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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用地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發布時間:2023-05-23 17:06:50

A. 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暫行辦法

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垃圾管理,改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城市、建制鎮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垃圾,是指城市、建制鎮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第四條

城鎮人民的政府應當把城鎮垃圾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安排,促進垃圾處理產業化;逐步實行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垃圾治理的資源化、減量化和無害化,搞好綜合利用。

第五條

城鎮人民的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拓寬投融資渠道,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運營主體企業化、運行管理市場化。

城鎮人民的政府應對現有城鎮垃圾處理州閉事業單位進行體制改革,建立產權明晰、政企分開、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的法人實體和市場主體。

第六條

實行產業化方式新建垃圾處理設施的,各級人民的政府應在明確政府投資權益的前提下,適當安排建設資金支持產業化發展,並給予配套政策扶持。對未按產業化要求進行建設和經營垃圾處理設施的,省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再給予政策、資金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垃圾管理工作。鎮人民的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垃圾管理工作。 計劃、經貿、交通、環保、衛生、財政、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工作,增強全社會的環境衛生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環境衛生,樹立講衛生、講文明的社會新風尚。不得亂傾倒、亂丟棄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庫、湖泊、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圍傾倒垃圾。

第九條

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會同規劃、計劃、環保、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鎮垃圾治理規劃和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垃圾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准執行。 規劃、建設垃圾處理設施的地點,應當在公路兩側視線所及范圍以外,遠離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等保護區域。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准》,設置封閉式垃圾箱、垃圾池、轉運站等環衛設施,逐步關閉過渡性的簡易設施。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區,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配套建設封閉式垃圾箱、垃圾池、轉運站等環衛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環衛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的,不予驗收,不能交付使用。

單位內部存放垃圾設施的建冊賀裂設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在公路兩側設置垃圾箱、垃圾池、轉運站等設施,應當符合公路拍孫建築控制區管理規定,距離高等級公路不少於20米;一般國道、省道不少於10米;縣道不少於5米;鄉道不少於3米。

第十三條

存放生活垃圾的環衛設施應當外觀整潔,並與周圍環境協調。未經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搬動、拆除、封閉。運輸垃圾車輛必須封閉,運輸途中不得拋撒、遺漏,保持車容整潔和車況完好。

第十四條

城鎮居民應當按當地規定的時間、地點和其他要求將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場地。

廢舊傢具、家電等廢棄物,應按規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不得隨意投放。

第十五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必須向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在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處理垃圾,不得任意傾倒;也可以委託從事城鎮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的企業或其他組織運輸、處理。 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有害廢棄物和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隨意傾倒。

第十六條

對城鎮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由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採取公開招標、特許經營和承包租賃等方式進行。 在對現有垃圾處理設施進行資產評估的基礎上,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公開招標,採用承包經營、租賃經營等方式實現經營權轉讓。收取的轉讓費納入預算管理,全部用於城市垃圾收運系統的建設。

第十七條

投資城鎮垃圾處理設施的,其項目資本金應不低於總投資的20%,經營期限不超過30年。

承擔城鎮垃圾處理設施特許經營的企業,應具備相應的從業資質,擁有相應的管理和技術人員,其注冊資本不低於承包設施年運行總成本的50%,承包經營期限不超過8年,經營期滿後應重新進行招標。

第十八條

從事城鎮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必須按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集中收運,將垃圾運往指定的轉運站、處理場,不得任意傾倒。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補償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收費標准。收取生活垃圾處理費後,

應取消與生活垃圾處理相關的其他收費項目。已實施物業管理收費的,在物業管理收費標准中應扣除已計入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相關費用。制定、調整生活垃圾處理費標准應舉行價格聽證會。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對城鎮下崗職工、失業人員及低保對象,應實行收費減免政策,收費減免辦法由市、縣(特區)人民的政府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生活垃圾處理費。不按規定減免的,由批准減免者承擔相應的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主要用於垃圾的清掃、收集和運輸,以及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維護。

