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制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城市、建制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城镇人民的政府应当把城镇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垃圾治理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五条
城镇人民的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拓宽投融资渠道,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
城镇人民的政府应对现有城镇垃圾处理州闭事业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建立产权明晰、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
第六条
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垃圾处理设施的,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建设资金支持产业化发展,并给予配套政策扶持。对未按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和经营垃圾处理设施的,省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给予政策、资金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镇人民的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交通、环保、卫生、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垃圾。
第九条
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垃圾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地点,应当在公路两侧视线所及范围以外,远离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设施。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不予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单位内部存放垃圾设施的建册贺裂设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拍孙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距离高等级公路不少于20米;一般国道、省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于5米;乡道不少于3米。
第十三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环卫设施应当外观整洁,并与周围环境协调。未经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封闭。运输垃圾车辆必须封闭,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保持车容整洁和车况完好。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应当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场地。
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必须向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垃圾,不得任意倾倒;也可以委托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
第十六条
对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特许经营和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 在对现有垃圾处理设施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开招标,采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实现经营权转让。收取的转让费纳入预算管理,全部用于城市垃圾收运系统的建设。
第十七条
投资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的,其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承担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承包经营期限不超过8年,经营期满后应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必须按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
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费用。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实行收费减免政策,收费减免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的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不按规定减免的,由批准减免者承担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以及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城镇人民的政府应指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代收单位可以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的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有关城镇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三)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二)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
(三)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抛撒、遗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河道、水库、湖泊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工矿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的收集、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有条件的乡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B.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第二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八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
(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十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挖砂、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晒物、种植农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第十二条修建脊郑消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第十三条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确需增樱知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的要求设计、修建,并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停工。第十四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丛皮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和个人超限运输,需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
C.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路政管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各高速公路(含在建)派驻路政管理机构。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经费从高速公路通行费中列支,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检查、制止各种非法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为举报者保密,并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喷印、安装、使用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和示警灯。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依法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公务时,需要采取紧急通行措施的,应当确保交通安全。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高速公路边沟(隔离栅)外缘起1米的区域;
(二)无高速公路边沟(隔离栅)的,为公路路沿石外缘起5米的区域;
(三)高速公路桥梁为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1米的区域。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抛洒、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三)取土采石,挖损路面,堵塞通道、涵洞、填充边沟;
(四)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擅自安装、拆除、涂改、移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公路标志;
(六)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载物拖地行驶;
(七)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蓄水灌溉、养殖;
(八)其他侵占、污染等损害性活动。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标牌;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建(构)筑物,架设杆线,埋设管道、缆线;
(三)修建出入高速公路的交叉道口;
(四)占(利)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公路用地;
(五)更新、砍伐公路树木。 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50米的区域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采空作业、取土、挖砂、挖沟、排污等可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需埋(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应当事先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高速公路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检测站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保护财产。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并根据需要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和相关索赔事宜。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结案后路产损失赔偿工作仍未处理完毕的,应当将事故车辆交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一监督管理和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清障施救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
清障施救服务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由省高芹羡速公路管理机构会同省嫌配拍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制定。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
清障施救服务单位应当遵守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严格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卖空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交通安全和路政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路况信息,采取限制车速、间断放行等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采取措施后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征求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意见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应急规定,制定高速公路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应急处置队伍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严重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高速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集清障施救力量,协助清障施救,排除危险。
D.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不受损坏、破坏和侵占,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所管辖公路的路政管理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轮森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级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州、市、地级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实施处罚;
(三)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四)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事宜;
(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运输,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历桐袜法。
第九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有别于公安部门的示警灯(器)。
第十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五)刁难、勒索、辱骂、殴打管理相对人;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扣留车辆、处理证照;
(七)从事非职责范围内活动;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控告、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
新建公路时,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同时征用;改建、扩建公路,需征用土地的,应当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埋设界桩,确认土地使用权。
尚未确认权属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资料。
第十五条 公路改线或者改建后,原有公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继续按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公路管理机构需要另作他用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手续;
(三)公路管理机构不再使用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集市贸易、摆摊设点,设置棚屋、修车场肢激、停车场、洗车加水站(点)、加油站等;
(二)积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打谷晒场等;
(三)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废土和堆放物品;
(四)在公路渡口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或者装卸作业;
(五)填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堤蓄水、设置闸门;
