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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水廢氣類常用環境法規

發布時間:2024-03-28 10:30:13

Ⅰ 《環境保護法》中關於污水管理的條規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採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有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並負責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徵收的超標准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Ⅱ 環境保護法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環境與資源保護。具體的法律法規:

一、環境保護方面:

包括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

二、資源保護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農業法、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煤炭管理法。

三、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

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自然保護區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線保護條例、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管理條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四、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罪》中增加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

Ⅲ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如何區別固體廢物、廢水和廢氣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固體廢物的概念,在該法規定:所謂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建設、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固態、半固態廢棄物質。
2、如何區分固體廢物、廢水和廢氣:
(1)最有效的區分方法的看廢棄物質(廢水、廢氣、廢渣)的形態:固體廢物的形態是固態、半固態廢棄物質;而廢氣是氣態、廢水是液態;
(2)固態廢物的存在,具有相對固定性;而廢水、廢氣具有流動性、擴散性;
(3)固態廢物的比重大於2kg/m3,;而廢水的 比重略大於1kg/m3、廢氣的 比重則更低;
3、固體廢物是相對於有用的固體物質而言的,它只是相對於某一個方面或某一個過程沒有使用價值,但有可能是另一個過程或方面的原料,因此,這樣的廢物可以成為「放錯地方的原料」而不是廢物。這就是廢物資源化的問題。
4、固體廢物在該法定義中給出來源,由此可以對固體廢物 進行分類:工業固體廢物、礦業固體廢物、城市垃圾、農業固體廢物和放射性固體廢物。
5、固體廢物本身是污染物,所以存在固體廢物污染。它主要是指進入大氣水體的固體廢物,就會造成大氣污染、水體污染。所以將固體廢物資源化、無害化的處理,就是防止固體廢物造成大氣污染、水體污染的最好途徑。

Ⅳ 關於施工現場廢氣,廢水污染防治有哪些規定

(1)大氣污染的防治。對於施工現場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是防治揚塵污染。企事業單位版和其他經營者,應採取防治權污染的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實施監管。
(2)水污染的防治。《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城鎮排水和污水處理條例》和《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進一步規定了施工現場水污染控制要求。

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界定,如何區分固體廢物、廢水和廢氣

1、最有效的區分方法的看廢棄物質(廢水、廢氣、廢渣)的形態:固體廢物的形態是固態、半固態廢棄物質;而廢氣是氣態、廢水是液態。

2、固態廢物的存在,具有相對固定性;而廢水、廢氣具有流動性、擴散性。

3、固態廢物的比重大於2kg/m3,;而廢水的 比重略大於1kg/m3、廢氣的 比重則更低。

(5)廢水廢氣類常用環境法規擴展閱讀:

一、廢物分類

1、工業廢物

是指在工業交通等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其對人體健康或環境危害性較小,如鋼渣、鍋爐渣、粉煤灰、煤矸石、工業粉塵等。

2、生活垃圾

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通過調查研究、城建統計等方式可以得到城市生活垃圾的各種信息。

3、危險廢物

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即指具有毒性、腐蝕性、反應性、易燃性、浸出毒性等特性之一。

由於其數量、濃度、物理化學性質或易傳播性引起死亡率增加。無法治癒的疾病發病率增高或者對人體健康或環境造成危害的固體、半固體、液體廢物等。

二、廢物國內管理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3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執法檢查工作,並啟動了該法的修訂工作。

2、《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03年6月16日,國務院頒布《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3、《醫療廢物分類目錄》。為配合《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實施,國家環保總局與衛生部聯合發布。

4、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並發布了《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技術規范》、《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標准和警示標識規定》、《醫療廢物轉運車技術要求》、《醫療廢物焚燒爐技術要求》等標准和規范。

5、《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2003年,國家發改委和國家環保總局制訂,經國務院批准後印發各地實施。《規劃》要求用3年時間建設綜合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31座,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300座,基本實現全國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和放射性廢物的安全處置。規劃總投資150億元。

