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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塘污水处理厂规划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1-02-17 04:03:54

Ⅰ 抚价发(2010)27号文件内容,想知道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

抚价发 2010 27号只有征收标准,没有征收对象。
根据《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第二条,污水费征收对象为: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抚价发[2010]27号

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各区物价局、财政局、城建局,市直有关部门:
为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省政府《转发省物价局关于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经济发展指导意见通知》(辽政办发[2008]92号)文件和省政府要求,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调整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用水量计算,居民由每立方米0.50元调整为每立方米0.60元;非居民由每立方米0.70元调整为每立方米0.80元;特种行业仍执行每立方米1.00元。
二、继续实行对低收入家庭的优惠政策,对城市低保户,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足额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结缴工作。对居民仍实行自来水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一票收费办法。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后,征收部门要强化管理,严格按《辽宁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235号)文件规定的征收范围和对象,依法收费,并制定具体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率,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要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接受物价部门的年审和社会监督。
六、本通知自二○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抚顺市物价局、抚顺市财政局、抚顺市城建局《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抚价发[2004]56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Ⅱ 未批土地使用手续,在上面硬化建预制板厂合法吗我们可以告他违法吗

这个要看具体情况,要看土地情况及改变状况。农村的耕地主要是用于农业生产回种植,而如果想要在耕答地上修建房屋,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农地需要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要遵循占补平衡的原则,占多少补多少,此类方式改变土地用途是属于合法范围!
而如果是擅自是在耕地上修建房屋房屋、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建窑、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等等都是属于违法改变农村土地用途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要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八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责令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如果他真的违法当然可以告他。

Ⅲ 办采砂证需要什么手续

手续:

1.河道采砂申请书(一式三份)

2.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 采砂作业机具照片、采砂区域位置图等其他材料

审批范围和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内采砂

2、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采砂,并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3)罗塘污水处理厂规划许可证扩展阅读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

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Ⅳ 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

15.1.1 水污染综合防治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对策

水污染综合防治是指从整体出发,综合运用各种措施,对水环境污染进行防治。实施水污染综合防治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中国是一个水资源比较缺乏的国家,并且表现为两种:其一是资源型缺水,其二是水质型缺水。长期以来以点源治理为基础的排污口净化处理,不能有效地解决水污染问题,必须从区域和水系的整体出发进行水污染综合防治,才能从根本上控制水污染,解决水质型缺水的问题。

(1) 水污染综合防治的基本原则

1) 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资源利用率与水污染治理相结合

从“人类枣环境”系统的关系和“经济枣环境”系统的关系来看,人类的发展活动、特别是经济再生产过程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人类生态系统中水循环有两个方面,一是自然水循环,另外一个是社会用水循环(工农业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水循环过程中要保证安全用水界限,并尽可能不降低水的质量,就只有对经济再生产过程进行调节和控制,包括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特别是要调整工业结构和改善工业布局,以及推行清洁生产等。当前调控手段和方法还很难做到完全不产生污染、不排放污染物,所以还需要有污染治理措施,两者相结合。

2) 合理利用环境的自净能力与人为措施相结合

排海工程、排江工程、优化排污口的分布都是合理利用水环境自净能力的措施。但要从整体出发进行系统分析,土地处理系统、排江、排海工程、一级和二级污水处理、氧化塘等各种措施要优化组合。

3) 污染源分散治理与区域污染集中控制相结合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必须由污染源分散治理达标排放,对于小型工业企业可以采取污染治理社会化的方法来解决。对于其他的污染物应当以集中控制为主,提高污染治理效益,将两者结合起来。

4) 生态工程与环境工程相结合

利用生物治理技术,设计合理的工业链和合理的工业用水循环等都是有效的生态工程。但要与环境工程相结合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5) 技术措施要与管理措施相结合

在规划、评价的基础上选定技术方案可以避免盲目性;技术方案实施后只有加强管理,才能使技术措施正常运行,获得良好的效益。

(2) 水污染综合防治的主要对策

我国水污染综合防治的主要对策如下:

1) 对水环境进行合理的功能分区

水环境功能分区是进行水污染综合防治的依据。根据水环境的现行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据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水环境功能区划,是水源保护和水污染控制的依据。例如,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将水域按功能分为五类:I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等;Ⅲ类主要是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及游泳区;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以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以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按功能区控制污染,保护水资源。首先,按照水域功能划定保护级别,提出控制水污染的要求。例如:对特别保护水域,是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中的Ⅰ、Ⅱ类水域,不得新建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单位由地方环境部门从严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其次,按照功能区实行总量控制。所谓总量控制是指为了保持某环境功能区的环境目标值,所能容许的某种污染最大排放量。所以,水环境功能区划是实施水污染总量控制的依据。