城鎮人民的政府應指定生活垃圾處理費的代收單位,代收單位可以從收取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中提取1%的手續費。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遵守有關城鎮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當地規定時間、地點和其他要求任意傾倒垃圾的;

(二)影響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轉運站等環衛設施周圍環境整潔的;

(三)垃圾運輸車在城鎮范圍內不加封閉、致使沿途拋撒、遺漏垃圾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可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將有害廢棄物和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二)隨意傾倒有害廢棄物和建築垃圾的;

(三)損壞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

第二十五條

未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交;逾期不交的,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按規定對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由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代收單位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或提高收費標准,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圍傾倒、拋撒、遺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河道、水庫、湖泊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鎮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權力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工礦企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和醫療單位產生的醫療垃圾的收集、處理,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工礦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以及有條件的鄉村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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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2004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公路路產),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控制公路兩側建設所實施的行政管理行為。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按技術等級分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四級公路。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路管理工作。
各級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職責。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監督。
各級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規劃、林業等有關部門以及公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第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公路路產,對侵佔、損壞公路路產以及不依法進行路政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檢舉。
各級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愛路護路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人員和單位,應當予以表彰或獎勵。第二章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職責第八條各級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有關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三)依法實施公路路政檢查,制止和查處各種違反路政管理的行為;
(四)依法對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實施管理;
(五)維護公路養護和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六)審批公路超限運輸,並對其進行監督檢查;
(七)審批有關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種設施的建設事項;
(八)負責公路標志、標線管理;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九條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並持有公路路政檢查證。
用於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第三章公路路產管理第十條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棚屋、攤點、市場、維修場、停車場、洗車場、加油站及其他類似設施;
(二)采礦、取土、挖砂、漚肥、燒窯、制坯、燒荒、挖溝引水、曬物、種植農作物及其他類似作業;
(三)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廢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損壞排水溝,利用公路橋涵、排水溝築壩蓄水、設置閘門;
(五)車輛裝載貨物觸地行駛或者拋、撒、滴、漏;
(六)擅自設置路障;
(七)其他侵佔、毀壞和污染公路路產的行為。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挖掘公路。確因工程建設需要佔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線的,應當事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按規定繳納賠(補)償費。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第十二條修建脊鄭消穿(跨)越公路的各種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事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第十三條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設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確需增櫻知設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准和公路規劃的要求設計、修建,並保證公路排水暢通。對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責令其停工。第十四條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梁、隧道、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橋梁或者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確需行駛的,必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領取《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在指定路線、時間行駛,懸掛明顯標志。影響交通安全叢皮的,還應當經同級公安機關批准。
單位和個人超限運輸,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採取技術保護措施的,應承擔相應的費用;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應按規定繳納賠(補)償費。

