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騙子公司
記住收押金的都是騙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定:原告王學成是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工程師,被告王占明曾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任技術中心經理,原告王學成曾是被告王占明的上級領導。第三人張偉曾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從事財務出納工作。2011年9月28日,第三人張偉將曲國風在華夏銀行12×××87賬戶內的300萬元轉入第三人張偉在該銀行的12×××32賬戶內。2011年10月3日,第三人張偉將其上述賬戶內的300萬元轉入原告王學成在該銀行的12×××00賬戶,同日,第三人張偉代原告王學成將原告王學成在華夏銀行上述賬戶內的100萬元分三次轉入被告王占明的62×××39賬戶中,分別為45萬元、35萬元、20萬元。同日,第三人張偉代原告王學成將原告賬戶內的另100萬元分三次(20萬元、35萬元、45萬元)轉入康健賬戶,另100萬元分三次(30萬元、25萬元、45萬元)轉入顧洪磊賬戶。同日,被告王占明將該100萬元從華夏銀行青島城陽支行簽字取出。2012年11月,被告王占明離職。
另查明,在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史紅英訴李現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該院經審理查明,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在人員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條形式辦理保證金的情況。該院經審理認為,史紅英向李現龍主張償還借款,僅提交李現龍出具的借條,卻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到該款項,考慮到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在人員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條形式辦理保證金的情況及原、被告的上下級關系,史紅英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李現龍形成借款合意,對史紅英要求李現龍返還借款及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史紅英的訴訟請求。
原告王學成為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提交以下證據:1、2011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條一支,借條記載「借條本人因私處理急事借到現金¥350000.00元(大寫人民幣:叄拾伍萬元整)。(炒股)籍貫:山東省臨朐縣楊善鎮孟家廣饒村63號住址:山東省臨朐縣楊善鎮孟家廣饒村63號。身份證號碼:370724198302062071借款人:王占明日期:2011.10.03」;2011年10月3日原告賬戶轉入被告賬戶35萬元的個人轉賬憑證一張和2011年10月3日的被告取款100萬元的個人取款憑證一張,證明雙方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原告以銀行轉賬方式給付被告現金35萬元,被告通過銀行以現金方式提取;2、2015年4月9日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王學成從該公司取款300萬元;2015年8月7日曲國風證明復印件一份和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張偉證明一份;2011年9月28日曲國風賬戶轉入第三人張偉賬戶300萬元的華夏銀行個人轉賬憑證一份,2011年10月3日第三人張偉賬戶轉入原告王學成賬戶300萬元的華夏銀行個人轉賬憑證一份,證明曲國風委託第三人張偉向原告王學成歸還借款300萬元及原告王學成的款項來源;3、2011年9月28日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關於大酒店保溫材料存在嚴重問題的通報,通報中載明近期公司領導接到他人舉報,大酒店保溫工程項目負責人王占明及其岳父負責的大酒店保溫材料存在嚴重的問題,但王占明本人不承認,需進一步調查,經調查人員研究針對王占明被他人舉報的問題暫行決定如下:(1)如王占明本人感到自己的確沒有任何問題可自願交納50—100萬元保證金,予以保證;(2)如不繳納保證金,並且沒有任何承諾,便立即停職待崗檢查;(3)上述為本次暫行決定,待進一步核實,核實完畢後,根據情況做最終處理;2011年10月3日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出具55萬元的大酒店保溫材料保證金收據存根一份;2012年10月22日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關於大酒店保溫材料存在嚴重問題及工期拖延的通報。通報中記載關於2011年9月28日通報的王占明及其岳父負責的大酒店保溫材料存在嚴重問題的通報。經過進一步調查沒有找到王占明受賄的證據,但存在價格高和嚴重影響工期的問題,最終進行如下處置:(1)由王占明承擔2萬元保溫材料價格高和工程嚴重拖延的損失費;(2)退還王占明本人在2011年10月3日交納的大酒店保溫材料55萬元保證金;(3)由王占明寫出書面檢查、保證、打算和承諾,上述證據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交納了此保證金並由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退還;4、2011年10月3日借款金額為45萬元和20萬元的借條兩支,證明借貸是真實的。
