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哪些法條規定了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控制和減少污染物排放,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
國家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廢氣、廢水、產生環境雜訊污染和固體廢物的行為實行許可證管理。下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一)向環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廢水以及含重金屬、放射性物質、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三)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
(四)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依法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除外。 向海洋傾倒廢物、種植業和非集約化養殖業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源排放污染物,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持證排污原則、按證排污原則)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的持有者,必須按照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條 (總量控制原則)
在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區域,對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的,該指標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和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五條 (持續削減原則)
國家鼓勵排污者採取可行的經濟、技術或管理等手段,實施清潔生產,持續削減其污染物排放強度、濃度和總量。削減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可以儲存,供其自身發展使用,也可以根據區域環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在保障環境質量達到功能區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實施有償轉讓。 第六條 (實施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經費保障)
地方各級政府應將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部門預算,全額保障。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新項目排污申請條件)
新建項目的排污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重新審核同意; (二)有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設施或措施;
(三)有維持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能力;設施委託運行的,運行單位應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四)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和設施、裝備;
(五)排放污染物滿足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建項目的排污者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並提交工商營業執照以及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現有排污者申請條件)
現有排污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能力,設施委託運行的,運行單位應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三)按規定設置有規范化的排污口;
(四)按規定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國家的標准、規范安裝自動監控儀器;
(五)排放污染物符合環境功能區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六)有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應急措施); (七)有生產經營的合法資質;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現有排污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並提交工商營業執照以及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的證明材料。
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除按前款規定提交資料外,還應提交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營業執照、污染物委託處理協議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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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工業廢水處理防治措施有哪些
工業廢水處理的防治措施:
1、加強對工業污染源管理推行各項環境管理制度,加強對工業企業的環境管理,重視大中型企業的污染治理,同時加強中小企業環境管理。繼續推行企業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制度、排污收費制度和排污許可證制度,加強對污染源的監測,規范排污口,經常監控工業廢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淘汰落後的生產能力及工藝、設備。對新建項目要從嚴管理,按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嚴格審批。
2、改善排污收費制度,促進工業廢水處理設施運行對排污收費制度進行適當調整,重新確定排污收費原則,收費方式以及其管理和使用原則,建立新的排污收費機制,使排污收費制度有利於企業運行工業廢水處理設施。
3、工業廢水處理是重要的節水途徑之一,可涉及冷卻、除灰、循環水、熱力等系統。冷卻水系統主要根據系統對水質要求的不同而採取循環、循序、梯級使用,熱力系統主要是蒸汽回收利用,其他系統的排水經處理後主要用於水力除灰渣、生產生活雜用水進一步處理後作為冷卻系統的補水。
③ 工業污水處理廠排放標准
1、根據城鎮污水處理廠排入地表水域環境功能和保護目標,以及污水處理廠的處理工藝,將基本控制項目的常規污染物標准值分為一級標准、二級標准、三級標准。一級標准分為A標准和B標准。部分一類污染物和選擇控制項目不分級。
2、一級A、一級B指的是《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GB18918-2002 中的規定:
一級標準的A標準是城鎮污水處理廠出水作為回用水的基本要求。當污水處理廠出水引入稀釋能力較小的河湖作為城鎮景觀用水和一般回用水等用途時,執行一級標準的A標准。
2、城鎮污水處理廠出水排入GB3838地表水Ⅲ類功能水域(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游泳區除外)、GB3097海水二類功能水域和湖、庫等封閉或半封閉水域時,執行一級標準的B標准。
城鎮污水處理廠出水排入GB3838地表水Ⅳ、Ⅴ類功能水域或GB3097海水三、四類功能海域,執行二級標准。
3、非重點控制流域和非水源保護區的建制鎮的污水處理廠,根據當地經濟條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採用一級強化處理工藝時,執行三級標准。但必須預留二級處理設施的位置,分期達到二級標准。
(3)工業廢水排放管理制度擴展閱讀:
《山西省污水綜合排放標准》,將水環境質量標准與行業排放標准進行有效銜接,把管理需求以地方法規形式予以確定。
目前,我國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執行一級A排放標准,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三項主要指標分別為:50mg/L、5mg/L、0.5mg/L。依地表水V類標准,這三項主要指標分別為:40mg/L、2mg/L、0.4mg/L。
省生態環境廳有關負責人表示,按照標准制訂有關規定,地方標准可以嚴於國家標准。我省作為北方地區,降水南北空間分布不均、又多集中在夏秋季,造成冬春季汾河等河流普遍缺乏生態基流。特別是冬春季城鎮污水處理廠及工業企業排放入河的廢水既是污染源又是河流水源,
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一級A的排水,按照《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衡量仍是劣Ⅴ類。企業達標排放的污水入河後,因河道在冬春季無生態基流、
無自然凈化能力導致國考斷面水質仍為劣Ⅴ類,只有將城鎮污水處理廠、工業企業排水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標嚴格要求到地表水Ⅴ類標准,才能確保河流達地表水Ⅴ類水質。
這是水環境管理體制改革的一大亮點和創新,是破解我省企業排水達標、地表水水質不達標難題的重大舉措,是走出行業排放標准與環境質量標准不匹配困局的必然選擇。
④ 工業水污染治理措施有哪些
主要的工業水污染治理措施:
制定嚴格合理的工業污染管理專制度,加強對工屬業的監督管理,嚴查嚴辦,大眾監督。
改進工業技術,在技術上實現降低污染和進行污染物的深度處理,達標排放。
改善污廢水收費制度,合理調控工業廢水的排污收費標准。
工業廢水的適當處理再回用。
此外,不同的工業廢水水質不同,需要具體分析
⑤ 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2019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污染物,是指由於生產經營活動排放進入環境,影響環境正常組成、導致環境性質發生變化,直接或者間接有害於生物和人類的物質。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污染物排放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的資金投入,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激勵措施。第六條對減少污染物排放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鼓勵社會公眾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對污染物排放違法行為予以舉報。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第七條自治區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本條例所稱重點污染物,是指國家確定的實施重點控制的污染物。
本條例所稱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是指通過向一定地區和排污單位分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將一定地區和排污單位排放的重點污染物的總量控制在規定限度內的污染控制方式。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容量、環境質量、污染物排放現狀,制定自治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分解落實方案。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分解落實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年度計劃、控制措施,並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第九條環境容量是公共環境資源。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容量、環境質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相銜接的量化管理體系。第十條自治區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預算管理制度、排污權有償使用與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有利於環境質量改善和優化環境資源配置的原則制定。第三章污染物排放許可第十一條自治區對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的排放實行許可制度。
雜訊、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放射性物質以及核、電磁輻射等污染物排放的許可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下列排污單位應當申請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一)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二)城鎮、工業園區廢水、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
(三)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第十三條申請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要求;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
(三)防治污染設施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准、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五)按照規定設置規范化的排污口;
(六)按照規定安裝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七)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並向社會公示排污單位名稱、許可事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提出申請的排污單位。第十五條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當載明排污單位的名稱、污染物的排放種類、排放濃度、排放數量、排放方式、有效期限、排污口設置、污染防治工藝和設施等事項。
