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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

发布时间:2021-03-25 07:54:31

Ⅰ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与,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法监发[2001]161号)有什么差别

随着经济和工农业的迅速发展,化学物质对水的污染越来越引起政府和广大居民的关注,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更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为了和国际先进标准接轨,卫生部于2001年6月颁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是在《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基础上修改而成,该规范共包括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水质指标共96项,常规检测项目34项,非常规检测项目62项,与《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相比,增加和修改了某些指标,加强了对有机污染的监测,对人体健康危害大的指标限值更加严格。基本上是一个既符合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通过卫生部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宣传贯彻,目前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较好的落实。
今后广大人民群众可通过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的饮用水水质公告,对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规范,随时了解饮用水水质状况,使饮用水卫生标准更贴近群众的生活,在保护人群身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2007年7月1日,由国家标准委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强制性国家标准和13项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国家标准将正式实施。这是国家21年来首次对1985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标准》进行修订,规定指标从原先的35项一下子增加到了106项。这项新标准提出了常规42项、非常规64项指标。与旧标准相比,其增加了71项,修订了8项;加强了对水质有机物、微生物和水质消毒等方面的要求,并基本实现了饮用水标准与国际接轨。

Ⅱ 谁有《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

国家标准复

生活饮用水制卫生规范(2001年修订版)
类型:国家标准
添加时间:2004-03-19
更新时间:2013-09-02
文件大小:10576K
标签:饮用水 
简介: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局2001年6月修订
本规范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本规范部分内容废止,详见卫生部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248号)
本规范的附件包括:
1.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2.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3.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4.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
5.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6.设计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

Ⅲ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用英文怎么说

英文来版自的是这样的

Standard for health and safety assessment of drinking water and water distribution equipment and protective materials for drinking water

Ⅳ 中央净水器生活饮用水国家标准2oo6

规定了家用和类似用途饮用水处理装置的术语和定义、分类与命名、基本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饮用水处理装置(以下简称“饮用水处理装置”)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规范评价(2001)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2001)

3、 术语和定义

3.1饮用水处理装置
由一个或若干个饮用水处理单元组成的能改善水质的系统。

3.2过滤
通过半透性材料从水中分离颗粒物的过。

3.3微滤
以孔径为(0.02~10) ㎛的滤膜为过滤介质,以压力差为动力,能浓缩和分离悬浮物的一种过滤技术。通常简称为MF。

3.4超滤
以孔径为(0.001~0.2)㎛的滤膜为过滤介质,以压力差为动力,能浓缩和分离固体可溶性大分子或胶体物质的一种过滤技术。通常简称为NF。

3.6矿化
向水中添加一种或若干种对人体有益矿物质成分的过程。

3.7消毒
去除、杀灭或灭活所有类型的致病微生物的过程。

3.8离子交换
在溶液中存在的离子交换固体介质之间有可逆性交换的化学作用,而对固体结构无任何改变的过程。也可简称为IE。

3.9电渗析
以离子交换台膜为分离介质,以电位差为推动力,使水中阴阳离子定向迁移并通过离子交换摸,从而进行离子分离的技术。通常简称为ED。

3.10立净反渗透
在膜的进水一边施加比溶液渗透压高的外界,只允许溶液中水和某些组分选择必透过,其他物质不能透过而被截留在膜表面的过程。通常简称为RO。

3.11再生
恢复介质从而使其具有水处理功能 的维护过程。

3.12水的总硬度
以CaCO3表示的水中溶解的钙盐与镁盐含量。单位为mg/L。

3.13软化
总硬度低于17.1mg/L的水。

3.15立净饮用纯净水机
经电渗析(ED)、离子交换(IE)、反渗透(BO)、蒸馏等方法除盐处理后的可直接饮用的水。

3.16消毒效果
饮用水处理品装置去除、杀灭或灭活各种致病微生物的效果。

3.17脱盐率
饮用水处理装置进水含盐量的降低值进水总含盐量的比率,以百分比表示。

3.18额定使用周期
饮用水处理单元达到制造商规定的清洗、再生或更换期限前的处理能力。以时间或处理水的体积表示。

3.19净水流量
饮用水处理装置全部水处理单元在额定使用周期内且在规定使用条件下单位时间可生产的最小净水量。单位为L/h或m3/h。

3.20初始净水流量
饮用水处理装置初次使用时的净水流量。单位为L/h或m3/h。

3.21额定总净水量
制造商称的饮用水处理装置在规定的使用条件下可生产的最大净水量。单位为L或m3。

3.22使用寿命
饮用水处理装置经清洗、再生、更换饮用水处理内芯或维修,仍能正常使用的总时间或总净水量。单位为月、年或处理水的体积。

3.23进水压力
饮用水处理装置进水口处的水压,单位为Mpa。

3.24大型饮用水处理装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饮用水处理装置为大型饮用水处理装置:

a)高度>1700mm,重量≥500kg ;

b)长度或者宽度≥2000mm;

c)除反渗透或纳滤外的饮用水处理装置净水流量≥300L/h,重量≥50kg ;

d)除反渗透或纳滤外的饮用水处理装置净水流量≥1020L/h;

e)反渗透或纳滤饮用水处理装置净水流量≥180L/h,重量≥50kg 。

4、分类与命名

4.1分类

4.1.1饮用水处理装置按主要水处理功能分为:

a)一般净水器(Y):改善进水的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b)软水机(器)(R):能够提供饮用纯净水的饮用水装置;

c)纯水机(器)(C):能够提供饮用纯净水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d)矿化水机(器)(K):具有矿化功能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e)电解水机(D):通过电解方式提供碱性水和酸性水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f)消毒净水机(器)(X):具有消毒功能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g)其他净水机(器)(Q):除上述种类之外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4.1.2饮用水处理装置按使用型式通常分为:

a)饮用机专用净水器(Z):与立净饮水机配套使用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b)龙头式净水机(器)(L):直接安装在自来水龙头上使用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c)台立式净水机(器)(T):通常安放在台面上或地面上使用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d)壁挂式净水机(器)(B):通常挂在墙壁上使用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e)管道式净水机(器)(G):通常作为供水管道一部分使用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f)便携式净水机(器)(X):便于随身携带使用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g)乘载式净水机(器)(C):装载在车(船、飞机)上的可移动使用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h)中央净水机(器)(Y):通常作为供水中心为用户提供所需水质用水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4.1.3按供水方式分为:

a)连续式:连接到水源能够自动完成连续供水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b)非连续式:需要人工进行加水的饮用水处理装置。