被告王占明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1、對原告提供的借條、2011年10月3日個人轉賬憑證和2011年10月3日的個人取款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目的有異議,原、被告之間不是真實的借貸關系;2、對於2015年4月9日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證明,首先印章是財務印章而不是法人印章,無法說明原告王學成在其公司存款300萬元的事實,應當提供相當的銀行交易和相關合法證明;對曲國風的證言不符合證據形式,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質詢;關於第三人張偉出具的證明不具有真實性和客觀性,且張偉本人在本次庭審中作為第三人,其證人證言不具有證言的效力;對於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3日的轉賬憑證,操作人員均系第三人張偉,原告王學成應當提供資金的合法來源及合法的納稅證明;3、對於2011年9月28日通報和2011年10月3日的收據存根,該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沒有交納過55萬元保證金,對於2011年10月22日的通報記載的退還保證金一事不清楚,該通報沒有被告的簽名,系公司偽造的證據;4、2011年10月3日借款金額為45萬元和20萬元的借條是被告本人書寫,是按照公司的統一格式書寫的。
第三人張偉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1、對於原告提供的原告賬戶轉入被告賬戶35萬元的轉賬憑證真實性無異議,對於35萬元的借條形成和取款憑證不清楚;2、對於原告提供的曲國風證言、第三人張偉的證言、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3日的個人轉賬憑證均無異議;3、對於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22日通報一事不清楚,第三人只負責銀行相關業務,具體大酒店保證金退還方式不清楚。
被告王占明為證明原、被告不存在真實借貸關系,提供以下證據:1、在(2014)臨民重字第8號案件中依法調取的原告王學成華夏銀行12×××00賬戶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存款歷史個人賬戶明細賬單和2011年10月3日原告該賬戶存款金融交易明細查詢(含對手信息),證明近一個月的時間,原告賬戶進賬1100萬元,該交易全部由第三人張偉完成;2011年10月3日從原告賬戶分別轉到顧洪磊、康健名下各100萬元,是履行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的交納保證金要求;2、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原告作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代表與被告王占明簽訂的兩份公司管理幹部管理承包合同書及2012年1月1日管理幹部管理承包合同書補充協議書,提供被告的電腦考勤明細表復印件、暫住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王占明作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中層幹部簽訂的合同書,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存在管理與被告管理的關系,在補充協議中約定被告王占明自願交納人民幣2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3、2011年10月9日管理幹部管理承包合同書補充協議書復印件一份,協議約定被告王占明自願交納人民幣1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4、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書,證明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訴王占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與王占明存在勞動關系,所涉及款項發生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該借款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依法駁回了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5、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判決書認定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在人員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條形式辦理保證金的情形,並駁回了該案原告的訴訟請求;6、2011年8月17日關於保證金交納形式的通知復印件一份,其中記載「保證金借條書寫要求(3)保證金借條金額在15萬元及以上的,借條上必須註明(炒股/入股/買房子/買車);2、保證金走銀行的手續的期限要求保證金走銀行手續,財務部應收到當日起在次日辦理完畢,但最長不得超過3天」;2012年3月16日關於保證金交納形式的通知復印件一份,其中記載「自2012年3月16日起,保證金辦理專員辦理骨幹保證金交納手續的被借款人只能是公司指定的高層領導」;7、2011年9月26日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常委會會議紀要復印件,其中二頁第四條第二項記載「中高層幹部履約保證金交納工作安排,本周內辦理相關手續」第三項記載「結合史紅英、梁彥華案例,各管理幹部寫出上述問題的理解」,被告認為史洪英案就是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案件;8、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卷宗中史洪英案件的借條復印件,載明:「今借到現金¥80000.00元(大寫人民幣:捌萬元整)。