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怎么样
青岛三里集团是做二次供水的龙头企业,有独特的发展理念,独特的人才培养机制,是一个适合长久稳定发展的平台,很不错,加油!
2.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听说要签15年的合同,还要交2万的钱嘛。
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到底好不好?是在于你自己能不能适应公司。任何公司都是这样。如果有意向可以过来面试。 来自职Q用户:用户3004445
3. 谁了解青岛三利集团 有人在里面干过吗
根本就是骗子公司,首先收两万押金 ,半年下来你的押金就没有了。。
然后扣工资20%作为期权奖金,等15年后给你。中途辞职,这两份钱都不给退。
4. 青岛三利集团怎么样啊
摘要 亲 您好 青岛三利集团是个很好的公司 青岛三利集团创建于1992年,坐落在美丽的海滨城市——青岛,集团总部占地130亩,正在规划之中的三利工业园占地一千亩,职工近二千人,下设国内最大的专业供水设备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等十多家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开发、工程设计、生产安装、调试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5. 城阳青岛三利集团20年合同15年押金能不能去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283执1153号
申请执行人刘翔,男,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执行人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翔与被执行人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3700元,被执行人履行3700元,现该案已执结。依照《 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1137号裁决书的执行完毕。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283执1152号
申请执行人赵德峰,男,199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执行人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德峰与被执行人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3600元,被执行人履行3600元,现该案已执结。依照《 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1136号裁决书的执行完毕。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深圳市福田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财罚决字〔2018〕第2号)
发布机构: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04-27
当事人:重庆蒙塔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地 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6228746X
重庆蒙塔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加了由深圳市福田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福田区老住宅区整治提升工程(新洲花园、新光活力小区)给水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FTCG2017164558)的招投标活动。
经查,重庆蒙塔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两家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关于“循环经济产品”的说明完全相同;关于“节能产品清单”的表述内容完全相同,两家供应商投标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情形。此外,重庆蒙塔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关于社保证明的内容中,将单位名称填写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
综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重庆蒙塔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属于“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行为。本机关已依法向重庆蒙塔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深圳市福田区财政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福财罚立字﹝2018﹞第2号),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庆蒙塔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意见》,经研究,重庆蒙塔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辩理由不成立,本机关决定不予采纳。
6. 青岛三利集团 这个单位怎么样 有没有在职的员工进来说说啊 我是应届大学生 考虑是否签约这家单位!
自己搜青岛三利民事判决书
徐鹏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飞,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东二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鹏飞、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斯酒店)、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刘艳红,被上诉人中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继红,上诉人三利集团、被上诉人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鹏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鹏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利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徐鹏飞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徐鹏飞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的焦点问题是预奖励金,一审法院对预奖励的真实性、性质、应否支付等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最终认定预奖励金不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未达到预奖励凭证中载明的支付条件的论断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徐鹏飞认为,职工有获得工资和奖金的权利,奖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三利集团在设定员工工资结构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设定"霸王条款",将本应每月发放的奖金,以预奖励金的方式出现,故意克扣劳动者的奖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仅仅以员工签有预奖励凭证为由认定预奖励金不属于劳动工资的组成部分,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一审中徐鹏飞主张三利集团未支付2013年至2016年的工资19389元,应属所谓的预奖励金,是工资的一部分,三利集团应足额全部发放给徐鹏飞。