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工厂污水处理站,环保检查或者合作伙伴检查一般都要查看哪些资料
设计方案,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文件,验收监测报告,验收文件。运行记录和历年的排污许可证
B. 排污登记表中废水排放信息包括哪些内容
法律分析:“废水排放信息”,如果企业有环评文件及批复的,结合环评文件填报水排放信息。无环评的,根据企业实际排污情况填报。若无废水排放的,无需填报此表。(1)废水处理设施:指主要污水处理设施名称,如,“综合污水处理站”、“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等,如果选择其他,需在表中填上其他类废水处理设施具体名称。(2)废水处理工艺:如,物理处理法、化学处理法、物理化学处理法等,如果选择其他,需在表中填上其他类废水处理工艺具体名称。(3)废水排放口名称:一般可命名为工业废水排放口、生活废水排放口等。(4)废水排放标准:大多数企业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5)排放去向:指废水出厂界后的排放去向,不外排包括全部在工序内部循环使用不向外环境排放(畜禽养殖行业废水用于农田灌溉也属于不外排);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其他单位、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的,需填写具体污水处理厂及其他单位名称;进入海域、江河、湖、库等水环境的,需填写具体海域、水体名称;进入城市下水道的,需填写具体下水管网名称。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一.(二)精简高效,衔接顺畅。排污许可制衔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融合总量控制制度,为排污收费、环境统计、排污权交易等工作提供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减少重复申报,减轻企事业单位负担,提高管理效能。公平公正,一企一证。企事业单位持证排污,按照所在地改善环境质量和保障环境安全的要求承担相应的污染治理责任,多排放多担责、少排放可获益。向企事业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作为生产运营期排污行为的唯一行政许可,并明确其排污行为依法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和承担的法律责任义务。权责清晰,强化监管。排污许可证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企事业单位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证排污,自证守法。环境保护部门基于企事业单位守法承诺,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排污行为实施严厉打击。公开透明,社会共治。排污许可证申领、核发、监管流程全过程公开,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及时公开,为推动企业守法、部门联动、社会监督创造条件。(三)到2020年,完成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有效运转,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精简合理、有机衔接,企事业单位环保主体责任得到落实,基本建立法规体系完备、技术体系科学、管理体系高效的排污许可制,对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
C. 成都餐饮污水排放管理法规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洪林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范畴,是指除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屠宰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泔水)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残渣、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中心城区以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的监督管理,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市生活固体废弃物管理机构负责。各区(市)县(含成都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厨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违法排污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用油或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经营销售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禽畜养殖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禽畜的违法行为;加强对除生猪以外其他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应当做好餐饮服务提供者诚信经营的引导工作,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运、处理许可的企业收运和处理;并将餐厨垃圾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收运、处理餐厨垃圾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改革(价格)、财政、水务、教育、旅游、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属地管理、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六条(倡导规定)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膳食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本市鼓励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理一体化,支持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行业自律)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八条(产生单位责任)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屠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城管部门的要求分类收集餐厨垃圾,并将其交给经城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收运、处理。
第九条(处理费用)
本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不再新增收费项目。
餐厨垃圾处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条(服务许可)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
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通过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方式授予。
市和区(市)县城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名单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收运单位条件)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具有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标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货运汽车城区道路行驶证》等许可证件。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处理单位条件)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三)餐厨垃圾处理工艺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停业歇业)
未经批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不得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确需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运营的情况除外。
城管部门在批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前,应当落实保障及时收运、处理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区(市)县城管部门备案。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中心城区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区(市)县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定当地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产生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厨垃圾贮存间等收集设施设备;使用符合标准、有醒目标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避免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直接排放。
(二)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存放设施设备功能完好、正常使用、干净整洁。
(三)按规定分类收集、密闭存放餐厨垃圾。
(四)与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书面收运协议,并在餐厨垃圾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交其收运。
第十六条(收运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免费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垃圾。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三)在收运餐厨垃圾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餐厨垃圾清运至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四)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十七条(处理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环境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相关规定,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
(六)对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质监部门或农业部门备案。
(七)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台账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交运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产量和去向等情况。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初次建立台账时,应当分别向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报告登记,并提交其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复印件。签订协议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部门变更登记。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每月向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报告登记。
台账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城管等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单位建立台账和报告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联单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实行联单制管理:
(一)联单由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向区(市)县城管部门申请领取。
(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交运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经收运单位验收签章后,留存联单第一联。
(三)收运单位应当按规定将餐厨垃圾随同余下的四张联单运抵处理单位。
(四)处理单位应当验收运来的餐厨垃圾,核实联单填写的内容,加盖公章后,将联单第二联交收运单位留存;将第三联自留存档;将第四联、第五联分别按规定报送区(市)县城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运。
(三)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四)收运途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
(五)未经许可擅自收运、处理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理。
(七)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饲喂畜禽。
(八)将餐厨垃圾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或食品销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联动执法)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按照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二十二条(计分管理)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并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管理。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处理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服务许可投标。
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产生单位责任)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使用餐厨垃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其功能完好、环境整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将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密闭存放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报告登记的,分别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理的,分别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堆放、排放餐厨垃圾的,由城管、水务、林业园林等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污染,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实行联单管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收运处理单位责任)
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免费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未使用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或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的;未密闭化运输或转运过程中裸露存放餐厨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或车容不整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它生活垃圾收运或随意倾倒、堆放,排放餐厨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污染,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和规范每天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处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实行联单管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其他责任)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D. 废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
废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废水设施检查:
1、 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状态、历史运行情况、处理能力及处理水量、废水的分质管理、处理效果、污泥处理、处置。
2、是否建立废水设施运营台账(污水处理设施开停时间、每日的废水进出水量、水质,加药及维修记录)。
3、检查排污企业的事故废水应急处置设施是否完备,是否可以保障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产生的废水实施截留、贮存及处理。
E. 污水处理厂台账怎么做
安全生产台帐一般包括:
1、安全责任书(与主管单位及内部各班组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合同);
2、安全生产机构设置的文件(领导小组、安全组织等);
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定期检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制度)。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安全员、班组长等岗位职责;
4、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制订和下发的制度性文件、通知、通报等;
5、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学习、活动资料。
6、安全生产检查资料。
7、安全会议记录。
8、花名册:全员花名册,特种作业人员花名册。
9、新工人(含民工和临时工)三级教育。
10、机械、电气等设备管理资料
11、安全技术交底资料。
12、爆破物品管理台帐。
13、事故应急预案、事故记录和报告资料,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材料。
14、安全设施和劳保用品购买、发放登记台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