籍貫:山東省郯城縣郯城鎮**村住址: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長城路700號4戶身份證號碼:371322198411196913借款人:李現龍日期:2010.06.17」,其與本案借條書寫格式一致,在身份證、名字、內容上全部摁有手印,符合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書寫借條交保證金的要求;9、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和(2015)城民初字第89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證明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員工給公司打借條交納保證金的事實,所有員工書寫借條都是根據公司統一模式書寫,借條中沒有明確出借人;10、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卷宗中第39頁保證金辦理審批表和第33頁保證金交納情況一覽表,保證金辦理審批表記載了借款人及被借款人,辦理事由為幹部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00萬元,右下角記載中層走銀行手續50萬/人,另外50萬為普通手續。此證據也印證了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為員工辦理保證金的事實;保證金交納情況一覽表顯示青島三利集團員工交納保證金,根據崗位不同,交納數額不等;11、2011年5月6日借款人以工作保證金形式承擔損失的借款手續復印件,交納保證金注意事項對借條書寫格式、借款手續套數等進行了規定。10萬及以下辦理1套手續,10萬以上30萬及以下辦理兩套手續,30萬以上50萬及以下辦理3套手續,50萬以上的同手續經辦人進行溝通具體辦理,每套辦理的借條按不同的格式內容書寫。借條格式樣本三為:借條本人因私處理急事借到現金¥*****.**(大寫人民幣:*****元整)籍貫:*****住址:*****身份證號碼:*****借款人:*****日期:***.**.**。
原告針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質證意見:1、上述原告王學成的賬戶明細涉及原告個人隱私,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原告款項如何來的,如何支出的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王學成與第三人張偉既是同事關系,也是朋友關系,可以委託第三人張偉操作自己的賬戶處理一下個人事務,這在法律上是不禁止的,該證據與本案無關;2、管理幹部管理承包合同書日期是2012年1月1日,但本案的借款是發生在2011年10月3日,所以被告提供的合同書與本案沒有關系,即使是交納的保證金,但不影響本案借貸事實的成立,對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細表和暫住證,因系復印件,不發表質證意見;3、對於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9日被告與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復印件不予認可;4、被告提供的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不予質證;5、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書即使認定屬實,但是與本案借貸是兩個法律關系,該案是因為只有一份借條,而沒有相關的銀行轉賬記錄而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6、對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17和2012年3月16日的關於保證金交納形式的通知均系復印件,與本案沒有關系;7、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26日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常委會會議紀要系復印件,不予認可;8、對於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卷宗中借條,不能用此借條否認本案借條的法律效力,而且內容也不一致,本案借條是本人因私處有急事,而其為今借到現金,即使兩張借條有重合的地方,就像網上下載的一個遺囑,格式一樣,不能否認格式一樣的遺囑不具備法律效力;9、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書和(2015)城民初字第89號民事裁定書均系復印件,其真實性需要核實,該兩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與被告主張的借貸事實無關,本案中有借條、轉賬記錄、支款憑證都證實了被告借取了款項;10、對於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卷宗中原告指出的相關證據的真實性需要法院核實,該證據也與本案沒有關系,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是否收取保證金與本案無關,被告所借款項如何使用,不影響借貸關系的成立;11、對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6日借款人以工作保證金形式承擔損失的借款手續是復印件,對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與本案沒有關系。
❷ 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靠譜嗎 網上好像印象不大好,有在這里
網上搜連強跟青島三利集團的三利酒店公司官司就知道這個公司什麼本質了
❸ 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是國企嗎
軍事化管理,要求特嚴的一個企業,可以學到一些東西,但是不夠人性化是回這個公司答最大的詬病。進入公司要繳納兩萬元的費用,吃住全免,十五年後兩萬費用返還。說兩點細節就知道了:滿廠都種樹,但是你看不到一片落葉,進入廠區兩個人也要排隊。不是國企!
❹ 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公司怎麼樣
