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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传统EDI的局限性

发布时间:2021-01-04 15:19:15

1. 论述传统组织理论的局限性怎么答

传统复的组织理论,由于制历史条件的限制,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
(1)传统组织理论过分强调组织的静态方面,忽视了组织的动态面。他们只研究结构,研究如何分工,如何建 立层级控制、如何订立法律规则,忽视了对非正式组织的研究,忽视对组织当中人的行为的研究。
(2)传统组织理论过分强调机械的“效率”观念,强调组织的整体需求和利益,把人当成“经济人”来看待, 忽视了人性、人的尊严、人的情感、人的需要和个体的利益。

2. 结合实际论述传统思想对中国法的影响

为我国传统文化的集中代表,儒家思想对我国现代化建设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如其 理想人格对现代人格建构的启示作用、 “天人合一”思想及泛爱主义对生态保护的积极作用 等。深入挖掘、诠释儒家思想中蕴藏的适应和促进现代化建设的精神资源,使其在现代政治 社会秩序的建立中发挥作用, 不仅关系到儒家自身的生存发展, 更关系到我国社会转型的顺 利进行。 我国传统文化体系是以儒家为中心形成的, 儒家的理论从个人层面的修身开始, 层层扩 大到齐家、治国、平天下,成为一个无所不包的整体。它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哲学或宗教, 而是一套完整的安排人间秩序的思想系统,通过几千年来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等制度的建 立,渗透进国人日常生活的每个角落,形成一种“制度化”的生活方式。

进入 20 世纪以来, 在民族危亡、内外交困的大背景下,现代化艰难举步,儒家思想作为传统文化的集中代表, 一再被质疑、批判,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不仅国内如此,西方部分学者如韦伯在其《儒 教与道教》中,也断言儒家伦理是阻碍现代化的主要因素。 但是,现代化发展到今天,尤其是 20 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东亚经济的迅速发展引起世 界瞩目, 儒家思想的现代价值和意义也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和重视。 正如世界诺贝尔奖金获 得者巴黎集会的宣言中所预言:人类要在 21 世纪生存下去,必须要从两千五百年前孔夫子 那里去寻找智慧。

不管是不是新儒家的信徒,有一点是无须争辩的:儒家的“建制化”已经完全失败了, 无法再为中国社会提供一个较为稳定、 影响全面的政治社会秩序, 似乎也再无可能恢复那种 主宰地位, 这是分析儒家思想在现代化浪潮中前景的一个共识与基础。 但是即便是这个成为 “游魂”的儒家,凭其博大精深与两千年的底蕴,取精用宏,在现代化建设中所发挥的作用 还是不容小觑的。 现代化归根结底是人的现代化, 因此社会中个体现代人格的建构则处于重要的地位。

长 期以来, 儒家关于圣贤理想人格的论述与强调, 虽然在塑造民族精神中起过重大而深刻的作 用, 但以其形成并适用于宗法专制的等级社会, 往往被当做现代人格建构的对立面而屡遭批 评。在这一方面,儒家思想诚然有其局限性,但不乏值得挖掘的精髓真义。 儒家将理想人格定义在道德层面上,虽然失之偏颇,但它对于人之精神性、理想性的强 调,却使其在现代社会转型中具有不朽的价值。作为社会的细胞,个体具有感性的需求,但 就人的根本属性——社会性而言,人所具有的精神性、理想性更为重要,是人之为人的标准 与标志。儒家以圣贤作为个人自我实现的最高目标,这种圣贤理想人格终点高不可触、遥不 可及,不具有现实性,但它并不因此而失去意义。这种对理想人格的设定,是作为个人以及 整个人类永不停止的追求目标而存在的, 以其与现实的结合, 使个体在对自身素质不断提高 的追求中日渐接近, 能超越有限狭小的躯壳而进入无限的精神领域, 因此也成为个体毕生努 力的目标,成为人不断积极进取、不断自我改造的动力。

在当前社会急剧的转型中,随着原 有信仰的失落,生活失去了深度和高度,生命缺少了厚重感,只有以享乐主义来填充生命意 义的深井,而理想正是人能够超越这种粗浅的享乐主义泥潭的助力。 此外,儒家理想人格中所强调的对道德义务的绝对持守、以差等之爱为本而善推之、以 及和乐的精神等等,是现代人格构建所不可缺少的基石。 政治民主化是现代化的重要方面, 而儒家一直被视为与民主不能并存的, 因此最受诟病。