C.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的第五章 路政管理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向各高速公路(含在建)派駐路政管理機構。
高速公路路政執法經費從高速公路通行費中列支,納入省級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的監督管理,檢查、制止各種非法侵佔、損壞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地址,為舉報者保密,並對舉報屬實者給予獎勵。
高速公路路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公正廉潔、熱情服務、著裝整齊、佩戴標志、持證上崗、文明執法。 高速公路監督檢查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噴印、安裝、使用與高速公路監督檢查車輛相同或者相似的標志和示警燈。
高速公路監督檢查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依法執行搶險、救災等緊急公務時,需要採取緊急通行措施的,應當確保交通安全。 高速公路用地范圍按照以下標准確定:
(一)高速公路邊溝(隔離柵)外緣起1米的區域;
(二)無高速公路邊溝(隔離柵)的,為公路路沿石外緣起5米的區域;
(三)高速公路橋梁為橋梁垂直投影面外緣起1米的區域。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拋灑、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設置棚屋、攤點、維修場及其他臨時設施;
(三)取土採石,挖損路面,堵塞通道、涵洞、填充邊溝;
(四)種植作物,放養牲畜;
(五)擅自安裝、拆除、塗改、移動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公路標志;
(六)隨意上下乘客、裝卸貨物、載物拖地行駛;
(七)利用高速公路邊溝排水、蓄水灌溉、養殖;
(八)其他侵佔、污染等損害性活動。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一)設置廣告等非公路標志標牌;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建(構)築物,架設桿線,埋設管道、纜線;
(三)修建出入高速公路的交叉道口;
(四)占(利)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公路用地;
(五)更新、砍伐公路樹木。 從高速公路用地外緣起50米的區域為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新建、擴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或者從事爆破、采空作業、取土、挖砂、挖溝、排污等可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為。控制區內原有的合法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拆遷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需埋(架)設管(桿)線、電纜等設施或者設置非公路標志標牌的,應當事先經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保證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風、消防、監控等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隨意停止使用,不得影響車輛安全通行。
高速公路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負責。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務區、檢測站進行超限運輸檢查,過往車輛應當按照引導標志行駛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相關跨越高速公路的設施,設置車輛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志。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時,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傷者和保護財產。
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負責調查事故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維持事故現場的交通秩序並根據需要及時通知清障施救單位進行清障施救。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路產損失情況和相關索賠事宜。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在處理交通事故涉及路產損失的,應當及時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交通事故結案後路產損失賠償工作仍未處理完畢的,應當將事故車輛交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統一監督管理和規范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務,並向社會公布清障施救服務單位、項目和價格等信息。
清障施救服務應當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則,清障施救服務標准和規程由省高芹羨速公路管理機構會同省嫌配拍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制定。
省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核定清障施救服務收費標准。
清障施救服務單位應當遵守清障施救服務標准和規程,嚴格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准收費,不得擅自增加賣空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准。 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在交通安全和路政管理工作中,應當加強配合,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因嚴重自然災害、惡劣氣候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相互通報路況信息,採取限制車速、間斷放行等措施對車輛進行疏導。
採取措施後仍難以保證交通安全確需封閉高速公路的,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應當徵求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意見後實施,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應急規定,制定高速公路應急處置方案,組織應急處置隊伍並定期開展應急處置方案演練。
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嚴重堵塞,難以及時恢復交通的,以及裝載危險物品車輛發生故障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高速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調集清障施救力量,協助清障施救,排除危險。