不要被騙了 我最好的朋友就在青島三利公司干過 被坑的狠慘 在那裡工作根本就沒版有休息權 人家的休息叫請假 每次去請假人家都不給好好臉色看 她馬上要結婚 因為工作忙一直沒時間拍婚紗照 因為家是外地的比較遠 所以請了兩天假 結果她上司一聽就不樂意了 說 拍個婚紗照怎麼會用兩天 半天就行啦 我朋友號一個跟上司解釋 因為家遠 從挑婚紗 挑場景 等等一些列的瑣事 半天根本完不成 最後好說歹說 那個上司才極不情願的同意的 我朋友是在辦公室里幹活 據說還要干好多不屬於自己分內的活 我聽過最誇張的就是去拔雞毛 我去 我朋友說她從來沒干過那麼惡心的活 拔不好不讓走 只到拔干凈為止 她說 之後的很長一段時間見雞就惡心 最最重要的!!!交錢!!!!一次最起碼交五錢千 一共要交滿兩萬 不管交多少錢 只要你交了 並且在20年之內辭職 你就不用想拿回這些錢 一份都不用想拿回來 並且 在裡面呆得時間越長 你不但拿不回來錢 最後你還要往裡搭錢 搭的錢基本上等於你這幾年白幹了 特別的狠 我朋友現在想辭職 但因為這錢她一直猶豫不決 聽說她身邊好多都是這樣的 好慘
❺ 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怎麼樣
什麼合資企業,拉倒吧!就是普通的民營企業。
❻ 您好,我在智聯招聘上接到了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的面試電話
今天去武漢分公司面試的,確實是要求軍訓,從正月初五到正月十六;第二個,確實是要求簽訂十五年合同,並且繳納20000元的金額。
❼ 青島三利中德美水利有限公司是騙子公司嗎
毫無疑問,記住收押金的都是騙子公司。
❽ 這種是不是騙子
本院二審期間,李敏提交(2013)青民一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書列印件,證明三利公司是包吃、包住作為勞動條件的一部分,收員工2萬元的押金是勞動條件的一部分,中院的判決認定該2萬元押金屬於勞動爭議的部分,所以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一並支持。並且三利集團不為職工交納社會保險,所以職工解除與三利勞動合同沒有任何過錯。三利集團對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不認可,稱李敏在入職時就簽訂了企業內部管理知識告知書,告知書中明確規定公司對員工不提供免費就餐。李敏入職後,單位多次找其談話要求其交納社會保險,但其均以各種理由拖延不辦理。為的就是不交個人應交納的部分,每月可以拿到現款。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同意三利集團意見。
三利集團提交以下證據:
1、三利集團公章更換證明及李敏提交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報告書",證明三利公司已於2015年9月1日更換了公章,原公章已銷毀不再使用。李敏提交的2016年7月份虛假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報告書"非三利集團出具,是李敏提供的虛假證據,且報告書的內容系本人親筆書寫。李敏對真實性不認可,稱該證據系影印件,且即使是真實的,三利集團一審中稱庭後核實公章及報告書,但未提交任何的落實意見,屬於怠於行使舉證的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2、關於公司預獎勵員工的若干規定及學習會議記錄,證明預獎勵是一種額外獎勵,與員工的工資、月薪、年薪、加班費、各類補助、各種獎勵等一切報酬和收入無關。本獎勵僅對忠實履行勞動合同成就預獎勵條件的人有效。如被獎勵人出現違反勞動合同、協議、承諾、中途離職等一切不講信譽的行為,預獎勵無效,此規定李敏已進行了學習並掌握。李敏對真實性不認可,稱不符合證據的三性,更不是二審意義上的新證據,三利集團自行製作的規定無李敏的簽字與認可,且違背勞動法強制性規定,本身就是無效的。而且這是2013年營銷公司例會簽到表的簽字,並非三利集團所謂的雙方的約定。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3、2016年營銷公司員工4-5月份工資表,證明預獎勵不是從工資中扣除的。李敏對真實性和證明事項均不予認可,稱沒有李敏個人簽字,系三利集團自行製作的,而且每個人的工資都是保密的,實發獎金和預獎勵金額都是工資的部分,從上面的表述可以看出是實發的一個增加金額,該增加金額是預獎勵金,是直接從工資扣除的部分。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4、員工離職管理辦法及學習會議記錄,證明李敏學習了"員工離職管理辦法"並掌握了相關規定。李敏對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不認可,稱這是2013年營銷公司例會簽到表的簽字,並非對管理辦法的簽字,管理辦法即使是李敏真實的簽字,也違反了國家勞動法,是無效約定。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5、情況說明3份,證明李敏系無故曠工,且其部門領導及人力資源部多次要求其交納保險,但其拒不交納。李敏質證稱與本案無關,且該情況說明系三利集團自行製作。崔繼紅是中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三利集團關系利益一致。且根據證據規則,應提交身份證明以及出庭作證。不存在所謂的李敏不願意交納保險的情形。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6、解除員工勞動合同通知書、關於解除與李敏勞動關系的通知,證明三利公司已於2016年8月2日與李敏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其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是其無故曠工,嚴重違反廠規廠紀,參照《員工離職管理辦法》規定,並根據《勞動合同法》解除與李敏的勞動合同關系。李敏對真實性不認可,稱是三利集團單方製作,沒有收到通知。本院詢問三利集團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是否送達給李敏,三利集團稱沒有找到李敏。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三利集團應否支付李敏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三利集團應否支付李敏未休年休假工資,應否返還李敏慈善基金、押金;3、對雙方爭議的預獎勵金的性質應如何認定。
