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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厂征收排污费的标准

发布时间:2021-11-27 09:33:39

『壹』 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是否征收排污费

如果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处理完的污水排入水体的就要按照规定征收废水排污费的,环保部环函[2006]144号复函明确规定,此类设施不视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按照一般工业企业收取排污费。

『贰』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版的原则核定。污权水处理费的所征税种是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污水处理费收费者和缴费者是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
一般情况下,污水处理费包含在水费里面。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城市附加费、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水厂建设费、省专项费。 (根据省市收费不同,构成不同)

『叁』 污水处理厂需要交纳排污费吗


你说的应该是环保部门收的排污费尔吧。

如果你单位是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也就是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依据:
一、《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31号令)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 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肆』 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有什么区别

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的区别有

1、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是两种不同的费种,城市管理者不能同时以两个费种的形式向同一个排污者收取费用。

2、费用侧重点不一样,排污费是针对污染物的去除所需支付的费用,污水处理费针对处理后污染物排放所需支付的费用。

3、污水处理费是由公用事业局收取的费用,排污费是由环保部门收取的费用。

4、污水处理费一般按排放水量乘以单价计收,排污费按排污量收收取。

排污费是指分非超标排污费和超标排污染费两种。主要包含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和噪声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是指看废水的情况收费,大体分为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比较少,我们每吨自来水里就有一块多的排污费,这个费用就是给污水处理厂。

一般情况下,污水处理费包含在水费里面。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城市附加费、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水厂建设费、省专项费。 (根据省市收费不同,构成不同)

(4)污水处理厂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扩展阅读

2014年9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省(区、市)结合实际,调整污水、废气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提高收缴率,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

利用经济手段、价格杠杆作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促使企业主动治污减排,保护生态环境。要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2元,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及铅、汞、铬、镉和类金属砷五项主要重金属排污费征收标准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4元。

国家鼓励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制定高于上述标准的征收标准。各地要建立差别排污收费机制,对超排放限值或超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以及列入淘汰类目录的企业,实行较高的征收标准;对治污效果较好的企业实行较低的征收标准。

通知要求,各级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环境执法和排污费征收情况检查,严厉打击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

坚决查处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逾期不缴纳的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要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策执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伍』 污水处理厂单位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是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

污水处理站一年的运行费用主要是以下方面:1 ,电费,占运行费用的65~70%。2,人工。3,设备折旧费。4,设备大修,维护费。5,绿化。6,污泥处理运输费。7,自来水费。8,不可预见费用。