诚然,儒家的政治思想虽有“民本”、“民贵”之说,但都是居于统治者地位来为被统治者 想办法, 与现代民主由下而上争取权利形成鲜明对照, 但这并不代表儒家思想是中国实现民 主化所不可逾越的障碍。 民主之可贵,正在于以“争”而成“不争”,以个体之私而成群体之公,但形成的这种 “不争”与“公”,是由于相互限制的形势逼迫出来的,而非来自“道德上的自觉,所以时 时感到安放不牢”(徐复观,《儒家政治思想的构造及其转进》),而儒家德与礼的思想,恰 好可以将其上升至道德自觉,由此民主政治才更有其根基。再者,民主制度“徒法不足以自 行”,它也是需要一个“领导阶层”的(问题仅在于这一阶层产生和发生作用的方式),则领 导阶层的品质和素养, 在现代民主社会中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而儒家宣扬的理想人格 “君子” 以及相关的“修身”思想,可以通过私人领域的成就助益于公共领域秩序的建立和运作,正 如美国人文主义思想家白璧德所认为的, “孔子之教”可以造就民主领袖所最需要的“人的 品格” 这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保障( , 《民主与领袖》 此外还应该注意到的是, )。

明清以来 “日 用常行化”的儒家由于与朝廷之间的异化,其思想基调多有从民间角度出发的趋势,个体的 价值得到一定程度的肯定(如李维桢的“遂其私所以成其公”思想等等),及至晚清,最早在 中国宣传“民主”、“民权”等西方价值的先觉,也正是那些走得更远的“日用常行化”的 儒家。所以,如果对儒家思想去芜存菁,扬弃得当,它还可以成为民主价值观的思想资源之
一。

在现代化民主政治建设的过程中,要注意将政治的主体从统治者的错觉中移归人民,并 补入“个体自觉”的阶段,则民主政治可因儒家精神的复活而得到更高的依据,而儒家思想 本身也可以因民主政治的建立而完成其真正客观的构造。 儒家的人本、 “仁爱”精神和群体观念对现代化建设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工业化以来科 技、 经济的迅猛发展无疑极大增强了人的力量, 但科技与人性的对立同时成为社会的根本问 题,人被“物化”,他的价值被以物的价值形式表现出来。如哈贝马斯认为,工具性的科技 成为目的本身,人类的次要的“工具行为”被合理化,而主要的“交往行为”不合理化,使 得主体之间互相不理解、不信任。同时,个人主义的片面发展,固然有弘扬个人的主体性、 创造性的作用,但它又使每个个人以自我为中心,以自己的利益、价值观为行为的依据和标 准,视社会和他人为手段,也造成社会生活难以和谐协调。面对现代化的此类困境,提倡、 弘扬儒家伦理精神中以人为本位的思想,把“爱人”、“惠人”放在首位,通过肯定他人来 肯定自身,由成“大我”而成“小我”,对于在现代化进程中减少异化现象的危害将会是有 益的。 儒家“天人合一”的思想与泛爱主义等对现代化过程中的生态保护有其积极作用。人类 征服自然能力不断增强,由此衍生的“人类中心主义”对自然造成的破坏甚至已经威胁到人 类自身的生存。而对天与人关系的讨论,早在原始儒家中就已展开,儒家伦理精神认为人具 有最高的价值,“天地之性人为贵”(《孝经》),但是,这并不是从狭隘的自我中心或人类 中心来定义人,而是强调人的自我实现是要在一定的关系网络中才能完成,对天、对自然要 保持一种敬畏和亲切感,《易传》中就提出天不违人、人不违天的天人谐调思想,强调万物 一体、 人和自然统一, 而张载更是直接提出 “天人合一”的说法, 把人与自然摆在同等地位, 处于休戚相关的关系。 这种天人合一的思想以其模糊了主体与对象的界限, 一直被斥为现代 科技产生的障碍,但是面对人类对于自然的过分侵掠,重提这一思想,对于形成合理的自然 观、天人观,摆正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另外,儒家思想中的“德教为先”、仁爱忠恕、克己修身等原则,对于社会的稳定、市 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等,都有其规范与促进作用。