(六)其它侵占、损坏和污染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穿(跨)越公路的设施,利用公路桥涵加设渡槽、管线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横穿公路,可能造成公路损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方可穿行。
第二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擅自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毁、污染、涂改、移动、拆除和侵占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和损坏公路用地范围内公路行道树和绿化花草;确需采伐行道树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规定进行采伐,并按期完成补种任务。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完成补种任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人员代为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安全宣传标牌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占(利)用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管理权限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进行设计、修建。
因公路改扩建需要拆除平面交叉道口时,由道口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到公路上发生造成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及时赶到肇事地点,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国道、省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于5米;乡道不少于3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行车视距。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项目实施时,依照第一款规定,发布公告,设置标桩。禁止在在建公路划定的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存在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签订合同;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时,按合同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面标高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公路排水设施,其填土地面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不得影响公路排水,对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添土提高原地面标高,要具备以下条件:(一)填土地面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
(二)不得影响公路排水;
(三)有保障公路正常畅通的措施。
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结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公路两侧建设用地或者建设许可审批时,应当按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各类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不能在国家规定的距离内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规划和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市贸易的规划和管理,不得妨碍公路畅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盗伐公路行道树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滥伐或者损坏行道树的,责令补种滥伐或者损坏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滥伐或者损坏林木价值2至5倍的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行道树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具有下列损害情形之一的,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一)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
(二)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行驶的;
(三)在公路上擅自进行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行驶公路的;
(五)在公路上倾倒物品、垃圾,排放污水、污物以及占用公路停放车辆的。
对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责令停驶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车辆在停放期间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管理,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在7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发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因车辆运载贵重、危险、鲜活、易腐物品等特殊情况不宜长时间停放或者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需要暂扣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受理。
第三十八条 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程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渡口。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急流槽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碑、标桩、测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行道树、花草、料场、防护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桥梁和隧道设施及道班房、生活用地等服务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 国家对马路市场的规定
法律分析:一、严禁在全县各省道、县道和乡道公路沿线以路为市、占道经营。依法取缔袁家铺镇、金龙镇、樟树镇、玉华乡、静河乡等5个严重占路为市的马路市场。上述范围内违规搭建、设置的亭棚摊点、标牌灯箱、户外广告,各经营业主必须在5月20日前自行拆除。拒不自行拆除的,由各乡镇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二、严禁在全县各主次干道边设立临时性赶集市场,严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三、各农春乱村马路市场经营户要顾全大局,主动配合,积极支持取缔和规范农村马路市场工作,自觉纠正违规经营行为,主动退市归路。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快当地集镇农贸市场的规划和建设,扎实做好政策宣传和疏导解释工作,积极引导经营业主、流动摊贩自觉入市经营。
五、县工商、质监、卫监、公安、交警、公路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大对无证无照、占道经营、以路为市、制假售假等芹链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经营秩序规范、城乡环境整洁、道路安全畅通。对阻碍执法、无理取闹、暴力抗法或聚众闹事的,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嫌森孙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F. 污染公路路面怎么处罚
法律分析: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相关规定,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灶姿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好早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友辩雀千元以下的罚款。
G. 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哪些行为
(二)挖砂、取土、采石、开矿;
(三)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弃土、物料;
(四)种植作物、焚烧物品、挖沟山仿明引水、堆物作业;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大册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损坏、擅自移动和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泄漏、抛散物品污染公路;
(八)车载物品不当损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十)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公路上设置棚房、摊逗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H.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散虚如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控制公路两侧建设,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冲启。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区)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权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乡道的路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受县(区)交通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市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产维护,保持公路设施完好和公路平整、畅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并有权检举、制止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交通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管理第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料;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第七条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誉让掘或者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由交通部门组织验收。
以堤坝作公路的,如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在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后,还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需中断交通的,应当由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灯,并派员疏导交通。
新建高等级公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跨越公路的设施,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设置地下占用设施时,不得反复挖掘公路、公路用地,不得影响公路设施和交通安全,并应当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第九条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第十条禁止在全封闭公路及封闭路段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
在其他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修建。第十一条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试车。
确需在其他公路上进行试车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后,按照指定路段、时间进行试车。第十二条超过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承担交通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公路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需在公路上行驶二类车、成品车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
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部门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I. 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两侧的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路两侧路政管理是指对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第三条公路两侧用地是指国道、省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二米内,县道、乡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一米内的土地范围。
公路两侧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国道三十四米内,省道二十米内,县道十五米内,乡道五米内的土地范围。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两侧的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两侧路政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规划、林业、农业、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路两侧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条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广告标牌等设施;
(二)取土、挖砂、沤肥、挖沟引水等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堆物物品;
(四)填塞、损坏边沟,改变原有自然野弊形态;
(五)其他侵占行为。第七条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的公路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陪灶拆除和擅自移动。第八条公路两侧用地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地,不得损毁、侵占;确需更新或砍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更新补种。第九条禁止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或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应向社会公告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及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修建的建筑物,如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妨碍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拆除。第十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志,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第十一条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公路等级按规定交纳开口接道费,并按照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省道、县道接国道,芦脊扮县道、乡道接省道,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乡道、村级公路直接搭接国道、省道干线公路。第十二条公路两侧已经形成的场镇,禁止再沿公路发展。公路改线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和市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或构筑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依法拆除;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设置交叉道口和搭接公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