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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中德美水设备公司是传销吗

发布时间:2022-02-06 01:18:56

❶ 骗子公司

记住收押金的都是骗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学成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王占明曾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任技术中心经理,原告王学成曾是被告王占明的上级领导。第三人张伟曾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2011年9月28日,第三人张伟将曲国风在华夏银行12×××87账户内的300万元转入第三人张伟在该银行的12×××32账户内。2011年10月3日,第三人张伟将其上述账户内的300万元转入原告王学成在该银行的12×××00账户,同日,第三人张伟代原告王学成将原告王学成在华夏银行上述账户内的100万元分三次转入被告王占明的62×××39账户中,分别为45万元、35万元、20万元。同日,第三人张伟代原告王学成将原告账户内的另100万元分三次(20万元、35万元、45万元)转入康健账户,另100万元分三次(30万元、25万元、45万元)转入顾洪磊账户。同日,被告王占明将该100万元从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签字取出。2012年11月,被告王占明离职。
另查明,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史红英诉李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经审理查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况。该院经审理认为,史红英向李现龙主张偿还借款,仅提交李现龙出具的借条,却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款项,考虑到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况及原、被告的上下级关系,史红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现龙形成借款合意,对史红英要求李现龙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史红英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学成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借条记载“借条本人因私处理急事借到现金¥3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炒股)籍贯:山东省临朐县杨善镇孟家广饶村63号住址:山东省临朐县杨善镇孟家广饶村63号。身份证号码:370724198302062071借款人:王占明日期:2011.10.03”;2011年10月3日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35万元的个人转账凭证一张和2011年10月3日的被告取款100万元的个人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现金35万元,被告通过银行以现金方式提取;2、2015年4月9日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学成从该公司取款300万元;2015年8月7日曲国风证明复印件一份和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张伟证明一份;2011年9月28日曲国风账户转入第三人张伟账户300万元的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2011年10月3日第三人张伟账户转入原告王学成账户300万元的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曲国风委托第三人张伟向原告王学成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原告王学成的款项来源;3、2011年9月28日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酒店保温材料存在严重问题的通报,通报中载明近期公司领导接到他人举报,大酒店保温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占明及其岳父负责的大酒店保温材料存在严重的问题,但王占明本人不承认,需进一步调查,经调查人员研究针对王占明被他人举报的问题暂行决定如下:(1)如王占明本人感到自己的确没有任何问题可自愿交纳50—100万元保证金,予以保证;(2)如不缴纳保证金,并且没有任何承诺,便立即停职待岗检查;(3)上述为本次暂行决定,待进一步核实,核实完毕后,根据情况做最终处理;2011年10月3日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55万元的大酒店保温材料保证金收据存根一份;2012年10月22日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酒店保温材料存在严重问题及工期拖延的通报。通报中记载关于2011年9月28日通报的王占明及其岳父负责的大酒店保温材料存在严重问题的通报。经过进一步调查没有找到王占明受贿的证据,但存在价格高和严重影响工期的问题,最终进行如下处置:(1)由王占明承担2万元保温材料价格高和工程严重拖延的损失费;(2)退还王占明本人在2011年10月3日交纳的大酒店保温材料55万元保证金;(3)由王占明写出书面检查、保证、打算和承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交纳了此保证金并由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退还;4、2011年10月3日借款金额为45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两支,证明借贷是真实的。
被告王占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2011年10月3日个人转账凭证和2011年10月3日的个人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2、对于2015年4月9日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证明,首先印章是财务印章而不是法人印章,无法说明原告王学成在其公司存款300万元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当的银行交易和相关合法证明;对曲国风的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关于第三人张伟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且张伟本人在本次庭审中作为第三人,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言的效力;对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3日的转账凭证,操作人员均系第三人张伟,原告王学成应当提供资金的合法来源及合法的纳税证明;3、对于2011年9月28日通报和2011年10月3日的收据存根,该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没有交纳过55万元保证金,对于2011年10月22日的通报记载的退还保证金一事不清楚,该通报没有被告的签名,系公司伪造的证据;4、2011年10月3日借款金额为45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是按照公司的统一格式书写的。
第三人张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35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35万元的借条形成和取款凭证不清楚;2、对于原告提供的曲国风证言、第三人张伟的证言、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3日的个人转账凭证均无异议;3、对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22日通报一事不清楚,第三人只负责银行相关业务,具体大酒店保证金退还方式不清楚。
被告王占明为证明原、被告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提供以下证据:1、在(2014)临民重字第8号案件中依法调取的原告王学成华夏银行12×××00账户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存款历史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和2011年10月3日原告该账户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含对手信息),证明近一个月的时间,原告账户进账1100万元,该交易全部由第三人张伟完成;2011年10月3日从原告账户分别转到顾洪磊、康健名下各100万元,是履行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交纳保证金要求;2、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原告作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与被告王占明签订的两份公司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及2012年1月1日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提供被告的电脑考勤明细表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占明作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中层干部签订的合同书,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存在管理与被告管理