6、《關於實行危險廢物處置收費制度,促進危險廢物處置產業化通知》經國務院同意,2003年11月18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國家環保總局、衛生部、財政部、建設部聯合發布。

Ⅵ 危險廢物處置法律法規

一、危險廢物領域利用與處置的法律內涵

在危險廢物的環境監管與技術服務工作時,我們看到企業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含大部分批復文件)中,對於危險廢物的處理處置問題三分之二以上的表述是:「某某公司每年將產生的危險廢物委託給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任意指定處理方式)、「某某公司每年將產生的多少噸危險廢物交給某某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直接指定接收企業)、「某某公司每年產生多少噸危險廢物進行自行處置」(隨意描述籠統帶過)。

一句輕描淡寫簡單的表述,殊不知已經為產廢企業種下了巨大的苦果。

苦果什麼呢?就是環評報告的編寫人員沒有真正將危險廢物的利用或處置的方式界定清楚,把絕大部分可以資源化利用的危險廢物直接判定為不可利用的危險廢物了。換句話說,產廢企業本來可以進行資源化利用、可以賣得較高價錢的危險廢物,現在卻只有花一筆不小的代價,請有資質的企業幫其「處置」了。特別是一些企業拿到環評批復後,一旦投入生產,便深深陷入到危險廢物的「處置」去向問題與經濟倒貼的漩渦中,同時也面臨著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未按環評批復要求處理處置危險廢物),懊悔不已,痛苦不喋。

那麼什麼是法律層面的利用與處置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體法》)在2004年12月修訂時,已對處置與利用給出了法律上的定義。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簡言之,危險廢物的處置就是將危險進行焚燒或填埋或物化。是將沒有利用價值或者價值很低的危險廢物通過焚燒或填埋或物化的方式,實現危險廢物的減量化與環境的無害化;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簡言之,危險廢物的利用就是提取產品的活動。即接收者必須從收集起來的危險廢物中提取新的產品,從而實現危險廢物的資源化,實現再循環、再利用的過程。

也就是說,所謂處置就是通過焚燒或填埋或物化的方式,最終結果是讓廢物「消失」,不會形成新的產品;而利用則是經過不同的生產設備和工藝流程,一定會生產出新的產品(至於該類產品是屬於半成品、中間品、企業標準的產品,還是檔次很高、質量很好的國標產品,則屬於利用者的事情)。總之利用企業收集的危險廢物已經重生,變成了另外形式、新的產品了。所以說,處置與利用從處理工藝、最終結果來看,完全不是一回事。對於危險廢物產生企業而言,如果將可以利用的危險廢物,直接判定為只能處置的危險廢物,則損失大矣。

在《固體法》(2004年12月修訂版)第五十七條中,對於經營企業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做出了明確分類,即:「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在禁止條款中,也將利用與處置放在並行、平等的位置上,即:「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固體法》首次修訂時,專門將危險廢物領域的利用與處置的關系從法律上進行了清晰的界定。

在2016年版的關於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兩高」新司法解釋中,對於危險廢物的處置與利用予以嚴格區分的。比如,第一條屬於「嚴重污染環境」(二)的表述是:「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並沒有將利用納入進來。對第三條「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二)的表述是:「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亦沒有將危險廢物的利用納入進來(有時也將利用表述為危險廢物的資源化綜合利用)。

