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确保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排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放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第三条 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 排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定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 编制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遵循“旧城区(环城公园路以内5.2平方公里区域)污水截流、旧城区以外地区雨污分流”的原则。
旧城区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管网改造,限期实行雨污分流。第六条 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点源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排水专业规划统一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收入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其设计方案应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开发区、住宅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进行配套建设。第七条 污水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当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第八条 污水排放设施施工应当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污水排放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第九条 接通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污水排放户)应按规定设置隔油池、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到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准接手续,按指定位置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接通城市污水管网应当由污水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污水排放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承担。第十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污水排放户必须将污水排放污水输送管网,其他地区的污水排放户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所排污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第十二条 污水排放户在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前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领排水许可证:
(一)本单位1/500地形图和标明污水排放口的排水平面图;
(二)生产产品或经营服务的类型和用水量;
(三)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其他应提交的有关资料。第十三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污水情况进行监测,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申请人,发给《排水许可证》;对排水设施不致谢造成严惩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申请人,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排水许可证》有郊期3年,期满前3个月可申请续发。
因建设工程施工向城市污水管网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后方可排放。第十四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污水排放户,必须按许可证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污水排放户需要变更污水排放状况时,应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排放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污水排放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第十五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对污水排放户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被检测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六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有权对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污水管网接纳能力的区域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等应急措施,污水排放户应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调度。
⑵ 开发区需要单独建污水处理厂吗
必须
落实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进入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污水,须经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对于化工园区、涉重金属槐皮空的企业握野,推行“一企一管”,产生一类污染物的要铅瞎在车间排放口达标。工业园区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应收尽收,全部处理。
⑶ 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和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武安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排水(雨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和用地以及超标径流雨水排放途径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增加城市排水设施、防涝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每年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防汛应急工程和无出路管道的建设,完善城市排水系统。第六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计划,一并列入政府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后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第七条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普及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保护城市水环境的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支持环保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八条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优先安排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建设标准。已建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不得排水。第九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指定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关资质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维护运营单位的义务如下:
(一)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排放未达标污水。
(三)安全处理处置污泥,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四)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检修等原因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发现险情时,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告,并按照预案采取排涝措施。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⑷ 如皋港经济开发区污水排放管理暂行办法