2) 制定水污染综合防治规划

水污染综合防治的主要内容和制定工作步骤如下:

在水环境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分析确定水环境的主要问题。

划分谁污染控制单元。根据水环境问题分析结论,考虑行政区划、水域特征、污染源分布特点,将污染源所在区域与受纳水域划分为一个水污染控制单元。

提出环境目标,进行可达行论证。环境目标要由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水环境综合整治各分项具体目标。

确定取样污染物消减量,以及消减比例分配方案。

制定水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及实施方案。

实施规划的支持和保证。包括:资金来源分析、年度计划的制定、实施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建议方案,以及必要的技术支持等。

制定水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必须坚持下列的几项原则: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有利于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

以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为核心,着力于全过程控制。通过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推行清洁生产,把污染消除在经济再生产过程中。

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坚持综合整治的原则。对规划方案要进行系统的分析,达到整体优化。

3)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对主要污染源逐步由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过渡

在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时,一定要结合中国目前的技术水平与管理体制,遵循下列5点要求:

从实际出发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当排放污染物的受纳水体的环境容量难以确定时,可以根据国家环保局1995年12月提出的总量控制方案所确定的原则,以1995年主要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作为一个目标总量,按所在地区的实际技术经济水平,确定消减比例,分配到主要污染源。

选好发证对象。发放许可证的对象主要是本地区的污染大户,一个城市抓十几户或者几十户即可。要经过污染源调查评价,选好控制重点。

控制污水总量,因地制宜进行计量。

强化发证后的环境监督管理。

重视实践经验不断提高水平。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要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但也应当注意研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如排污指标有偿转让、排污权交易等。

4) 加强乡镇企业的水污染综合防治

我国乡镇企业分布广、与农业生态系统交错在一起,对耕地和河流的支流(或者河网)已构成严重威胁,必须尽快进行综合治理。其防治对策如下:

首先,按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使污染型企业所占比例下降到15%以下,取缔“十五小”企业。

其次,乡镇企业要合理布局,与农业生态系统组合成良性循环的复合生态系统。

其三,对现有乡镇企业污染源要严加控制。

Ⅳ 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条例

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12月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体污染,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汇入松花江水系的所有地表水的全部集水区域(以下简称流域)的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明确责任、依法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并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清洁生产和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鼓励污水处理、中水回用等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经批准在省内有关社会经济区域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负责该区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工业、建设、交通、卫生计生、农业、畜牧、林业、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的权利,并负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民群众担任环保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生产或者试生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该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无法运行的,设施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符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选址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申报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时,能够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能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二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标志,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需要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及安装时限,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公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环境监测、环境执法和环境信息化管理的资金投入,使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化管理机构的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造纸、医药、化工、酿造、石油开采等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存贮、运输过程中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跨界协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出界江河或者进入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功能要求。
第二十四条 流域实行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监测网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确定。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市(地)界(以下统称市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监测断面水质出现异常变化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县(市、区)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定期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监测断面的设置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兼顾下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枯水期最小放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保流域生态环境需要。
流域内新建水利工程设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江干流水文情势、水环境质量和水生生态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 跨市界上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联防治污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并互通情况,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二十七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对跨界断面水质产生影响或者可能造成水质超标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询相邻的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邻的上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期前主动召集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并商讨跨行政区界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情况。
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控制措施。
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上游地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预防跨界水污染事故发生,并互相通报界内河流断面监测报告和检查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生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事件时,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协助相邻地区共同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二条 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纠纷,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服务、运输和产品使用过程中,对水体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渠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流域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水体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并按照国家规定运营、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已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的排污单位,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经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
新建的城镇排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经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并保障按照设计能力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单位和居民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并收取污水处理费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足额拨付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和相应配套措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八条 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地下水水质。
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四十条 港口、码头以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者装置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原油码头、危险品码头、水上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应急处置器材设备。
第四十一条 在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如实记载。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规模化畜禽饲养的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专业化养殖小区、专业村的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体。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在集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投入品对农业污染的防治,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
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避免对水体产生污染。
第四十五条 利用湖泊、水库从事水产养殖业,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库周边建设旅游和疗养场所的,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对已经建成的旅游和疗养场所,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配套建设。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流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垦农田、破坏植被、建设违法设施或者从事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已经开垦的农田和破坏的植被,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并限期恢复植被。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提出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肥水养殖;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养殖畜禽、耕种、旅游、游泳、捕鱼、垂钓、水上训练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动力燃料的船舶等;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未迁出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发和保护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使、授意、放任或者批准对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等审批手续的;
(二)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或者落后产能未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关闭或者取缔、淘汰的;
(三)干扰、阻碍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启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以及其他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证书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权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放任、纵容、包庇、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尚未竣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尚未建设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未经验收或者超过试生产规定期限不申请验收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经验收不合格继续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约见的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被约见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约见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被约见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配备;逾期未设置、配备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市(地)、县(市、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未处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处罚或者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 依法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继续违法建设、生产、试生产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其产生污染的设备、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直至排污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不执行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顿等决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限制供水量、供电量等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法者拒不承担费用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是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与其申报登记的数值相比,偏离率大于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Ⅵ 农村废弃坑塘承包后能回填建房吗需要国土部门审批手续吗

