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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產生的污水歸誰監管

發布時間:2022-07-25 08:09:57

1. 醫療廢物的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380號
頒布日期:20030616 實施日期:20030616 頒布單位:國務院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醫療廢物分類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醫療衛生機構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
醫療衛生機構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葯品及其相關的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標准執行。
第四條國家推行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鼓勵有關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技術的研究與開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給予適當的支持。
第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為第一責任人,切實履行職責,防止因醫療廢物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事故。
第八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與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和在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防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發生。
第九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十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受到健康損害。
第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同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
第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條禁止郵寄醫療廢物。
禁止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
有陸路通道的,禁止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沒有陸路通道必需經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嚴格的環境保護措施後,方可通過水路運輸。
禁止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體上運輸醫療廢物。 第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並按照類別分置於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識和警示說明。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准和警示標識的規定,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2天。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和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並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和防滲漏、防鼠、防蚊蠅、防蟑螂、防盜以及預防兒童接觸等安全措施。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潔。
第十八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的專用運送工具,按照本單位確定的內部醫療廢物運送時間、路線,將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至暫時貯存地點。
運送工具使用後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指定的地點及時消毒和清潔。
第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就近集中處置的原則,及時將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在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前應當就地消毒。
第二十條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准後,方可排入污水處理系統。
第二十一條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後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容易致人損傷的醫療廢物,應當消毒並作毀形處理;
(二)能夠焚燒的,應當及時焚燒;
(三)不能焚燒的,消毒後集中填埋。 第二十二條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二)具有經過培訓的技術人員以及相應的技術工人;
(三)具有負責醫療廢物處置效果檢測、評價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四)具有保證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四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貯存、處置設施,應當遠離居(村)民居住區、水源保護區和交通幹道,與工廠、企業等工作場所有適當的安全防護距離,並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2天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並負責醫療廢物的貯存、處置。
第二十六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醫療廢物專用車輛應當達到防滲漏、防遺撒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後,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安全,不得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第二十八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並確保監控裝置經常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第二十九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准、規范。
第三十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檔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一次。
第三十一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
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可以納入醫療成本。
第三十二條各地區應當利用和改造現有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和其他設施,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並達到基本的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
第三十三條尚無集中處置設施或者處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區的市級以上城市應當在1年內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縣級市應當在2年內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縣(旗)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在尚未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期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過渡性處置方案,確定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處置方式和處置單位。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員的衛生防護等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交換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三十八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後,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關單位進行實地檢查,了解情況,現場監測,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醫療廢物管理的有關資料,採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查封或者暫扣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
(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條發生因醫療廢物管理不當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發生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臨時控制措施,疏散人員,控制現場,並根據需要責令暫停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四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或者組織制定醫療廢物過渡性處置方案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限期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或者組織制定醫療廢物過渡性處置方案;並可以對政府主要領導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時未及時採取減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經營許可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責令收回違法發給的證書;並可以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的;
(三)未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採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
(四)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五)對使用後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者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
(六)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
(七)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第四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於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於正常運行狀態的。
第四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部門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
(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
(四)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准、規范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准,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
(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第四十八條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如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採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轉讓、買賣醫療廢物,郵寄或者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轉讓、買賣雙方、郵寄人、托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承運人明知托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運輸醫療廢物,仍予以運輸的,或者承運人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載運的,按照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附則
第五十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屍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軍隊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的管理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十七條此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 醫療污水排放標准規定了什麼

法律分析:《醫療機構水污染物排放標准》規定了醫療機構污水、污水處理站產生的廢氣、污泥的污染物控制項目及其排放和控制限值、處理工藝和消毒要求、取樣與監測和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法律依據:《醫療機構水污染物排放標准》1.范圍