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發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通過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權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與排污權轉讓方的剩餘使用期限相同。
⑥ 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向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和一級保護專區的水體排放屬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應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⑦ 有關工業水污染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8年2月28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法明確規定了保護水資源的相關政策、責任范圍任及措施等,還明確規定了違反本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正文 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2.2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准和規劃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准,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五條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2.3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徵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一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徵收標准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路。
第二十六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待續
⑧ 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強對水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管理的基礎上,通過排污申報登記,發放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逐步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第四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和統一監督管理。第二章排污申報登記制度第五條排污單位必須在指定時間內,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第六條排污單位必須如料填寫申報登記表,經本單位主管部門核實後,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的新建和技改項目,試產前三個月內按第六條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第八條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變化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時,應提前十五天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履行變更登記手續。第三章排放許可證制度第九條各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申報登記的基礎上,分期分批對重點污染源和重點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第十條排污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持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排污申報登記表申請《排放許可證》。第十一條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本地區內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應根據水體功能或水質目標的要求進行總量分配,根據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現狀,確定污染物削減量。第十二條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污染排放總量控制的指標核准排污單位的排放量。
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放許可證》。
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臨時排放許可證》,並限期削減排放量。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許可證》和《臨時排放許可證》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區、直轄市界區的排污單位;
(二)特殊性質的排污單位(如核設施、絕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資二億元以上)的建設項目(報國務院審批)。第十四條《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排放許可證》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排污單位必須重新申請換證。第十五條持有《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免除繳納排污費和其它法律規定的責任。第四章監督與管理第十六條排污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排放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放。第十七條重點排污單位應配備監測人員和監測設備,對本單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國家規定的統一方法進行監測。
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的排污情況。第十八條排污單位的排污口必須編號,設立標志,並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配備計量裝置。
所有排污口都必須具備采樣和測流條件。第十九條持有《臨時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削減排放量的進度情況。
經削減達到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可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放許可證》。第二十條違反《排放許可證》規定額度超量排污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有權中止或吊銷其《排放許可證》。
被中止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在規定時間內達到排放許可證要求的,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恢復其被中止的排放許可證。
被吊銷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必須重新申請《排放許可證》。第二十一條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可以在本地區的排污單位間互相調劑。但必須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對跨地區或跨省界的水體進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時,應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水質規劃的要求,統一協調。第二十二條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區已頒發《排放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現場抽測、檢查,被檢查的排污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⑨ 環境法學,我國水污染防治的主要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第17 條至第28 條規定了防治水污染的各項具體制度可歸納為兩類:
一類是環境法的一般制度如三同時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排污申報登記制度等
另一類是水污染防治所特別強調的制度主要包括總量控制制度、排污許可證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等。
具體內容如下
1、總量控制制度。總量控制制度是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的法律規定。修訂前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是「對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制度」。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將總量控制范圍擴大到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具體辦法和步驟由國務院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
」嚴格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將加快淘汰落後生產能力促進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違法排污企業停產關閉推動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發展促進產業結構優化升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是防治水污染物的有力武器是實行排污許可證的基礎。只有堅定不移地實施排污總量控制制度才能切實把水污染物的排放量削減下來把水環境質量提高上去。
2、排污許可證制度。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對排污許可證制度有些變動。
一是對於排污許可證制度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0 條規定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二是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三是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法律規定的廢水、污水。
排污許可證制度是落實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加強環境監管的重要手段。規范排污口的設置有利於加強對重點排污單位和有關主體排放水污染物的監測,有利於及時制止和懲處違法排污行為。
3、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這項制度是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為加強生活飲用水的保護可依法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並對其進行嚴格的監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法》第56 條規定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 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4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水污染防治法》第25 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路。」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
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具體如下:
1、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2、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3、第三十四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4、第三十五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5、第三十六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6、第三十七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10)工業廢水排放管理制度擴展閱讀
人民網北京10月16日電 據中國政府網消息,《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第六章明確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提出了5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具體如下:
1、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後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3、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人民網—《國務院:無許可證向城鎮排放污水者處50萬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