我国广大农村的村民在其属地的自家宅基地和自留地内建住房的,只要不太过占用过多的土地,各职能管理部门一般都不干预,就是有部分村民在自家承包的耕地内建住宅的,没有人举报的,职能部门也就没有让其补办审批手续。就是居于这种状况,让您误认为可以在任何地方不办理审批手续就建房。

不懂法不能成为不处罚的条件和依据,致于是否合理我个人理解为只要合法的都合理;就未取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建证)而言,处罚10万元应超过了房屋建筑造价的5%以上至10%以下的标准,但就土地是否向属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建房用地或是办理了转用审批手续存在疑问,如果是未办理的,那就也会被另外处罚。这两项汇总的处罚数额10万元合理否先不论,关建是您建房的这两项手续都没有,所建房屋定性为违章建筑,依法规定是要拆除的,如果下通知限期拆除而拒绝拆除的,会被强制拆除且还得支付拆除费用。
解决方式:(1)如果该房建筑占用了公路界内的土地,那没办法了,被处罚后还得拆除;(2)建筑用地是在公路界外的,是否能通过处罚后补办相关手续,使之变为合法;(3)可协商降低处罚标准,房屋建筑造价(即标的)可以双方指定的评估机构或是涉案财物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参考和依据,请求按下限5.01%标准处罚,但是得注意态度,搞疆后被强制拆除毛烦;(4)试作去办理吧,否则投入的建筑价款被损完,选择拆走建筑材料的,那拆除人工费及运费可能高于建材价值;让一资产雄厚的大户去补齐各相关手续都很难和毛烦,再难也得去输通办理。
参考相关法律规定:
(1)现行“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现行“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Ⅶ 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是要什么材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环保局、科委,北京市市政管委:

为了引导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的发展,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防治城市水环境的污染,现将《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

  1. 总则

  2. 1.1为控制城市水污染,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技术政策.

  3. 1.2本技术政策所称“城市污水”,系指纳入和尚未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之混合污水.

  4. 1.3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建设,指导污水处理工艺及相关技术的选择和发展,并作为水环境管理的技术依据.

  5. 1.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环境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以及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做到规划先行,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设施的布局和设计规模,并优先安排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

  6. 1.5城市污水处理,应根据地区差别实行分类指导,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环境条件及地理位置等因素,合理选择处理方式.

  7. 1.6城市污水处理应考虑与污水资源化目标相结合.积极发展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综合利用技术.

  8. 1.7鼓励城市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进步,积极开发应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9. 2.目标与原则

  10. 2.12010年全国设市城市和建制镇的污水平均处理率不低于50%,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60%,重点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

  11. 2.2全国设市城市和建制镇均应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标排放的工业废水应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并与生活污水合并处理.

  12. 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应严格控制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并在厂内进行预处理,使其达到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13. 对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居民区、旅游风景点、度假村、疗养院、机场、铁路车站、经济开发小区等分散的人群聚居地排放的污水和独立工矿区的工业废水,应进行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14. 2.3设市城市和重点流域及水资源保护区的建制镇,必须建设二级污水处理设施,可分期分批实施.受纳水体为封闭或半封闭水体时,为防治富营养化,城市污水应进行二级强化处理,增强除磷脱氮的效果.非重点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可先行一级强化处理,分期实现二级处理.

  15. 2.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对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特殊要求,可积极稳妥地选用污水处理新技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的要求.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须进行深度处理.

  16. 2.5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按照远期规划确定最终规模,以现状水量为主要依据确定近期规模..

  17. 3.城市污水的收集系统

  18. 3.1在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中应明确排水体制和退水出路.

  19. 3.2对于新城区,应优先考虑采用完全分流制;对于改造难度很大的旧城区合流制排水系统,可维持合流制排水系统,合理确定截留倍数.在降雨量很少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合流制.

  20. 3.3在经济发达的城市或受纳水体环境要求较高时,可考虑将初期雨水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21. 3.4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监督检测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水质和水量,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22. 4.污水处理

  23. 4.1工艺选择准则

  24. 4.1.1城市污水处理工艺应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性、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经全面技术经济比较后优先确定.