本標准規定了醫療機構污水、污水處理站產生的廢氣、污泥的污染物控制項目及其排放和控制限值、處理工藝和消毒要求、取樣與監測和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本標准適用於醫療機構污水、污水處理站產生污泥及廢氣排放的控制,醫療機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驗收及驗收後的排放管理。當醫療機構的辦公區、非醫療生活區等污水與病區污水合流收集時,其綜合污水排放均執行本標准。建有分流污水收集系統的醫療機構,其非病區生活區污水排放執行 GB8978的相關規定。

3. 七台河市醫療廢物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醫療廢物的管理,防止危害公眾健康、污染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運輸、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科研院所、大中專院校等在醫療、預防、保健、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屍體檢查、采供血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包括醫療機構收治的傳染病人和疑似傳染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輸、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輸、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禁止以丟棄、掩埋、焚燒以及其他方式擅自處置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禁止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貯存、處置。第六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市政府確定的標准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支付費用。鄉村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資金解決渠道。第七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並按照類別分置於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

二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應將醫療廢物於當日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其他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暫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2日;村級醫療衛生機構應將醫療廢物用密封的醫療廢物周轉箱運至上級鄉鎮醫療衛生機構集中轉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源性污水處理設施或購置污水處理設備,產生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准後,方可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第八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輸和處置醫療廢物。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等標准和規范,當日處置。對暫不具備處置能力的醫療廢物,收集後按有關規定轉運至有資質、有能力處理的單位處置。

對於二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每日上門收集;對於其他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至少2日收集一次。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向醫療衛生機構(含鄉村醫療衛生機構)提供經清洗、消毒合格後的醫療廢物周轉箱。醫療廢物運輸應當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醫療廢物專用車輛應當達到防滲漏、防遺撒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安裝定位系統,對車輛全程實時監控,不得使用運輸醫療廢物的車輛運輸其他物品。每次運輸醫療廢物後,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對運輸車輛和醫療廢物周轉箱進行清洗和消毒。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對未被病人血液、體液、排泄物等污染的各種玻璃(一次性塑料)輸液瓶(袋)等進行監督、管理。

醫療衛生機構對上述廢物的正確收集、管理、移交及安全負責。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准對上述廢物進行回收利用,再生產品不得用於醫療、製造餐飲容器、玩具等兒童用品及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用途。

回收利用應當做好交接、登記等工作,確保可追溯。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本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4. 醫療廢物由衛生局哪個部門管理

醫療廢棄物管理的法律適用《醫療廢棄物管理辦法》、《傳染病防治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主管部門為縣級以上行政部門,即當地的衛生局,其中衛生局對應的執法部門為衛生監督所

5. 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部門是

直接監督醫院的單位主要是衛生局醫政科和衛生監督所醫療機構監管科

6. 污水處理廠歸哪個部門管 處理廠屬於什麼部門管

排污由環保局管。

因含污染物總量或濃度較高,污水處理廠是從污染源排出的內污(容廢)水。達不到排放標准要求或不符合環境容量要求,從而降低水環境質量和功能目標時,必需經過人工強化處理的場所。

一般分為城市集中污水處理廠和各污染源分散污水處理廠,處理後排入水體或城市管道。有時為了回收循環利用廢水資源,需要提高處理後出水水質時則需建設污水回用或循環利用污水處理廠。

(6)醫療機構產生的污水歸誰監管擴展閱讀:

城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管理過程中的基本要求是:

(1)按需生產 首先應滿足城市與水環境對污水廠運行的基本要求,保證干處理量使處理後污水達標。

(2)經濟生產 以最低的成本處理好污水,使其「達標」。

(3)文明生產 要求具有全新素質的操作管理人員,以先進的技術文明的方式,安全的搞好生產運行。

水質管理

污水處理廠(站)水質管理工作是各項工作的核心和目的,是保證「達標」的重要因素。水質管理制度應包括:各級水質管理機構責任制度,「三級」(指環保監測部門、總公司和污水站)檢驗制度,水質排放標准與水質檢驗制度,水質控制與清潔生產制度等。

7. 醫院汚水余氯監測由那個門診監測醫院污水處理系統余氯監測由哪個部門監測

摘要 醫療機構污水處理由衛生、環保、住建等部門共同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違反醫療廢物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8. 醫療廢水怎麼處理