而一审法院仅酌定三利集团支付徐鹏飞奖金6786.1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一审法院对徐鹏飞工资总额的错误认定,也导致一审中要求三利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生错误,徐鹏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23597元[3371元×7个月],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9833.31元[2833.33元×7个月]。二、一审法院对徐鹏飞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第四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项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在2009年至2016年的七年里,徐鹏飞应休假而三利集团未安排休假,要求按徐鹏飞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性质上属于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按照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年休假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而应支付的一种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构成劳动者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徐鹏飞的请求应予支持。而一审法院以劳动者向单位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只是依法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应受仲裁时效的约束,是适用法律错误。徐鹏飞在一审中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0849元[3371元÷21.75×7(2009年至2016年)×5天×200%],而一审法院仅判令三利集团支付徐鹏飞521.07元[2833.33元÷21.75×2×200%]。三、一审法院认定三利集团收取徐鹏飞就餐预付款,不属于劳动争议关系是错误的。事实情况是,三利集团在对外招聘时承诺吃、穿、住全部免费,莫丽斯酒店与三利集团系关联企业,徐鹏飞由三利集团安排至莫丽斯酒店就餐,不是徐鹏飞的自主选择,而是三利集团承诺的工作条件之一。因此,徐鹏飞与莫丽斯酒店之间并非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定性是错误的。因此,莫丽斯酒店与徐鹏飞之间关于员工中途离职餐费由个人承担的约定,对徐鹏飞没有约束力,徐鹏飞不应承担支付餐费的义务。徐鹏飞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就餐预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徐鹏飞交纳的慈善基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错误。事实情况是,三利集团利用其优势地位,以交纳慈善基金的名义,不管徐鹏飞同意与否,直接扣除徐鹏飞的工资,并非徐鹏飞自愿交纳。而且,慈善基金交纳后三利集团对基金的管理和用途,都没有对徐鹏飞进行过公示,徐鹏飞根本不知道被克扣的所谓"慈善基金"去了哪里。所以,徐鹏飞交纳的"慈善基金"是三利集团克扣徐鹏飞工资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支持徐鹏飞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5年至2016年慈善基金1842.1元的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三利集团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1、徐鹏飞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三利集团支付预奖励金,徐鹏飞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19389元",但是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奖励金6786.15元",超出了徐鹏飞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在审理认定中没有全面审查"预奖励金"的性质及奖励对象、给付成就的条件。根据预奖励凭证的背面《声明》载明的内容,预奖励金是一种信誉保障奖励措施,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徐鹏飞在三利集团处工作时,严重违反三利集团厂规厂纪,工作没有任何交接便无故旷工,故本奖励无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预奖励金不是工资,一方面又适用过错原则对职工中途离职给予一定的预奖励金,错误。二、三利集团已经安排徐鹏飞休带薪年休假,不应当支付徐鹏飞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就餐预付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处理。1、徐鹏飞职时就签订了"青岛三利集团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规定因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提供免费就餐,所以公司对员工不提供免费就餐,但公司可以为劳动合同期限完全履行完毕的员工,承担其工作期间在莫丽斯酒店的就餐费用,作为对员工忠实履行劳动合同的一种奖励。若劳动合同期限无论何种原因未履行完毕的,不为其承担工作期间在莫丽斯酒店的就餐费用,其与莫丽斯酒店餐费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2、徐鹏飞入职时就签订了"就餐合同书",且其个人写了"先行就餐申请",先行交纳2万元给莫丽斯酒店,所有发生的费用由徐鹏飞和莫丽斯酒店结算,与三利集团无关。且就餐合同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时,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四、三利集团从未强制要求徐鹏飞交纳慈善基金,也从未从工资中扣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处理。五、徐鹏飞离职原因并非是三利集团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系其自身无故旷工所致,故三利集团不应当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徐鹏飞在没有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三利集团多次催促其回来上班或者交接工作,徐鹏飞不理不睬,因其严重违犯厂规厂纪,依据制度对其进行处理,以合法解除与徐鹏飞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张贴公告,且已电话通知本人,故三利集团不应该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三利集团的诉讼请求。
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三利集团一致。
