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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污水納管標准

發布時間:2022-08-19 10:17:51

1. 2.在城鎮污水管道的納污標准中,水質指標有哪些,其數值范圍一般為多少

水質指標數據較多。詳見下指國家標准中內容:

GB/T 31962-2015《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版質標准》

本標准規定權了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的水質、取樣與監測要求。

本標准適用於向城鎮下水道排放污水的排水戶和個人的排水安全管理。

2. 工業污水排放標准 國標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的適用范圍明確規定為:專門針對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水、廢氣、污泥污染物排放制定的國家專業污染物排放標准,適用於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水排放、廢氣的排放和污泥處置的排放與控制管理。根據國家綜合排放標准與國家專業排放標准不交叉執行的原則,本標准實施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水、廢氣和污泥的排放不再執行綜合排放標准。污水處理廠噪音控制仍執行國家或地方的噪音控制標准。

項目、基本控制項目、一級標准、二級標准、三級標准。

A標准,B標准。

1、化學需氧量(COD)(mg/L) 50/60 60/60 100/120 120

2、生化需氧量(BOD)(mg/L) 10/20 20/20 30/30 60

3、懸浮物(SS)(mg/L) 10/20 20/20 30/30 50

4、動植物油(mg/L) 1/20 3/20 5/20 20

5、石油類(mg/L) 1/10 3/10 5/10 15

6、陰離子表面活性劑(mg/L) 0.5/5 1/5 2/5 5

7、總氮(以N計)(mg/L) 15/- 20/- - -

8、氨氮(以N計) (mg/L) 5(8)/15 8(15)/15 25(30)/25 -

9、總磷(以P計)(mg/L) 1/0.5 1.5/0.5 3/1 5

10、色度/稀釋倍數 30/50 30/50 40/80 50

11、pH 6~9/6~9 6~9/6~9 6~9/6~9 6~9

12、糞大腸菌群數(個/L) 103/- 104/- 104/- -

註:括弧外為水溫>12℃時的控制指標,括弧內為水溫≤12℃時的控制指標。/前後數值分別表示現標准值、原執行標准。

(2)寧波污水納管標准擴展閱讀:

為了保證合流管道、泵站、預處理設施的安全、正常運行,發揮設施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有關部門制定了納管標准,即排水戶向城市下水道或合流管道排放污水的水質控制標准。

如上海市建設委員會1999年批准實施了《污水排入合流管道的水質標准》(DBJ08-904-1998)。該標准所稱合流污水,是指生活污水、產業廢水及大氣降水的總和。

該標准規定了污水排人合流管道的30種有害物質的最高允許濃度。其他項目應遵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准中的規定。特殊行業的排水戶除了執行該標準的規定外,還應執行其行業的有關水質標准。

國家建設部在1999年制定了《污水排人城市下水道水質標准》(CJ3082-1999),規定了排入城市下水道污水中35種有害物質的最高允許濃度。

參考資料:

網路--污水綜合排放標准

3. 污水入官網需要達到什麼標准

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網,環保部門要求達到《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1996)中的三級標准,如果最終接納污水的市政污水處理廠有其他要求的,應與污水處理廠協商。

4. 請問下污水處理廠接管標准有下限嗎

接管標准一個概念,沒有一個限定的值。一般納入城市污水處理廠的需達到污水處理廠設計的標准即為納管標准。不同的污水處理廠,工藝不同,就可以實行不同的接管標准。

5. 環評報告里關於廢水排放標准中的的納管排放和環境排放是什麼意思

污水產生單位內部的污水;對排入大氣中的污染物數量或濃度所規定的限制標准。

通過建設和改造位於河道兩側的工廠、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賓館、餐飲、居住小區等污水產生單位內部的污水管道,並將其就近接入敷設在城鎮道路下的污水管道系統中,並轉輸至城鎮污水處理廠進行集中處理。

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為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使空氣質量達到環境質量標准,對排入大氣中的污染物數量或濃度所規定的限制標准。經有關部門審批和頒布,具有法律約束力。除國家頒布的標准外,各地、各部門還可根據當地的大氣環境容量、污染源的分布和地區特點,在一定經濟水平下實現排放標準的可行性,制訂適用於本地區、本部門的排放標准。

(5)寧波污水納管標准擴展閱讀:

污水綜合排放標准要求規定:

1、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沒做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已做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

2、行業標准目前我國允許造紙工業、船舶工業、海洋石油開發工業、紡織染整工業、肉類加工工業、鋼鐵工業、合成氨工業、航天推進劑、兵器工業、磷肥工業、燒鹼、聚氯乙烯工業等12個工業門類,不執行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准,可執行相應的行業標准。

6. 請問在哪裡可以找到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 關於新建工業企業污水排放的暫行規定