的关系,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王占明自愿交纳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3、2011年10月9日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占明自愿交纳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诉王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占明存在劳动关系,所涉及款项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驳回了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5、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形,并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6、2011年8月17日关于保证金交纳形式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保证金借条书写要求(3)保证金借条金额在15万元及以上的,借条上必须注明(炒股/入股/买房子/买车);2、保证金走银行的手续的期限要求保证金走银行手续,财务部应收到当日起在次日办理完毕,但最长不得超过3天”;2012年3月16日关于保证金交纳形式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自2012年3月16日起,保证金办理专员办理骨干保证金交纳手续的被借款人只能是公司指定的高层领导”;7、2011年9月26日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常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其中二页第四条第二项记载“中高层干部履约保证金交纳工作安排,本周内办理相关手续”第三项记载“结合史红英、梁彦华案例,各管理干部写出上述问题的理解”,被告认为史洪英案就是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案件;8、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卷宗中史洪英案件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现金¥8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籍贯: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村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700号4户身份证号码:371322198411196913借款人:李现龙日期:2010.06.17”,其与本案借条书写格式一致,在身份证、名字、内容上全部摁有手印,符合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书写借条交保证金的要求;9、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5)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给公司打借条交纳保证金的事实,所有员工书写借条都是根据公司统一模式书写,借条中没有明确出借人;10、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卷宗中第39页保证金办理审批表和第33页保证金交纳情况一览表,保证金办理审批表记载了借款人及被借款人,办理事由为干部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0万元,右下角记载中层走银行手续50万/人,另外50万为普通手续。此证据也印证了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为员工办理保证金的事实;保证金交纳情况一览表显示青岛三利集团员工交纳保证金,根据岗位不同,交纳数额不等;11、2011年5月6日借款人以工作保证金形式承担损失的借款手续复印件,交纳保证金注意事项对借条书写格式、借款手续套数等进行了规定。10万及以下办理1套手续,10万以上30万及以下办理两套手续,30万以上50万及以下办理3套手续,50万以上的同手续经办人进行沟通具体办理,每套办理的借条按不同的格式内容书写。借条格式样本三为:借条本人因私处理急事借到现金¥*****.**(大写人民币:*****元整)籍贯:*****住址:*****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日期:***.**.**。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上述原告王学成的账户明细涉及原告个人隐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款项如何来的,如何支出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王学成与第三人张伟既是同事关系,也是朋友关系,可以委托第三人张伟操作自己的账户处理一下个人事务,这在法律上是不禁止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日期是2012年1月1日,但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2011年10月3日,所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是交纳的保证金,但不影响本案借贷事实的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表和暂住证,因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3、对于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9日被告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4、被告提供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5、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即使认定属实,但是与本案借贷是两个法律关系,该案是因为只有一份借条,而没有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6、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17和2012年3月16日的关于保证金交纳形式的通知均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7、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26日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常委会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8、对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卷宗中借条,不能用此借条否认本案借条的法律效力,而且内容也不一致,本案借条是本人因私处有急事,而其为今借到现金,即使两张借条有重合的地方,就像网上下载的一个遗嘱,格式一样,不能否认格式一样的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9、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需要核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与被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无关,本案中有借条、转账记录、支款凭证都证实了被告借取了款项;10、对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卷宗中原告指出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法院核实,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收取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被告所借款项如何使用,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11、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6日借款人以工作保证金形式承担损失的借款手续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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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被骗了 我最好的朋友就在青岛三利公司干过 被坑的狠惨 在那里工作根本就没版有休息权 人家的休息叫请假 每次去请假人家都不给好好脸色看 她马上要结婚 因为工作忙一直没时间拍婚纱照 因为家是外地的比较远 所以请了两天假 结果她上司一听就不乐意了 说 拍个婚纱照怎么会用两天 半天就行啦 我朋友号一个跟上司解释 因为家远 从挑婚纱 挑场景 等等一些列的琐事 半天根本完不成 最后好说歹说 那个上司才极不情愿的同意的 我朋友是在办公室里干活 据说还要干好多不属于自己分内的活 我听过最夸张的就是去拔鸡毛 我去 我朋友说她从来没干过那么恶心的活 拔不好不让走 只到拔干净为止 她说 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见鸡就恶心 最最重要的!!!交钱!!!!一次最起码交五钱千 一共要交满两万 不管交多少钱 只要你交了 并且在20年之内辞职 你就不用想拿回这些钱 一份都不用想拿回来 并且 在里面呆得时间越长 你不但拿不回来钱 最后你还要往里搭钱 搭的钱基本上等于你这几年白干了 特别的狠 我朋友现在想辞职 但因为这钱她一直犹豫不决 听说她身边好多都是这样的 好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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❽ 这种是不是骗子