『陆』 环保局向排污企业征收排污费的步骤

(一)排污费征收依据: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排污费征收程序一般分为、、、、等五个主要阶段。 (二)排污费征收程序:
排污申报登记→排污申报登记审核→排污申报登记核定→排污收费计算→排污费征收与缴纳(1)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申报登记是指向和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等与排污者有关的正常排污及排污变化情况的法定义务。
申报登记:
①正常申报:排污者必须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申报登记下一年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污情况有关的各种情况,填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
②变更申报: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口设施、污染防治处理设施需要作变更、调整的,应在变更前15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情况发生紧急变化时,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报告并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试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建制镇以上范围内产生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必须在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填报《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表》。
拒报或谎报违法行为处理:对不按规定时限和内容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对未按规定内容进行如实申报登记的视为谎报。对属拒报或谎报的违法行为除依法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责令排污者限期补报。(2)排污申报登记审核
环境监察机构在收到排污者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后,应依据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按照国家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数据或其他有关数据对排污者填报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项目和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于每年元月15日前向排污者发回一份经审核同意的《排污申报登记表》;不符合规定的责令补报,不补报的视为拒报。(3)排污申报登记核定
环境监察机构根据审核合格《排污申报登记表》,于每月或季末10日,对排污者每月或每季的实际排污情况进行调查与核定。经核定,符合要求的,应在每月或每季终了后7日内向排污者发出《排污核定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要求排污者限期补报。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作出复核决定,并将《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送达排污者。
环境监察部门对拒报、谎报、漏报拒不改正者,可根据实际排污情况,依法直接确认其核定结果,并向排污者发出《排污核定通知》,排污者对《排污核定通知书》或《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先缴费,而后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4) 排污收费计算
环境监察机构应依据排污收费的法律依据、标准依据和核定后的实际排污事实依据(排污核定通知书或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污收费计算方法,计算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废水、废气、噪声、固废等收费因素的排污费。(5) 排污费征收与缴纳
排污费经计算确定后,环境监察机构应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排污费缴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对排污收费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内提起复议或诉讼,对复议决定不限期内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的,原排污收费作出行政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裁定或判决撤消或部分撤消原排污收费行为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在依法重新核定并计征排污费。
排污者在收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7日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的,环境监察机构可在排污者收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之日7日后,责令排污者限期缴纳;经限期缴纳拒不履行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依法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处以罚款,并从滞纳之日起(即第8天起)每天加收2‰滞纳金。
排污者对排污收费或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限期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的,环境监察机构在诉讼期满后的180日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6) 排污费征收标准<<返回目录
(三)排污收费基本原则(1)排污即收费的原则
凡是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或超标排放工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噪声的企业、事业、行政机关、学校、社会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等一切排污者,都必须依法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否则将视为环境违法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但自然人除外。(2)强制征收的原则
《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属地分级征收的原则
《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4)征收程序法定化的原则
排污费征收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即排污申报登记→排污申报登记核定→排污费征收→排污费缴纳→不按照规定缴纳,经责令限期缴纳拒不履行的强制征收法定程序组成,否则将视为征收排污费程序违法。(5)征收时限固定的原则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制定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3月20日第17号令)第五条规定:“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必须按月或按季向排污者强制征收其某月或某季的污水、废气、噪声和固废排污费,否则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上级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向排污者稽查追征补缴排污费,并依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环保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6)政务公开的原则