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李敏在三利集團工作期間,三利集團未依法為李敏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李敏有權據此要求解除勞動關系並主張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一審據此判令三利集團支付李敏相應經濟補償金,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三利集團主張多次要求為李敏繳納社會保險費,但李敏均予以拒絕,李敏對此不予認可。對此,本院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以勞動者是否自願繳納為前提。三利集團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主體責任,其未依法為李敏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僅損害了李敏的切身利益,還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其以李敏拒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主張不應支付李敏經濟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三利集團主張因李敏無故曠工嚴重違反其公司規章制度而解除與李敏的勞動關系,但其未提交考勤記錄予以證明,未舉證證明已將該通知送達給李敏,無法證明其解除勞動關系的合法性。故,本院對三利集團關於不應支付李敏經濟補償金的主張不予支持。李敏提交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報告書真實與否,不影響本案定性處理,本院對此不予評判。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根據《青島市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工資清單至少保存兩年備查。李敏於2016年7月1日從三利集團離職,對於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三利集團不負舉證責任,李敏對此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其要求三利集團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本院不予支持。三利集團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安排李敏休了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間的帶薪年休假,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李敏支付了該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三利集團應支付李敏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2609.89元[2838.26元/月÷21.75天×5天×2年×200%]。
李敏要求返還慈善基金,因慈善基金不屬於勞動報酬,該款項引發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本院對此不予處理。李敏要求莫麗斯酒店返還押金,與本案勞動爭議並非同一法律關系,本院在此亦不予處理。
關於第三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預獎勵金不宜認定為工資、獎金等勞動報酬,理由如下:1、三利集團向李敏每月發放的"三利集團額外預獎勵憑證"中載明預獎勵的有效條件為,簽訂20年及以上合同並連續工作20年以上且預獎勵滿20年;未簽訂勞動合同或簽訂勞動合同期限低於20年對公司無實質性有效信譽承諾或中途離職無效,勞動合同到期但預獎勵不滿20年的,預獎勵無效等。該預獎勵憑證明確聲明,該獎勵是公司鼓勵員工履行合同、協議、承諾等重合同、講信譽的一種額外獎勵,與員工的工資、月薪、年薪、加班費、各類補助、各種獎勵等一切報酬和收入無關;該獎勵僅對講信譽的員工有效;如果被獎勵人出現違反勞動合同、協議、承諾、中途離職等一切不講信譽的行為,出現勞動關系中斷、曠工、被開除、停職、辭退、除名等行為,該獎勵無效。從該預獎勵憑證載明的上述內容可以看出,三利集團在向李敏發放該預獎勵憑證時已明確告知該預獎勵金與勞動報酬無關,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額外預獎勵。2、該預獎勵金實質是一種信譽保障獎勵措施,是企業行使自主經營權、吸引人才挽留人才長期為企業服務而採取的一種激勵措施,與勞動報酬無關。3、該獎勵與勞動者的貢獻和付出無關,並非獎金性質,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自主性企業福利。李敏接受並持有該預獎勵憑證,表明其以實際行為認可三利集團發放該預獎勵金所附設的條件,其主張該預獎勵憑證載明的款項為獎金性質,屬於其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該預獎勵金為附條件的獎金,認定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李敏在三利集團工作不足九年即離職,未達到上述預獎勵憑證載明的發放預獎勵金的條件和期限,其主張預獎勵金,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敏、三利集團的上訴請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分別予以部分支持;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一、維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7)魯0214民初111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7)魯0214民初111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敏未休年休假工資2609.89元;
三、撤銷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7)魯0214民初1111號民事判決第一、四項;
四、駁回李敏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上訴人李敏負擔10元,上訴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文書尾部
審判長徐明
審判員王化宿
審判員齊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❾ 就是一個騙子公司,套路公司