总之, 儒家作为几千年来民族文化的中心, 在遭受猛烈批驳丧失统治地位甚至一定意义 上丧失生存权利的情况下,其适应、促进现代化的部分思想内涵价值日益得到关注。所以, 在实事求是的原则指导下,积极吸取其合理的思想内容,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处理 好“传统”与“现代”的关系,是我国社会现代化的必然需要,也是儒家“新生命”的希望 所在。

3. 论述传统组织理论的局限性怎么答

传统的组织理论,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回
(1)传统组织理论答过分强调组织的静态方面,忽视了组织的动态面。他们只研究结构,研究如何分工,如何建 立层级控制、如何订立法律规则,忽视了对非正式组织的研究,忽视对组织当中人的行为的研究。
(2)传统组织理论过分强调机械的“效率”观念,强调组织的整体需求和利益,把人当成“经济人”来看待, 忽视了人性、人的尊严、人的情感、人的需要和个体的利益。

4. 论述题 古典组织理论的局限

传统的、古典的组织理论比较偏重于对组织静态的研究,即从经济——技术的角度专来观察组织。他们的组织理属论具有的特点是:(1)组织是一个分工的系统;(2)组织是一个层级节制的系统;(3)组织是一个权责分配的系统;(4)组织是一套法令和规章的体系;(5)组织是有目标的系统。
从上述组织观念出发,他们所强调和追求的组织管理原则为:(1)组织结构的体系化;(2)组织工作的计划化;(3)组织运行的规范化;(4)组织管理的效率化。
古典管理理论所提出的这些观点,建构了现代组织管理理论的基石,提供了组织理论的分析框架,揭示了组织发展最基本的要求和特征。
传统的组织理论,虽然有上述贡献,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它们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
(1)传统组织理论过分强调组织的静态方面,忽视了组织的动态面。他们只研究结构,研究如何分工,如何建立层级控制、如何订立法律规则,忽视了对非正式组织的研究,忽视对组织当中人的行为的研究。
(2)传统组织理论过分强调机械的“效率”观念,强调组织的整体需求和利益,把人当成“经济人”来看待,忽视了人性、人的尊严、人的情感、人的需要和个体的利益。

5. 论述选择题的优点和局限性

优点:1..至少有25%的正确率;2.都是客观题,批卷的时候不容易作假;3.批卷的时回候省事;4.如果答有考试范围的话,准备起来方便
缺点:1.主观题可以洋洋洒洒,多说一些,总能得到一点儿分,相比之下,选择题就没这优势了,对就是对,错就是错;2.不利于知识点的牢固掌握,你只有看到选项的时候才知道答案是什么,单拿出问题来,你就不知道了,容易产生依赖性。

6. 何为经验论论述经验论哲学对于传统认识论的贡献以及理论本身的局限性。

一种认来识论的理论或学说自,又称经验主义。它认为经验是人的一切知识或观念的唯一来源,片面地强调经验或感性认识的作用和确实性,往往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贬低乃至否定理性认识的作用和确定性。
哲学上的经验论指的是一种认识的理论,是与唯理论相对立的。根据经验论者对哲学基本问题的不同解决,经验论可分为唯心主义经验论和唯物主义经验论。前者主张经验是主观自生的或上帝赋予的,把经验限定为感觉或表象的总和,而这种感觉和表象是不依赖物质自然界的;后者则认为经验是外物作用于人的感官而引起,是对物质自然界的反映。但二者的共同点都是把经验看作是知识、认识的唯一来源,片面强调经验的重要性,忽视理性的重要性。