如皋港经济开发区污水排放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护如皋港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及周边环境,加强对开发区内企业污水的排放管理,保证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达标排放,特制定本办法。
一、污水排放的管理部门
如皋港经济开发区环保分局(以下简称“环保分局”)负责区内企业污水排放的管理,上海电气南通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在环保分局指导下负责污水排放与集中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污水的收集
1、开发区内企业所排污水(包括工艺废水、车间设备冲洗水、除尘水、直接冷却水、生活污水和15分钟初期雨水等)应集中收集,经过相应预处理并达到开发区污水管网的接管标准或污水处理合同的约定标准后,按企业与污水处理厂约定的方式送入开发区污水管网。
2、各企业必须配建经预处理后的尾水收集池(事故应急池),其容量必须不低于企业连续生产36小时产生的污水量,尾水收集池不得与废水调节池混用。
3、各企业必须绘制厂区内的污水管网和雨水明渠流向平面图,报环保分局备案,实施过程中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污水排放的管理
1、开发区内各企业应如实地向环保部门和授权的污水处理厂申报污水排放水量及水质情况,并与污水处理厂签定有关污水委托处理合同,污水委托处理合同须报环保分局备案。
2、开发区内各企业应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及污水处理合同中规定的水量、水质,向开发区污水管网排水。
3、排放生产污水应服从污水处理厂的统一管理与调度,不得随意排放。
4、企业在向收集管网输送废水之前,必须先取得污水处理厂的同意,并取样监测同意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5、若开发区内企业擅自将超标污水排入污水管网,造成污水处理厂处理系统受冲击等一切后果,由排污企业负责。同时环保部门对其依法查处。
四、企业排污口设置要求
1、开发区内各企业原则上只允许在企业内设置污水排口、雨水(含间接冷却水)排口各一个。因生产需要增加排口的,应向环保分局申报,得到书面批准后方可设置,否则新增排水口将视作偷排。
2、污水排口的设置应符合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环控[97]122号)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要求,并通过环保分局组织、污水处理厂参与的排污口验收。在排污口验收之前,污水处理厂不得接纳处理企业的污水。
3、各企业污水排口必须安装流量计、控制阀门,设置采样井,日排工业废水100吨或COD30公斤以上的企业必须安装TOC或COD自动监控仪;产生强酸强碱的工业废水的企业必须安装PH自动监控仪。流量计、TOC、COD及PH等自动监控仪,必须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其数据采集与传输必须与如皋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远程监控中心实行联网。排口标志牌由市环保部门统一监制,费用由各企业承担。
4、配建TOC或COD监控仪的企业必须按园区统一要求配建自动监控用房一间(面积8平方米左右),钥匙分别由委托营运商和环保部门或授权的污水处理厂保管。
5、各企业的TOC、COD在线监控仪、PH自动监测仪、污水流量计统一委托具有维护保养资质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行,并签订委托维护管理合同,维护管理费用由各企业承担。
6、对于违反有关规定导致TOC、COD在线监控仪、PH自动监测仪、污水流量计等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或故意擅自停用、拆除或更换自动监控设备的,视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环保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7、为便于监测取样,各企业必须在围墙外设置雨水(含间接冷却水)排口公众监督井,公众监督井必须按环保部门的统一要求建设。
五、污水的计量
污水的计量以排污口设置的流量计的计量数据为准,计量仪表需按规定定期送往计量部门进行校验。
六、污水的监测和监控
1、污水处理厂设立污染源自动监控分中心,各企业污水流量计、TOC或COD监控仪、PH监控仪等在线设备必须与污染源自动监控分中心联网。
2、开发区内实行人工监测与在线监控系统中的仪表监测相结合的办法,如出现偏差,以环境监测站测试的数据为准。
3、污水处理厂对于连续排水的企业实行不定时的2次/天的监测频率。对于批量、间断排水的企业实行批次监测,合格后方能排水。
4、环境监测部门对区内企业所排各类污水监测的数据作为环保部门行政执法的依据。
5、污水处理厂在进行监测取样时,需同时取三份污水样,污水处理厂、排污企业各测一份,一份留存。如双方监测数据偏差小于20%的,取双方监测数据的平均值为最终监测数据;如双方监测数据偏差大于20%的,将委托如皋市环境监测站进行分析,其分析结果为最终监测数据,监测费用由数据偏差较大的一方支付。
七、污水处理收费
1、收费主体
受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由污水处理厂向区内的企业收取污水处理费,并出具行政事业收费收据。
2、收费标准
企业外排污水达到污水排放综合标准(GB 8978-1996)中三级标准(如三级标准未列明、可参照二级标准),按下列标准进行计费:
纺织印染类企业污水 1.6元/m3
精细化工类企业污水 2.4元/m3
其他化工类企业污水 1.8元/m3
制革类企业污水 1.6元/m3
机械电子类企业污水 1.2元/m3
其他类 1.2元/m3
仅生活污水类 1.0元/m3
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将根据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指数、工业产品价格指数、包含增值税的电价、污泥填埋费用、政府收取的费用等因子,适时进行调整。
3、开发区内各企业原则上不得向污水管网排入超过接管标准的污水,特殊情况需排放超过接管标准的污水,且污水处理厂有能力接受,须报环保部门同意。企业与污水处理厂协商确定缴纳污水处理附加费。污水处理附加费计算公式及参考标准由污水处理厂制定,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4、环保部门将根据污水处理合同中约定的水质、水量标准对企业进行污水排放的行政管理。
八、如皋港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环境管理要求
1、污水处理厂处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行,负责污水处理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建立操作规程和操作制度,建好运行管理台帐,确保处理效果。
2、废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后排放长江。严禁超标排放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在排口以外排放。
3、外排废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4、污水处理厂的污染源自动化建设必须符合污染源监控自动化建设的统一要求。
5、污水处理厂必须在完成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排污口规范化建设、尾水排放管道建设、远程自动监控以及环评审批要求实施到位后,向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申请试运行,经验收合格同意调试后方可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及时申请竣工验收。
6、污水处理厂在接到各企业申请排放要求(污水产生企业违约除外)后必须无条件接受园区各企业经处理符合接管标准的污水。
7、污水处理厂对超过接管标准或合同约定水质的,有权关闭阀门拒绝接纳并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九、本规定由如皋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四月一日
⑸ 请问在哪里可以找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 关於新建工业企业污水排放的暂行规定
宁波开发区好像没哟专门的规定
执行浙江省的管理办法
附: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日期:2009-12-3 14:20:11 阅读次数 311 来源:浙江省政府门户网站
省政府令第265号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
第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三章污水接纳与处理
第十五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的纳管设备。
