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船舶含油污水排放規定
法律分析:本標准適用於中國籍船舶和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的外國籍船舶。標准包括:
船舶含油污水最高容許排放濃度;
船舶生活污水最高容許排放濃度(生化需氧量、懸浮物、大腸菌群)
船舶垃圾排放規定。
法律依據:《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
一、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油輪壓艙水,洗艙水及船舶艙底污水)的含油量,最高容許排放濃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船舶含油污水最高容許排放濃度
緊急處理排放區域排放濃度(毫克/升)
內河不大於15
距最近陸地12海里以內海域不大於15
距最近陸地12海里以外海域不大於100
二、船舶排放的生活污水,最高容許排放濃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船舶生活污水最高容許排放濃度(毫克/升)
項目內河沿海(距最近陸地4海里以內)沿海(距最近陸地4~12海里)
生化需氧量不大於50不大於50
懸浮物不大於150不大於150無明顯懸浮物固體
大腸菌群不大於250個/100毫升不大於250個/100毫升不大於1000個/100毫升
三、船舶垃圾排放應符合下列規定。
船舶垃圾排放規定
排放物內河沿海
塑料製品禁止投入水域禁止投入水域
飄浮物禁止投入水域距最近陸地25海里以內,禁止投入水域
食品廢棄物及其他垃圾禁止投入水域未經粉碎的禁止在距最近陸地12海里以內投棄入海。經過粉碎顆粒直徑小於25毫米時,可允許在距最近陸地3海里之外投棄入海。
Ⅱ 最近陸地4到12海里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標准不大於多少mg
Marppol公約附則四來 第11.1.1條:船舶在距最源近陸地3 n mile以外,使用主管機關按照本附則第9.1.2條所認可的系統,排放業經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陸地12 n mile以外排放未經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
由此可見,只要經主管機關認可的生活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統處理過的生活污水都是可以排放的,沒有量的要求,除非港口國另外有規定
Ⅲ 地中海內是否可以排放船舶生活污水
地中海屬於特殊區域,生活灰水可以排放的,但是黑水不能排放。
Ⅳ 船舶經油水分離器處理的污水多少海里可以排
參見MARPOL公約附則I 第15條 排油的控制
第15.2、15.3、15.4條如下:
A特殊區域以外的排放
2應禁止4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將油類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但全部滿足下列條件者
除外:
.1船舶在航行途中;
.2油性混合物經本附則第14條要求的濾油設備予以處理;
.3未經稀釋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過15 ppm;
.4油性混合物不是來自於油船的貨泵艙的艙底;和
.5如是油船,油性混合物未混有貨油殘余物。
B特殊區域以內的排放
3應禁止4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將油類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但全部滿足下列條件者
除外:
.1船舶在航行途中;
.2油性混合物經本附則第14.7條要求的濾油設備予以處理;
.3未經稀釋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過15 ppm;
.4油性混合物不是來自於油船的貨泵艙的艙底;和
.5如是油船,油性混合物未混有貨油殘余物。
4就南極區域而言,禁止任何船舶將任何油類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
以上條款均沒有指明排放離岸的距離。因此,油污水的排放要求與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排放要求不同,不對排岸距離作出要求,除非港口或主管機關有特殊規定外。
Ⅳ 江蘇省內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本省內河水域環境,防治船舶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內河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拆解、裝卸等與內河水域環境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船舶污染防治納入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採取有利於船舶污染防治的財政、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內河水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負責長江江蘇段和本省其他內河水域船舶污染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船舶污染物接收、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第五條防治船舶污染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污染誰承擔責任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內河水域環境,並有權對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第六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宣傳,在航道沿岸設置宣傳設施,免費發放宣傳資料;加大監督檢查力度,貫徹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增強船員等水上作業人員的污染防治意識。
海事管理機構、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度,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加強服務,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船舶污染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予以處理。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第七條船舶結構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防污染規范、標准和要求。
船舶防污染設備應當按照規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條船舶應當根據船舶種類、噸位、功率和配員等配備相適應的廢油、殘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的存儲容器,並正常使用。
船舶應當加強生活污水的管理,防止、減少糞便等生活污水的直接排放。客船、旅遊船、長江渡船應當配備並正常使用糞便存儲結構物,三十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應當配備並正常使用糞便存儲容器。
客船、旅遊船、長江渡船的經營人負責船上環境衛生管理和對旅(乘)客的環境衛生宣傳教育。禁止旅(乘)客向內河水域拋棄垃圾。第九條港口、碼頭、船閘及水上服務區應當根據防治污染、保證安全、方便使用的原則,設置與其裝卸貨物和吞吐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並加強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保證其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