那麼在《刑法》第338 條與339 條以及「兩高」司法解釋中「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放的三噸以上的」,這個「處置」是什麼含義呢?筆者以為,這個「處置」表達的就是《固體法》中含義,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形:1、接收者未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卻以贏利為目的,明知自己沒有焚燒、填埋或物化設施,卻承諾幫助產廢企業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最終在某個特別隱蔽的地方將廢物偷偷燒掉或埋掉(或倒掉);2、接收者原本以為可以從產廢者低價購得危險廢物作原料(很大程度上產廢者還會給接收者一定的處置費),但實際上接收者因生產工藝簡陋,技術水平低下,根本不可能從廢物中提取出產品。更有甚者,因為所接收的危險廢物品質很差,不僅不能提煉出產品,相反還會造成接收者已有設施損壞,成本倒貼,最終只得將原來接收的危險廢物採取非法手段簡單焚燒或填埋掉,以減少損失(此情形必定會造成環境污染,就算焚燒時再隱蔽,傾倒時再偏僻,總會被發現和舉報的);3、也許某個公司已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但其接收的廢物超出了核定類別(范圍),將其他類別的危險廢物納入處置范圍,並因此造成環境污染事故。對於以上三種情形,環境危害巨大,後果特別嚴重,性質十分惡劣,屬於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基本情形。

然而 ,在2016年新修訂的「兩高」司法解釋中,對於無證利用的問題,根本沒有提及刑事責任,為何?筆者認為《固體法》立法的初衷是鼓勵危險廢物的集中無害化處置,更加鼓勵接收者依法持證開展危險廢物的資源化綜合利用(包括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利用等各個環節)。當然,基本要求是接收者在資源化利用的過程中,其利用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均應滿足發改、環保、安全、衛生等相關要求。

對可利用的危險廢物,往往具有較高的商品價值,接收者必須花較高的價格才能購買得到,其非法排放、傾倒、處置的可能性很小,誰會花很高的價錢買完物品後馬上偷偷地倒掉呢?因而就危險廢物的資源化利用而言,一般情況下不會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不會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如果利用企業沒有任何手續,非法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則屬於利用企業的後續違法行為,應當另行追究其環境污染責任,如未批先建,超標排放等)。

對於無證經營的處罰,根據《固廢法》、《環境保護法》、《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倍以下罰款。如果經營企業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未能取得環評批復,可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這里所說的罰款、沒收、恢復原狀,屬於行政處罰的內容,不屬於刑事責任范疇。

在環境保護部《關於做好下放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審批工作的通知》(環辦函【2014】551號)文件中附件5則專門強調,行政部門在申請企業的經營許可證的「核准經營方式」上,必須分為收集、收集-貯存-利用、收集-貯存-處置、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四種情況寫明申請企業的經營方式。

因此,現有法律體系與管理制度上,已將危險廢物的處置與利用進行了十分明確的界定。

二、關於危險廢物處理、處置與利用的法律關系

根據大網路叢書,處理是指:(1)處置;安排;料理。如處理日常事物、處理財產;(2)用特定方法加工。如處理積壓商品、處理品;(3)變價、減價出售。如降價處理。 可以說,處理是一種籠統的表述。在危險廢物領域,既可以通過焚燒或填埋或物化的方式進行處理,也可以通過提取某種產品的方式進行處理,也就是說,處理既包含處置,也包括了利用。對於危險廢物產生企業而言,處理者既可以處理自己產生的危廢,亦可以委託其他有資質的企業代為處理。

在依法經營上,採用處置或者利用方式處理本公司產生的危險廢物,只要環評已審批,並嚴格執行了「三同時」制度,則無需申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然而處置或利用其他產廢企業的危險廢物,則需接收者在取得經營許可的基礎上,才能對外開展經營活動,才能接收其他企業產生的危險廢物。

從外延關系看,對危險廢物的處理則包含了處置與利用兩種方式,兩種方式是平行、並列的關系。因此,在企業的環評報告中,如果說某某公司將產生的危險廢物交給某某有資質的單位處置,則接收者只能以填埋或焚燒或物化的方式處理,而不得以利用的方式從危險廢物中提取新的產品。同理,如果產廢企業將其產生的危險廢物交給有資質的企業進行綜合利用,其接收者不得以焚燒或填埋或物化的方式處置,而是應該在取得環評批復、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等條件下進行加工利用,從而生產出新的產品來。否則,在危險廢物領域開展環境監管與督查中,一旦接收方以利用方式處置危險廢物,或者以處置方式利用危險廢物,都將視為未按照環評要求開展危廢物的處理活動(未遵守環評的規定,亦可實施行政處罰)。