青島三利集團就是一個騙子公司,記住收押金的都是騙子公司。
在職扣工資20%15年後給你,叫做期權獎金。
辭職不給工資不給退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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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及一審法院採信證據的情況:
1、徐鵬飛提交收據及說明各一份,據此證明徐鵬飛在2009年12月23日向莫麗斯酒店交納就餐預付款20000元,要求莫麗斯酒店返還。因三利集團是莫麗斯酒店的主管公司,所以三利集團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返還責任,該請求與中德美公司無關。莫麗斯酒店質證稱,對收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收據屬於徐鵬飛與我公司之間的餐飲服務合同關系,不屬於勞動爭議關系,不應在本案處理。如果徐鵬飛認為未就餐,應依法向我公司主張。說明的真實性需要庭後落實,即使該證據真實,該證據並未體現三利集團與我公司的關系,不能證明其證明事項。三利集團質證稱,對收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但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未直接收取相關款項,三利集團與莫麗斯酒店相互經濟獨立。說明的質證意見同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質證稱,與我公司無關。
一審法院認為,該組證據中的收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說明的真實性及證明效力等需結合其他證據加以認定。收據記載的日期為2009年12月13日,載明交款人為徐鵬飛,金額為20000元,收款事由為"就餐預付款",其中加蓋有"青島三利酒店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說明的內容為:"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是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專業從事生產經營供水設備的控股子公司,三利集團對其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其上加蓋有三利集團及中德美公司印章。
2、徐鵬飛提交華夏銀行交易明細一份,據此證明徐鵬飛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資為3371元。三利集團質證稱,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事項有異議,月平均工資應為2520元。莫麗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稱該證據與其無關。徐鵬飛反駁稱,徐鵬飛計算的工資數額是銀行交易明細中記載的已發工資加上每月扣除的預獎勵工資,合計離職前12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3371元。
一審法院認為,該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3、徐鵬飛提交獎勵憑證三十三張,據此證明徐鵬飛在三利集團處工作時,三利集團扣發徐鵬飛19389元工資。三利集團質證稱,真實性需要庭後落實,即便該證據為真,也不能證明該部分款項是從徐鵬飛應發工資中扣留的。從該證據內容中可以看出該預獎勵只有在徐鵬飛履行完畢合同期限連續工作滿二十年後才有效,中途離職是無效的。目前徐鵬飛在我公司處工作不滿二十年,且已離職,我公司不應支付該筆費用。三利集團庭後未提交落實意見。莫麗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稱該證據與其無關。關於該預獎勵的性質,徐鵬飛稱該預獎勵按照應發工資的一定比例扣除,是工資的一部分;三利集團稱預獎勵是根據應發工資一定比例計算,本質是附條件的獎金。經一審法院詢問,徐鵬飛稱不向莫麗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就預獎勵的返還主張權利。三利集團庭後未提交關於證據真實性的落實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該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其證明效力需綜合全案證據加以認定。該獎勵憑證的全稱為"三利集團額外預獎勵憑證",其中加蓋有三利集團財務專用章,其中"預獎勵有效條件"一欄中載明:"1、簽訂20年及以上勞動合同並連續工作20年以上合同到期日預獎勵滿20年的,預獎勵有效。簽訂20年及以上勞動合同並連續工作20年以上,預獎勵雖不滿20年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甲乙雙方約定退休年齡的,以雙方約定時間為准),預獎勵有效。2、未簽訂勞動合同或簽訂勞動合同期限低於20年的,對公司無實質性有效信譽承諾或無信譽保證承諾的,預獎勵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並在公司連續工作25年以上才能有效,中途離職無效。3、勞動合同已到期預獎勵不滿20年的,預獎勵無效。4、預獎勵已滿20年,勞動合同未到期的,預獎勵無效。"該預獎勵憑證背面載有"聲明",其中聲明第2條的內容為:"本獎勵是公司鼓勵員工履行合同、協議、承諾等重合同、講信譽的一種額外獎勵,與員工的工資、月薪、年薪、加班費、各種補助、各種獎勵等一切報酬和收入無關。"
4、徐鵬飛提交收款收據三十九份,據此證明三利集團扣發徐鵬飛1842.1元工資作為慈善基金,中德美公司扣發徐鵬飛管理費675.07元,與莫麗斯酒店無關。三利集團質證稱,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其中二十一張蓋章的收款收據真實性需要核實,即便真實,該收款收據收取的是工會會費,是職工依法應向工會履行的法定義務,是工會用於職工的福利,不應由我公司返還,另八張沒有我公司的公章,不予認可;其餘五張水電費收據系徐鵬飛與中德美公司之間因租住房屋產生的實際花銷費用,該費用與我公司無關;五張捐贈憑證的真實性需要核實,即便真實,是徐鵬飛通過工會自願捐贈的款項,其中有雅安賑災、愛心奉獻,該部分款項是獻愛心的捐贈,我公司無義務返還。莫麗斯酒店質證稱,與我公司無關。中德美公司質證稱,對五張水電費的收款收據的真實性需要核實,即便真實,是徐鵬飛租賃我公司的房屋所產生的實際費用,已經花費,不應返還。其餘收款收據與我公司無關。徐鵬飛反駁稱,三利集團在招聘時就承諾宿舍、食宿、水電費是免費。慈善基金、工會會費、水電費是被告強行扣除,徐鵬飛沒有自主權。徐鵬飛主張的平均工資中不包含該證據列明的數額。