7. 试论述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是自人类有法律以来思想家、法学家苦苦思索的问题。在当今中国社会崇尚法治、倡导法治、强调法治的历史转型时期,提出并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律和法学具有
重要意义。
一、问题的缘起
法国著名学者、国家科学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米歇尔·克罗齐埃认为,法国社会存在着严重的“管理机能
不良”问题,而仅仅靠法令是解决不了这些问题的,推动社会前进的方法在于挖掘人类资源,鼓励个人的积极
性,把潜在的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来。〔1 〕当代美国“统一法学”之代表埃德加·博登海默教授认为
法律存在弊端,“法治”有利也有弊。〔2 〕英国学者马克·加兰特也对法制化表现出某种担忧。〔3〕美国学
者菲利普·K·霍华德也指出,在美国,法律不再是一种有用的工具,而成了没有头脑的专制统治者。因此法律
不可能拯救我们。〔4〕
上述几位西方法学家所谈到的法律、法制、法治的弊端都涉及到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基本问题,即法
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这就是本文探讨的主题。
二、西方早期关于法律作用的两大思想源头
当我们顺着历史线索追溯西方早期思想家的法律思想时,我们发现,人类自有法律以来,就在不断探讨法
律的作用。西方早期思想家们对法律的作用发表过许多见解,并形成了两种不甚相同的看法。一种看法是高度
赞美法律的作用及功能,赋予法律在治理社会、追求理想社会生活目标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另一种看法则是贬
低法律的作用,认为法律是一种有缺陷的事物,它的作用远不是有些人所赞美的那样,或者认为法律必须借助
于其他力量和因素才能有用。这两种不同观点的思想源头,来自于古希腊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理论和以
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理论。
古希腊大思想家柏拉图早期的理论对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评价不高。柏拉图的全部政治理论、法律理论和哲
学思想是建立在他精心构建的“理想国”和“哲学王”基础之上的。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
种不平等是建立一个等级制共和国的依据。在他的共和国中,人被分为金质(统治者)、银质(辅助者)、铜
质(工匠)、铁质(农夫)四个等级,各个等级有着严格的等级界限和特殊职责,每一个隶属于特定等级的公
民都必须将其活动严格限定于适当履行本等级的特殊职责,对于政府按其特殊能力和条件而分配给他的任务必
须克尽职守,每一个等级都必须固守自己的工作而不得干涉他人事务。“各守本分、各守其职就是正义。”在
他的理想国中,也会出现纠纷,而这些纠纷必须由政府当局来裁决。在裁决时,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
由裁量权。柏拉图不希望他们受体现于法典中固定而呆板的规则的约束。柏拉图的共和国是一个注重行政的国
家,它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靠法律来管理。他认为正义的执行应当是不要法律的。
柏拉图在其早期著作《政治家篇》中,阐发了他对法律作用的看法。他认为: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
束所有人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
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
任何时候都不能制定出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柏拉图还认为,法律原则上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
构成的,然而简单的原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的。立法者在其为整个群体制定的法
律中,永远不能准确地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
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权威。〔5 〕可见,柏拉图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中较早提出有关法律缺陷、
法律的弊端、法律局限性问题的代表人物,并成为这一理论的奠基人和思想源头。
在晚年,由于在西西里锡拉古城(Syracuse)建立理想国的实验遭到失败,柏拉图开始重视法律的作用,
但他仍没有放弃“没有法律”的国家是最高的、最完善的“理想国”的统治形式,只不过他开始承认,这种“
理想国”的有效运行需要依靠具最高才智的人和无误的判断,而这种人很难找,于是不得不另外寻求一种第二
等好的统治形式,这种形式便是“法治国”。“法治国”是统治人类的第二等好的选择。
在西方早期,同柏拉图“人治”理论相对立的,是古希腊另一位著名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虽
是柏拉图的学生,但他在许多方面背离了他的老师。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思想家中“法治”论的代表人物。尽
管他也承认法律确实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但他认为
,“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6 〕亚里士多德要求把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作为达到“美好生活”的唯
一可行的手段。他认为,达到美好生活乃是政治组织的主要目标。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
