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本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范圍)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上海港環境,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交通、環保、水務、海洋、綠化市容、科技、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相關防治工作。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第四條(船舶防污設施配置和使用要求)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的規范、標准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並准確錄入貨物信息。第五條(水域禁排要求)
禁止船舶向黃浦江排放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護區、准水源保護區和海洋自然保護區等區域(以下簡稱特殊保護區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壓載水。第六條(船舶污染物接收)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並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註明作業單位名稱、雙方船名、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攜帶相應的記錄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並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以備查驗。限於港內航行的船舶,可以在接收作業完畢後一個月內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第七條(垃圾分類收集)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存放。
對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份的垃圾,應當單獨存放。未單獨存放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可以拒絕接收,或者將所有垃圾作為危險廢物予以接收。第八條(鉛封)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對下列船舶的排污設備採取鉛封措施:
(一)上海港內航行、停泊、作業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塢內修理的船舶。
船舶如需啟封排污設備,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說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啟封排污設備的,船方應當在啟封後盡快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啟封情況應當在輪機日誌中如實記載。第九條(沖洗甲板要求)
沖洗船舶甲板,應當事先進行清掃。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沖洗甲板:
(一)甲板上沾有污染物的;
(二)在特殊保護區域內的。第十條(船舶大氣排放要求)
船舶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准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國際航行船舶應當符合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相關國際條約的要求。
禁止船舶在上海港內使用焚燒爐。第十一條(船舶燃油使用要求)
在上海港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質量標準的燃油。
本市鼓勵船舶使用低硫燃油、清潔能源。第十二條(岸電供應)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保、科技、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推進上海港岸電設施發展,鼓勵、扶持碼頭建設岸電設施。
船舶靠泊配備岸電設施的碼頭,符合改用岸電條件的,應當關停燃油發電機,使用岸電。第十三條(聲響裝置使用要求)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內航行、停泊或者作業時,應當加強瞭望,在不危及自身以及他船航行安全的情況下,少用或者不使用聲響裝置。第十四條(船舶雜訊防治)
船舶在毗鄰雜訊敏感建築物的航段、碼頭航行、作業時,排放的雜訊應當符合國家船舶雜訊級規定。
禁止掛槳機船在黃浦江和本市所有內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
② 減免稅等稅收優惠政策具體都有哪些
減免稅等稅收優惠政策具體如下:
1、著重支持自主創業。在已出台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稅收優惠政策的基礎上,新的就業稅收優惠政策主要針對個體經營者,積極扶持個人自主創業。
2、擴大享受自主創業稅收優惠政策的人員范圍。與以往按照特殊群體確定享受自主創業稅收優惠政策的人員范圍相比,新的自主創業稅收優惠政策適用對象的界定,以在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登記失業半年以上作為基本條件,即由下崗失業人員和城鎮少數特困群體擴大到納入就業失業登記管理體系的全部人員。
下崗失業人員、高校畢業生、農民工、就業困難人員以及零就業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勞動年齡內的登記失業人員等就業重點群體,都涵蓋在新的就業稅收優惠政策適用對象之內。同時,為支持和鼓勵應屆高校畢業生創業,將畢業年度內的高校畢業生也納入自主創業稅收優惠政策適用范圍。
3、保持原有政策優惠力度。繼續沿用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稅收政策的優惠方式。對持《就業失業登記證》從事個體經營的,在3年內按每戶每年8000元為限額,依次扣減其當年實際應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個人所得稅。
對商貿企業、服務型企業、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中的加工型企業和街道社區具有加工性質的小型企業實體,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用持《就業失業登記證》人員,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年內按實際招用人數予以定額依次扣減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定額標准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動20%,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此幅度內確定具體定額標准。
(2)上海陸上油污水接收單位擴展閱讀
減稅申請
納稅人申請
納稅人申請減免稅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如下書面資料:
1、減免稅申請報告。包括減免稅的依據、范圍、年限、金額,企業的基本情況等。
2、填寫《政策性減免稅申請表》等相關減免稅申請表。
3、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報表。
4、工商執照和稅務登記證件的復印件。
5、根據不同減免稅項目,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具體形式
1、稅基式減免
即通過縮小計稅依據方式來實現稅收減免。具體應用形式有設起征點、免徵額和允許跨期結轉等。
2、稅率式減免
就是通過降低稅率的方式來實現稅收的減免。
3、稅額式減免
就是通過直接減免稅收的方式來實現稅收減免,具體包括全額免徵、減半徵收、核定減征率和核定減征額等。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減免稅
③ 餐飲含油污水排放相關法規條例有哪些
一.法規要求
1.國家<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4條: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2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第三十二條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污染,排放的油煙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
居民住宅樓的底層不再安排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不得將居民住宅樓中的住宅用作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
現有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污染擾民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停業。
北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
5、餐飲項目:
(1) 符合建設項目基本要求;
(2) 不得在居民住宅樓底層和住宅樓內設立產生油煙、異味污染的飲食業經營場所;
(3) 爐灶必須使用燃氣或電能等清潔燃料,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鍋爐也須使用燃氣或電能等清潔燃料;
(4) 必須設置收集處理油煙、異味的裝置,並通過專門的煙囪排放,專用煙囪的高度應高於周圍20米內的居民建築;
(5) 安裝空調器、排風裝置產生雜訊和熱污染的,應採取措施進行防治;空調器、排風裝置不得設置在居民窗戶附近,在商業區步行街和主要街道兩側不得直接朝向人行便道。在運營過程中產生雜訊的須採取降噪、隔聲措施,達到當地固定雜訊源廠界雜訊標准;
(6) 廢水應經隔油或殘渣過濾措施處理後排入市政管網;周圍無市政管網的,應將廢水處理達到相應的排放標准後方可排放。經營過程中產生的殘渣、廢物,不得排入下水道。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政府:
隨著區域經濟發展,產業結構調整,西城區第三產業的比例不斷加大,餐飲業數量逐年增多,餐飲含油脂污水排放量逐漸增大。為進一步加強對餐飲業油脂污水排放量的管理,使含油脂污水的處理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市場化,杜絕地溝油非法回收再用,防止市政管線堵塞,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日前,西城區市政管委與區環保局聯合向駐區單位發出《關於加強治理餐飲含油脂污水排放管理的通知》,要求駐區餐飲業和單位食堂:1、自覺遵守環保有關法律、法規,提高資源利用率,減少污染物排放;2、安裝有效的油污分離設施,按照設計要求定期由有資質的專業回收企業對分離出的油污進行回收再利用;3、按通知要求,安排自查,及時進行整改。
區市政管委、環保局將按有關法規要求對餐飲業和單位食堂進行全面檢查,對未按規定安裝有效的油污分離設施,導致超標排放的餐飲企業依法進行處罰,並記入西城區企業信用信息警示信息系統,予以通告。
3.在《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中,明確了餐飲業的環保要求,要求餐飲業經營者須遵守以下規定:
必須使用清潔能源,油煙不得排入下水管道;應設置油煙凈化裝置,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排放污染物超標的應委託污染治理專業運營單位維護運行;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煙道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生活和工作環境。
草案同時提出,凡是違反這些規定的將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④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條例內容
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適用本條例。第三條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組織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施。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並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第六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反應機制,並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第七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第八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庫,配備專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范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第十一條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符合證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第十二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第十三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范和標准,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第十四條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其他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並做好相應記錄。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五條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船舶應當將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第十六條船舶處置污染物,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如實記錄。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將使用完畢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第十七條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依法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第十八條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並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憑污染物接收單證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污染物接收證明,並將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第十九條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污染物處理的規定處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並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有關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油料供受、裝卸、過駁、修造、打撈、拆解,污染危害性貨物裝箱、充罐,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業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並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從事前款規定的作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第二十一條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不得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碼頭、裝卸站不得為其進行裝載作業。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名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第二十二條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進行裝卸作業。第二十三條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第二十四條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確保貨物的包裝與標志等符合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規定,並在運輸單證上准確註明貨物的技術名稱、編號、類別(性質)、數量、注意事項和應急措施等內容。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委託有關技術機構進行危害性評估,明確貨物的危害性質以及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載運。第二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認為交付船舶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申報而未申報,或者申報的內容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可以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採取開箱等方式查驗。海事管理機構查驗污染危害性貨物,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徑行查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第二十六條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告知作業地點,並附送過駁作業方案、作業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個工作日內無法作出決定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船舶油料供受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油料供受作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應當予以制止。第二十八條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並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將燃油供受單證保存3年,並將燃油樣品妥善保存1年。第二十九條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點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第三十條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在船舶拆解作業前,應當對船舶上的殘余物和廢棄物進行處置,將油艙(櫃)中的存油駁出,進行船舶清艙、洗艙、測爆等工作,並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合格,方可進行船舶拆解作業。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應當及時清理船舶拆解現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船舶拆解產生的污染物。禁止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第三十一條禁止船舶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轉移危險廢物。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事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並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航線航行,定時報告船舶所處的位置。第三十二條使用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海洋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經核實方可辦理船舶出港簽證。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應當如實記錄傾倒情況。返港後,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第三十三條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與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明確雙方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污染清除的權利和義務。與船舶經營人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應當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按照污染清除作業協議及時進行污染清除作業。第三十四條申請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其符合下列條件的材料:(一)配備的污染清除設施、設備、器材和作業人員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三)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污染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資質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所稱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發生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泄漏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第三十六條船舶污染事故分為以下等級:(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噸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億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噸以上不足10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不足2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噸以上不足5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不足1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不足5000萬元的船舶污染事故。