一審法院認為,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需綜合全案證據加以認定。
5、徐鵬飛提交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一份,據此證明徐鵬飛在2009年12月21日被三利集團錄用,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團不繳納社會保險,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等原因解除了與三利集團的勞動關系。三利集團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對經濟補償金不要求莫麗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承擔責任。三利集團質證稱,對該證據真實性需要庭後落實,即使該證據真實,我公司也不認可徐鵬飛的辭職理由,是否繳納社會保險需要庭後核實,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莫麗斯酒店與中德美公司均稱該證據與其無關。
經一審法院詢問,徐鵬飛稱該報告書是三利集團出具的,內容是三利集團書寫。對此三利集團稱需要庭後核實。三利集團庭後未提交落實意見。一審法院認為,該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報告書載明:"我單位職工徐鵬飛、李敏等2名同志(名單附後),已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現報去備案。"徐鵬飛錄用日期記載為2009年12月21日,勞動合同解除日期記載為2016年7月,解除原因為"加班多工資低不給交保險"。報告書中加蓋有三利集團公章。
三利集團、莫麗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未提交證據。
另查明,莫麗斯酒店原名稱為青島三利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更名為青島三利莫麗斯酒店有限公司。
徐鵬飛稱其在三利集團的工作經歷為:自2009年12月21日入職,從事文員工作,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團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不支付加班費而離職,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3371元。三利集團招聘時承諾的是免除任何餐飲食宿費用,該20000元應予返還。三利集團每月從徐鵬飛應發工資中按照相應比例扣除,將應發工資轉化為預獎勵憑證,雙方約定二十年以後支付該工資,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每月收取數額不等的慈善金是直接從徐鵬飛工資中扣除,徐鵬飛非自願。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中未約定工資數額,合同不在徐鵬飛處,在三利集團處。
三利集團認可徐鵬飛陳述的入職時間、從事工作及離職時間,並稱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但稱徐鵬飛的月平均工資為2520元,其主張徐鵬飛因個人原因自動辭職。關於保險情況三利集團稱庭後落實。庭後三利集團未提交落實意見。
徐鵬飛明確其訴訟請求為:1、要求三利集團支付工資19389元(2013年至2016年,證據3);2、要求三利集團返還徐鵬飛2015年至2016年的慈善基金1842.1元;3、要求莫麗斯酒店返還押金20000元,因三利集團為莫麗斯酒店的行政主管公司,應承擔連帶返還責任,該請求與中德美公司無關;4、要求三利集團支付徐鵬飛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3597元(3371元×7);5、要求三利集團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10849元[3371元/21.75天×7(2009年至2016年)×5天×200%]。
對於徐鵬飛的訴訟請求,三利集團稱:公司不拖欠工資,未強制徐鵬飛交納慈善基金,也未從工資中扣除;預付款押金與我公司無關,與本案無關;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2009年至2015年帶薪年休假工資已經超過仲裁時效,且應按照月平均工資2520元計算;2016年帶薪年休假應當按照其工作時間計算。莫麗斯酒店稱預付款押金20000元不屬於勞動爭議。中德美公司稱徐鵬飛訴訟請求均與我公司無關。
另查明,徐鵬飛於2017年1月25日向青島市城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三利集團、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支付工資19389元、慈善基金1842.1元、押金20000元、經濟補償金23597元、帶薪年休假工資10849元。該委員會審查後認為雙方之間勞動關系不明確,於2017年2月6日做出青城勞人仲定字(2017)第337號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徐鵬飛對此不服並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徐鵬飛與三利集團均確認雙方之間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本案為勞動爭議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徐鵬飛的月工資標准、三利集團是否欠付徐鵬飛工資、是否應當向徐鵬飛支付經濟補償金。二、慈善基金及工會會費問題。三、對於莫麗斯酒店收取徐鵬飛押金性質的認定。四、帶薪年休假工資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