正是炎夏,我便和爸爸在里面游泳。“扑咚!”一声跳进水里,顿时洗去了所有的疲惫,清凉遍布全身,犹如在人间天堂一般。
又一次,在五年之后,我和爸爸、奶奶再次来到了这里。一到河边,就被眼前的一切惊呆了。我竟难以相信这就是我深深难忘的家乡水。
还有湖南著名的湘江也是
听父母说,以前,湘江水特别明澈,一到炎夏就有很多人来游泳。人们亲切的称它为“绿色之河”。
然而现在,古老的湘江已经被吞噬了,只见河面上浮满了塑料、药瓶、白色污染……发出令人恶心的臭味。享有“绿色之河”之称的湘江已成为了一条“死河”。
忽然,我明白了,今日的人们一味的追求发展,而忽视了保护环境,保护水资源的重要性。
整条河上回响起河水的叹息声:“人们摧残了我的躯体!”
唉!青山绿水今何在?

如果失去水……
人们啊人们!
如果失去了水,你喝什么?用什么来灌溉每一寸土地,用什么来滋润每一株小草?如果没有如此美丽的水,又哪来苏轼的千古佳句“水光潋滟晴方好”?如果没有水,世间万物又何在?
当我们面对这样的水时,您还会歌颂它的美丽,感叹它的生机吗?面对摆在眼前的事实,难道还不足以给人们敲响水之患的警钟,敲醒人们的觉悟吗?
俗话说:“失去了,才懂得珍惜!”
人们,难道真的要让最后一滴水成为人类伤心欲绝、悔恨觉悟的眼泪吗?请不要失去了后才懂得它的珍贵,到那时候恐怕后悔也没用了。
请珍惜每一滴水吧!不要再对其进行糟踏了。就把这当作给水的报答吧!

⑺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环保法的基本原则有:

1.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正确处理环境、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的原则。该原则是指预先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环境问题及环境损害的发生;在预防为主的同时,对已经形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行积极治理。

3.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

该原则也称“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是明确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者承担其治理和保护的义务及其责任。

环境保护法的作用

(一)它是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依据

进行经济建设,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否则,将受到自然的惩罚,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二)它是增强全民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的好教材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行为规范和具体措施,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环境保护的是非标准,以指导人们的行动。《环境保护法》教育人们要在思想上重视环境问题,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不能再走传统发展的老路。

为了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环境保护法》要求积极利用各种方式在全社会进行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宣传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原则、保护对象及基本要求,倡导良好的环境道德风尚,以提高人们的责任感,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敢于向环境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

(7)公民排污水应遵循哪些原则扩展阅读:

相关法律《环保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参考资料:网络-环保法

⑻ 水污染如何防治其基本原则

1。水污染防治根抄本措施之一:袭采用清洁生产工艺,节水减排,减少工业废水产生
2。水污染防治根本措施之二:提倡节约型生活方式,减少生活污水产生
3。污水处理,减少入河污染物
4。城市与农村面源治理,减小雨水污染入河
5。河湖生态建设,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⑼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遵循什么基本原则为什么要遵循这些原则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遵循什么基本原则?
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根据《环境资源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水资源的保护涉及到一个公众利益。

⑽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环保法所遵循、确认和体现并贯穿于整个环保法之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环境保护基本方针、政策,是对环境保护实行法律调整的基本准则,是环保法本质的集中体现。

环保法的基本原则有:

1.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正确处理环境、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的原则。

该原则是指预先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环境问题及环境损害的发生;在预防为主的同时,对已经形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行积极治理。

用较小的投入取得较大的效益而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相结合的办法,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行整治,以提高治理效果。如合理规划、调整工业布局、加强企业管理、开发综合利用等。

3.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

该原则也称“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是明确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者承担其治理和保护的义务及其责任。

4.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有最高的行政管理职责,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以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及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不受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损害。

5.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该原则也称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是指人民群众都有权利和义务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进行群众性环境监督的原则。

(10)公民排污水应遵循哪些原则扩展阅读:

新环保法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保法修订案》,被称为“史上最严厉”的新法将于2015年1月1日施行。

成都已完成对8727家违法排污企业的整治,前三季度PM2.5浓度较2013年同期下降10%。大庆市也已责令33家存在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和超标排放的各类工业企业限期整改,关停取缔国家明令淘汰的小造纸厂8家。

此外,2014年苏州的各级环保部门出动执法人员12万人次,其中9件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多名犯罪嫌疑人被行政拘留。

为配合“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动真格”,环保部2014年10月发布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信息公开的4套具体办法,并在中国环境网上公开征集意见。8种环境违法行为纳入按日计罚,按日计罚的最大处罚期限为30天。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当前环境问题难以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按日计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重罚。业内人士算过一笔账,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损害,根据原来处罚的办法最多罚100万元,九牛一毛。

新环保法实施后,启动按日计罚,那可能就是每天罚900多万元。这恐怕没有哪家企业能够承担。

但值得注意的是“按日计罚”再狠,总归是一种以经济为主的行政处罚。遏制企业违法排污,不能光算经济账,尤其在“违法排污”和“接受处罚或停产”之间,还存在更加隐蔽的违法排污选择可能。

事实上,2013年6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就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14种“严重污染环境”的入刑标准。不过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入刑主体的甄别以及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如何衔接的问题。

另外,还有一个“赏罚分明”问题。既然对污染企业有严格惩罚,那对于守法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激励措施,比如在税收政策上有所倾斜等。违法成本奇低,守法成本却畸高,这既有失公平,也是一种不好的负面暗示,不利于环境守法氛围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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