第十八条排水户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对排放污水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应当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再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明确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以及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水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污水集中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但超过纳管标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厂、泵站、管网、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的维修养护。
排水户负责自建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维修养护。
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当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水户。
因设备大规模检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并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进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抢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第三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三十三条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用电需求。因故确需停止供电的,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前通知运营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资质。
运营单位的确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有关临时接管的具体方案,由实施临时接管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对获得的检测数据,应当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排水户限期治理,确保污水达标纳管。
因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出水超过一年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新建涉水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九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和网站,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三)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排入的物质的;
(四)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活动的;
(五)相关单位未履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
(六)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
(七)因施工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而未与运营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厂运行中所产生的污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而在陆域倾倒、堆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含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因纳管污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授予运营单位特许经营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⑹ 开发区企业废水为什么不能直接向污水处理厂排放
目前,我国新建有污染的企业,建设时要配套建设污水处理等污染治理设施,这些要求一般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环保部门对项目环评的批复中都有体现,我国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做了明确、硬性的规定。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却发现,每个企业都建污水处理厂,在某种情况下,可能会造成重复建设。那么,厂厂都建污水处理厂有必要吗?笔者认为,要区分以下不同情况,来决定企业该不该建设污水处理厂。 一是在经济开发区、工业聚集区或工业园区,提倡建集中式的园区污水处理方式。这样对于厂区仅有生活污水或只排放含低浓度有机废水的排污企业,可省去建设污水处理厂的投资。污水在厂区只要简单处理,即可通过管道将污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实现达标排放。对于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企业,污水要经初步处理,使污水中化学需氧量的浓度达到接管标准后,方可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建设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可大大减少单独建设污水处理厂的设备、仪器、电力和人员以及资金等不必要消耗,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是在同一地区有多个同类厂或排污成分相近的企业,可以集中建设污水处理厂共用。在这方面,德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在德国最大的内陆港城市杜伊斯堡,有两家大型的药品厂和一家造纸厂,这3家企业合建了一家污水处理厂,并使之形成一家独立的股份制企业,再由政府出人、出策来管理和监督。一旦附近有新的企业成立,或者有企业准备新建污水处理系统,政府就会建议他们不必自己兴建,只需要铺一条管道把污水排进3家企业合力建设的污水处理厂就可以。 同时,那些处理后的水又会被这3家企业循环利用,或者按照需求以低于地下水的价格出售给当地的园林和绿化部门以及一些企业和庄园,作为工业和农业用水。 像这样由几家企业合力建设污水处理厂的方式,比较适合中国的国情,在中国应该会有广泛的市场。但真正操作起来还有一些法规或政策的“杠杠”要突破。另外,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政府的角色也要随之转变,要担当起“中间人”的角色,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是企业污水中如果有特殊物质需要处理或独处一地的,需要建设自己的污水处理厂。经济开发区、工业聚集区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一般都是采用生物法处理有机废水。而化工厂、制革厂等企业排放的废水中,往往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这些物质对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使用的菌种构成威胁,甚至可以导致处理设施的菌种死亡。因此,这些工厂的废水不能直接进入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处理,企业需要建设自己的污水处理厂。另外,独处一地的企业,也需要建自己的污水处理厂。
⑺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第三条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第五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制定排水管理相关技术规范。
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和排水设施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对发现的违法排水和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等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市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区域排水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排水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九条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条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图审查,核发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要求推进公共排水设施建设。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