D. 貴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維護公路不受損壞、破壞和侵佔,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高等級公路管理機構所管轄公路的路政管理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輪森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維護公路秩序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條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級公路管理機構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級和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具體對所管轄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職責。
州、市、地級和縣級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對所管轄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職責。
第五條 公安、國土資源、建設、林業、工商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對在愛路護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實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實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對違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為,依法檢查、制止和實施處罰;
(三)依法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四)在規定的許可權范圍內審批從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事宜;
(五)在規定的許可權范圍內審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運輸,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維護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的正常秩序;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路路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亮證執歷桐襪法。
第九條用於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有別於公安部門的示警燈(器)。
第十條 公路路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收費、罰款項目,改變收費、罰款范圍和標准;
(二)收費、罰款不給有效、足額票據;
(三)拒絕提供合理服務;
(四)強制提供有償服務;
(五)刁難、勒索、辱罵、毆打管理相對人;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扣留車輛、處理證照;
(七)從事非職責范圍內活動;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公路路政執法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受理控告、檢舉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章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
設施管理
第十二條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不少於1米的范圍。
新建公路時,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用地應當同時徵用;改建、擴建公路,需徵用土地的,應當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三條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用地,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程竣工後,應當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埋設界樁,確認土地使用權。
尚未確認權屬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用地,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權屬。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工程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移交有關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用地資料。
第十五條 公路改線或者改建後,原有公路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的,繼續按公路規劃建設用地管理;
(二)公路管理機構需要另作他用的,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手續;
(三)公路管理機構不再使用的,經交通主管部門核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第十七條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集市貿易、擺攤設點,設置棚屋、修車場肢激、停車場、洗車加水站(點)、加油站等;
(二)積肥、燒窯、制坯、燒荒、挖溝引水、種植作物、打穀曬場等;
(三)排放污水、污物,傾倒垃圾、廢土和堆放物品;
(四)在公路渡口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或者裝卸作業;
(五)填塞、損壞公路排水系統,利用公路橋涵、邊溝築堤蓄水、設置閘門;
(六)其它侵佔、損壞和污染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為。
第十八條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橋梁、渡槽、管線及其他穿(跨)越公路的設施,利用公路橋涵加設渡槽、管線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准要求和公路的遠景發展規劃,並事先徵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十九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通行的,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橫穿公路,可能造成公路損壞的,必須採取措施方可穿行。
第二十條 超限運輸車輛不得擅自行駛公路,確需行駛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損毀、污染、塗改、移動、拆除和侵佔公路標志、標線、標樁、測樁、界碑、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採伐和損壞公路用地范圍內公路行道樹和綠化花草;確需採伐行道樹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採伐許可證,按照規定進行採伐,並按期完成補種任務。
建設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完成補種任務的,由公路管理機構組織人員代為完成,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非公路標志,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設置的交通安全宣傳標牌除外。
第二十四條 不得擅自占(利)用公路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確需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按公路管理許可權批准,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准要求進行設計、修建。
因公路改擴建需要拆除平面交叉道口時,由道口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接到公路上發生造成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報告後,應當相互通告,及時趕到肇事地點,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理。
第四章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范圍是指公路兩側邊溝外緣以外的區域:國道、省道不少於10米;縣道不少於5米;鄉道不少於3米。
在公路彎道內側和平交道口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外新建、改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准要求的行車視距。
新建、改建的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設項目實施時,依照第一款規定,發布公告,設置標樁。禁止在在建公路劃定的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第二十七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存在於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已有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擴建、重建。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需要埋設管、線、光(電)纜等設施,或者設置非公路標志、標牌的,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簽訂合同;公路改建、擴建需要拆除時,按合同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在公路兩側的建築物與公路路肩邊緣之間填土提高原地面標高的,應當報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負責修建公路排水設施,其填土地面標高必須低於公路路肩,不得影響公路排水,對公路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在公路兩側的建築物與公路路肩邊緣之間添土提高原地面標高,要具備以下條件:(一)填土地面標高必須低於公路路肩;
(二)不得影響公路排水;
(三)有保障公路正常暢通的措施。
申請人應當向當地縣級公路管理結構提出申請,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在進行公路兩側建設用地或者建設許可審批時,應當按照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在公路沿線規劃和新建村鎮、各類開發區、工業區、住宅區等,不能在國家規定的距離內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規劃和建設,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市貿易的規劃和管理,不得妨礙公路暢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盜伐公路行道樹的,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以盜伐林木價值3至5倍的罰款;濫伐或者損壞行道樹的,責令補種濫伐或者損壞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濫伐或者損壞林木價值2至5倍的罰款。因交通事故損壞行道樹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情節較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恢復原狀。情節較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光(電)纜等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情節較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置非公路標志、標牌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車輛對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具有下列損害情形之一的,必須立即停車,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後方得駛離:
(一)在公路上擅自超限運輸的;
(二)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准行駛的;
(三)在公路上擅自進行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試車的;
(四)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行駛公路的;
(五)在公路上傾倒物品、垃圾,排放污水、污物以及佔用公路停放車輛的。
對不能當場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停駛,並下達《責令停駛通知書》,就近指定安全地點停放。車輛在停放期間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妥善管理,造成損失應當依法賠償;車主或者駕駛人員應當在7日內到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發生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承擔。
因車輛運載貴重、危險、鮮活、易腐物品等特殊情況不宜長時間停放或者當事人拒不接受查處,需要暫扣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的,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及時受理。
第三十八條 損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損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程度,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賠補償費用。
第三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梁、隧道、涵洞、渡口。
公路附屬設施:是指公路排水系統(邊溝、截水溝、盲溝、跌水、急流槽等)、各種公路標志、標線、交叉道口、界碑、標樁、測樁、里程碑、百米樁、渡口碼頭、行道樹、花草、料場、防護設施、通信設施、收費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橋梁和隧道設施及道班房、生活用地等服務設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 國家對馬路市場的規定

