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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浙江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能力,保障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和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運行維護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污水,是指農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污水,以及從事農村公益事業、公共服務和民宿、餐飲、洗滌、美容美發等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以下簡稱污水處理設施),包括對農村生活污水進行處理的集中處理設施和戶用處理設備,就地處置生活污水的家庭簡易處理設施除外。
前款規定的集中處理設施、戶用處理設備,由戶內處理設施和公共處理設施組成。戶內處理設施包括戶內化糞池、隔油池、污水管道等,公共處理設施包括接戶井、污水管道、檢查井、處理終端等。第三條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實行統籌規劃、源頭治理、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原則,實現建設規范、設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質達標的目標。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領導,將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施目標責任制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對負有運行維護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開展日常運行維護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第五條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污水處理設施規劃、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工作的指導監督,以及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准和污水排入污水處理設施水質標準的具體制定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設施規劃、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具體制定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財政、科技、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污水處理設施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第六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相關工作,對影響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和危及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予以勸阻,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報告。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生態文明意識,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村規民約建設改造、合理使用污水處理設施,有權舉報破壞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普及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知識,倡導綠色環保生活方式,增強環境保護意識。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資源化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支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研發機構建設和新技術研發,促進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科技成果轉化。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新技術列入建設領域推廣使用目錄。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重點用於下列事項:
(一)制定污水處理設施管理相關標准、規范;
(二)公共處理設施建設改造;
(三)公共處理設施運行維護;
(四)支持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運行維護的技術、產品研發和推廣;
(五)組織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知識宣傳教育和信息服務。
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眾通過投資、捐贈等方式,參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工作。第十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應當包括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的目標任務,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要求,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等內容。處理能力不符合實際需求、出水水質不達標或者出現損壞、老化等情形的污水處理設施的更新改造,應當納入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年度計劃。
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相銜接,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有條件的地區,推進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和服務向城鎮周邊的農村延伸。
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按照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的要求,組織做好污水處理設施新建和更新改造工作。
『叄』 杭州一村千年前排水系統沿用至今,你還知道哪些地方有著這樣的排水系統
深澳村落是浙江省首批三級風景名勝區之一,位於江南古村落群4A級,包括徐畈、環畈、荻浦、青源等。杭州的沈嶴古村落以其水系而聞名。南宋初期,神土家族的祖先在建村時,先建了水系,然後在此居住。整個水系統由五個層次組成,分別處理飲用水、生活用水和污水。這條800米長的隧道貫穿全村,每隔一段時間就有一個澳門入口,從每戶人家的前後穿過。它們相互獨立又相互關聯,充分調節地面和地下水資源,將飲用水、生活用水和污水分開,使水始終處於流動狀態。這反映了一種環保的使用水資源,和在實踐中地址流洪水造成的災害和地下水淹沒村莊。
在調查的基礎上,調查和分析客戶的實際需求和業務流程,與“水網路”的概念,使用物聯網、雲計算和水動力分析技術來支持,堅持“儀表下水道水設施、互連信息的時間和空間,城市洪澇災害風險的模型,協作的專業管理服務”,給出了水渠信息化總體架構的特點。城市防洪視頻監控系統、防洪預警決策支持系統、市長熱線系統等相關系統的實施與實施是排水、城市排水設施、城市河道、泵站運行、在線監控監管、監控監控、應急指揮調度管理的有機結合。排水管網管理數字化、信息化、智能化的實現。
『肆』 浙江省對主要污染物實行什麼制度
法律分析: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污染嚴重的區域,劃定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並確定重點監管行業和企業,對其進行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前,新建、改建、擴建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必須有相應削減原有項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後,方可審批和核准。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管理的具體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法律依據:《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 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具有法人資格的,由該單位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與排入該工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共同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市水環境綜合整治。
有條件的鄉村應當逐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二十九條 城市、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准。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標時,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也可以採取關閉超標排污單位污水納管閥門的措施。
『伍』 企業污水處理站必須安裝在線監測嗎污水排放量超過多少必須安裝,有規定嗎相關文件
我所在的山東省是這么要求的。推薦你看看《海河流域廢水綜合排放標准》,裡面或許有要求吧。這個標準的名字我記得可能不對,網路下企業廢水排放標准,應該能找到相關國標。
『陸』 浙江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辦法(2019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保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是指通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輸送並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對城鎮污水進行集中凈化處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包括污水集中處理廠以及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泵站和相關設施(不含工業企業未連接城鎮污水管網的自有污水處理設施)。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處理率和達標排放率。第五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投入使用後污染物的處理及排放情況和排放污水的單位、個人納管污水是否達標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水利、財政、自然資源、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七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第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污水處理、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水利等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設區的市、縣(市、區)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專項規劃的要求,制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第九條城鎮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預留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預留的建設用地未經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道路以及住宅小區的建設,應當按照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相應的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等設施,並同步投入使用。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核准)手續。第十一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污水處理設備、工藝與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准。