本院二审期间,李敏提交(2013)青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三利公司是包吃、包住作为劳动条件的一部分,收员工2万元的押金是劳动条件的一部分,中院的判决认定该2万元押金属于劳动争议的部分,所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支持。并且三利集团不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所以职工解除与三利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过错。三利集团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称李敏在入职时就签订了企业内部管理知识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规定公司对员工不提供免费就餐。李敏入职后,单位多次找其谈话要求其交纳社会保险,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理。为的就是不交个人应交纳的部分,每月可以拿到现款。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同意三利集团意见。
三利集团提交以下证据:
1、三利集团公章更换证明及李敏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三利公司已于2015年9月1日更换了公章,原公章已销毁不再使用。李敏提交的2016年7月份虚假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非三利集团出具,是李敏提供的虚假证据,且报告书的内容系本人亲笔书写。李敏对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证据系影印件,且即使是真实的,三利集团一审中称庭后核实公章及报告书,但未提交任何的落实意见,属于怠于行使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关于公司预奖励员工的若干规定及学习会议记录,证明预奖励是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类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本奖励仅对忠实履行劳动合同成就预奖励条件的人有效。如被奖励人出现违反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中途离职等一切不讲信誉的行为,预奖励无效,此规定李敏已进行了学习并掌握。李敏对真实性不认可,称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更不是二审意义上的新证据,三利集团自行制作的规定无李敏的签字与认可,且违背劳动法强制性规定,本身就是无效的。而且这是2013年营销公司例会签到表的签字,并非三利集团所谓的双方的约定。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16年营销公司员工4-5月份工资表,证明预奖励不是从工资中扣除的。李敏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称没有李敏个人签字,系三利集团自行制作的,而且每个人的工资都是保密的,实发奖金和预奖励金额都是工资的部分,从上面的表述可以看出是实发的一个增加金额,该增加金额是预奖励金,是直接从工资扣除的部分。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及学习会议记录,证明李敏学习了"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并掌握了相关规定。李敏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称这是2013年营销公司例会签到表的签字,并非对管理办法的签字,管理办法即使是李敏真实的签字,也违反了国家劳动法,是无效约定。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情况说明3份,证明李敏系无故旷工,且其部门领导及人力资源部多次要求其交纳保险,但其拒不交纳。李敏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且该情况说明系三利集团自行制作。崔继红是中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三利集团关系利益一致。且根据证据规则,应提交身份证明以及出庭作证。不存在所谓的李敏不愿意交纳保险的情形。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6、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与李敏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三利公司已于2016年8月2日与李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参照《员工离职管理办法》规定,并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除与李敏的劳动合同关系。李敏对真实性不认可,称是三利集团单方制作,没有收到通知。本院询问三利集团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是否送达给李敏,三利集团称没有找到李敏。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三利集团应否支付李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三利集团应否支付李敏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返还李敏慈善基金、押金;3、对双方争议的预奖励金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李敏在三利集团工作期间,三利集团未依法为李敏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李敏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据此判令三利集团支付李敏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利集团主张多次要求为李敏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李敏均予以拒绝,李敏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以劳动者是否自愿缴纳为前提。三利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责任,其未依法为李敏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了李敏的切身利益,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以李敏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李敏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三利集团主张因李敏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李敏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未举证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给李敏,无法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三利集团关于不应支付李敏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敏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李敏于2016年7月1日从三利集团离职,对于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三利集团不负举证责任,李敏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利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李敏休了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敏支付了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利集团应支付李敏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09.89元[2838.26元/月÷21.75天×5天×2年×200%]。
李敏要求返还慈善基金,因慈善基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该款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李敏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押金,与本案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亦不予处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预奖励金不宜认定为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理由如下:1、三利集团向李敏每月发放的"三利集团额外预奖励凭证"中载明预奖励的有效条件为,签订20年及以上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且预奖励满20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低于20年对公司无实质性有效信誉承诺或中途离职无效,劳动合同到期但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等。该预奖励凭证明确声明,该奖励是公司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重合同、讲信誉的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类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该奖励仅对讲信誉的员工有效;如果被奖励人出现违反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中途离职等一切不讲信誉的行为,出现劳动关系中断、旷工、被开除、停职、辞退、除名等行为,该奖励无效。从该预奖励凭证载明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三利集团在向李敏发放该预奖励凭证时已明确告知该预奖励金与劳动报酬无关,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额外预奖励。2、该预奖励金实质是一种信誉保障奖励措施,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吸引人才挽留人才长期为企业服务而采取的一种激励措施,与劳动报酬无关。3、该奖励与劳动者的贡献和付出无关,并非奖金性质,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自主性企业福利。李敏接受并持有该预奖励凭证,表明其以实际行为认可三利集团发放该预奖励金所附设的条件,其主张该预奖励凭证载明的款项为奖金性质,属于其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该预奖励金为附条件的奖金,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敏在三利集团工作不足九年即离职,未达到上述预奖励凭证载明的发放预奖励金的条件和期限,其主张预奖励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敏、三利集团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分别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敏未休年休假工资2609.89元;
三、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四、驳回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徐明
审判员王化宿
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❾ 就是一个骗子公司,套路公司

