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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港油污水接收單位

發布時間:2022-10-04 14:26:42

1. 舟山市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船舶污染物在本市所轄港口內的排放、接收、運輸、貯存、處置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產生的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物質,包括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殘油(油泥)、含有毒有害液體物質污水、廢氣、雜訊等。第四條船舶污染物管理實行源頭減量、達標排放、分類管理、科學利用、無害化處置的原則。第五條產生、排放、接收、運輸、貯存、處置船舶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船舶污染物對環境的污染和生態的破壞。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物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船舶污染物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船舶污染物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七條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對船舶污染物中危險廢物的轉移處置的監督管理。

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非漁業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規劃的編制及其實施的監督管理,負責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的備案管理,負責對船舶污染物轉移過程中碼頭裝卸作業的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規劃的編制及其實施的監督管理,負責漁港水域內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商務、海洋、應急管理、城市管理、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污染物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船舶污染物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九條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物防治的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從業人員、公眾對生態環境保護的責任意識和參與意識。第十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非法接收、貯存、運輸和處置船舶污染物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經查證舉報屬實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分類管理第十一條船舶污染物按照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殘油(油泥)、含有毒有害液體物質污水、廢氣、雜訊進行分類管理。第十二條船舶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應當按照分類管理的要求,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第十三條船舶垃圾按照固體廢物實施管理。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及方法認定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實施管理。

接收後上岸的船舶生活垃圾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實施管理。第十四條船舶生活污水經處置單位處理後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處置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船舶生活污水應當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准等有關標准。

船舶生活污水處理後產生的污泥,按照固體廢物實施管理。第十五條船舶含油污水、船舶殘油(油泥)經處理產生的廢礦物油與含礦物油廢物按照危險廢物實施管理。

禁止向港口水域排放船舶殘油(油泥)和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含油污水。第十六條船舶含有毒有害液體物質污水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不能達標排放的化學品洗艙水,按照固體廢物實施管理。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及方法認定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實施管理。第十七條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

禁止船舶在港口內使用焚燒爐。第十八條船舶在港口航行、作業時,排放的雜訊應當符合國家船舶雜訊級規定。第十九條船舶必須配置並使用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漁業船舶應當依照相關規定配備並正常使用油污水分離器或者油污水貯存櫃(桶)等防污設備和器材。

2. 水上安全監督管理 是干什麼的

寧波水上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交通部

寧波水上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1995年10月23日,交通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安全監督管理,保障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的安全,維護國家主權和尊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以下水域:
(一)寧波港區水域,即:靈橋、新江橋以下,蟹浦山(亭)與太平山燈塔連線以南、金塘島東南端宮山與塗泥嘴燈樁連線以西水域。甬江口北導流堤堤頭燈樁與長跳嘴燈樁的連線為內外港區的分界線,該線以西為內港區,以東為外港區。
(二)大榭島沿岸水域。
(三)蝦峙門航道及相關錨地水域。
蝦峙門航道系指桃花島燈樁與蝦峙雷達站連線至上溜網重島燈樁與點燈山連線之間的可航水域。
(四)交通部授權主管機關管轄的海區水域。
第三條 內港區水域及蝦峙門航道為狹水道。
第四條 凡在本規定第二條所述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代理人、船員、設施人員和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寧波港務監督(交通部寧波海上安全監督局)是依據本規定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船舶、船員管理
第六條 船舶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並具有有關證書。
第七條 船舶和船上有關航行及作業安全的設備,必須具有船舶檢驗部門核發的有效技術證書。
第八條 船舶必須具有船舶檢驗部門核發的乘客定額證書方可載客,並不得超額。未經核準的船舶,不得擅自搭客。
客渡輪應採用規定的專用信號標志。
第九條 船舶應按標準定額配足合格船員。設施應按國家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
第十條 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報務員、話務員,必須持有合格的有效適任證書。
船員必須持有《船員服務簿》和相應的專業技術訓練合格證書以及特殊培訓證書。
第十一條 從事營運的個體或聯戶船舶,必須經船檢部門檢驗合格,持有有效的船員證書和船舶執照,並按規定辦理各種保險手續。