Ⅳ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什么

从保护人群身体健康和保证人类生活质量出发,对饮用水中与人群健康的各种因素(物理、化学和生物),以法律形式作的量值规定,以及为实现量值所作的有关行为规范的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一定形式发布的法定卫生标准叫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我国政府一直十分关心和重视饮用水卫生工作,多次发布和修改饮用水卫生标准。1956年制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及1959、1976年修订的标准分别包括15项、17项、23项微生物、一般化学和感官指标,着重技术要求。1985年卫生部组织饮水卫生专家结合国情,吸取了世界卫生组织《饮用水质量标准》和发达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先进部分,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将水质指标由23项增至35项,由卫生部以国家强制性卫生标准发布(GB5749~85)增加了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法律效力。该标准于1986年10月10日实施。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具体可包括两大部分:法定的量的限值和法定的行为规范两项。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要求必须满足三项基本要求,即为防止介水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要求生活饮用水不含病原微生物;水中所含化学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要求水中的化学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不引起急性和慢性中毒及潜在的远期危害(致癌、致畸、致突变作用);水的感官性状是人们对饮用水的直观感觉,是评价水质的重要依据。生活饮用水必须确保感官良好。

而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化学物质对水的污染越来越严重,引起了政府和广大居民的普遍关注,为了和国际先进标准接轨,卫生部于2001年6月颁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共包括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

与《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相比,《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增加和修改了某些指标,加强了对有机污染的监测,对人体健康危害大的指标限值更加严格。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及时地与国际接轨,目前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很好的落实。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很多地区水源短缺,部分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严重,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受到威胁。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对原有标准进行了修订,于2007年7月1日联合发布并正式实施了新的强制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这是国家21年来首次对1985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标准》进行修订。

新标准加强了对水质有机物、微生物和水质消毒等方面的要求。新标准中的饮用水水质指标由原标准的35项增至106项,增加了71项。其中,微生物指标由2项增至6项;饮用水消毒剂指标由1项增至4项;毒理指标中无机化合物由10项增至21项;毒理指标中有机化合物由5项增至53项;感官性状和一般理化指标由15项增至20项;放射性指标仍为2项。新标准还统一了城镇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另外,新标准实现饮用水标准与国际接轨。新标准水质项目和指标值的选择,充分考虑了我国实际情况,并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的《饮用水水质准则》,参考了欧盟、美国、俄罗斯和日本等国饮用水标准。 在新《标准》增加的71项水质指标里,微生物学指标由2项增至6项,增加了对蓝氏贾第虫、隐孢子虫等易引起腹痛等肠道疾病、一般消毒方法很难全部杀死的微生物的检测。饮用水消毒剂由1项增至4项,毒理学指标中无机化合物由10项增至22项,增加了对净化水质时产生二氯乙酸等卤代有机物质、存于水中藻类植物微囊藻毒素等的检测。有机化合物由5项增至53项,感官性状和一般理化指标由15项增加至21项。并且,还对原标准35项指标中的8项进行了修订。鉴于加氯消毒方式对水质安全的负面影响,新《标准》还在水处理工艺上重新考虑安全加氯对供水安全的影响,增加了与此相关的检测项目。新《标准》不仅适用于各类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还适用于分散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

Ⅵ 生活用水的饮用水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标准
1、GB 5749-2006《生活饮用回水卫生标准》(原GB 5749-85标准废止)
2、《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答生规范》(2006版)(原《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废止)
3、GB/T 5750.1~13-2006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原GB 5750-85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废止)
4、GB/T 17219-1998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 就是国标现行版本》
5、《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2001)
6、《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安全评价规范》(2001)

Ⅶ 急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1)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2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

(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农村集中式供水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

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

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

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

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

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

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受潮汐影响的河流,

其生活饮用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相应扩大,由环保、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并按第一、二项的规定执行。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输水明渠、暗渠,应重点保护,严防污染和水量流失。

第十一条

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及影响半径的范围,应根据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及规划设计、水文地质等部门研究确定。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排入渗坑或渗井。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要求和污染事件的报告处理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有分管领导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给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

准。

第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原料库,避免混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未经当地卫生、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二十四条

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泥水直接排入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

第二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

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

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二十七条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

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检查,严防污染事件发生。

第二十九条

遇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须在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并及时进行水质检测,报送处理报告.

第四章

水质检验

第三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第三十一条

水质检验应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水质检验方法应采用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检验法。

第三十二条

采样点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采样点的设置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

集中式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管网水的采样点数,一般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位。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生活饮用水检验,其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2001)水质指标限值时,应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变化时,应检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份污染的有关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酌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

水质检验记录应当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

第三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

度,水质检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水质检测资料月报于次月10日前报送,年报于次年2月10日前报送。

第五章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七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

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源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每年

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为。不得

在生产场所吸烟,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

生活饮用水:

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

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

自建集中式供水:

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

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二OO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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