三利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徐鹏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徐鹏飞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1、徐鹏飞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三利集团支付预奖励金,徐鹏飞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之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19389元",但是一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奖励金6786.15元",超出了徐鹏飞的诉讼请求。三利集团不欠付徐鹏飞工资,且一审法院亦认定预奖励金并非是工资,而是工资之外的附条件的一种额外奖励金,故一审法院超出徐鹏飞诉讼请求,应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预奖励金"的性质及奖励对象、给付成就的条件,预奖励金凭证的背面《声明》中已明确载明:预奖励是对职工附条件给予的额外奖励,声明中第2)条载明:本奖励是公司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重合同、讲信誉的一种额外奖励,与员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类补助、各类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本奖励仅对讲信誉的员工有效。第6)条载明:被奖励人不管什么情况和什么原因(以没签劳动合同、不交养老保险等为理由离职的)只要中途离职的,本奖励一律无效。第5)条载明:如被奖励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理的或违反厂规厂纪被公司开除、停职、辞退、除名等处理的,本奖励无效。且在正面的"预奖励有效条件"中明确载明:"被奖励人达到以下条件预奖励才能有效,否则无效:1)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合同到期且预奖励满20年的,预奖励有效。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预奖励虽不满20年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有甲乙双方约定退休年龄的,以双方约定时间为准),预奖励依然有效。2)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低于20年的,对公司无实质性有效信誉承诺或无信誉保证承诺的,预奖励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在公司连续工作25年以上才能有效,中途离职无效。3)劳动合同已到期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4)预奖励已满20年,劳动合同未到期的,预奖励无效。"可见预奖励金性质是一种信誉保障奖励措施,是企业结合自身高科技专利产品的保密性为吸引人才、拴住人才所独创的经营激励机制,符合企业自主经营、自主制定经营体制的法制框架要求,不被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理应得到社会提倡和国家法律保护。徐鹏飞在三利集团工作时,严重违反三利集团厂规厂纪,工作没有任何交接便无故旷工,故本奖励无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预奖励金不是工资,一方面又适用过错原则对职工中途离职给予一定的预奖励金,按照职工工作年限的比例给予一定的预奖励金,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干扰了企业自主经营、自我发展的合法经营体制,影响了企业的发展。二、徐鹏飞离职原因并非是三利集团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系其自身无故旷工所致,不应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1、一审法院认定徐鹏飞离职原因是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徐鹏飞入职后,单位曾多次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各级领导多次找徐鹏飞谈话劝其缴纳社会保险,这有其主管领导和多名证人可以证实。但是徐鹏飞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理,为的是不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可以拿到现款。徐鹏飞在没有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三利集团多次催促其回来上班或者交接工作,徐鹏飞不理不睬,因其严重违反厂规厂纪,故三利集团不应该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2、徐鹏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是伪造的(报告书上的公章与三利集团的公章不相符),存在违法情形,不应采信。三利集团未为徐鹏飞出具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三、三利集团已经安排徐鹏飞休带薪年休假,不应支付徐鹏飞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三利集团的上诉请求。
徐鹏飞答辩称,一、三利集团对预奖励金的载明对抗国家劳动法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约束徐鹏飞。预奖励金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职工有获得工资和奖金的权利,奖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三利集团在设定员工工资结构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设定"霸王条款",将本应每月发放的奖金,以预奖励金的方式出现,故意克扣劳动者的奖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徐鹏飞一审提交由三利集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真实原因系"加班多工资低不给缴纳保险"。徐鹏飞离开三利集团系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徐鹏飞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过错。徐鹏飞一审提交由三利集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三利集团称庭后落实,但未提交任何落实意见。一审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纳正确。三利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三、三利集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真实原因系"加班多工资低不给缴纳保险",其无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徐鹏飞休过带薪年假。2009年至2016年,徐鹏飞应休假而三利集团未安排休假,要求按徐鹏飞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陈述意见同三利集团一致。
徐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支付徐鹏飞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19389元、支付2015年至2016年慈善基金1842.1元、支付押金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9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的情况:
1、徐鹏飞提交收据及说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徐鹏飞在2009年12月23日向莫丽斯酒店交纳就餐预付款20000元,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因三利集团是莫丽斯酒店的主管公司,所以三利集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请求与中德美公司无关。莫丽斯酒店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属于徐鹏飞与我公司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如果徐鹏飞认为未就餐,应依法向我公司主张。说明的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使该证据真实,该证据并未体现三利集团与我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三利集团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直接收取相关款项,三利集团与莫丽斯酒店相互经济独立。说明的质证意见同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等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收据记载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载明交款人为徐鹏飞,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事由为"就餐预付款",其中加盖有"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说明的内容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专业从事生产经营供水设备的控股子公司,三利集团对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上加盖有三利集团及中德美公司印章。