第三章 船舶進出港
第十二條 國際航行船舶,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由船舶所有人或其在港代理人辦理進出港口申報手續,並接受檢查,經許可後方可進出港口。
第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港、通過蝦峙門航道和在港內航行、移泊時,必須由主管機關核準的相應等級的引航員引航。
第十四條 航行國內航線的中國籍船舶進出港必須辦理進出口簽證。
第十五條 船舶、設施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以下簡稱VHF),必須遵守通話紀律。
船舶進出港口或在港內航行移泊或在外港區錨地錨泊,必須在VHF6頻道(156.300MHZ)上保持守聽,向主管機關的航行控制台報告船舶動態。
第十六條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正確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外國籍船舶進入我國港口,也應按規定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第十七條 機動船在進出港或在港內移泊時,應及時顯示交通部《沿海港口信號規定》規定的號旗、號燈、號型。200總噸以上機動船在進出港或在港內移泊時,還應懸掛船名旗。
第十八條 船舶在港內不得使用無線電發報機,但當遇險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時可以臨時使用。事後須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
船舶可以使用VHF13頻道(156.650MHZ)與主管機關通話。
第十九條 船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主管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的法律、法規或規章;
(二)處於不適航或不適拖狀態;
(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
(四)未向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交付應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適當的擔保;
(五)主管機關認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情況。