青岛三利集团就是一个骗子公司,记住收押金的都是骗子公司。

在职扣工资20%15年后给你,叫做期权奖金。

辞职不给工资不给退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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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的情况:

1、徐鹏飞提交收据及说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徐鹏飞在2009年12月23日向莫丽斯酒店交纳就餐预付款20000元,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因三利集团是莫丽斯酒店的主管公司,所以三利集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请求与中德美公司无关。莫丽斯酒店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属于徐鹏飞与我公司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如果徐鹏飞认为未就餐,应依法向我公司主张。说明的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使该证据真实,该证据并未体现三利集团与我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三利集团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直接收取相关款项,三利集团与莫丽斯酒店相互经济独立。说明的质证意见同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等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收据记载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载明交款人为徐鹏飞,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事由为"就餐预付款",其中加盖有"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说明的内容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专业从事生产经营供水设备的控股子公司,三利集团对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上加盖有三利集团及中德美公司印章。

2、徐鹏飞提交华夏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据此证明徐鹏飞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3371元。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月平均工资应为2520元。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徐鹏飞反驳称,徐鹏飞计算的工资数额是银行交易明细中记载的已发工资加上每月扣除的预奖励工资,合计离职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3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徐鹏飞提交奖励凭证三十三张,据此证明徐鹏飞在三利集团处工作时,三利集团扣发徐鹏飞19389元工资。三利集团质证称,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便该证据为真,也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是从徐鹏飞应发工资中扣留的。从该证据内容中可以看出该预奖励只有在徐鹏飞履行完毕合同期限连续工作满二十年后才有效,中途离职是无效的。目前徐鹏飞在我公司处工作不满二十年,且已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费用。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落实意见。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关于该预奖励的性质,徐鹏飞称该预奖励按照应发工资的一定比例扣除,是工资的一部分;三利集团称预奖励是根据应发工资一定比例计算,本质是附条件的奖金。经一审法院询问,徐鹏飞称不向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就预奖励的返还主张权利。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落实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需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该奖励凭证的全称为"三利集团额外预奖励凭证",其中加盖有三利集团财务专用章,其中"预奖励有效条件"一栏中载明:"1、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合同到期日预奖励满20年的,预奖励有效。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预奖励虽不满20年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甲乙双方约定退休年龄的,以双方约定时间为准),预奖励有效。2、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低于20年的,对公司无实质性有效信誉承诺或无信誉保证承诺的,预奖励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在公司连续工作25年以上才能有效,中途离职无效。3、劳动合同已到期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4、预奖励已满20年,劳动合同未到期的,预奖励无效。"该预奖励凭证背面载有"声明",其中声明第2条的内容为:"本奖励是公司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重合同、讲信誉的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种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

