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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

發布時間:2022-06-17 13:10:55

① 有關工業水污染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8年2月28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法明確規定了保護水資源的相關政策、責任范圍任及措施等,還明確規定了違反本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正文 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2.2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准和規劃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准,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五條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2.3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徵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一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徵收標准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路。

第二十六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待續

②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什麼原則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法律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③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2022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用水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第三條水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嚴防嚴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污染者擔責的原則。第五條實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目標責任制和水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二章政府職責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和環境監察執法體系,加強水環境保護執法隊伍建設,組織開展教育培訓,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基層環境保護執法能力和執法水平。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的部門協調機制,實行由政府負責人召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承擔日常工作、有關部門參加的水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和生態保護的目標以及區域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重點生態功能區的水環境生態補償機制,推動地區間建立橫向生態補償機制。
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鼓勵水污染防治產業的發展,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展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途徑,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第三章水污染預防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劃定重點水環境功能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環境功能區由市(州)、直管市、林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水環境功能區劃需要調整的,按照前款程序報批。
依法批準的水環境功能區劃應當公告。第十八條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本省重點水污染物控制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
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第十九條編制區域或者流域開發建設規劃,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一)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重點保護水域水質未達到標準的;
(三)規劃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四)開發區、工業園區環境保護基礎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
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經營者不得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保護需要,制定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名錄,並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商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與水環境容量,合理規劃工業布局,禁止引進高污染、高環境風險項目,限期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和設備,公布不符合產業政策的污染企業名單,限期整治或者關閉不符合產業政策的污染企業。

④ 中國在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內污染容防治法》 《城市污水處理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 《農田灌溉水質標准》
《污水綜合排放標准》《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
《污水排入城市水道水質標准》

⑤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條例

第一章總則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款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的河流、水庫、湖泊、溝渠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規劃和計劃,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每年用於水污染防治的費用應當占財政預算的適當比例。第四條市環境保護局的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主要負責監督檢查轄區內各部門、各單位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情況,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水污染防治規劃和計劃,組織水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組織水質監測和匯總監測資料,組織調查、處理水污染糾紛和事故。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下列各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城鄉建設規劃管理部門負責規劃建設中的水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水利管理部門負責地表水污染的監督管理, 地質礦產部門負責地下水污染的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用部門負責飲用水源的衛生監督管理,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城市下水道系統污水的監督管理,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防止城市垃圾、糞便對水體污染的監督管理, 農業、 漁業部門負責防止施用農葯、污水灌溉和養殖等對水體污染的監督管理。第六條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含個體經營者,下同)都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採取措施,積極防治水污染。
各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領導所屬單位貫徹實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第七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第二章污染源的監督管理第八條嚴格控制新的污染源。凡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水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必須將水污染的防治設施和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水污染防治所需資金、材料、設備應當和主體工程統籌安排,納入計劃。違反這項規定的,計劃部門不得批准。
(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防治污染的設計文件,必須報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未經批准,城鄉建設規劃管理部門不得簽發施工許可證。
(三)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的發給污水排放許可證,不合格的不得發給許可證,該建設項目不準投產或者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沒有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補建,水污染防治設施不合格的限期改進。第九條凡排放工業廢水、醫院污水、含放射性的物質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處理、排放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術資料,並抄送水利或
者市政工程管理部門。
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處理設施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第十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單位,應當依法繳納超標准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排污費和超標准排污費的徵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條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單位,責令限期治理。
對中央或者市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區、縣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並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對中央或者市屬企業、事業單位內單一小項目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或者由所在區、縣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 報區、 縣人民政府決定,並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第十二條困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直接有關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幫助發生事故的單位妥善處理。第十三條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及有關協同監督管理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和監測的時候,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具體如下:

1、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2、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3、第三十四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4、第三十五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5、第三十六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6、第三十七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6)廢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擴展閱讀

人民網北京10月16日電 據中國政府網消息,《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第六章明確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提出了5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具體如下:

1、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後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3、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人民網—《國務院:無許可證向城鎮排放污水者處50萬以下罰款》

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是國家法律還是法規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是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法律。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8年2月28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截止2020年使用的版本為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7)廢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擴展閱讀: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⑧ 簡述水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制度

法律分析:簡述水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制度:水污染防治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包括我國的領陸、領水及領空,水污染防治法適用於我國內陸水體的污染防治。嚴格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將加快淘汰落後生產能力,促進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行為及時阻止,推動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發展,促進產業結構優化升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⑨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坑塘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廣西壯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和修復,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加強海綿城市建設,保護水體的生物多樣性;統籌水污染治理,充分聽取公眾對水污染防治重大決策的意見,及時採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政策體系,加大對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或者協助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條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海洋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自治區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並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第七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水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預防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第八條公民應當增強水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水環境保護義務。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團體和志願者積極參與水環境保護活動。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污染水環境行為,或者發現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和投訴。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等,接到舉報、投訴後依法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並對舉報人、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
教育部門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學校應當開展水環境保護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的水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科學知識和水環境保護工作的宣傳,加強對污染水環境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標准與規劃第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區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以及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自治區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自治區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水環境質量標准、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提出制定或者修訂自治區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⑩ 沈陽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防治水體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運河、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水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水利、農業、衛生、地質礦產、城建部門,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依法做好本系統、本行業水污染防治的協調和監督管理。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水平。環境保護部門應推廣經濟合理、技術可行的水污染防治實用技術。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和省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標准未作規定的項目,可制定市的補充標准;對國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擬定嚴於國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制定市的標准(補充標准)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第七條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對污染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的權力。
直接受到水污染危害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第二章污染源的管理監督第八條凡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必須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計劃,嚴格遵守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第九條凡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和水上設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保護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三同時」制度。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審查批准,計劃部門不予辦理設計任務書的審批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予貸款。
(二)建設項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文件,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施工執照和手續。
(三)新建項目只能設一個排污口,改建、擴建項目不得新增排污口。在運河、渠道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排污口,應經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同意。排污口必須安裝排污計量裝置。
(四)建設項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及市確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發給《三同時合格證》;未取得《三同時合格證》的,建設項目不準投入運行。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引進技術、設備,必須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對產生水污染物當地又不能解決的技術、設備,應當同時引進相配套的水污染治理設備。第十一條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向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
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改變的,應當進行變更申報。第十二條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納入企業事業單位的固定資產管理,並與主體設備同時維修;需要拆除或閑置不用的,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寫明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對處理特殊水污染物的設施,因企業轉產等原因拆除或閑置,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作出統籌安排,委託其有償承擔集中處理污水任務。第十三條排放水污染物超過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參加所在地區的環境綜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治理,並按照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承擔相應的治理費用。
在城市污水處理廠匯水區的排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凡排放重金屬廢水和難降解有毒有害廢水的,必須在源內治理,達標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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