第四章 水上交通秩序管理
第二十條 除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外,在港內航行的船舶應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第二十一條 機動船在港內航行時,應在航標所指示許可通航的水域靠右航行。在安全可行情況下,應盡量靠航道的外緣行駛。情況特殊而需要從來船的右舷通過,應先鳴放聲號,或用VHF通話,徵得來船同意後,方可採取行動。
200總噸以下的機動船,在內港區航行時,應主動讓出深水航槽。
非機動船應靠邊行駛,並注意附近機動船的信號;夜間必須在易見處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
第二十二條 機動船在港內航行時,應控制航速,備車行駛。
船舶在內港區航行時,實際速度順流不得超過八節,逆流不得超過六節,鼓浪較大的船艇,還應適當減低速度。
慢車航行仍無法達到前款規定要求的,應以本船允許的最低速度為限。
船舶通過渡口和顯示慢車信號處以及遇有干舷較低的小船時,應盡可能減速或淌航,在彎道和低潮位時,也應減速或淌航。
慢車信號只能在船舶、設施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業時顯示,並須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在內港區橫越航道的船舶(含對江渡輪)有義務避讓上下行駛的船舶。橫越航道時,與直航船船首間距不得小於200米。
直航船要注意橫越船動態,謹慎駕駛,及時採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造成緊迫局面。
第二十四條 1000總噸以上的船舶或大型船隊,禁止在內港區下列航段追越:
(一)正在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的航道及附近水域;
(二)鎮海江南三航四公司預製品碼頭至鎮海客渡碼頭之間;
(三)梅墟渡口至三官堂油庫碼頭之間。
在上述航段,1000總噸以上的船舶之間,大型船隊之間以及1000總噸以上的船舶和大型船隊之間禁止交會;順水船應鳴放規定的避免交會聲號,要求逆水船等候和避讓,並採取有助於避讓的措施,逆水船應等候順水船。
航經其他彎曲航段和水上交通環境復雜航段禁止追越。
第二十五條 船舶在港內同向航行時,應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並盡量避免追越;如需追越,應按照規定的聲號或用VHF聯系取得一致意見後,方可行動。追越船在追越中負有避讓責任,被追越船應積極協同追越船安全通過。
第二十六條 船舶裝載貨物應裝載得當,符合穩性要求,並不得超載。艙面貨物不得遮蔽駕駛員視線和航行燈光,並留足人行通道。裝載貨物不準伸出舷外,大件貨物確需伸出,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載重噸位小於5噸的農、副、漁業船,不得進入甬江航行,有關船閘、堰壩應嚴格管理。
港內航行的小型農、副、漁業船,應船體堅固,屬具齊全,並配備固定的船員;載貨不得超高、超重,浮力艙不得他用;內河船舶進入內港區還須適當減少載重量,夜航必須點燈。
第二十八條 船舶靠、離碼頭或系、離浮筒時,應注意來往船舶,避免妨礙他船航行安全。過往船舶應加強瞭望,協同避讓。
第二十九條 200總噸以上的船舶和拖輪船隊如在港內掉頭,應在掉頭前10分鍾顯示掉頭信號,同時加強瞭望,待周圍環境允許後再行掉頭。掉頭完畢應即停止顯示掉頭信號。
船舶遇有他船顯示掉頭信號並掉頭時,應避免駛過。如必須駛過掉頭船時,應先用聲號聯系,徵得掉頭船同意方能行動,並應主動避讓。
第三十條 在主管機關管轄海域內,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台的海上拖帶,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進行拖航檢驗,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非拖輪拖帶船舶或竹木排等物體,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但進行海難救助的除外。
船舶拖航時應具有避讓他船的控制能力,在逆流航行時,實際航速不小於1.5節。
在內港區,拖帶長度(拖輪船尾至最後一艘被拖船船尾間的距離)不得超過100米;並排拖的以兩艘為限。
超過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一條 港內航行的機動船失去控制時,應立即顯示相應信號,並就近靠邊停泊,在排除故障或招請拖輪協助後,方可繼續航行。
拖帶失控船在港內航行或移泊,必須顯示有關信號,停泊後應停止顯示。
第三十二條 船舶在港內航行,遇有能見度不良情形時,必須遵守主管機關有關船舶能見度不良時航行及錨泊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熱帶氣旋期間,船舶在港內航行或避風,應遵守主管機關有關水上防颱風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港內禁止隨意拋錨。船舶需在港內或港口附近錨泊,應在主管機關公布的錨地范圍。錨泊期間,須保持值班瞭望,注意來往船舶和風向、潮流,防止走錨。
任何船舶不準在彎道處和航道上錨泊。
第三十五條 在設有禁止拋錨和水下管線標志處上下游各100米距離水域內禁止船舶拋錨。
第三十六條 船舶需要活車時,事先必須注意和警告船尾附近的船舶、竹木排,在不危及他船安全的情況下,方可進行。在活車期間應加強瞭望,警告來船。
第三十七條 船舶在港內停泊,應留有保證船舶安全操縱的值班人員,遇有風情警報等緊急情況時,全體船員必須在崗,並採取應急措施。
第三十八條 停航或修理的船舶,應有保證船舶安全的值班船員留守。如遇惡劣天氣,必須增加值班船員,並採取措施,保障安全。
港內停泊的船舶,如需檢修主機、輔機、鍋爐、錨機、舵機、電台,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試鳴聲號的,應按照交通部《沿海港口信號規定》,使用專用聲號。
第三十九條 停泊在港內碼頭或錨地的船舶,需進行明火作業的,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方可進行作業,並應遵守主管機關有關船舶明火作業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五章 通航環境管理
第四十條 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工程選址,應事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的,還應附圖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遵守主管機關有關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立即停工,補辦相應手續。妨礙水上交通安全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條 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的船舶,應配備VHF等通訊設施。在航道上作業時應有專人值班,保持與過往船舶聯系。
第四十二條 系泊浮筒的船舶,每檔應以兩艘為限,並不得有礙航行;夜間按規定顯示號燈。
系船浮筒在沒有系帶船舶時,夜間應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
第四十三條 碼頭應設碼頭管理人員。凡專營貨物裝卸及旅客運送的500噸級以上碼頭,其所有人必須按規定配備合格的碼頭監督員或碼頭長,並按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負責督促、檢查本單位碼頭靠離泊條件及船舶靠離的現場安全。
靠船碼頭應有保障船舶安全靠離操縱的泊位。對200總噸以上的船舶,檔位應不少於該船總長度的120%。碼頭上應顯示規定的泊位信號。
未經指泊的船舶,不得在碼頭停靠或在他船外檔並靠。船舶不得在碼頭橫檔停靠或作業。
第四十四條 在內港區碼頭靠泊的船舶,並靠寬度不得超過30米;在彎道處深水側的泊位,船舶並靠寬度應不超過20米。夜間按規定顯示信號。
高架設施高出主甲板15米以上的工程船,夜間還應在高架頂部顯示紅光環照燈一盞。
在港內停泊的竹木排,應加強管理,防止漂散。夜間應在高出排面1.5米處,顯示白光環照燈一盞。
第四十五條 姚江大閘等■閘排水泄洪,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為將妨礙正在進行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時,可通知■閘管理部門調整排水時間■和排水量,■閘管理部門應予配合。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遮擋助航標志、導航設施及航道疏浚標志。
因建設或施工確需拆建或改建航標的,必須經主管機關批准。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承擔有關拆建或改建的費用。
第四十七條 船舶發現助航標志、導航設施變異、失常,或發現有礙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流物以及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情況,應迅速向主管機關報告。
第四十八條 船舶遇有沉沒危險時,應盡力駛離航道,防止礙航;如已沉沒,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要盡快設置臨時標志,並立即報告主管機關。
船舶、貨物、船用屬具在港區內及主管機關管轄的其他水域沉沒或滅失,所有人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如妨礙航行安全,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所有人、經營人限期打撈清除,逾期不打撈清除的,主管機關有權採取措施強制打撈清除,其全部費用由沉沒物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進出船塢、上下船排的船舶,必須顯示有關信號,採取切實有效的安全措施。對通航秩序有影響的,還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五十條 港內、蝦峙門航道及相關錨地禁止張網及從事其他捕撈作業。
第五十一條 凡在港內及主管機關管轄海域拋放廢棄泥沙、石料的,均應在主管機關規定的區域進行。
第五十二條 在港內開展水上體育活動、軍事演習、船舶放艇操練等,須經主管機關同意,方能進行。
港內不準進行實彈射擊。甬江內禁止游泳。
第五十三條 水下管線的所有人,必須按有關規定和主管機關的要求在兩岸設置晝夜醒目的標志。
第五十四條 沿岸單位、碼頭和船舶射向航道的強光、弧光應予以遮蔽。
甬江兩岸單位和船舶的高音喇叭只能在必要時使用,且不得播放文娛節目。