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7〕
亚里士多德针对柏拉图的“人治”理论提出了“法治”主张。他认为,正确制定的法律应该是最高的权威
,法律对于每个问题都应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因为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性用事的人们较为优
良。而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因此,“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即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
(人治),这总得阻止这些人们只能在应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让这种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官的权力。……
要是把全邦的权力寄托于任何一个个人,这总是不合乎正义的。”〔8〕
亚里士多德认为让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而让一个人来统治,这
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诚,这就往往在
执政时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9〕而且,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
), 须有毫不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法律确实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
,这些原可留待人们去审议。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
给众人。参与公务的全体人们既然都受过法律训练,都能具有优良的判断,要是说仅仅有两眼、两耳、两手、
两足的一人,其视听、其行动一定胜过众人的多眼、多耳、多手足者,这未免太荒谬。”〔10〕亚里士多德还
认为法律在国家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凡不能维持法律威信的城邦都不能说它已经建立了任何政体。法律应
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法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
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命令永远不能成为通则(“普遍”)〔而任何真实的政体必须以通则即法
律为基础〕。”〔11〕据此,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律至上的主张。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奠定了其后西
方两千多年来法律思想中“法治主义”的理论基础,成为其重要理论源渊。
可见,从古希腊开始,思想家们就已经发现并提出了关于法律局限性(缺陷、弊端)的思想。这种思想在
柏拉图那里表现得非常明显。
三、当代的论争:法治主义范畴内的法律利弊
在当代,西方法学家关于法律局限性的探讨,与二千多年前柏拉图早期学说中那种蔑视法律、力倡“人治
”的思想主张有所不同。历史在经历了17、18世纪的欧洲启蒙主义思想、19 世纪的马克思主义思潮、20世纪的
自然法复兴运动,以及资本主义民主主义国家的出现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之后,法治主义逐渐占了主导地位
,并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历史潮流。人治主义随着封建君主国的逐渐瓦解而遭到摒弃。在这样的历史大背景下,
赤裸裸的人治主义主张已不多见,但对法律利弊的争论和关注并没有停止。与过去不同的是,法学家们将视线
转向了在法治主义范畴内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
20世纪初兴起于欧洲大陆的利益法学,是当代西方对法律缺陷问题揭露较多的一个法学派别。利益法学批
判了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统治德国法律界的概念主义法学关于“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这样一个理论假设。
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菲利普·赫克指出,概念主义法学的这一理论假设是虚幻而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任何一种
实在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而且根据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
人满意的结论。利益法学的一个主要理论观点是: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
原理。而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弄清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这样,就
形成了法官对成文法和制定法的依附性。而事实上,每一个法律规范或制度体系都是有缺陷的,不可能包揽无
遗,在实在法所未规定的情况下,甚至在作为整体的法律制度没有为解决利益冲突提供任何根据的情况下,法
官就会变得无所适从。这样,就需要法官善于发现法律的目的,通过法官个人的合理解释寻求解决利益冲突的
办法。法国的自由主义法学家弗朗索瓦·惹尼也指出:法律的正式渊源并不能覆盖司法活动的全部领域,总是
有某种领域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在这种领域中,法官必须发挥其创造精神和能动性。这种自由裁
量权不应当根据法官那种不受控制的、任意的个人感情来行使,而应当根据客观的原则来行使。〔12〕