2、徐鹏飞提交华夏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据此证明徐鹏飞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3371元。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月平均工资应为2520元。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徐鹏飞反驳称,徐鹏飞计算的工资数额是银行交易明细中记载的已发工资加上每月扣除的预奖励工资,合计离职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3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徐鹏飞提交奖励凭证三十三张,据此证明徐鹏飞在三利集团处工作时,三利集团扣发徐鹏飞19389元工资。三利集团质证称,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便该证据为真,也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是从徐鹏飞应发工资中扣留的。从该证据内容中可以看出该预奖励只有在徐鹏飞履行完毕合同期限连续工作满二十年后才有效,中途离职是无效的。目前徐鹏飞在我公司处工作不满二十年,且已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费用。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落实意见。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关于该预奖励的性质,徐鹏飞称该预奖励按照应发工资的一定比例扣除,是工资的一部分;三利集团称预奖励是根据应发工资一定比例计算,本质是附条件的奖金。经一审法院询问,徐鹏飞称不向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就预奖励的返还主张权利。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落实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
7.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怎么样,学暖通的,女生去,工作环境,工作发展。求高人指点。
青岛三利集团,就一个骗子集体,靠骗员工入职抵押金致富的企业,里面非人回道管理,比监狱答还惨,吃的10元快餐标准,让你按手印,说你吃的是68元标准,住的是水泥房,里面黑暗潮湿,而且一个屋最少8人,多的能挤10多个,工作服2天破洞,市场上就这逼质量的白给都不要,三利要卖你150,一天工作10多个小时还要搞军训,年底要开年会成宿开,不让睡觉,打瞌睡就罚钱200起,等你过三个月无法忍受提出辞职的时候你会发现你他妈一分工资没有还倒欠三利数千元,妈逼的张明亮老逼头子。别再坑害一批又一批的人了。
8. 我想去青岛三利集团跑水利工程方面的业务,听同事说有朋友在里面干的不错,我想认识在三利公司的员工了解
我公司离三利集团很近。每天晚上都是像部队一样吹熄灯号。早上也吹。。而且还让很漂亮的妹妹站在门口当保安,难道女孩子能防范什么危险吗??全是面子工程
还有下班后还让员工穿制服,就像部队的军装那样,打领带。关键是那件衣服太难看了。实在无语
9.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公司怎么样
不要被骗了 我最好的朋友就在青岛三利公司干过 被坑的狠惨 在那里工作根本就没版有休息权 人家的休息叫请假 每次去请假人家都不给好好脸色看 她马上要结婚 因为工作忙一直没时间拍婚纱照 因为家是外地的比较远 所以请了两天假 结果她上司一听就不乐意了 说 拍个婚纱照怎么会用两天 半天就行啦 我朋友号一个跟上司解释 因为家远 从挑婚纱 挑场景 等等一些列的琐事 半天根本完不成 最后好说歹说 那个上司才极不情愿的同意的 我朋友是在办公室里干活 据说还要干好多不属于自己分内的活 我听过最夸张的就是去拔鸡毛 我去 我朋友说她从来没干过那么恶心的活 拔不好不让走 只到拔干净为止 她说 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见鸡就恶心 最最重要的!!!交钱!!!!一次最起码交五钱千 一共要交满两万 不管交多少钱 只要你交了 并且在20年之内辞职 你就不用想拿回这些钱 一份都不用想拿回来 并且 在里面呆得时间越长 你不但拿不回来钱 最后你还要往里搭钱 搭的钱基本上等于你这几年白干了 特别的狠 我朋友现在想辞职 但因为这钱她一直犹豫不决 听说她身边好多都是这样的 好惨
10. 淄博汇丰,青岛三利,青岛地恩地,以及东营神驰化工这四个公司那个最好啊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莫里斯酒店有限公司(原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396188-1。
法定代表人王仁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文尧,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龙,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782932-X。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672036-X。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三利莫里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现龙,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中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雄心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镜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三利莫里斯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文尧,被上诉人李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现龙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08年5月22日到三利集团公司工作,实际上向三利集团公司和三利中德公司提供劳动,该二公司在李现龙入职时违法收取押金2万元,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此外,该二公司拒绝支付李现龙离职前的工资,拒绝支付加班费,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该二公司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决:1、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返还违法收取李现龙的押金2万元;2、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支付李现龙2012年2月的工资2 500元和2012年3月的工资2 000元;3、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支付李现龙加班费10万元;4、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支付李现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
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李现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利酒店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与李现龙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李现龙应另行起诉。