第三十七條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並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碼頭、裝卸站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並向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報告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條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船舶的名稱、國籍、呼號或者編號;(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地址;(三)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以及相關氣象和水文情況;(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五)船舶上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裝載位置等概況;(六)污染程度;(七)已經採取或者准備採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況以及救助要求;(八)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作出船舶污染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船舶、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補報。第三十九條發生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發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發生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有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下,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第四十條船舶發生事故有沉沒危險,船員離船前,應當盡可能關閉所有貨艙(櫃)、油艙(櫃)管系的閥門,堵塞貨艙(櫃)、油艙(櫃)通氣孔。船舶沉沒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並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清除。第四十一條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沒,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徵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被徵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使用完畢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應當及時返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第四十二條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必要措施,減輕污染損害。相關費用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承擔。需要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第四十三條處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消油劑名錄向社會公布。船舶、有關單位使用消油劑處置船舶污染事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執行。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下列規定進行:(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部門組織事故調查處理;(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給軍事港口水域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軍隊有關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第四十五條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客觀、公正地開展事故調查,勘驗事故現場,檢查相關船舶,詢問相關人員,收集證據,查明事故原因。第四十六條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事故調查處理的需要,可以暫扣相應的證書、文書、資料;必要時,可以禁止船舶駛離港口或者責令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直至暫扣船舶。第四十七條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開展事故調查時,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第四十八條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事故調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製作事故認定書,並送達當事人。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基本情況、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 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
第四十九條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完全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並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條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一)戰爭;(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三)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第五十一條船舶污染事故的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執行。但是,船舶載運的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執行。前款所稱持久性油類物質,是指任何持久性烴類礦物油。第五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但是,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除外。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的財務擔保的額度應當不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油污賠償限額。第五十三條已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的中國籍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合同或者財務擔保證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保證證書。第五十四條發生船舶油污事故,國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應急處置、清除污染所發生的必要費用,應當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中優先受償。第五十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接收海上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國家設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賠償等事務。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由有關行政機關和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主要貨主組成。第五十六條對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海事管理機構調解,也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強制卸載,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過境停留,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的結構不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范或者有關國際條約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一)船舶未取得並隨船攜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的;(二)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未配備防治污染設備、器材的;(三)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條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船舶未如實記錄污染物處置情況的;(五)船舶超過標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六)從事船舶水上拆解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在船舶上留存船舶污染物處置記錄,或者船舶污染物處置記錄與船舶運行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數量不符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擅自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辦理污染物接收證明,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船舶未按照規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證明的;(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的;(三)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按照規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的;(四)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按照規定保存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的。