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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费什么时候取消

发布时间:2022-05-06 07:32:51

Ⅰ 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将有哪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意见》指出,要健全固体废物处理收费机制。2020年底前,全国城市及建制镇全面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同时,探索建立农村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垃圾处理:2020年底前全面建立收费制度
在固体垃圾处理方面,《意见》明确要全面建立覆盖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固体废物处理收费机制,加快建立有利于促进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一)建立健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按照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2020年底前,全国城市及建制镇全面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二)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激励机制。积极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对非居民用户推行垃圾计量收费,并实行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等政策,提高混合垃圾收费标准;对具备条件的居民用户,实行计量收费和差别化收费,加快推进垃圾分类。
(三)探索建立农村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在已实行垃圾处理制度的农村地区,建立农村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四)完善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机制。合理核定医疗废物处置定额、定量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医疗机构协商确定。加强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处置成本调查,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收费标准。
电价:完善差别化电价政策
电价方面,《意见》明确要充分发挥电力价格的杠杆作用,推动高耗能行业节能减排、淘汰落后,引导电力资源优化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优化升级。
(一)完善差别化电价政策。全面清理取消对高耗能行业的优待类电价以及其他各种不合理价格优惠政策。严格落实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黄磷、锌冶炼等7个行业的差别电价政策,对淘汰类和限制类企业用电(含市场化交易电量)实行更高价格。
(二)完善峰谷电价形成机制。加大峰谷电价实施力度,运用价格信号引导电力削峰填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在销售电价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建立峰谷电价动态调整机制,扩大高峰、低谷电价价差和浮动幅度,引导用户错峰用电。利用现代信息、车联网等技术,鼓励电动汽车提供储能服务,并通过峰谷价差获得收益。完善居民阶梯电价制度,推行居民峰谷电价。
(三)完善部分环保行业用电支持政策。2025年底前,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污水处理企业用电、电动汽车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港口岸电运营商用电、海水淡化用电,免收需量(容量)电费。

Ⅱ 永州市房地产城市配套费是多少

永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综合功能,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1]2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芝山、冷水滩两城区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冷水滩区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芝山区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芝山区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物价、国土部门和芝山、冷水滩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与减免
第五条 凡在本市芝山、冷水滩区市城市规划区域(含风景名胜区)内新建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6%收取。
普通商品住宅建设和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3%收取。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若有调整,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调整政策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范围:
(一)免收的项目为:党政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校(含学生公寓)、部队、福利单位(不包括以上单位所办经济实体)建设项目;城市道路、桥涵、给水、排水、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燃气、园林绿化等由财政拨款、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济适用住宅建设。
(二)对开发企业成片开发和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减半收取。
(三)其他减免事项,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审核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减免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土地的建设项目,凡拍卖、招标的土地出让金已包含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不再重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如拍卖、招标的土地出让金未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则应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不由财政拨款并以赢利为目的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建设部门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票据领购证。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行政性收费,收取时应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收取。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由缴款人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或通过银行转帐、信汇、电汇等方式直接将款项缴入市财政专户。
对拍卖、招标的土地出让金中已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委托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代收,并在收到款项5日内将核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初,下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计划,各征收机关和代收单位应坚持依法征收,确保完成年度征收计划。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代)收手续费和超收奖励,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精神,结合征管实际工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执行。
各征(代)收单位不得擅自从所征(代)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直接提取征(代)收手续费和超收奖励。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基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有关程序编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拨付,由城市基础配套设施项目单位提出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情况和市政府批准的基金预算,按有关程序审核拨付。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代)收单位不按时足额上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追缴,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凡审计追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不安排征收手续费和超收奖励。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稽查、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审计、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永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节水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单位关于深化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42号)和《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消[2004]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芝山、冷水滩两区市城市规范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物价、税务、环保部门和芝山、冷水滩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 凡在本市芝山、冷水滩区内由城市供水或自备水源(含江、河、湖、塘、水库及地下水井)取水,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包括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渠、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格系统)排入污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都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户每月用水量计征。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供水抄表数计算;无水表的,按照收取的水费核定用水量。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有水表计量的按抄表数计算,无水表计量的按水泵铭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用户用水量每吨0.4元标准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若有调整,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调整政策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票据领购证。
第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方式:
(一)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出具委托征收书,委托市芝山区自来水公司负责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二)市和芝山区自来水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代收的市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解缴市污水处理费财政汇缴专户。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解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条 自备水源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和征收方式:
(一)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出具委托征收书,委托市水质净化中心负责直接收取。
(二)每年年初,市水质净化中心调查核定自备水源供水单位的供水量和拟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和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执行。市水质净化中心应于每月15日将上月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解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与水费一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水费统一票据收取。市水质净化中心直接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纲,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收取。
第十二条 市、芝山区自来水公司和市水质净化中心应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帐核算管理。每月10日前应分别向市财政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月报表。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每季对市、芝山区自来水公司和市水质净化中心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进行一次结算清缴。具体结算办法是:
(一)对自来水公司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剔除各种政策规定减免和可缓缴的部分后,按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用水量实际收取水费数,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核定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并据以进行结算清缴入库。
(二)对市水质净化中心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专帐和票据进行审核和结算清缴入库。
第十四条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环保部门不再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入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不含超标排污费);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附加在供水价格上的所有收费和基金(含附加)。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按照国发[2000]36号文件规定,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第三章 减免及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自行处理后的废水,经市环保部门检测符合排放标准,又不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排水管网而自行排放江河、湖泊的,按本办法第18条规定审批后可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需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排水管网排放的,按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
第十七条 对停产半停产企业、特困企业,经审批可以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对免征和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企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每半年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不得减免。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企业最长缓缴期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九条 对城镇居民中由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的特困户,每月每户免收4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市水质净化中心、污水处理厂及其纳污系统的运营、管理和维护。
(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贷款和国债的还本付息。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费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代)收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精神,结合征管实际工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执行。
各征(代)收单位不得擅自从所征(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中直接提取征(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基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有关程序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资金的拨付,由使用单位提出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缴库进度情况和市政府批准的基金预算,按有关程序审核拨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部门责令其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代收单位不按时足额上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由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追缴,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凡审计追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一律不予安排征收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稽查、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审计、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望采纳!!!!!!