  25. 4.1.2工艺选择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处理单位水量、削减单位污染物、处理单位水量电耗和成本、削减单位污染物电耗和成本、占地面积、运行性能可靠性、管理维护难易程度、总体环境效益等.

  26. 4.1.3应切合实际地确定污水进水水质,优化工艺设计参数.必须对污水的现状水质特性、污染物构成进行详细调查或测定,作出合理的分析预测.在水质构成复杂或特殊时,应进行污水处理工艺的动态试验,必要时应开展中试研究.

  27. 4.1.4积极审慎地采用高效经济的新工艺.对在国内首次应用的新工艺,必须经过中试和生产性试验,提供可靠设计参数后再进行应用.

  28. 4.2处理工艺

  29. 4.2.1一级强化处理工艺

  30. 一级强化处理,应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规划要求和建设规模,选用物化强化处理法、AB法前段工艺、水解好氧法前段工艺、高负荷活性污泥法等技术.

  31. 4.2.2二级处理工艺

  32. 日处理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不包括20万立方米/日)的污水处理设施,一般采用常规活性污泥法.也可采用其它成熟技术.

  33. 日处理能力在10-20万立方米的污水处理设施,可选用常规活性污泥法、氧化沟法、SBR法和AB法等成熟工艺.

  34.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可选用氧化沟法、SBR法、水解好氧法、AB法和生物滤池法等技术,也可选用常规活性污泥法.

  35. 4.2.3二级强化处理

  36. 二级强化处理工艺是指除有效去除碳源污染物外,且具备较强的除磷脱氮功能的处理工艺.在对氮、磷污染物有控制要求的地区,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设施,一般选用A/O法、A/A/O法等技术.也可审慎选用其他的同效技术.

  37.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除采用A/O法、A/A/O法外,也可选用具有除磷脱氮效果的氧化沟法、SBR法、水解好氧法和生物滤池法等.

  38. 必要时也可选用物化方法强化除磷效果.

  39. 4.3自然净化处理工艺

  40. 4.3.1在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满足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和水体自净能力要求的条件下,可审慎采用城市污水排入大江或深海的处置方法.

  41. 4.3.2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利用荒地、闲地等可利用的条件,采用各种类型的土地处理和稳定塘等自然净化技术.

  42. 4.3.3城市污水二级处理出水不能满足水环境要求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采用土地处理系统和稳定塘等自然净化技术进一步处理.

  43. 4.3.4采用土地处理技术,应严格防止地下水污染.

  44. 5.污泥处理

  45. 5.1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采用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置.

  46. 5.2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二级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宜采取厌氧消化工艺进行处理,产生的沼气应综合利用.

  47.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可进行堆肥处理和综合利用.

  48. 采用延时曝气的氧化沟法、SBR法等技术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泥需达到稳定化.采用物化一级强化处理的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须进行妥善的处理和处置.

  49. 5.3经过处理后的污泥,达到稳定化和无害化要求的,可农田利用;不能农田利用的污泥,应按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卫生填埋处置..

  50. 6.污水再生利用

  51. 6.1污水再生利用,可选用混凝、过滤、消毒或自然净化等深度处理技术.

  52. 6.2提倡各类规模的污水处理设施按照经济合理和卫生安全的原则,实行污水再生利用.发展再生水在农业灌溉、绿地浇灌、城市杂用、生态恢复和工业冷却等方面的利用.

  53. 6.3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应根据用户需求和用途,合理确定用水的水量和水质..

  54. 7.二次污染防治

  55. 7.1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必须充分重视防治二次污染,妥善采用各种有效防治措施.在污水处理设施的前期建设阶段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进行充分论证.

  56. 7.2为保证公共卫生安全,防治传染性疾病传播,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应设置消毒设施.

  57. 7.3在环境卫生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地区,应防治恶臭污染.

  58. 7.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机械设备应采用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并符合有关噪声控制要求.

  59. 7.5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处置时严格防治污染地下水.

Ⅷ 东莞污水处理厂

雷蕾:我暂时稳到的是这几个:你看看,东莞准备会建成有32个污水处理厂的,专暂时我05年去过的是在属大王洲桥底下的好象是叫东莞污水处理厂,是最早建成的,还有一个是叫“东莞市区污水处理厂”在南城石鼓 http://www.dgws.com.cn/这个是东莞污水网,应该有你想要找的东西另外还有我搜索到的: http://dg.bendibao.com/tagclass/8434_1/你逐一看看吧

Ⅸ 农业设施用地是否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之规定,设施农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相关建设无需向规划部门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不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
三、兴建农业设施的,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先行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
四、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根据设施农用地特点,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出发,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
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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