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二)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的;(三)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對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進行危害性評估的。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過境停留、進行裝卸或者過駁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船舶發生事故沉沒,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的;(二)船舶發生事故沉沒,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及時採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未按照規定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擅自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並從事污染清除作業的。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1個月至3個月的處罰。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遲報、漏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瞞報、謊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的處罰。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使用消油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或者使用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未如實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的;(二)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的財務擔保的額度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油污賠償限額的。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接收海上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規定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進行裝卸、過駁作業。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逾期未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應當自應繳之日起按日加繳未繳額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附則
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有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負責調查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漁業污染事故。第七十六條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⑤ 船舶含油廢水採用哪些方法最有效
船舶油污水是指船舶在發動、航行過程中不可避免產生的含油水及廢水。船舶油污水版產生的來源主要是從以權下三方面來的 1.含油洗艙水油船進廠修理或更換運油品種必須清洗貨油艙。採用高壓水清洗船艙產生的污油水稱為船舶洗艙污油水。洗艙水的水量一般為該船載重量的20%左右。洗艙水含油量一般為15000毫克/升左右。洗艙水中層油濃度為30~130毫克/升。很顯然,採用原油洗艙技術洗艙不產生上述大量的油污水。 2.機艙水船舶機艙水是由於機艙內各種閥件和管路中漏出的水與輪機在運轉過程中誦出的潤滑油、燃燒油等混合在一起的污油水。機艙水年水量一般為該船總噸位的10左右。水質較為復雜,它是多種油類的混合物含油量一般在5000毫克/升左右。機艙水中層平均含油量為250毫克/升左右。 3.含油壓載水油輪卸完油後,為確保安全航行和提高推進器的效率,需在貨油艙內或壓艙內裝一定量的水,裝入的水和附著在艙壁上的粘油混合就成了壓載油污水。一般壓載水占該輪載重量的25左右,含油量3000毫克/升左右。壓艙水中間層平均含油量一般為12~l5毫克/升。由於壓載水的排放有一定的時限,因此來源極不均勻。顯然,清潔壓載水和專用壓載水不含有污油。
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決定(2017)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定。」二、將第九條修改為:「船舶從事下列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標准和相關操作規程,落實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並在作業前將作業種類、作業時間、作業地點、作業單位和船舶名稱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信息變更的,應當及時補報:
(一)在沿海港口進行舷外拷鏟、油漆作業或者使用焚燒爐的;
(二)在港區水域內洗艙、清艙、驅氣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等污染物和壓載水的;
(三)沖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的;
(四)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五)進行船舶油料供受作業的。」三、將第十條修改為:「從事3萬載重噸以上油輪的貨艙清艙、1萬噸以上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以及沉船打撈、油輪拆解等存在較大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的,作業方應當進行作業方案可行性研究,並在作業活動中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檢查。」四、在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船舶在船舶排放控制區內航行、停泊、作業還應當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區大氣污染防治控制要求。船舶應當使用低硫燃油或者採取使用岸電、清潔能源、尾氣後處理裝置等替代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業,應當在作業前將作業時間、作業地點、作業單位、作業船舶、污染物種類和數量以及擬處置的方式及去向等情況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收處理情況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補報。
港口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監管聯單制度的,船舶與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聯單制度的要求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和處置情況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六、將第十六條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准、規程」修改為「應當編製作業方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規程」。七、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經雙方簽字確認並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註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雙方船名,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將污染物接收單證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八、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船舶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進行裝卸作業」修改為「船舶方可進出港口或者過境停留」。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船舶應當在出港前將上一航次消耗的燃料種類和數量,主機、輔機和鍋爐功率以及運行工況時間等信息按照規定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船舶按照船舶排放控制區要求轉換低硫燃油或者採取使用岸電、清潔能源、尾氣後處理裝置等替代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如實記錄。」十、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接收證明」修改為「污染物接收單證」。將第二款修改為:「船舶燃油艙、貨油艙中的存油需要通過過駁方式交付儲存的,應當遵守本規定關於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要求。」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修造船廠應當建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制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防止船舶修造期間造成海洋環境污染。」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十條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將有關情況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二、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業,未編製作業方案、遵守相關操作規程、採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三、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或者未按照規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的」。