排污收费标准和排污收费额的公告。《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负责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法律规定和经核定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采用电视、报纸、广播、互连网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排污费减、免、缓同排污费征收工作一样,也必须实行公告制。(7)上级强制补缴追征的原则
《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负责征收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在征收排污费的过程中,将应征而未应征或者少征的,上级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将未征或少征的排污费责令排污者补缴追征上缴上级财政的国库收费专户。本原则规定的征收的主体是上级环保部门,补缴对象是未缴或少缴排污费的排污者,追征资金将上缴至上级财政。(8)特殊情况下可实行减、免、缓的原则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排污者遇有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免缴排污费;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厂)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可按年度申请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实际经济困难可向环保和财政部门申请不超过3个月的排污费缓缴期。(9)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他法律责任的原则
《排污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排污缴纳费是排污者应尽的一种法律义务,即排污就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缴纳了排污费并不等于买到了合法的排污权,缴纳了排污费还应负责污染治理,改善环境的法律义务。因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因污染违法处罚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因污染触犯刑法的惩罚是一种刑事责任,三者都不能互相代替,应同时追究其责任。
(四)排污收费种类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排污费种类分为污水排污费、污水超标准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和加倍收费等六种,共计124项因子。
<<返回目录(五)新排污费征收标准体系的主要内容1、污水排污费、污水超标准排污费(1)污水排污费、污水超标准排污费计征原则
①排污即收费和超标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原则;②对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得重复收费的原则;③三因子叠加收费的原则;④色度、PH、大肠菌群数、余氯量超标收费,不超标不征收排污费的原则;⑤对医院能监测的,按实际污染物监测值收费,不能监测的,按医院床位数或污水排放量其中收费额较高的一项计征排污费的原则。⑥对城市集中污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污,实行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原则;⑦对征收冷却排水和矿井排水污水排污费应扣除进水本底值的原则;⑧对同一排污口中的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和总有机碳,只得征收其中一项污染因子的污水排污费的原则;⑨对同一排污口的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得征收其中一项污染因子的污水排污费的原则;⑩对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第三产业和医院等小型排污者排放的污水,可实行抽样测算、依据特征值按月计算排污费的原则;⑾一个排污者有多个排污口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的原则;⑿一类污染物按车间排污口收费的原则;⒀对于畜禽养殖业规模小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和医院床位小于20张床,不收污水排污费的原则。(2)污水排污费、污水超标准排污费计算方法
①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
某排污口某种污染物的排放量(kg/月或季)=[污水排放量(t/月或季)×污染物排放浓度(mg/L)]÷1000
②污染当量数计算
(a)一般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为:
某排污口某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月或季)=某污染物的排放量(kg/月或季)÷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kg)
(b)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排污口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月或季)=污水排放量(t/月或季)÷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t)
(c)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排污口色度的污染当量数(月或季)=[污水排放量(t/月或季)×色度超标倍数]÷色度的污染当量值(t.倍)
(d)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物当量数(月或季)=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染当量值(3)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计算
排污费金额(元)=污染当量数×收费标准(元)
排污费金额(元)=[污染当量数(超标)×收费标准(元)]×2倍2、废气排污费
(1)废气排污费计征原则
①排污即收费的原则;②三因子叠加收费的原则;③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实行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原则;④烟尘和林格曼黑度只得按收费额最高的一项征收排污费,其中林格曼黑度按黑度大小收费的原则;⑤一个排污者有多个排污口,应分别计算合并计征的原则。(2)废气排污费计算方法
①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一实测法
某污染物的排放量 (kg/月)=[废气排放量(m3/月)×某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106或某污染物的排放量(kg/月)=某污染物的排放量(kg/h)×生产天数(天/月)×生产时间(h/d)
二物料衡算法
a、利用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系数,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某污染物的排放量(kg/月)=产生某污染物的产品总量(产品总量/月)×某污染物的单位产品排放系数(kg/单位产品)
b、利用产品废气排放量与污染物排放浓度,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某污染物的排放量(kg/月)=产生某污染物的产品总量(产品总量/月)×单位产品废气排放量系数(m3/单位产品)×单位产品某污染物的排放浓度系数(kg/m3)
c、利用单位产品废气排放量与污染物百分比浓度,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某污染物的排放量(kg/月)=产生某污染物的产品总量(产品总量/月)×单位产品废气排放量系数(m3/单位产品)×废气中某污染物的百分比浓度(%)×某污染物的气体密度(kg/m3)