港口、碼頭、船閘、船舶加油站、水上服務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在內河水域從事船舶修造、拆解等活動的單位,應當負責打撈清理其作業區域內的水上漂浮物。第十條禁止船舶向內河水域排放廢油、殘油、貨物殘渣和船舶垃圾。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以及進行船舶修造、拆解等有關活動時,向內河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洗艙水、生活污水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和要求。
禁止船舶向旅遊風景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取水口水域、水庫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洗艙水、生活污水等。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第三款所列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設置相關標志。第十一條危險貨物運輸船舶的清艙、洗艙及清洗裝運容器產生的污物、污水應當分類集中收集處理,不得排入水體。第十二條船舶污染物應當集中送交港口、碼頭、船閘、水上服務區或者船舶污染物專業接收單位接收。
城市市區和干線航道上的港口、碼頭、船閘、水上服務區應當配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船,在其管理或者經營水域主動收集船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收集船的配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財政扶持。
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出具由省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會同海事管理機構統一監制的接收憑證。
對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或者委託市容環衛作業企業清運處理;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交由取得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理。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處理,實行有償服務。具體收費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Ⅵ 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本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范圍)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上海港環境,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交通、環保、水務、海洋、綠化市容、科技、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相關防治工作。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第四條(船舶防污設施配置和使用要求)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的規范、標准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並准確錄入貨物信息。第五條(水域禁排要求)
禁止船舶向黃浦江排放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護區、准水源保護區和海洋自然保護區等區域(以下簡稱特殊保護區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壓載水。第六條(船舶污染物接收)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並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註明作業單位名稱、雙方船名、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攜帶相應的記錄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並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以備查驗。限於港內航行的船舶,可以在接收作業完畢後一個月內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第七條(垃圾分類收集)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存放。
對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份的垃圾,應當單獨存放。未單獨存放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可以拒絕接收,或者將所有垃圾作為危險廢物予以接收。第八條(鉛封)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對下列船舶的排污設備採取鉛封措施:
(一)上海港內航行、停泊、作業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塢內修理的船舶。
船舶如需啟封排污設備,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說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啟封排污設備的,船方應當在啟封後盡快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啟封情況應當在輪機日誌中如實記載。第九條(沖洗甲板要求)
沖洗船舶甲板,應當事先進行清掃。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沖洗甲板:
(一)甲板上沾有污染物的;
(二)在特殊保護區域內的。第十條(船舶大氣排放要求)
船舶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准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國際航行船舶應當符合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相關國際條約的要求。
禁止船舶在上海港內使用焚燒爐。第十一條(船舶燃油使用要求)
在上海港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質量標準的燃油。
本市鼓勵船舶使用低硫燃油、清潔能源。第十二條(岸電供應)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保、科技、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推進上海港岸電設施發展,鼓勵、扶持碼頭建設岸電設施。
船舶靠泊配備岸電設施的碼頭,符合改用岸電條件的,應當關停燃油發電機,使用岸電。第十三條(聲響裝置使用要求)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內航行、停泊或者作業時,應當加強瞭望,在不危及自身以及他船航行安全的情況下,少用或者不使用聲響裝置。第十四條(船舶雜訊防治)
船舶在毗鄰雜訊敏感建築物的航段、碼頭航行、作業時,排放的雜訊應當符合國家船舶雜訊級規定。
禁止掛槳機船在黃浦江和本市所有內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
Ⅶ 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向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和一級保護專區的水體排放屬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應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