法律分析:一、嚴禁在全縣各省道、縣道和鄉道公路沿線以路為市、佔道經營。依法取締袁家鋪鎮、金龍鎮、樟樹鎮、玉華鄉、靜河鄉等5個嚴重占路為市的馬路市場。上述范圍內違規搭建、設置的亭棚攤點、標牌燈箱、戶外廣告,各經營業主必須在5月20日前自行拆除。拒不自行拆除的,由各鄉鎮依法組織強制拆除。

二、嚴禁在全縣各主次幹道邊設立臨時性趕集市場,嚴禁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三、各農春亂村馬路市場經營戶要顧全大局,主動配合,積極支持取締和規范農村馬路市場工作,自覺糾正違規經營行為,主動退市歸路。

四、各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快當地集鎮農貿市場的規劃和建設,扎實做好政策宣傳和疏導解釋工作,積極引導經營業主、流動攤販自覺入市經營。

五、縣工商、質監、衛監、公安、交警、公路等相關職能部門要加大對無證無照、佔道經營、以路為市、制假售假等芹鏈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的查處力度,確保經營秩序規范、城鄉環境整潔、道路安全暢通。對阻礙執法、無理取鬧、暴力抗法或聚眾鬧事的,公安機關要依法予以嚴厲打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公路,包括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條 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環境、建設改造與養護並嫌森孫重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扶持、促進公路建設。公路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國家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設、經營公路。

F. 污染公路路面怎麼處罰

法律分析: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相關規定,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灶姿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或者好早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公路作為試車場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公路作為試車場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友辯雀千元以下的罰款。

G. 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哪些行為

(二)挖砂、取土、採石、開礦;
(三)傾倒或者堆放垃圾、棄土、物料;
(四)種植作物、焚燒物品、挖溝山仿明引水、堆物作業;
(五)堵塞、損壞、改變公路排水系統或者利用公路橋梁、大冊涵洞、排水溝等設施,設置閘門、築壩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損壞、擅自移動和塗改公路標志、標線、標樁、界樁、護欄、花草樹木等公路附屬設施;
(七)泄漏、拋散物品污染公路;
(八)車載物品不當損壞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
(九)其他破壞、損壞、污染或者非法佔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行為;
(十)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和公路上設置棚房、攤逗告點和經營修車、洗車、停車、加水、加油等業務。