第六章 防止船舶污染管理
第五十五條 船舶應備有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污設備,並持有相應的防污文書。
國際航行船舶應配備《船上油污應急計劃》,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均應備有「油類記錄簿」,化學品液貨船應備有「貨物記錄簿」,進行有關作業後,應及時准確填寫。
載運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應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或《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或提供其他財務信用保證。
第五十六條 船舶在港內不得違反規定排放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有毒害污水和油類、油性混合物、船上垃圾、廢棄物,不得從事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業;船舶裝載有毒害貨物或粉塵飛揚的散裝貨物的,不得沖洗甲板和艙室。確需進行上述作業的,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批准,
並採取相應的防污染措施。
第五十七條 在港區水域內和水上設置拆船廠(點),應向主管機關報送有關部門的核准意見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方可設置。
第五十八條 建造、修理、拆解和打撈船舶單位,均應備有防止污染的器材和設備,作業時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廢棄物污染水域。
油漆船舶必須防止油漆滴落水中造成污染,需在港內油漆船舶外舷船殼的,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批准。
第五十九條 從事油艙清洗、船舶殘油(油泥)和油污水接收處理的單位,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注冊手續,經認可後,方可從事該類作業。
船舶在港內進行洗艙作業,必須採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批准。
第六十條 從事液態化學品和油類散裝運輸的碼頭、泊位,應設有相應的污水接收處理裝置。
船舶、碼頭的輸貨管線,必須經過規定的壓力試驗,並處於良好狀態。管路連接處應備有殘液接受容器,作業時應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防止發生「跑、冒、滴、漏」事故。
第六十一條 在港區及管轄水域內,禁止擅自使用化學消油劑消除油污和使用劇毒性葯品進行熏蒸。如確需使用,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七章 危險貨物運輸管理
第六十二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進出港口或進行裝卸作業,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手續,並應嚴格遵守國家和主管機關有關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監督管理的規定。
前款規定也適用於主管機關管轄海域內的港外裝卸站。
第六十三條 船舶或設施儲存、運輸危險貨物,必須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
船舶裝運危險貨物,應備有相應的證書和資料。
槽管輪或其他船舶載運散裝液態化學品、液化氣體或散裝油類物質,均須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證明其布置、構造和設備符合安全以及防污染要求的相應證書或文件。
槽管輪船員必須通過槽管輪專業訓練,並經主管機關簽證。
第六十四條 油輪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油輪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港內不得設置水上油庫。油輪或油駁作臨時性水上儲油庫,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在指定地點停泊。
第六十五條 小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應遵守主管機關對小型船舶裝運危險貨物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六十六條 客船、客貨船和客渡船,禁止裝運或捎帶危險貨物。
第六十七條 船舶在港內裝運危險貨物,發貨人應按規定事先向主管機關辦理危險貨物安全適運申報手續,並附送下列證書或資料:
(一)包裝危險貨物,應提交主管機關認可的包裝檢驗合格證明;
(二)危險貨物集裝箱,應持有由主管機關認可的裝箱現場檢查人員和裝箱部門簽發的「集裝箱裝箱證明」;
(三)放射性貨物,應具有省、市、自治區衛生檢疫部門核發的「放射性貨物劑量檢查證明書」;
(四)載運《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和《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等規則中尚未列名的危險貨物,應提供相應的「危險貨物技術說明書」;
(五)限量內運輸的危險貨物,應具有「限量內運輸危險貨物合格證書」;
(六)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應提交的單據。
第六十八條 危險貨物必須具有合適的包裝和明顯、正確的標志。承運單位和船舶應做好驗收工作,不合格的不得裝船。
對需改變《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中規定包裝形式規格的,應事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第六十九條 船舶裝運危險貨物,應按其性質選擇安全處所予以堆裝,並進行必要的襯墊和加固。性質不相容的貨物應按規定進行分隔。
第七十條 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按規定對船舶的裝卸或航行實施監裝(卸)及護航,其費用由被監護船舶承擔。
第七十一條 港區水域內的碼頭、泊位及水上作業點,凡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單位應按主管機關核定的種類、數量、裝卸作業方式進行作業。
船舶和作業部門應嚴格遵守危險貨物裝卸作業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第七十二條 拖輪拖運易燃、易爆危險貨物,須在煙囪上裝置火星熄滅器。被拖船駁禁止搭載旅客,並應遵守明火管理規定。
第七十三條 船舶在港內裝卸或運輸危險貨物時,船方及作業單位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貨物破損、撒漏、入水。如發生事故或危及港口安全,應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主管機關報告。

