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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水體排放放射性廢水

發布時間:2023-01-09 16:41:27

❶ 防治水體污染的措施是什麼

水污染防治措施
一、一般措施
1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2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3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4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5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6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7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8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9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10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11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二、工業水污染防治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2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採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3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葯、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3企業應當採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並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三、城鎮水污染防治
1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3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四、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1使用農葯,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葯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准.
運輸、存貯農葯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葯,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葯,控制化肥和農葯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3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4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葯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5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准.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五、船舶水污染防治
1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2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3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4船舶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編製作業方案,採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並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一)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二)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三)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❷ 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向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和一級保護專區的水體排放屬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應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❸ 關於環保局的罰款標准,謝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會進行二萬以上十萬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第七章第八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八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3)禁止向水體排放放射性廢水擴展閱讀: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第三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第三十六條 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四十二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報廢礦井、鑽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參考文獻: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❹ 不禁止向水體排放的是

法律分析:禁止向水體排放的是油類和放射性固體廢棄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具體如下:

1、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2、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3、第三十四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4、第三十五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5、第三十六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6、第三十七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5)禁止向水體排放放射性廢水擴展閱讀

人民網北京10月16日電 據中國政府網消息,《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第六章明確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提出了5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具體如下:

1、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後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3、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人民網—《國務院:無許可證向城鎮排放污水者處50萬以下罰款》

❻ <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入和傾倒的污染物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1)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2)第三十四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3)第三十七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6)禁止向水體排放放射性廢水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是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7年6月27日通過,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水中的污染物通常可分為三大類,即生物性、物理性和化學性污染物。

生物性污染物包括細菌、病毒和寄生蟲。到目前為止,有關致病細菌和寄生蟲的研究較多,且已有較好的滅活方法,但對致病病毒的研究尚不夠充分,也沒有公認的病毒滅活要求標准。

物理性污染物包括懸浮物、熱污染和放射性污染。其中放射性污染危害最大,但一般存在於局部地區。

化學性污染物包括有機和無機化合物。隨著痕量分析技術的發展,至今從源水中檢出的化學性污染物已達2500種以上。

水質污染物有多種來源,主要分為自然產生的和人為產生的兩種。

❼ 大同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治水體污染,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質量負責,應當把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保證飲用水質量和安全。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損害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水質標准第七條飲用水水源分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環境保護、水務、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第八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三級保護,分別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配水管網集中提供飲用水的給水設施的取水水體。第九條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的Ⅱ類水質標准;
(二)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的Ⅲ類水質標准;
(三)準保護區的水質,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的Ⅲ類水質標准控制。第十條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下水質量標准》的Ⅱ類水質標准;
(二)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下水質量標准》的Ⅲ類水質標准;
(三)準保護區的水質,按照國家《地下水質量標准》的Ⅲ類水質標准控制。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第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已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定明確的界碑或者界樁,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移動或者損毀。第十二條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設置排污口;
(二)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三)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四)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設置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
(五)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含熱廢水、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六)禁止在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八)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九)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十)禁止向水體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
(十一)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第十三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除要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進行礦物的勘探、開采活動以及大規模挖沙、採石、取土等有可能嚴重影響地下水的活動;
(四)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保護區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直接灌溉。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哪些方面(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向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和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應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❾ 法治水污染的法律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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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保護要改善環境,以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是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地質礦產部門、市政管理部門、重要江河的水源保護機構,結合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中未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補充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不能保證達到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的時候,應當統籌兼顧,維護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對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採取綜合防治的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合理利用資源,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准。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排污口,應當經過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同意。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時候,其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提前申報,並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第十六條 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轄的企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七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九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治理;危害飲用水源的排污口,應當搬遷。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當向就近的航政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和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二十三條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防護的規定和標准。
第二十七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防止熱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條 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必須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准排放。
第二十九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准。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三十條 使用農葯,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葯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准。
運輸、存貯農葯和處罰過期失效農葯,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一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
船舶的殘油、廢油必須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條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在無良好隔滲地層,禁止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質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四條 在開采多層地下水的時候,如果各含水層的水質差異大,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三十五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六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抿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三)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違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棄廢物的;
(五)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准排污費的。
罰款的辦法矣數額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三十八條 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停止或者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進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損失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導致水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為生物攝入體內後,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後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五)「漁業水體」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回遊通道和魚蝦貝灌類的養殖場。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❿ 陝西省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防治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資源環境,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區域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漢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第三條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從源頭防治污染、保護生態環境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分級負責、分段管理和排污總量控制與環境容量控制相結合的制度。第四條省人民政府負責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的批准和規劃的監督實施。
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實施。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和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將水污染綜合性防治費用列入財政預算。第六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省和漢江、丹江流域的市、縣(區)發展和改革、水利、建設、衛生、國土資源、農業、林業、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漢江、丹江流域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漢江、丹江流域水環境的行為檢舉和控告。受理機關和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污染防治第八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水污染防治計劃和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流域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
(二)分階段、分區域、分斷面達到的水質目標及達標時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點控制區域、重點污染源的工業污染和面源污染的具體防治措施;
(四)流域內城鎮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第九條漢江、丹江流域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漢江、丹江流域水環境功能區劃,合理規劃產業發展和城鄉建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推行清潔生產。
在漢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擴建的工業、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並經規定程序批准後,方可開工建設和生產。
已有的工業、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污染防治,對造成水污染嚴重的生產企業和礦山企業,應當限期治理,治理不達標的,應當限期轉產或者依法關閉。第十條建設項目中的水污染處理設施,進行集群綜合處理的,必須與建設項目同時配套建設;建設項目單體處理的,必須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運、閑置。第十一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有劇毒性、放射性、腐蝕性等有害的廢液、廢水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禁止將可溶性劇毒廢渣直接埋入地下。
輸送、運輸、貯存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溝渠、坑塘、運輸車輛、貯存倉庫、容器等,必須採取防滲漏等安全措施。第十二條進行地下勘探、采礦、選礦等活動應當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向裂隙、溶洞、滲坑、滲井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第十三條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採取防溢流和防滲漏措施。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
船舶殘油、廢油應當回收,船舶垃圾應當集中收集處理,不得排入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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