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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水柜排放记录本

发布时间:2023-03-02 02:02:07

⑴ 船舶舱底水的排放程序及操作要点

1.舱底水的排放程序:
(1)使用分离设备和过滤设备。排除前应征得值班驾驶员同回意,并注意监答视海面是否有明显油迹。
(2)检查分离装置的水,油,气源系统电气线路是否正常。
(3)开启出水,排油泵前引水管系及吸入清水管系上的阀,关闭舱底水吸入阀。
(4)接通电源,启动配套泵电机向分离装置内供水。
(5)将油水分离器顶部空气阀打开,在供水过程中使空气逸出。此时自动排油黄灯亮,直至分离器内水已注满,黄灯自动熄灭。
(6)关闭清水阀,打开舱底油污水吸入管系上的阀,油泵将污水输入分离装置进行分离处理。
(7)处理后水排出舷外,而油污被输入油污柜。
(8)将时间,数量记录“油水记录簿”中。
2.舱底水排放的操作要点:
(1)调整排出水管路上阀的开度,保持分离器具有一定压力,以利于分离器内油污排出。
(2)观察各仪表的指示值是否在正常状态,泵轴温度是否在允许范围内。
(3)注意观察处理后的排出水质和油分浓度报警器的工作情况。
(4)注意分离器温度表,防止过热产生故

⑵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记录表是由驾驶部还是轮机部填写

生活污水来处理记录包括生活污水处自理柜投药记录(时间和投药量),和每次进出港口将污水柜从入污水柜转到排海外的记录(转换时间和船位经度纬度)。都是由船上四轨负责统计,即由轮机部负责。
压载水的处理记录由驾驶部填写。

⑶ 船舶含油污水排放规定

法律分析:本标准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的外国籍船舶。标准包括:

船舶含油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船舶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生化需氧量、悬浮物、大肠菌群)

船舶垃圾排放规定。

法律依据:《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油轮压舱水,洗舱水及船舶舱底污水)的含油量,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船舶含油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紧急处理排放区域排放浓度(毫克/升)

内河不大于15

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海域不大于15

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海域不大于100

二、船舶排放的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船舶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毫克/升)

项目内河沿海(距最近陆地4海里以内)沿海(距最近陆地4~12海里)

生化需氧量不大于50不大于50

悬浮物不大于150不大于150无明显悬浮物固体

大肠菌群不大于250个/100毫升不大于250个/100毫升不大于1000个/100毫升

三、船舶垃圾排放应符合下列规定。

船舶垃圾排放规定

排放物内河沿海

塑料制品禁止投入水域禁止投入水域

飘浮物禁止投入水域距最近陆地25海里以内,禁止投入水域

食品废弃物及其他垃圾禁止投入水域未经粉碎的禁止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入海。经过粉碎颗粒直径小于25毫米时,可允许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之外投弃入海。

⑷ 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怎么记录

通常,将船舶排污,即排放环境污染的物质,分为两大类:油类(石油及其炼内制品)和非油有害容物质。
油类污物的排放,有操作性排放和事故性排放两种方式。

操作性排放包括油舱的压载水、洗舱水,以及动力装置运转中排出并漏入舱底的油料所形成的含油舱底水的排放。需将排放的时间、船位、排放方式(一般是油水分离器)、数量,都记入《油类记录簿》,具体记录规则由轮机长负责。
事故性排放,及时控制污染源后,立即记录事故过程,汇报船舶管理公司、所属区域海事局或最近沿岸国当局,填写相对应的表格,一般包括(1)船舶的特征;(2)事故发生的时间、种类和地理位置;(3)污染物质的数量和类别;(4)援助或救助的措施。各个国家的记录有各个版本,无法详述。
非油类排污包括1.有毒类液体和海运包装有害物质,,由船长或大副记录在《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船舶货物记录簿》。2.船舶生活污水,通过粪便柜排放,需机舱人员记录排放时间和船位,以及粪便柜的投药量。船舶垃圾焚烧有或者由岸上接受,需大副填入《垃圾记录簿》。3.船舶压载水换水由大副记录在《压载水记录表》。
很复杂,根据船舶、航线的不同,无法一一细述。

⑸ 船舶拉圾,污水和污油记录由船长记录还是轮机员签字

船长。
船长作为船舶第一负责人,应该对船舶生活污处理记录起监管作用,船舶生活大副对生活污水操作处理记录等。船舶轮机长和机工维护保养。

⑹ 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游客、船员、旅游船舶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旅游船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水域内的航行、停泊、作业等与水域环境、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长江江阴段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舶,是指从事水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各种机动船艇、非机动船艇、排筏以及水上固定或者浮动设施。第四条市、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河水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河水域内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同级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河水域内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园林、安监、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旅游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不得从事水上餐饮活动。第六条列入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方可航行。第七条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舶应当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签证簿》,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具有符合乘客定额的稳性和强度;

(三)需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四)船名须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第八条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舶(简称自操船)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书。第九条新增经营性旅游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禁止非经营性旅游船舶从事经营性活动。第十一条鼓励非经营性旅游船舶的所有人参加协会或者俱乐部,进行自主管理。

协会和俱乐部应当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在旅游船舶和专用码头、泊位配备相应的安全和通讯设备,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并与水上搜救中心联网。第十三条旅游船舶收集和处理污染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记载《油污水记录簿》、《垃圾处理记录簿》,并随船保存2年;

(二)配备污水储存柜、粪便储存柜和垃圾接收容器,并在放置位置标明有关管理要求;

(三)告知乘客有关垃圾管理要求,妥善收集垃圾;

(四)在船舶签证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油污水、垃圾等污染物上岸的接受证明。第十四条旅游船舶应当达标排放,并逐步使用清洁环保能源。第十五条禁止旅游船舶直接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船舶专用码头,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评价和安全评估。第十七条旅游船舶停靠的专用码头、泊位,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符合污染防治要求,并负责打捞清理专用码头、泊位作业区域内的水上漂浮物。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依法投入使用的旅游船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投入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九条旅游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旅客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二十条旅游船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航路航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保险。第二十一条旅游船舶严禁超载航行。

旅游船舶夜间航行,应当将夜间航行方案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旅游船舶不得夜航。第二十二条自操船航行前,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向操纵者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操作技术要领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加强自操船的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敞开舱式旅游船舶航行时,所有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第二十四条旅游船舶遇到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时,应当主动停止航行,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

⑺ 船舶生活污水排放纪录薄上面怎么记录

记录开始排放的 时间和船位,结束排放的时间和船位,排放的立方数。

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第三条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第五条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第六条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七条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第八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第九条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条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第十一条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第十二条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第十三条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三章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第十四条船舶防污文书:
(一)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第十五条对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排放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一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置;
(六)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第十六条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设备。第四章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第十七条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 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⑼ 船上生活污水排放记录簿上有海事局章印吗

应该有签发船舶文书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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