H.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公路路政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散虛如部門依法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控制公路兩側建設,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所進行的行政管理。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沖啟。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第四條公路路政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縣(區)交通部門的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權具體負責國道、省道和縣道的路政管理。鄉道的路政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接受縣(區)交通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規劃、城建、公安、國土、水利、市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條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公路路產維護,保持公路設施完好和公路平整、暢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不得侵佔和破壞公路路產,並有權檢舉、制止侵佔和破壞公路路產的行為。
交通部門對檢舉、制止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管理第六條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棚屋、攤點、農貿市場、維修場、停車場、洗車場、加油站及其他類似設施;
(二)采礦、取土、漚肥、燒窯、制坯、燒荒、引水灌溉、打穀曬場、種植作物及其他類似作業;
(三)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廢土,堆放物料;
(四)填塞、損壞排水溝,利用公路橋涵、排水溝築壩蓄水,設置閘門;
(五)車載貨物觸地行駛或者拋、撒、滴、漏;
(六)在公路橋梁及公路隧道內鋪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氣體、液體的管道;
(七)其他侵佔、毀壞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為。第七條凡需挖掘或者佔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事先取得交通部門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必須徵得公安部門同意,按照規定的范圍、時間挖掘或者佔用。確需延長挖掘或者佔用期限的,挖譽讓掘或者佔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於期滿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門辦理延期手續。挖掘或者佔用完畢,由交通部門組織驗收。
以堤壩作公路的,如需挖掘或者佔用公路、公路用地,在徵得交通部門同意後,還應當經水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因挖掘或者佔用公路、公路用地需中斷交通的,應當由交通部門和公安部門共同發布通告。
經批准進行施工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現場設置明顯的警告標志,夜間懸掛警示燈,並派員疏導交通。
新建高等級公路竣工後,五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條修建橋梁、渡槽、管線及其他跨越公路的設施,應當考慮公路的長遠規劃,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准規定的幾何尺寸及凈空要求。
設置地下佔用設施時,不得反復挖掘公路、公路用地,不得影響公路設施和交通安全,並應當符合規定的距離要求。第九條各類管線因突發性故障需要搶修的,在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後,可以先行挖掘或者佔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須在二日內到交通等有關部門補辦手續。第十條禁止在全封閉公路及封閉路段上設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與公路搭接。
在其他公路上設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與公路搭接的,應當經交通、公安部門批准,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修建。第十一條禁止在高等級公路上進行試車。
確需在其他公路上進行試車的,應當經交通、公安部門批准後,按照指定路段、時間進行試車。第十二條超過公路橋梁和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交通、公安部門批准,按照指定路線和時間行駛,並承擔交通部門採取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公路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需在公路上行駛二類車、成品車的,應當經交通部門批准。
需在公路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及其他有損路面的機具的,應當經交通部門批准並採取防護措施後,按照公安部門指定路線和時間行駛。

I. 成都市公路兩側路政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兩側的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公路兩側路政管理是指對公路兩側用地和建築控制區的管理。第三條公路兩側用地是指國道、省道兩側邊溝外緣起二米內,縣道、鄉道兩側邊溝外緣起一米內的土地范圍。
公路兩側控制區是指公路兩側用地外緣起,國道三十四米內,省道二十米內,縣道十五米內,鄉道五米內的土地范圍。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公路兩側的路政管理適用本規定。
城市規劃區內的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共同劃定。第五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兩側路政管理工作,市和區(市)縣交通主管部門設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職責。
建設、國土、公安、工商、規劃、林業、農業、環保、水利等有關部門以及公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公路兩側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條在公路兩側用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棚屋、攤點、市場、維修場、停車場、洗車場、加油站、廣告標牌等設施;
(二)取土、挖砂、漚肥、挖溝引水等作業;
(三)排放污水、傾倒廢棄物、堆物物品;
(四)填塞、損壞邊溝,改變原有自然野弊形態;
(五)其他侵佔行為。第七條在公路兩側用地內的公路標志、標線、收費設施、示警樁、測樁、隔離護欄等公路設施,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統一設置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塗改、陪灶拆除和擅自移動。第八條公路兩側用地內的樹木花草和綠地,不得損毀、侵佔;確需更新或砍伐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按規定更新補種。第九條禁止在公路兩側用地和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公路兩側用地和建築控制區內埋設或架設管(桿)線、電纜等設施的,須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公路新建、擴建、改建,應向社會公告公路兩側用地和建築控制區范圍及禁止行為的規定。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已修建的建築物,如對公路改建、擴建或者交通安全無妨礙的,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可暫時保持原狀,不得擴建和改建,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因公路建設需拆除的,應當依法拆除。第十條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設置各類非公路標志,須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符合有關規定和技術標准。第十一條在公路上設置交叉道口,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根據公路等級按規定交納開口接道費,並按照有關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設計、修建。
省道、縣道接國道,蘆脊扮縣道、鄉道接省道,須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禁止鄉道、村級公路直接搭接國道、省道干線公路。第十二條公路兩側已經形成的場鎮,禁止再沿公路發展。公路改線繞過場鎮的,不得再夾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和市場,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建設。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或構築者承擔;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款的,責令恢復原狀或依法拆除;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未經批准設置交叉道口和搭接公路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提請有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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