第八章 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第七十四條 船舶、設施在進港前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在到達本港48小時內,由船長或正駕駛填具「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遞交主管機關。船舶、設施在港內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立即用VHF報告主管機關,並在24小時內遞交書面報告。
引航員在引航過程中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也應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遞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第七十五條 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後,主管機關有權依照國家規定對其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查閱資料,被調查人應主動配合,並如實提供現場情況和事故有關資料。
第七十六條 凡要求主管機關調解由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各方應向主管機關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必要的保全措施。
不願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起訴;涉外案件的當事人,還可以根據書面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第九章 海 難 救 助
第七十七條 船舶、設施在遇險或發生海難需要救助時,除發出呼救信號外,還應以最迅速的方式將遇險原因、地點和本船船名、船舶所有人、噸位、吃水、載客、貨及受損情況以及需要何種救助等報告主管機關或事故現場附近的港務監督機構。
船舶在主管機關管轄海區遇險,也可在VHF4頻道(156.200MHz)上通過主管機關下屬的各燈塔、導航台、站,報告上述內容並保持聯系。
第七十八條 遇險船現場附近的過往船舶,收到呼救信號或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有義務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遇難人員或現場監守,並迅速向主管機關報告本船名稱、呼號、位置和現場情況,保持聯系,續報營救工作的進展和結果。
第七十九條 在主管機關組織對遇險或發生海難船舶、人員實施救助時,有關單位和在現場附近的船舶,必須聽從統一指揮。
第八十條 船舶、設施發生火災、漏水等重大事故,應盡力自救,減少損失;發生污染事故的,應盡力回收,防止污染物擴散。