三、關於處置與利用造成環境污染的法律內涵

綜上分析,對於處置和利用企業而言,在沒有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前提下,卻對外開展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則造成的法律責任是:無證經營單位應當受到行政處罰,即沒收違法所得,處1~3倍的罰款,這一款對非法處置和利用而言,均適用。

處置企業因其 「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往往會導致環境污染事故),則一定屬於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如果數量超過3噸, 則構成「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無證利用企業則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因為利用企業未將收集的危險廢物進行非法排放、傾倒或處置。

對於無證利用企業而言,如果直排廢水、非法填埋廢渣、加工利用的產品達不到產品質量標准、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則可以被追究「嚴重污染環境罪」、「非法經營罪」、「經營危險物品罪」「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等,屬於利用企業的後續違法行為。因其責任主體與污染因子已經發生了變化,與無證企業非法利用危險廢物的法律後果完全不一樣,這種後果又可以追究利用者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刑事責任。

四、關於危險廢物領域利用和處置的思考與建議

在危險廢物領域,如果不將利用與處置的關系從法律層面界定清楚,造成的後果大相徑庭,尤其是在責任追究方面,更是天壤之別。為此,筆者建議:

1、國家應盡快出台或修訂環評技術導則中關於危險廢物環境評價的有關內容,指導環評單位在編寫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時候,對於危險廢物處置或利用的章節,應當清楚地界定是資源化綜合利用還是環境無害化處置,不能籠統表述或混為一談。

2、環評報告的編寫人員與行政部門的審批人員,對項目環評中關於危險廢物的處置或利用的表述,應當認真審查,幫助項目業主單位從政策上或今後可能出現的後果上嚴格把關,從專業知識的角度提供技術支持。

3、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的過程中,應當理順利用與處置法律關系。基層行政人員(也包括許多單位領導在內)有時不要一看到企業在危險廢物綜合利用時,因為沒有申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就將企業的無證經營行為定性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從而進行司法移交,避免證據不足、移送不成、不予立案的尷尬境地(這里指利用企業沒有非法排放、傾倒、處置,沒有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前提下)。

4、司法機關也應對於危險廢物的利用或處置造成的後果(罰款和追究刑事責任)多做些法制宣傳,利用典型案例向社會廣泛宣傳,寓教於樂,幫助民眾、企業、行政管理人員理清某些利用與處置的法律關系,不致於造成杯弓蛇影,人心惶惶。

5、對於環境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方面,應當出台更加明確的強制措施或者司法細則,讓公安機關對於涉嫌危險廢物非法處置、嚴重污染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提前介入,固定證據,而不能由環保部門單方面為公安機關提供的支撐材料,這樣才能有利於後續工作的深入開展,危險廢物非法處置等違法犯罪行為也就變得無處可逃。

6、在打擊危險廢物領域的違法犯罪活動方面,各部門要充分運用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等綜合手段,一方面要積極鼓勵有關企業要依法依規,持證經營;另一方面,對於危險廢物的無證經營行為要加大打擊力度,危險廢物的監管工作才能真正躍上新的台階,實現生態環境保護與改善環境質量才能真正得以實現。

Ⅶ 國家法規限制的排放污染物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四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准,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委託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船年檢的資格。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
(二)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
(三)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
(四)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前款規定的對因建設施工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其他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生產、進口配額。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煤氣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屬冶煉的企業,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脫硫裝置或者未採取其他脫硫措施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七十一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採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七十三條 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有關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不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單位不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五)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工業雜訊,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建築施工雜訊,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條 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交通運輸雜訊,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雜訊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雜訊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第四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設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雜訊污染。

第四十七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製作業時間,並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雜訊污染。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一)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二)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三)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四)《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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