寧波開發區好像沒喲專門的規定
執行浙江省的管理辦法
附:
浙江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辦法
作者: 發布日期:2009-12-3 14:20:11 閱讀次數 311 來源:浙江省政府門戶網站
省政府令第265號
《浙江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保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是指通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輸送並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對城鎮污水進行集中凈化處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包括污水集中處理廠以及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泵站和相關設施(不含工業企業未連接城鎮污水管網的自有污水處理設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處理率和達標排放率。
第五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投入使用後污染物的處理及排放情況和排放污水的單位、個人納管污水是否達標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水利、財政、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統一規劃,配套建設。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污水處理、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市、縣(市、區)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專項規劃的要求,制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城鎮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預留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預留的建設用地未經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道路以及住宅小區的建設,應當按照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相應的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等設施,並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核准)手續。
第十一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污水處理設備、工藝與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准。
僅具備處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經過技術改造,具備相應的處理工業廢水能力後,方可接納處理工業廢水。
第十二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完工並通過相關法定專項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項目竣工驗收資料報送污水處理、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20日內,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項目檔案資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設檔案機構移交。
第三章污水接納與處理
第十五條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其排放的污水達到納管要求的,應當將污水排入城鎮污水管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允許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勵企業對生產用水進行循環利用;鼓勵賓館、飯店、寫字樓、住宅小區等建設中水回用系統,減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六條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需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水戶),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城市污水排放許可手續,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水戶,必須同時取得排污許可證。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城市排水許可證和排污許可證的要求,與排水戶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排水戶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處理收集管網的連接管道,由排水戶負責建設,並應當按照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接管井位、口徑、標高、方式等要求進行施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開通使用。
運營單位發現排水戶納管污水超標,影響污水集中處理廠達標排放時,可以關閉相關排水戶的納管設備。
第十八條排水戶必須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與排污許可證確定的水質標准和水量排放污水;對排放污水不符合水質標準的,應當自建污水預處理設施進行預處理,達標後再排入城鎮污水管網。
第十九條禁止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下列物質:
(一)揮發性有機溶劑及易燃易爆物質;
(二)氰化鈉、氰化鉀、硫化鈉、含氰電鍍液等有毒物質;
(三)腐蝕管道以及導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質;
(四)不符合相應排放標準的醫療衛生、生物製品、科研、肉類加工等含有病原體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質的污水排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排水戶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向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報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污水集中處理廠的廢水排放,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城鎮污水處理廠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以處理工業廢水為主的污水集中處理廠的廢水排放,應當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批復中明確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二十一條污水集中處理廠的進水口、出水口、水處理關鍵部位以及重點排水戶,應當安裝水量、水質在線監測監控裝置,並與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重點排水戶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
在線監測監控裝置投入使用前,應當經過依法檢定;使用中的在線監測監控裝置應當依法定期檢定。
污水集中處理廠、重點排水戶不得閑置和擅自拆除在線監測監控裝置;對發生故障的在線監測監控裝置,應當及時修復,並向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污水集中處理廠應當具備相應的污泥處置能力,對污水處理運行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污泥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要求進行處置。
第二十三條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向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繳納污水處理費後,不再繳納排污費,但超過納管標准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加倍繳納排污費。
污水集中處理廠的出水水質達到城鎮污水處理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超過排放標准向環境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
污水處理費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設施保護和維護
第二十五條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相關部門批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建、遷移或者拆除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禁止從事下列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和危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在污水管道、閥門、檢查井等設施上面及污水管道兩側安全保護范圍內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損壞或者移動井蓋、井座、閥門井等設施;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工程建設涉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向運營單位查詢地下污水管網情況。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運營單位協商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因工程施工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運營單位負責污水集中處理廠、泵站、管網、再生水利用和污泥處置設施的維修養護。
排水戶負責自建的污水預處理設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維修養護。
運營單位和排水戶應當保障各類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需要臨時停運的,運營單位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排水戶。
因設備大規模檢修,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確需停運或者部分停運的,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相應替代或者應急補救措施方案,並提前15個工作日向當地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通知排水戶,並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公告。
第三十條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因突發事件導致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停運的,運營單位可以先進行檢修,同時通知排水戶採取必要的措施,並在1小時內向當地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恢復正常運行後,運營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當地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應急處理工作報告以及相應的評估報告。
第三十一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修養護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搶救預案,進行有害氣體濃度的檢測;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有限空間作業安全規定,指定專門監護人員進行安全監護。
第三十二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修養護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撓和干擾。
第三十三條電力部門應當保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用電需求。因故確需停止供電的,電力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事前通知運營單位。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運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取得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單位資質。
運營單位的確定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進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規定取得城鎮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權。
第三十五條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市、區)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並實施臨時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環境安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的其他情形。
有關臨時接管的具體方案,由實施臨時接管的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的規定,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工作的監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職責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戶納管污水水質和污水集中處理廠的污水處理水質進行監督檢測,對獲得的檢測數據,應當與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共享。排水戶和運營單位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測,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阻撓、妨礙檢測。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測化驗制度,並向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准確報送污水處理水質與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
第三十八條排水戶納管污水超過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排水戶限期治理,確保污水達標納管。
因排水戶納管污水超過排放標准導致污水集中處理廠出水超過一年不能穩定達到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暫停審批截污管網范圍內新建涉水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九條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設立公開電話和網站,及時受理公眾對污水處理的意見和投訴,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並予以答復。
對污水處理過程中發生的污染事件情況及處理結果,應當向公眾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在新聞媒體上公布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的規定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
(三)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禁止排入的物質的;
(四)從事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禁止活動的;
(五)相關單位未履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修養護責任的;
(六)運營單位在排水戶納管污水未超標的情形下隨意關閉排水戶納管設備的;
(七)因施工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而未與運營單位商定相應保護措施的。
第四十二條污水集中處理廠超過排放標准向環境排放污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運營單位對污水集中處理廠運行中所產生的污泥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而在陸域傾倒、堆放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向水體(含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傾倒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因納管污水嚴重超標導致污水集中處理廠設備損壞無法運行的,嚴重超標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發放城市排水許可證和排污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授予運營單位特許經營權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未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農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7. 城市污水納管標准城市污水的納管標準是幾級標准

