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船舶生活污水排放纪录薄上面怎么记录
记录开始排放的 时间和船位,结束排放的时间和船位,排放的立方数。
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2017)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二、将第九条修改为:“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的,作业方应当进行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并在作业活动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四、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船舶在船舶排放控制区内航行、停泊、作业还应当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区大气污染防治控制要求。船舶应当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岸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作业船舶、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以及拟处置的方式及去向等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收处理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港口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制度的,船舶与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制度的要求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六、将第十六条中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修改为“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船舶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修改为“船舶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船舶应当在出港前将上一航次消耗的燃料种类和数量,主机、辅机和锅炉功率以及运行工况时间等信息按照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按照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转换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岸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十、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接收证明”修改为“污染物接收单证”。将第二款修改为:“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关于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要求。”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修造船厂应当建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制度,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防止船舶修造期间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二、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三、将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㈢ 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的措施有哪些
1、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
作业,应当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
批准。
2、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
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3、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
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
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
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
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4、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
物,每月应将船舶污染物的交付单位名称、交付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处理情况报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㈣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记录表是由驾驶部还是轮机部填写
生活污水来处理记录包括生活污水处自理柜投药记录(时间和投药量),和每次进出港口将污水柜从入污水柜转到排海外的记录(转换时间和船位经度纬度)。都是由船上四轨负责统计,即由轮机部负责。
压载水的处理记录由驾驶部填写。
㈤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推动绿色港口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沿海水域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洋环境,是指沿海水域环境和水域上空的大气环境。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第四条河北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第二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第五条船舶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第六条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两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三年。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两年。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七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在本省沿海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实施排污设备铅封管理。符合铅封要求的船舶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开展船舶铅封工作。
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或者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启封情况应当在《轮机日志》或者相关船舶文书中如实记载。第九条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合监管制度,实现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港航、海洋等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第十条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船舶应当严格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区相关要求,进入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转换低硫燃油或者采取岸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
船舶使用前款列举减排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第十一条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港口建设,鼓励、扶持船舶使用比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硫含量更低的燃油,鼓励、扶持码头建设岸电设施。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第十二条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向船舶提供的燃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向国际航行船舶提供的燃油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已经检测又经调和或者与其他燃油混装的,应当重新送检。燃油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船舶油料供给单位所提供的船舶油料超标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第十三条船舶为保障安全或者实施海上人命救助造成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将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在《航海日志》中。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㈥ 船舶拉圾,污水和污油记录由船长记录还是轮机员签字
船长。
船长作为船舶第一负责人,应该对船舶生活污处理记录起监管作用,船舶生活大副对生活污水操作处理记录等。船舶轮机长和机工维护保养。
㈦ 生活污水记录簿配备要求
生活污水记录簿配备需要重点记录的内容。
1、首先记录何时排放:排放的时间段要详细,要与驾驶台沟通,确保是在12理以外(红线)。
2、其次记录排放速率:核查排放速率表与航速,是否符合。
3、最后记录排放数量:集污舱的舱容,在港时间(不能排放的时间)所产生的污水量加残留量。
㈧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护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环境,产生损坏水环境质量、危害人体健康、损害水生物资源的现象。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水域范围内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第四条(管理原则)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的原则。第五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公安、环保、环卫、民防、港务、船检、卫生检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门和渔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要求)
船舶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防污证书。第七条(防污染设备的运行管理)
船舶的防污染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条(操作和记录)
船方从事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作业、生活污水作业或者船舶垃圾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操作情况。第九条(委托接收处理)
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港务监督应当向船方提供接收处理单位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法等资料。
受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接收处理完毕后,向船方出具书面凭证,载明接收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将接收处理情况按月报送港务监督。
船方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情况,并可持接收处理单位出具的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向港务监督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签证手续。港务监督审核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后,签发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签定盖章。第十条(铅封制度)
港务监督可对下列船舶的排污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限于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黄浦江上游水域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水域的船舶。第十一条(铅封后的要求)
船舶排污设备被铅封后,船方应当保持铅封的完好,如发现铅封有损,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方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报港务监督审核同意。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在油类记录簿或者机舱日志中如实记载有关情况。第十二条(污染应急计划)
船方应当制定相应的船舶污染应急计划。
发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时,船方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向港务监督报告。第十三条(应急救援)
港务监督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力量,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器材实施救援。第十四条(强制措施)
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务监督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措施,控制或者预防污染损害。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第十五条(船舶污染水域后开航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船方必须办妥有关污染清除、污染赔偿或者赔偿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第十六条(油污损害的经济担保)
装载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油污损害经济担保手续。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应当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含油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的,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并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批准。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和其他有有毒有害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