醫療廢水不能排如市政管道。對於農村來說,醫院也應該有獨立的水處理系統,在保證微生物和病菌達標的情況下排放

9. 徐州市醫療廢棄物管理辦法

一、醫院臨床廢物
(1)廢物來源
從醫院、醫療中心和診療服務中產生的臨床廢物
--手術、包紮殘余物
--生物培養、動物試驗殘余物
--化驗檢查殘余物
--傳染性廢物
--廢水處理污泥
(2)常見危害組成或廢物名稱
手術殘物、敷料、化驗廢物,傳染性廢物,動物試驗廢物、廢醫用塑製品、玻璃器皿、針管二、醫葯廢物
(1)廢物來源
從醫用葯品的生產製作過程中產生的廢物,包括獸葯產品(不含中葯類廢物)
--蒸餾及反應殘余物
--高濃度母液及反應基或培養基廢物
--脫色過濾(包括載體)物
--用過廢棄的吸附劑、催化劑、溶劑
--生產中產生的報廢葯品及過期原料
(2)常見危害組成或廢物名稱
廢抗菌葯、甾類葯、抗組織胺類葯、鎮痛葯、心血管葯、神經、雜葯,基因類廢物三、廢葯物、葯品
(1)廢物來源
過期、報廢的無標簽的及多種混雜葯物、葯品(不包括HW01、HW02的廢葯品)
--生產中產生的報廢葯品(包括廢原料和中間體反應物)
--使用單位(科研、監測、學校、醫療單位、化驗室等)積壓或報廢的葯品(物)
--經營部門過期的報廢葯品(物)
(2)常見危害組成或廢物名稱
廢化學試驗劑,廢葯品,廢葯物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醫療廢棄物的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醫療單位內醫療廢棄物處理的監督和具體管理工作。協助環保部門對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調查處理。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醫療廢棄物收運和處置的具體管理工作。
葯監、城管執法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各司其責,共同做好醫療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止醫療廢棄物污染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有利於減少醫療廢棄物污染的城市發展規劃,並按照環保要求組織建設醫療廢棄物處置場所和專用設施。第六條 醫療廢棄物處置單位(以下簡稱「處置單位」)由環保、衛生、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
醫療廢棄物必須由政府批准或者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的處置單位統一收運和集中處置。第七條 產生醫療廢棄物的單位(以下簡稱「產廢單位」),應當向環保部門申報醫療廢棄物的種類、數量和去向,並辦理《醫療廢棄物排污許可證》。
產廢單位醫療廢棄物種類、數量、去向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更前15日內向原登記部門申報變更事項。第八條 產廢單位應當使用可燃無害軟容器將醫療廢棄物分類收集、密封包裝,臨時貯存在密封防泄漏的專用容器或者貯存室內待收運。
醫療廢棄物的貯存地點和設施應當符合環保、環衛和衛生防疫等標准。第九條 產廢單位的醫療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標准,實行分類收集,不得混入其他垃圾。第十條 一次性使用的無菌醫療用品使用後,必須進行消毒、毀形,並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重復使用和迴流市場。第十一條 含放射性的醫療廢棄物,應當由管理放射性物質的專業機構處置或者交原供貨單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醫療廢棄物處理。
醫療機構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醫療機構對各種感染性廢物,應當依照衛生部《醫院感染管理規范》(試行)的規定進行處理。第十二條 處置單位的收運車輛必須使用全密封式專用車,直接到產廢單位的醫療廢棄物貯存地點收集,並做到日產日清。
醫療廢棄物在運輸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第十三條 醫療廢棄物的收集容器、運輸工具每次使用後應當進行消毒處理。第十四條 處置單位應當具備與其經營活動相應的資質,並向環保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醫療廢棄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將醫療廢棄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第十五條 從事醫療廢棄物經營活動的資質由環保部門確認,其具體條件和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的程序,由環保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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