Ⅲ 发改委2001年585号文件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计价格〔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
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四、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已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地区,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1.4‰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按照从严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估、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五、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全面整顿。“两管三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为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将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各地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加强对住房建设收费的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国家计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抽查。
八、整顿住房建设收费,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住房消费,积极扩大内需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反对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国家计委

财 政 部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房屋开发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
城建档案装具成本费
城市卫生管理费
建筑工程综合规划保证金
城市绿化建设保证金
临时占路保证金
临时建筑保证金
开发项目保证金
经济适用住房税费减免保证金
建安工程质量保修押金
伐树工程费
房产交易管理鉴证费
工程造价审查费
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
暖气集资费
城市给水建设费
新房进住手续费
拆房手续费
房屋兑换管理费
公园建设费
园林绿化管理费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
合作建房管理费
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费
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费
征地安置不可预见费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
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管理费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建筑垃圾弃土倾倒管理费
水表立表费
房地产转让交易管理费
房改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
节水保证金
电负荷控制费
供电入网费
安全用电费
人防工程建设押金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
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
教师住房建设费
城镇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行政性收费
建设项目卫生审批费

Ⅳ 襄阳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什么时候开始收取

请参考如下资料

近日,襄阳城区污水处理费从本月起执行新标准,居民收费调整至0.95元/立方米,非居民调整至1.40元/立方米。

据介绍,目前襄阳用水价格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供水价格,二是污水处理费,两者相加则是实际缴纳的“到户价格”。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住建部2015年下发的《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在2016年底前,全国设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原则上每立方米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0.95元,非居民不低于1.4元。

此次,经由省物价局和财政厅批准,襄阳决定按照最低收费新规,从2016年3月1日起,对襄阳市区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是居民由现行的每立方米0.8元调整为0.95元,非居民由现行的0.8元调整为1.4元,对社会福利机构仍然按0.8元执行。

据了解,以往执行的襄阳城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0.8元/立方米,所有用户均执行同一标准。本次调整则本着“污染付费,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拉高了工业企业、行政企事业单位的收费标准,对于普通居民用水的污水处理费标准变动不大,并不会对市民日常生活带来太大影响。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提高后增加的收入,则主要用于城区污水管网的建设和环境污染治理。

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党委委员、副主任王文峰说,市区的按照每户家庭三口人,每个月17立方米的用水标准,执行新标准的话,每个月新增支出2.55元左右,每年新增支出是30元左右。

Ⅳ 污水处理费是不是应该停止收费了

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费改税,通过环境保护税征收。

Ⅵ 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将有何变化

2020年底前,全国城市及建制镇全面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意见》指出,要健全固体废物处理收费机制。2020年底前,全国城市及建制镇全面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同时,探索建立农村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电价:完善差别化电价政策

电价方面,《意见》明确要充分发挥电力价格的杠杆作用,推动高耗能行业节能减排、淘汰落后,引导电力资源优化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优化升级。

(一)完善差别化电价政策。

全面清理取消对高耗能行业的优待类电价以及其他各种不合理价格优惠政策。严格落实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黄磷、锌冶炼等7个行业的差别电价政策,对淘汰类和限制类企业用电(含市场化交易电量)实行更高价格。

(二)完善峰谷电价形成机制。

加大峰谷电价实施力度,运用价格信号引导电力削峰填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在销售电价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建立峰谷电价动态调整机制,扩大高峰、低谷电价价差和浮动幅度,引导用户错峰用电。利用现代信息、车联网等技术,鼓励电动汽车提供储能服务,并通过峰谷价差获得收益。完善居民阶梯电价制度,推行居民峰谷电价。

(三)完善部分环保行业用电支持政策。

2025年底前,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污水处理企业用电、电动汽车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港口岸电运营商用电、海水淡化用电,免收需量(容量)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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