20世纪初产生于德国的自由法学运动,也是在对法律的缺陷做出分析之后,主张扩大法官的司法裁量权,
要求法官根据正义与公平去发现法律。自由法学家并不想解除法官忠实于成文法的一般义务,但他们认为,当
实在法不清楚或不明确的时候,法官就应当根据占支配地位的正义观念来审理案件。如果连这些正义观念也无
法确定,法官就应当根据其个人主观的法律意识来判决。〔13〕
从柏拉图时代到当代的一些西方法学流派,关于法律的缺陷的评判总是与主张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关
连。凡主张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其理论前提就是认为法律总是存在着不完整、不周全、不明确、不清
楚、不合理等等缺陷,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依靠正义和公平观念处理案件,会弥补法律的上述缺陷,这
并不违背法官忠实于法律、向法律负责的法治精神。这是当代西方法学家探讨法律利弊问题的一个新特点。
在东方,法律的作用及其利弊问题也为法学家们所关注。被誉为近代日本启蒙思想之父的日本思想家福泽
谕吉,在对西方文明进行考察之后,对法律的利弊作了深刻的剖析。他指出:不论为欲或为利,必须老老实实
遵守商业的法规,只有遵守法规才能进行交易,从而促进文明的进步。在现代的人类世界上,除了家庭和亲友
之外,不论政府、公司、买卖、借贷,一切事物莫不依据法规办事。〔14〕福泽谕吉对法律的作用评价道:就
目前情况而论,促进世界文明的工具,除了法制之外并无其他更好的办法。厌恶事物外形,而抛弃其实际效能
,是智者所不为的。他认为,道德只能行之于人情所在的地方,而不能行之于法制的领域。法制的效能虽然也
能达到人情的目的,但是从它所表现的形态看,法制和道德似乎是完全相反、互不相容的东西。〔15〕
另一位东方学者、阿尔及利亚现代思想家穆罕默德·贝贾维,也对法律的作用及利弊作了深刻的分析。他
指出:法律是社会的固有现象,离开社会就无法设想法律的存在。法律是社会现实的结果,或者说是包含所有
经济、历史、文化和其他成分的社会环境的产物。他指出:人们已清楚地意识到法律中包含的奇特而又富有成
果的矛盾,即法律的真实本质和它的真正作用之间的矛盾。法律本质上看来是进化的,但其作用却又是保守的
。一方面,法律反映了变化着的社会现实,尽管肯定会出现差距和延迟,它却必须适应这一现实,就这一点看
它是进化的;另一方面,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表现方式,对产生它的社会环境起着决定性或者说稳定性作用。
因此,它加强并捍卫各种既定做法(秩序),排斥任何可能危及这些做法(秩序)的变革,就这一点讲,它又
是保守的。运动和惰性,变革和守旧是两对永远影响法律的现状和法律的未来的因素。每当社会经济结构和关
系发生变化,法律常常在较迟一段时间之后就适应这种变化,以便使变化能巩固下来。但是,在保证和捍卫业
已取得的进步的同时,法律又成为社会经济关系重新向前迈进的阻力。这种阻力虽说不是不可克服的,但的确
会造成延迟。随后,当社会经济关系的新发展越来越清楚,范围越来越少时,它们所代表的现实和作为障碍的
法律之间不断严重的脱节现象变得越来越突出,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矛盾相当突出,旧法律结构由于明显的不
足和迅速地衰退而解体,法律准则就不再是神圣的了。〔16〕
四、我的认识和思考
1.对法律局限性的讨论在西方法律思想中长达两千多年。在早期,它表现为柏拉图式的人治主义理论,在
当代,它成为对法律的利弊进行分析的思维视角和分析工具。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对特定社会发展阶段
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道德等的高度概括,是人类文化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实
则是对社会现实的认识,这种法律观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对该社会现实的观念和态度。世界上没有“绝对真理”
,人类迄今为止的历史也不存在完美无缺的社会,所谓“理想的社会”,总是相对而言的。从发展的、“理想
的”角度来看,社会总是不完美的,是要不断发展的,因此,反映社会现实的法律,自然也不会是尽善尽美的
,总会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和局限性。
2.法律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也是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这是法律产生、存在、
变化、发展不可缺少的主客观基础。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从历史长河来看,是无限的,无穷尽的,只要
人类存在一天,这种认识就不会终止。但对历史长河中的特定社会发展阶段来讲,其认识能力和水平又是有限
的。正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这种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矛盾,成为法律局限性产生的认识论根源。法律的局限性
导源于人的认识的局限性。只要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的矛盾及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发展进步的现实这两大
导致法律局限性的主客观根据存在一天,作为它们的反映物——法律的局限性也就存在一天。因此,法律局限
性可能是法理学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3.在特定历史发展阶段,人的认识歪曲地反映客观世界而表现为法律上的一些缺陷,即人类在自己的认识
范畴内本应认识到而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认识到,导致法律出现本不应有的技术性缺陷和弊端,这是讨论法律局
限性的重点。西方学者所列举的许多法律局限性的表现形式和实例,大都表现为这一层面的含义。例如:法律
正在失去它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变得更加浩繁、更加复杂和更不确定,法律失去了独立性和自治性,诉讼费