三燃料燃烧过程污染物排放量计算
燃料在燃烧过程中,产生大量烟气和烟尘,烟气中主要污染物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一氧化碳等,其计算方法如下:a、燃烧过程中污染物排放量计算
燃煤烟尘排放量(kg/月)={1000×耗煤量(t/月)×煤中的灰分(%)×灰分中的烟尘(%)×[1-除尘效率(%)]}÷[1-烟尘中的可燃物(%)]
燃煤SO2排放量(kg/月)=1600×耗煤量(t/月)×煤中含硫分(%)
燃煤NOX排放量(kg/月)=1630×耗煤量(t/月)×[0.015×燃煤中氮的NOX转化率(%)+0.000938]
0.015为燃煤的含氮量
燃煤CO排放量(kg/月)=2330×耗煤量(t/月)×燃煤中碳的含量(%)×燃煤的不完全燃烧值(%)
焦炭CO排放量(kg/月)=2330×焦炭耗用量(t/月)×焦炭中碳的含量(%)×焦炭的不完全燃烧值(%)
上式中的1000、1600、1630、2330为公式中单位间的换算系数值。b、液体燃煤燃烧过程中污染物计算污染物排放量计算
燃油SO2排放量(kg/月)=2×燃料耗量(kg/月)×燃油中硫的含量(%)
燃油NOX排放量(kg/月)=163×燃料耗量(kg/月)×[燃油氮的NOX转化率(%)×燃油中氮的含量(%)+0.000938]
燃油CO排放量(kg/月)=2330×燃料耗量(kg/月)×燃油碳的含量(%)×燃油的不完全燃烧值(%)
上式中2.163.2330为公式中的单位间换算系数值。c、气体燃料污染物排放量计算
气体燃料SO2排放量(kg/月)=气体燃料耗量×气体中H2S的含量(%)×2.857
气体燃料CO排放量(kg/月)=气体燃料耗量(m3/月)×气体燃烧的不完全燃烧值(%)×[CO含量(%)+CH4含量(%)+C2H2含量(%)+C2H8含量(%)+C3H8含量(%)+C4H10含量(%)+C5H12含量(%)+C6H6含量(%)+H2S含量(%)...②计算污染当量数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某污染无的排放量(kg/月)÷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kg)
③确定收费因子
某污染物的排污费(元/月)=废气污染当量征收排污费标准(元/污染当量)×某污染物的当量数
林格曼黑度排污费(元/月)=林格曼黑度(级)的收费标准(元)×某林格曼黑度(级)条件下的燃料耗用量(t/月)
④计算某排污口的排污费
选择收费额最大的前三项污染物的排污费总和即为排污口的排污费应征额。
某排污口的排污费(元/月》=收费额最大的第一项污染物的污费+收费额最大的第二项污染物的排污费+收费额最大的第三项污染物的排污费3、固体废物排污费
(1)固体废物排污费计征原则
①只对工业固体废物排放,实行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原则;②只对无专用贮存场所排放固体废物或无专用处置设施排放固体废物的,对有专用贮存场所但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排放固体废物不符和标准的,或有专用处置设施但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排放固体废物不符和标准的,实行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原则;③对以填埋方式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废物,实行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原则;④一个排污者排放不同种类固体废物,应分别计算合并计征的原则;
(2)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计算
①计算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
工业固废排放量(t/月)=产生量(t/月)-综合利用量(t/月)-符合规定标准的贮存量(t/月)-符合规定标准的处置量(t/月)
②计算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
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t/月)=某工业固体废物收费标准(元/t)×某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t/月)
③危险废物排污费计算
一计算危险废物排污量
危险废物排放量(t/月)=危险废物产生量(t/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填埋量(t/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置量(t/月)
二计算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废物排污费(元/月)=危险废物排放量(t/月)×危险废物收费标准(元/t)4、噪声超标排污费
(1)噪声超标排污费计征原则
①超标收费的原则;②一个单位上有多处噪声超标,按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最高一处计征的原则;③一个单位沿边界长度超过100m两处以上(含两处)噪声超标的,按噪声超标排污费最高一处加一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的原则;④一个单位有不同地点作业场所,应分别计算合并计征的原则;⑤昼夜应分别计算,叠加计征的原则;⑥超标噪声排污费按月核定,一月内不足15天,减半计征的原则;⑦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应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收费额最高一项计征排污费的原则;⑧建筑施工场地同一施工单位多个建筑施工阶段同时施工时,按噪声限制最高的施工阶段计征超标噪声排污费的原则;⑨农民自建住宅不得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的原则;⑩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的原则;⑾噪声超标不足1dB按四舍五入的原则。(2)工业企业厂界超标噪声排污费计算
①计算超标噪声值
昼间超标噪声值(dB)=昼间实测噪声值(dB)-昼间噪声排放标准值(dB)
夜间超标噪声值(dB)=夜间实测噪声值(dB)-夜间噪声排放标准值(dB)
②计算超标排污费
超标噪声排污费(元/月)=昼间超标噪声收费标准(元/月)×A×B+夜间超标噪声收费标准(元/月)×C×D
上式中当排放一月不足15昼或夜时,A和B取值为0.5;当排放时间超过15昼或夜时,A和C取值为1。
上式中当昼或夜以最高超标噪声处沿厂界查找,当发现昼间或夜间100m以上还有超标噪声排放时,B和D取值为2;当昼间或夜间100m以上无超标噪声排放时,B和D取值为1。
③建筑施工场界超标噪声排污费计算
计算超标噪声值。依据实测值和排放标准,分别计算各测点的超标声级值。
昼间超标声值(dB)=昼间实测值-昼间排放标准
夜间超标噪声值(dB)=夜间实测值-夜间排放标准

『柒』 排污费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总理 朱镕基
2003年1月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十八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捌』 工业企业排污费征收标准

排污就要收费,超标就要加倍,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排污费,排污费是由环保部门来收取。

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你的企业涉及到哪几个方面(排放废水、排放废气等)环保部门就会收取那几项的排污费。

你可以查看下面的相关法律法规:

1、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
2、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联合颁布的第31号令)
下面是国家环保部网站上有关的链接地址:http://www.mep.gov.cn/law/fg/xzhg/200301/t20030102_86236.htm
http://www.sepa.gov.cn/law/gz/bmgz/qtgz/200302/t20030228_862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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