原审查明,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均系三利集团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2008年5月22日,李现龙到三利集团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李现龙离开三利集团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 942元,三利集团公司自称尚欠李现龙2012年2月的工资1 176元、2012年3月的工资174元,共计1 350元(已经扣除未参加例会的罚款570元、损坏电脑椅20元、承担车间事故责任156.7元及保险费602.19元)。三利中德公司为李现龙缴纳了2010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5月24日,三利酒店公司以就餐预付款的形式收取了李现龙现金2万元。三利集团公司安排李现龙及其他员工在三利酒店公司就餐、住宿,李现龙每月在餐费确认单上签字。工作期间,经李现龙确认的就餐费为58 782元,住宿费为4 800元,服装费为6 560元。2012年3月15日,因三利集团公司和三利中德公司未为李现龙缴纳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李现龙离开三利集团公司。本案一审中,李现龙撤回要求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现龙于2012年6月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向其支付就餐预付款、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李现龙与上述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李现龙不服该仲裁决定,提起诉讼。
李现龙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1份,证明三利集团公司和三利中德公司违法收取李现龙押金2万元,开具收据后李现龙才发现加盖了三利酒店公司的公章。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系李现龙与三利酒店公司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合同后交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2、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是三利集团公司和三利中德公司与李现龙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盖章的过程需要核实,李现龙与三利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利中德公司无权解除该劳动合同。3、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三利集团公司每月分2次发放工资共计2 000多元,为李现龙确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 500元,未足额发放。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李现龙所称的应付工资额。4、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的考勤记录,证明李现龙自2008年至今的考勤情况,三利集团公司和三利中德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李现龙入职时的宣传片,证明李现龙入职时三利集团公司承诺食宿等都由该公司负担。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企业承担的食宿应该在合同期满后才能享受免费待遇,李现龙的合同期未满,不能享受该待遇。
三利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证明与李现龙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三利集团公司。李现龙认可该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称签订合同时工资标准是空白的。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服装费领取记录及管理制度告知书,证明李现龙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领取服装的费用为6 560元,三利集团公司已经告知李现龙管理制度。李现龙质证称:对告知书中的签字无异议,但时间并非其本人所签,当时三利集团公司承诺免费提供食宿;对领取服装记录无异议,但领取服装系根据三利集团公司的统一规定,服装属于企业福利,应由企业承担费用。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三利集团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清单,证明三利集团公司已经将工资和加班费足额支付给李现龙,但李现龙未领取2012年2-3月期间的工资。李现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工资袋中的加班费不是真正的加班费,李现龙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加班费并非该证据显示的数额。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利酒店公司提交就餐合同书、告知书及欠付确认单,证明李现龙在三利酒店公司因食宿产生的费用为餐费58 782元,住宿费4 800元,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纠纷。李现龙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如果其不签字就不能领取工资;从三利集团公司提交的工资袋可以看出,食宿费比工资还要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三利中德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李现龙与三利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利集团公司向李现龙支付工资,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李现龙的社会保险费由三利中德公司缴纳,但其2010年2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并未缴纳,故三利集团公司存在违规行为,李现龙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三利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按照李现龙离职前的平均工资计算,三利集团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 768元(1 942元/月×4个月),对李现龙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更名为青岛三利莫里斯酒店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三利酒店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三利集团公司在对外招聘时承诺吃、穿、住全部免费,三利酒店公司与三利集团公司系关联企业,李现龙由三利集团公司安排至三利酒店公司就餐,不是李现龙的自主选择,而是三利集团公司承诺的工作条件之一。因此,李现龙与三利酒店公司之间并非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审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定性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现龙离开三利集团公司系因该公司未为李现龙缴纳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所致,李现龙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过错。因此,三利酒店公司与李现龙之间关于员工中途离职餐费由个人承担的约定,对李现龙没有约束力,李现龙不应承担支付餐费的义务。李现龙要求三利酒店公司返还就餐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利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利莫里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荣 家
代理审判员 谢 雄 心
代理审判员 徐 镜 圆
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