你好,城市污水納管標准按GB/T31962-2015《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准》執行。納管標准按要視末端水處理設施狀況而定。末端水處理設施狀況可咨詢負責貴片區的污水處理單位。

末端水處理設施分為三類
一、一級處理:在格柵、沉砂等預處理基礎上,通過沉澱等去除污水中懸浮物的過程。包括投加混凝劑或生物污泥以提高處理效果的一級強化處理。
二、二級處理:在一級處理基礎上,用生物等方法進一步去除污水中的膠體和溶解性有機物的過程,包括增加除磷脫氮功能的二級強化處理。
三、再生處理:以污水為再生水源,使水質達到利用要求的深度處理過程。
一般情況下,絕大多數的城市污水處理廠屬於二級處理和再生處理。很少存一級處理的。

8. 寧波市餘姚江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防治餘姚江(俗稱姚江)水污染,保障人體健康,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餘姚江,是指寧波市行政區域內的餘姚江幹流(至姚江大閘)及其支流東江、東橫河(餘姚城區至慈溪市洋塘閘)、慈江(餘姚市丈亭至江北區觀庄橋)。
凡向餘姚江排放污染物以及從事可能影響水體環境質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餘姚江水環境質量負責。
市環境保護局對餘姚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有關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轄區內餘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各級航政、漁政、水利、衛生、工業、農業、鄉鎮企業、城建規劃、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餘姚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餘姚江水環境,有權對污染餘姚江水體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第五條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餘姚江水環境以及實施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護和防治第六條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的原則,制訂餘姚江開發利用及綜合整治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第七條餘姚江水質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准》(GB3838-88)Ⅲ類標准,其中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執行Ⅱ類標准。
市環境保護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餘姚江不同區段的水功能,劃定保護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環境保護部門設立保護標志。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餘姚江水污染防治的實際情況,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經省環境保護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九條禁止新建、擴建向餘姚江排放含有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88)中第一類污染物(汞、烷基汞、鎘、鉻、六價鉻、砷、鉛、鎳、苯並芘)的建設項目,以及化學制漿、製革、氰化物生產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第十條嚴格控制新建、擴建向餘姚江排污的造紙、漂染、粘膠纖維、生物發酵、麻類加工、合成化工、有色金屬冶煉等建設項目。第十一條對向餘姚江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實行總量、濃度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向餘姚江排放污染物,必須取得排污許可證,污染物種類、濃度和總量不得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准和總量控制指標。
現有排污單位應積極採用清潔生產工藝和先進的污染防治技術,做到達標排放。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准或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必須採取限產減污措施,並制定治理計劃,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治理進度。第十二條排污單位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關、停、閑置或拆除。確因故障、檢修等原則無法運行的,應當採取停產或減產等減污措施,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第十三條嚴格控制未經處理的城鎮污水直接排入餘姚江。
餘姚江沿岸的城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鎮污水處理系統的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城鎮土地成片開發,應當同步建設排污管網;開發區、工業小區應當同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第十四條禁止在餘姚江水體實施下列行為:
(一)排放或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和有毒廢液;
(二)排放或傾倒工業廢渣、放射性廢棄物、生活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三)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船隻、車輛和容器等。第十五條在餘姚江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從事網箱養殖、種植和放養禽畜;
(三)禁止設置排污口,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四)禁止從事游泳、遊艇等水上運動;
(五)禁止運載油類、糞便、垃圾、有毒物質的船舶進入。第十六條在餘姚江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建設碼頭;
(二)不得從事網箱養殖、種植和放養禽畜;
(三)不得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四)不得新設排污口,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按要求削減排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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