第十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十一條 對積極協助維護水上交通秩序、防止水域污染、救助遇險船舶和人員、送交撈獲物資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機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八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向人民法院起訴。
期滿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港內的軍用船舶應遵守本規定中有關港內航行和錨泊的要求,特殊情況例外。
漁業船舶除其登記、檢驗、船員考試、發證等內部管理外,均應遵守本規定。
上述船舶參加營業運輸時,還須持有相應的船舶證書和船員適任證書,到主管機關辦理進出港簽證。
第八十六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拖輪船隊」是指拖輪和拖帶的船舶或竹木排組成的隊形。
(二)「大型船隊」是指拖輪及其拖帶1艘以上1000噸或拖帶2艘以上500噸船舶、或大型工程船舶所組成的隊形。
(三)「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捕魚的船、漁業冰鮮運銷船、以及為漁業服務的供應船、工程船、指揮船等。
(四)「以上」均含本數,「以下」均不含本數。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寧波港務監督負責解釋,並可根據本規定製訂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八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有關寧波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其他城市參照對比

3. 請問: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

船舶污染物來接收單位進行船舶自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滿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艙作業單位接收處理能力要求》(交通行業標准JT/T673-2006)並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三章的管理事項要求進行作業報批和備案。

4.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決定(2017)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定。」二、將第九條修改為:「船舶從事下列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標准和相關操作規程,落實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並在作業前將作業種類、作業時間、作業地點、作業單位和船舶名稱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信息變更的,應當及時補報:
(一)在沿海港口進行舷外拷鏟、油漆作業或者使用焚燒爐的;
(二)在港區水域內洗艙、清艙、驅氣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等污染物和壓載水的;
(三)沖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的;
(四)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五)進行船舶油料供受作業的。」三、將第十條修改為:「從事3萬載重噸以上油輪的貨艙清艙、1萬噸以上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以及沉船打撈、油輪拆解等存在較大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的,作業方應當進行作業方案可行性研究,並在作業活動中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檢查。」四、在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船舶在船舶排放控制區內航行、停泊、作業還應當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區大氣污染防治控制要求。船舶應當使用低硫燃油或者採取使用岸電、清潔能源、尾氣後處理裝置等替代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業,應當在作業前將作業時間、作業地點、作業單位、作業船舶、污染物種類和數量以及擬處置的方式及去向等情況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收處理情況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補報。
港口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監管聯單制度的,船舶與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聯單制度的要求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和處置情況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六、將第十六條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准、規程」修改為「應當編製作業方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規程」。七、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經雙方簽字確認並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註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雙方船名,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將污染物接收單證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八、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船舶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進行裝卸作業」修改為「船舶方可進出港口或者過境停留」。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船舶應當在出港前將上一航次消耗的燃料種類和數量,主機、輔機和鍋爐功率以及運行工況時間等信息按照規定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船舶按照船舶排放控制區要求轉換低硫燃油或者採取使用岸電、清潔能源、尾氣後處理裝置等替代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如實記錄。」十、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接收證明」修改為「污染物接收單證」。將第二款修改為:「船舶燃油艙、貨油艙中的存油需要通過過駁方式交付儲存的,應當遵守本規定關於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要求。」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修造船廠應當建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制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防止船舶修造期間造成海洋環境污染。」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十條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將有關情況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二、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業,未編製作業方案、遵守相關操作規程、採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三、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或者未按照規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的」。

5. 船舶油污水接收業務,屬哪個部門審批

現在國內油污水的接收都是由海事局指定的油污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到港前船東都要在本港口固定的幾家單位選取一家進行污油水的處理接收工作,並出具相應的證明。長江沿岸港口應該也是如此。
如果想申請港口污油水接收處理資質,應該向當地海事局進行申請,具體資料咨詢當地海事部門吧!

