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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公司设备事故处罚

发布时间:2022-09-26 06:47:34

1. 工人做事不小心把自来水公司水管主管打破了,处罚金多少

摘要 亲~这道题由我来回答,打字需要一点时间,还请您耐心等待一下。

2. 水表铅封弄断了罚款多少

法律分析:自来水公司没有权利罚款,罚款行为属不合法的。但是目前水公司一般都是以违约的名义收取违约金的。具体要看你朋友和水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违约处罚条款决定。私自接水肯定是违法的。如果违约条款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定金罚则的,这1万元完全可以拒绝支付。自来水属于商品,其所有权属于自来水公司。如果你私自接水的数额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1000元)则涉嫌盗窃罪。偷水、偷电的性质都是一样的,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定盗窃罪。

法律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3. 破坏自来水公司设备应该怎么处罚

破坏自来水设施,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7条之规定,涉嫌损毁回公用设施,依法答要承担治安行政责任。
如果情节严重,则要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4. 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遭到损坏行政执法单位如何解决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1-11-06

5. 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一、凡本市市自来水公司所属城市自来水厂的水源井、专用输水管渠、取水口、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公用供水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二、市公用局是本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三、新建、扩建、改建公用供水设施工程,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市公用局同意,方可施工或投入使用。
各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自来水户外管线及附属设施,须经市公用局验收合格后,纳入公用供水管网,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维护和管理。四、用水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水户)接装、改装供水管道,须经市公用局同意,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或由接装、改装单位自行组织设计和施工。自行施工的,须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才能接通水源。
禁止将自备水源的管道、加压设备等与公用供水设施直接接通;禁止擅自启用、拆卸、移动公用供水设施。五、市自来水公司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但在用水户地域内的,由用水户负责保护。因保护不当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赔偿。
水表井由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砌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禁止在水表井内接装和穿插其他管道。六、公用消火栓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公安消防机关负责经常检查与管理。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和市自来水公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用水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的紧急情况外,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七、在埋设公用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安全间距内,禁止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堆物堆料或倾倒废渣废液;禁止挖坑取土、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危及公用供水设施安全的作业。
与公用供水设施并行或交叉的其他市政设施工程,须由建设单位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按国家规定的规范设计和施工;因施工迁移供水设施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建设单位负担。八、保护公用供水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损毁公用供水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市公用局处理。对保护公用供水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九、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以责论处,属单位的责任处罚单位,属个人的责任处罚个人。
1、擅自接装、改装公用供水设施的,或接装、改装供水设施后未经验收擅自接通水源的,责令拆除或停止供水,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其他管道、设备与公用供水设施接通的,或在自来水管道上直接抽水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3、擅自启动、拆卸、移动公用供水设施或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4、在公用供水设施的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限期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5、堆物、推料占压供水管线或进行挖坑取土、植树埋杆等其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作业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可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用供水设施损毁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赔偿,并由其上级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按照本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使用市公用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对单位的罚款一律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十一、公用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和维护工作。因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公用供水设施损毁或发生事故的,由市公用局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区、县自来水公司(厂)、自备水源单位的公用供水设施,可参照本规定管理。十三、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6. 湖北数十村民喝自来水中毒,涉事自来水公司会被如何处罚

10月1日,仙桃市彭场镇大岭、马沟、夏新等三个村20多名居民吃过晚饭后陆续出现呕吐等异常症状。

当即仙桃市委市政府成立了相关的调查组,最后查到是自来水公司的责任,管道中含有大量的钡。官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责令涉事自来水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0000元整。

(6)自来水公司设备事故处罚扩展阅读:钡中毒

钡为稍有光泽的银白色金属,只有可溶性钡盐才能引起急性中毒。钡中毒主要由消化道摄食所致,大多由误食引起,如将钡盐误作发酵粉、碱面、面粉、明矾等食入。液态可溶性钡化合物可经创伤皮肤吸收,如高温溶液灼伤皮肤,吸收可致中毒。钡的急性中毒多为误服引起。

7. 在供水服务中用到哪些法律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总共七章共计三十八条,条款详细的介绍了城市供水的内容。对于城市供水水源、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以及违反条例所应受的处罚等都做了详细说明。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8. 自来水管理制度及处罚制度

法律分析:(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9. 自来水公司有权利罚款吗

法律分析:没有。自来水公司没有罚款的权力,罚款行为属不合法的。 但是目前水公司一般都是以违约的名义收取违约金的。 具体要看本人和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违约处罚条款决定。 如果违约条款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定金罚则的,那么可以不向自来水公司支付金额。相关法律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为一般事故的,处多少罚款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有四原则,即严格依法认定、适度从严的原则;从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当前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事故认定范围不宜作大的调整;有利于保护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落实,消灭监管“盲点”,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也就是说,为了使劳动过程在符合安全要求的物质条件和工作秩序下进行,防止伤亡事故、设备事故及各种灾害的发生,保障员工的安全与健康,保障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
综上所述,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处罚一般是结合实际造成的事故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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