4、徐鹏飞提交收款收据三十九份,据此证明三利集团扣发徐鹏飞1842.1元工资作为慈善基金,中德美公司扣发徐鹏飞管理费675.07元,与莫丽斯酒店无关。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二十一张盖章的收款收据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真实,该收款收据收取的是工会会费,是职工依法应向工会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工会用于职工的福利,不应由我公司返还,另八张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其余五张水电费收据系徐鹏飞与中德美公司之间因租住房屋产生的实际花销费用,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五张捐赠凭证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真实,是徐鹏飞通过工会自愿捐赠的款项,其中有雅安赈灾、爱心奉献,该部分款项是献爱心的捐赠,我公司无义务返还。莫丽斯酒店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中德美公司质证称,对五张水电费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真实,是徐鹏飞租赁我公司的房屋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已经花费,不应返还。其余收款收据与我公司无关。徐鹏飞反驳称,三利集团在招聘时就承诺宿舍、食宿、水电费是免费。慈善基金、工会会费、水电费是被告强行扣除,徐鹏飞没有自主权。徐鹏飞主张的平均工资中不包含该证据列明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需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

5、徐鹏飞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据此证明徐鹏飞在2009年12月21日被三利集团录用,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团不缴纳社会保险,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原因解除了与三利集团的劳动关系。三利集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金不要求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承担责任。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使该证据真实,我公司也不认可徐鹏飞的辞职理由,是否缴纳社会保险需要庭后核实,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莫丽斯酒店与中德美公司均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一审法院询问,徐鹏飞称该报告书是三利集团出具的,内容是三利集团书写。对此三利集团称需要庭后核实。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落实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报告书载明:"我单位职工徐鹏飞、李敏等2名同志(名单附后),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报去备案。"徐鹏飞录用日期记载为2009年12月21日,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记载为2016年7月,解除原因为"加班多工资低不给交保险"。报告书中加盖有三利集团公章。

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莫丽斯酒店原名称为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更名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

徐鹏飞称其在三利集团的工作经历为:自2009年12月21日入职,从事文员工作,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团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而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71元。三利集团招聘时承诺的是免除任何餐饮食宿费用,该20000元应予返还。三利集团每月从徐鹏飞应发工资中按照相应比例扣除,将应发工资转化为预奖励凭证,双方约定二十年以后支付该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每月收取数额不等的慈善金是直接从徐鹏飞工资中扣除,徐鹏飞非自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合同不在徐鹏飞处,在三利集团处。

三利集团认可徐鹏飞陈述的入职时间、从事工作及离职时间,并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称徐鹏飞的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其主张徐鹏飞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关于保险情况三利集团称庭后落实。庭后三利集团未提交落实意见。

徐鹏飞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工资19389元(2013年至2016年,证据3);2、要求三利集团返还徐鹏飞2015年至2016年的慈善基金1842.1元;3、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押金20000元,因三利集团为莫丽斯酒店的行政主管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请求与中德美公司无关;4、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徐鹏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97元(3371元×7);5、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849元[3371元/21.75天×7(2009年至2016年)×5天×200%]。

对于徐鹏飞的诉讼请求,三利集团称:公司不拖欠工资,未强制徐鹏飞交纳慈善基金,也未从工资中扣除;预付款押金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520元计算;2016年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其工作时间计算。莫丽斯酒店称预付款押金2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德美公司称徐鹏飞诉讼请求均与我公司无关。

另查明,徐鹏飞于2017年1月2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支付工资19389元、慈善基金1842.1元、押金20000元、经济补偿金2359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849元。该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7年2月6日做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7)第337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徐鹏飞对此不服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徐鹏飞与三利集团均确认双方之间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徐鹏飞的月工资标准、三利集团是否欠付徐鹏飞工资、是否应当向徐鹏飞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慈善基金及工会会费问题。三、对于莫丽斯酒店收取徐鹏飞押金性质的认定。四、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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