6. 船舶含油廢水採用哪些方法最有效

船舶油污水是指船舶在發動、航行過程中不可避免產生的含油水及廢水。船舶油污水版產生的來源主要是從以權下三方面來的 1.含油洗艙水油船進廠修理或更換運油品種必須清洗貨油艙。採用高壓水清洗船艙產生的污油水稱為船舶洗艙污油水。洗艙水的水量一般為該船載重量的20%左右。洗艙水含油量一般為15000毫克/升左右。洗艙水中層油濃度為30~130毫克/升。很顯然,採用原油洗艙技術洗艙不產生上述大量的油污水。 2.機艙水船舶機艙水是由於機艙內各種閥件和管路中漏出的水與輪機在運轉過程中誦出的潤滑油、燃燒油等混合在一起的污油水。機艙水年水量一般為該船總噸位的10左右。水質較為復雜,它是多種油類的混合物含油量一般在5000毫克/升左右。機艙水中層平均含油量為250毫克/升左右。 3.含油壓載水油輪卸完油後,為確保安全航行和提高推進器的效率,需在貨油艙內或壓艙內裝一定量的水,裝入的水和附著在艙壁上的粘油混合就成了壓載油污水。一般壓載水占該輪載重量的25左右,含油量3000毫克/升左右。壓艙水中間層平均含油量一般為12~l5毫克/升。由於壓載水的排放有一定的時限,因此來源極不均勻。顯然,清潔壓載水和專用壓載水不含有污油。

7.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7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適用本條例。第三條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組織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並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第六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反應機制,並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第七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第八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庫,配備專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一般規定第十條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范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第十一條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符合證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第十二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第十三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范和標准,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第十四條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其他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並做好相應記錄。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十五條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8. 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本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范圍)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上海港環境,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交通、環保、水務、海洋、綠化市容、科技、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相關防治工作。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第四條(船舶防污設施配置和使用要求)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的規范、標准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並准確錄入貨物信息。第五條(水域禁排要求)

禁止船舶向黃浦江排放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護區、准水源保護區和海洋自然保護區等區域(以下簡稱特殊保護區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壓載水。第六條(船舶污染物接收)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並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註明作業單位名稱、雙方船名、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攜帶相應的記錄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並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以備查驗。限於港內航行的船舶,可以在接收作業完畢後一個月內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第七條(垃圾分類收集)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存放。

對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份的垃圾,應當單獨存放。未單獨存放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可以拒絕接收,或者將所有垃圾作為危險廢物予以接收。第八條(鉛封)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對下列船舶的排污設備採取鉛封措施:

(一)上海港內航行、停泊、作業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塢內修理的船舶。

船舶如需啟封排污設備,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說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啟封排污設備的,船方應當在啟封後盡快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啟封情況應當在輪機日誌中如實記載。第九條(沖洗甲板要求)

沖洗船舶甲板,應當事先進行清掃。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沖洗甲板:

(一)甲板上沾有污染物的;

(二)在特殊保護區域內的。第十條(船舶大氣排放要求)

船舶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准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國際航行船舶應當符合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相關國際條約的要求。

禁止船舶在上海港內使用焚燒爐。第十一條(船舶燃油使用要求)

在上海港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質量標準的燃油。

本市鼓勵船舶使用低硫燃油、清潔能源。第十二條(岸電供應)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保、科技、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推進上海港岸電設施發展,鼓勵、扶持碼頭建設岸電設施。

船舶靠泊配備岸電設施的碼頭,符合改用岸電條件的,應當關停燃油發電機,使用岸電。第十三條(聲響裝置使用要求)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內航行、停泊或者作業時,應當加強瞭望,在不危及自身以及他船航行安全的情況下,少用或者不使用聲響裝置。第十四條(船舶雜訊防治)

船舶在毗鄰雜訊敏感建築物的航段、碼頭航行、作業時,排放的雜訊應當符合國家船舶雜訊級規定。

禁止掛槳機船在黃浦江和本市所有內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

9. 請問從事船舶污油水接受處理的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後,到海事局申

世界上那些最容易的事情中,拖延時間最不費力。

10. 我想問。從事為船舶提供油污水接叫,垃圾接收的,船舶登記證書在哪個部門辦

摘要 現在國內油污水的接收都是由海事局指定的油污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到港前船東都要在本港口固定的幾家單位選取一家進行污油水的處理接收工作,並出具相應的證明。長江沿岸港口應該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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