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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企业运转费拨付

发布时间:2022-12-15 19:48:00

① 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以及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费征管权限代征。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第七条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由用户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后,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和先征后返的方式,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核减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持有《特困职工证》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城市居民,生活用自来水每户每月用水量不超过8立方米的,按征收标准的70%收费;每户每月用水量超过8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标准收费。第九条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及解缴程序和方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部门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5%执行。第十二条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以下事项:
(一)向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二)污水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设施、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支付代征手续费。第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第十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当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以及下一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由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七条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价格、财政、环境保护和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和质量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主要依据。第十八条用户应当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城市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并可处应缴数额2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未能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对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达标排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者扣减城市污水处理费。

②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治理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纳入目标考核。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申报、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价格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环保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第六条鼓励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可以向水体直接排放。第七条尚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可以先行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征收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正常运行。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价格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成本、利润、税金以及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制定,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当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时,可以申请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第十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第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免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二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
代征手续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部门,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水质排放监测报告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监测的污水处理量,以及价格部门核定的运营费用,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用。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用不足以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③ 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处理企业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促进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凡向污水处理厂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五条污水处理费按照以下方式收取: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三)建筑企业施工降水、排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建筑行业管理单位代收。

代收手续费为实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3%-5%,具体标准由市建设、财政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比例进行核准。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与公共供水企业水费收缴实行一张票据;由其他部门代征的,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第七条污水处理费的计征和减免,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象、范围执行。除国家、自治区、市政府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第八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维护、改造、建设和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九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特许运营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并取得运营服务费。第十条污水处理企业按特许运营协议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营服务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核定后的水量、水质情况出具准用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完成审核后向污水处理企业拨付运营服务费,并将有关信息反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根据污水处理费的总体收入和运营服务费总支出情况,编制下一年污水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制度,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污水处理企业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市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污水处理企业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市环保部门每月应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进出水水样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抽样检验,并出具化验报告。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第十五条污水处理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运营服务费。

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运营服务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运营服务费,并处以骗取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④ 污水处理厂如何向企业收费如题 谢谢了

首先来:看你那里的污水处理源厂的性质是什么? 1、国企或事业单位:收费一般是由自来水公司和当地环保局代为征收,上缴至财政局专户管理,按月拨付给污水处理厂以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运行。 2、私企:一般根据私企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协议(合同)来确定收费方式,为了保证城市污水的处理率,政府一般都会代为征收。 收费标准:不同地方收费价格不同http://www.shuichuliyj.com

⑤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财政、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通过城市排污设施(含构成城市排水管网的排水管、排水沟、排水渠、排水泵站,下同)排放污水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时开始收取。在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期间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该企业运营后为经营性收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之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第五条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第六条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后,排入城市排污设施的,分别按照正常污水处理费标准的30%和40%交纳污水处理费。第七条已经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交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第八条单位通过城市排污设施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核定原则和方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计收:
(一)排水口安装了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污水排放量计收;
(二)排水口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用水量的80%计收;
(三)用水户将污水再次利用或者在用水过程中由于大量消耗而明显减少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当地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的用水量的折算比率计收。第十一条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城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污水处理费的代收机构。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金额的5‰,向代收机构拨付手续费。第十三条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自开征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处理企业,并投入正常运行。第十四条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水的水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其申报的污水处理价格所对应的污水处理级别;
(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在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期,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工程建设进度计划拨付。
污水处理企业正常运营后,当地财政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水质和建设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水量,以及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价格,按月拨付污水处理费。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代收机构应及时报告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给污水处理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征收污水处理费,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恢复征收排污费。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其实际处理后的水质等级,重新确定污水处理价格。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第二十一条对侵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审计、财政、监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⑥ 我单位是污水处理厂,免税企业,由财政局拨付运行经费,请问要交企业所得税吗,收到拨款时会计分录怎样做

按所得税法和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污水处理厂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即税率为12.5%
污水处理厂收到的财政局拨付运营经费,应该理解为财政代交污水处理费用,属于企业收入,应该列入主营业务收入。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⑦ 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污水费的收取标准,一个正常的污水处理费用一般都是按运行费用收取的,和自来水费一起收的,正常的污水处理费用一般在0.7元左右,但是政府收取的时候还有管网等等的附加费用,如果用水量特别大的时候,政府还有部分特殊费用,比如北京对洗浴,洗车等大量用水单位的价格是很高的。

相关法律规定,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法律依据】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⑧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2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部分建设费用以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或者调整涉及城市居民生活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第七条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九条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免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污水排放标准的,排污者还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第十一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及时足额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第十五条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第十六条鼓励引导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第十七条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数额。第二十条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拨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

⑨ 污水公司运营费是由政府拨付,但未开过发票,也要缴纳增值税吗

应该开发票,应交增值税后再退部分增值税。供参考

⑩ 污水处理运行费按保底付费合适吗

保底消费不合理。
1、污水处理费是指收的方面,按“污染者付费”原则,在供水价格里加上污水处理费,“以补偿污水处理成本,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需要说明的是,收入需全额上缴国库。
2、污水处理服务费是指支的方面,是指政府与投资方签订PPP或特许经营合同,按协议约定向企业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部分除了从国库中提取收缴的污水处理费外,一般还需政府补贴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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