用的高额增长对法律所造成的污染,法律应用成本的增加,法律制度缺乏效率等等。〔17〕
4.法律是人类用来对社会进行控制、调整、规范、指导的手段,是人类追求理想社会结构和幸福生活目标
的途径,是人类文化的结晶。“法律的作用在于保护自由、人身不可侵犯、最低限度的物质满足,以使个人得
以发展其人格、实现其‘真正的’使命。”〔18〕“法律的作用是促进人类价值的实现。”〔19〕法律也像其
他社会控制机制一样不是尽善尽美的,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在人类迄今为止尚未找到其他有效和有用
的手段之前,法律仍不啻为对人类有益的工具和调整机制,是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目标的有效手段。有局限性的
法律比起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而言,还是要优越万千倍。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只能导致社会专制、极权、剥
夺人的自由权利和民主权利,阻碍社会进步和发展。
同样,任何一种有益的事物都是要付出代价的,实行法治也要付出代价,有时这种代价还很大,但是这种
代价比起无法制的代价来,还是要小得多。优良的社会管理,也应遵循功利主义原则,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大
利益。在政治社会中,法律是有成本的,以较小的成本支出换取较多的收益,是社会管理者应优先考虑的问题
,法治便是最好的选择。而法律的局限性,不管它表现为内部的局限还是外部的局限,也是这种代价的一种反
映。
5.法律的利弊和局限性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命题。法律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对法律利弊的评价自
然要结合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及属性才能得出合乎事实的科学结论。法律的利弊常常表现为多面性,如同莫斯
科大学一位教授所说:法在自己的任何部分既可以成为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成为奴役和专横的工具;既可以成
为社会利益的妥协,也可以成为压迫的手段,既可以成为秩序的基础,也可以成为空洞的宣言;既可以成为个
人权利的可靠支柱,也可以使专制的暴政和无法无天的局面合法化。也许,每一种法学概念的益处和社会意义
就在于通过对其他法学概念的薄弱方面的批判来阐明法本身的消极性和危险倾向。〔20〕这是对具体法律制度
的作用所作的价值评判。而我们对法律局限性的研究,是在抽出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中的价值内容之后
,在一般抽象理论的层面上,将法律仅仅视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方式的前提下来探讨其利弊的。
真理向前跨入一步,就成谬误。对法律局限性的研究也是如此。站在怀疑主义的立场上,任意夸大法律的
缺陷、弊端、局限性,将法律说得一无是处,就有可能倒退到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的旧路上去,为反法治主义
提供理论根据;而对法律局限性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视而不见,略而不谈,甚至将这一理论与反法治主义相联
系,就难以发现法律中客观存在的种种不足和问题,而导致立法难以完善,法律就难以进步和发展,也会从另
一方面对法律的运作带来弊害。探讨法律的局限性,正是为了纠正法律的局限性,寻求克服法律局限性的方法
和途径,以使法律更加完备和完善,而不是以此作为攻击法治主义的口实和根据。这就是我们应取的价值标准
。另一方面,法律局限性的客观存在,使我们不得不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法律领域内,人类是否已经穷尽和
利用了所创造的已有的全部智慧?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就促使我们更深入地思考,不断提高我们的认识能力
,提高法律的有效性和有用性,克服其局限性。法律应该将人类已经创造的全部智慧成果反映到自身结构和运
作中去,使法律更好地造福于社会,造福于人类。
6.在当前中国社会强调法制、倡导法制、向现代化社会(包括法制现代化)迈进的过程中,提出重视和研
究法律的局限性问题,是一个带有“超前性”现实意义的理论问题。中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
主义民主政治体制,首先要建立与此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国家要进行大量的立法活动,还要大量吸收、借鉴、
引进以至移植西方的法律,就应重视对法律局限性的研究,加强对具体立法的预测,以克服法律中已经存在的
局限性和新立法中可能出现的局限性,避免西方在法制发展过程中走过的弯路。研究法律的局限性是为了克服
法律的局限性,在法律领域内尽可能利用人类所创造的全部智慧,以便更好地贯彻法制,实现法治。这是提出
这一问题的现实意义之所在。它的理论价值在于:它可以加深我们对法律及其作用乃至对整个人类法律的本质
的认识,避免用一种盲目的热情代替对法律的冷静的、清醒的、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法哲学思考,使法律哲学
、法理学成为真正的法律科学。

注释:
〔1〕〔法〕米歇尔·克罗齐埃:《论法国变革之路——法令改变不了社会》,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
《译者的话》第1—2页。
〔2〕〔5〕〔7〕〔12〕〔13〕〔18〕〔19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8—392、7—8、10、137—138、139、197页及《1962版序言》第2页

〔3〕〔17 〕〔英〕马克·加兰特:《法律浩繁——北大西洋周围的法制化》,周湘士译,《外国法译评
》1993年第1期,第73、77页。
〔4〕〔美〕菲利普·K·霍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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