⑦ 舟山市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船舶污染物在本市所轄港口內的排放、接收、運輸、貯存、處置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產生的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物質,包括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殘油(油泥)、含有毒有害液體物質污水、廢氣、雜訊等。第四條船舶污染物管理實行源頭減量、達標排放、分類管理、科學利用、無害化處置的原則。第五條產生、排放、接收、運輸、貯存、處置船舶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船舶污染物對環境的污染和生態的破壞。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物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船舶污染物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船舶污染物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七條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對船舶污染物中危險廢物的轉移處置的監督管理。
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非漁業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規劃的編制及其實施的監督管理,負責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的備案管理,負責對船舶污染物轉移過程中碼頭裝卸作業的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規劃的編制及其實施的監督管理,負責漁港水域內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商務、海洋、應急管理、城市管理、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污染物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船舶污染物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九條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物防治的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從業人員、公眾對生態環境保護的責任意識和參與意識。第十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非法接收、貯存、運輸和處置船舶污染物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經查證舉報屬實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分類管理第十一條船舶污染物按照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殘油(油泥)、含有毒有害液體物質污水、廢氣、雜訊進行分類管理。第十二條船舶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應當按照分類管理的要求,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第十三條船舶垃圾按照固體廢物實施管理。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及方法認定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實施管理。
接收後上岸的船舶生活垃圾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實施管理。第十四條船舶生活污水經處置單位處理後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處置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船舶生活污水應當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准等有關標准。
船舶生活污水處理後產生的污泥,按照固體廢物實施管理。第十五條船舶含油污水、船舶殘油(油泥)經處理產生的廢礦物油與含礦物油廢物按照危險廢物實施管理。
禁止向港口水域排放船舶殘油(油泥)和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含油污水。第十六條船舶含有毒有害液體物質污水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不能達標排放的化學品洗艙水,按照固體廢物實施管理。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及方法認定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實施管理。第十七條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
禁止船舶在港口內使用焚燒爐。第十八條船舶在港口航行、作業時,排放的雜訊應當符合國家船舶雜訊級規定。第十九條船舶必須配置並使用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漁業船舶應當依照相關規定配備並正常使用油污水分離器或者油污水貯存櫃(桶)等防污設備和器材。
⑧ 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向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和一級保護專區的水體排放屬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應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⑨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護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環境,產生損壞水環境質量、危害人體健康、損害水生物資源的現象。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於上海港水域范圍內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經營人、船員和其他有關單位與個人。第四條(管理原則)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污染者承擔治理和賠償責任的原則。第五條(主管與協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港務監督(以下簡稱港務監督)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交通、公安、環保、環衛、民防、港務、船檢、衛生檢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門和漁政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監督管理第六條(防污染結構和設備的要求)
船舶的防污染結構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的要求,並持有相應有效的防污證書。第七條(防污染設備的運行管理)
船舶的防污染設備,應當有專人負責使用、保養和維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條(操作和記錄)
船方從事油類作業、散裝有毒液體作業、生活污水作業或者船舶垃圾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操作,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操作情況。第九條(委託接收處理)
船方委託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港務監督應當向船方提供接收處理單位的名稱、聯系人和聯系方法等資料。
受船方委託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在接收處理完畢後,向船方出具書面憑證,載明接收處理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並將接收處理情況按月報送港務監督。
船方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委託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情況,並可持接收處理單位出具的書面憑證和相應的記錄簿,向港務監督辦理污染物接收處理簽證手續。港務監督審核書面憑證和相應的記錄簿後,簽發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證明,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簽定蓋章。第十條(鉛封制度)
港務監督可對下列船舶的排污設備採取鉛封措施:
(一)限於港內作業的船舶;
(二)防污染設備無法正常運行的船舶;
(三)在黃浦江上游水域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嚴重污染水域的船舶。第十一條(鉛封後的要求)
船舶排污設備被鉛封後,船方應當保持鉛封的完好,如發現鉛封有損,應當及時向港務監督報告。
船方如需啟封排污設備,應當事先報港務監督審核同意。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啟封排污設備的,船方應當在啟封後盡快向港務監督報告,並在油類記錄簿或者機艙日誌中如實記載有關情況。第十二條(污染應急計劃)
船方應當制定相應的船舶污染應急計劃。
發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時,船方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或者減輕污染損害的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通報情況,並向港務監督報告。第十三條(應急救援)
港務監督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報告後,應當根據事故性質、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組織力量,調用污染清除設備和器材實施救援。第十四條(強制措施)
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港務監督可以採取強制清除或者強制拖航措施,控制或者預防污染損害。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第十五條(船舶污染水域後開航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船方必須辦妥有關污染清除、污染賠償或者賠償的經濟擔保手續後,方可開航。第十六條(油污損害的經濟擔保)
裝載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油污損害經濟擔保手續。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七條(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和生活污水應當委託污染物接收處理單位接收處理,不得任意排放。確需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含油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的,應當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標准,並在排放的24小時前報港務監督批准。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殘油、廢油、貨物殘渣和其他有有毒有害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