僅具備處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經過技術改造,具備相應的處理工業廢水能力後,方可接納處理工業廢水。第十二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完工並通過相關法定專項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項目檔案資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設檔案機構移交。第三章污水接納與處理第十四條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其排放的污水達到納管要求的,應當將污水排入城鎮污水管網,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允許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勵企業對生產用水進行循環利用;鼓勵賓館、飯店、寫字樓、住宅小區等建設中水回用系統,減少污水的直接排放。第十五條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需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水戶),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污水排放許可手續,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水許可證)。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水戶,必須同時取得排污許可證。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排水許可證和排污許可證的要求,與排水戶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柒』 浙江省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且經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
(三)排放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水的;
(四)向環境排放餐飲污水的;
(五)運營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第三條排污單位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四條本省對排放二氧化硫、化學需氧量以及向錢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國家、省實行排放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及實施地域范圍依法調整的,按照調整後的規定執行。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核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人民政府核發的排污許可證,由有關人民政府委託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本行政區域的排污許可證;設區的市及其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核發市區的排污許可證;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燃煤發電企業的排污許可證,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第六條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已通過環境保護竣工驗收(試生產、試運行項目除外);
(二)有保證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和應急處理所需的設施、物資;
(四)屬於重點排污單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設備;
(五)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證明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第七條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試生產、試運行項目的排污許可證,其有效期不得超過試生產、試運行期限。
法律、法規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
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
(三)有效期;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副本除載明前款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時間、去向;
(二)排污口地點和數量;
(三)產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藝、設備;
(四)污染物的處理方式和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的執行標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應當載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和時限;
(七)排污權交易情況;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第九條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或者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10日內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的性質、排污地點發生變化的;
(二)因建設項目的規模和生產工藝改變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數量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其他應當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情形。第十條因產業政策的重大調整或者污染物排放執行的標准、總量控制指標及環境功能區等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污單位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捌』 浙江省綜合治水工作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綜合治水工作,保障人民群眾健康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綜合治水,是指以治污水為主,防洪水、排澇水、保供水、抓節水等共同推進的治水工作。第三條綜合治水(以下簡稱治水)工作堅持科學決策、統籌協調、社會參與、長效管理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治水規劃或者實施方案,明確目標、任務和責任,強化工作保障和責任落實,並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處理治水工作重大問題。流域上下游地區要加強規劃銜接,密切配合,全力治水。第五條實施治水工作「河長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落實治水責任人,明確治水工作目標、任務、措施,強化督促檢查,確保取得治水實效。第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治水工作責任主體。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治水工作情況。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和農村綜合管理、經濟和信息化、農業、海洋與漁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並按照治水規劃或者實施方案的要求,加強協作配合,做好相關工作。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治水工作依法接受人大、政協以及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的監督。第二章保障措施第九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下列工作納入治水規劃或者實施方案:
(一)黑河、臭河、垃圾河整治;
(二)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截污納管)建設、改造和農村生活污水治理、養殖污染治理;
(三)城鄉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處理;
(四)防洪、排澇、供水工程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建設;
(五)節水措施推廣;
(六)與治水相關的產業轉型升級工作。
有關治水項目的具體安排、投資總額及完成時限等,及時向社會公布。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整合相關財政資金、吸引社會投資和引導金融機構信貸支持等措施,保障治水工作所需資金。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治水規劃或者實施方案的目標要求和計劃安排,保障治水基礎設施所需建設用地。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建立相關方面專家、技術人員組成的專業支持團隊,並充分發揮專家和技術人員在治水中的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專家調查組對有關河流、湖泊進行系統調查,對有關治水工作進行績效評價,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資料提供等方面給予支持。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污染源、河流交接斷面、飲用水水源以及水面漂浮物的在線監測、監控。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運行與環境保護部門聯網的監控系統。
實施企業刷卡排放水污染物的,對其排污總量和濃度同時進行控制。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治水信息實時共享機制、平台,為治水決策、評估和協調推進提供信息保障。
環境保護、水利、農業和農村綜合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等部門應當向測繪與地理信息部門提交與治水有關的基礎和動態數據,由測繪與地理信息部門進行集成、整合,為治水提供地理空間數據服務。具體辦法由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參照《浙江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管理辦法》的規定製定。第十五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履行相關責任和義務,對治水項目工程質量負責。
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和農村綜合管理、水利、農業、財政、審計、監察和檔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治水項目工程質量、資金使用和檔案的監督管理。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治水基礎設施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保障其有效運行。第十七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多種形式,引導市場主體參與污水和垃圾處理、河道清淤保潔以及污泥處置等治水項目的經營或者投資。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與相關市場主體簽訂協議,明確責任和義務,並加強監督管理,確保服務質量和效率。
鼓勵排污單位委託專業機構以一體化模式承擔污染治理工程的設計、建設和運營。
『玖』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自幾年幾月記日起實行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