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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活污水污水排放

发布时间:2023-01-10 23:57:14

Ⅰ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第七条 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新城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海绵城市建设的规范、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以及运营单位的确定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属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水量不得超过总接纳水量的百分之四十。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另行组织建设工业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在覆盖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具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三)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四)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五)新建排水设施还需提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办理情况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五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许可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单位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污水处理费缴费单据。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内,出现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等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排水户应当在十五日内重新申请许可。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排水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和排水达标。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排水户排水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居民生活排水优先的原则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设置防盗、防坠落排水窨井及井盖,并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信息系统,明确排水管网窨井及井盖的位置,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处置。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以及重点部位雨量监测站、积水深度监测站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电力、通信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优先满足汛期防汛的特殊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第四章 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组织抢修,并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经核查,确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将其作为从轻、减免的情形。
因进水水质超标给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失的,其运营单位有权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污泥。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于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因构筑物、建筑物和设备老化需检修、维护的,尽量合理安排检修。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对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支付代征手续费的具体办法由当地财政部门制定。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当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征收标准低于成本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非常规水资源统一配置,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第三十二条 进行再生水利用应当符合再生水相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并为再生水利用设施设置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设施的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的排水设施由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自建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管理;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镇排水设施,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维护管理单位。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水管道、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
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还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做到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设立明显标志,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抢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标志。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餐饮业排放油污、废气);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省各级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Ⅱ  水污染治理现状

一、水污染源治理现状

70年代,我国的工业污染治理主要集中在点源上,以治理工业“三废”为主;80年代,通过调整不合理的工业布局、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结合技术改造,强化环境管理等措施,对工业污染进行了综合防治,并在小范围内开展了区域环境综合治理;进入90年代以来,在加强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大规模开展了重点城市、流域的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力争使部分城市和地区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国家确定的“三河”、“三湖”的水污染防治全面展开。

1998年度我国废水排放总量为395亿t,化学需氧量(COD)排放量为1499万t。分别比上年下降了5.0%和14.7%,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201亿t,化学需氧量排放量806万t,分别比上年降低了11.5%和24.9%;生活污水排放量194亿t,化学需氧量(COD)排放量693万t,分别比上年增加了2.6%和1.3%(表7-3)。

表7-31998年与1997年废水及化学需氧量排放对比

县及县以上工业和重点乡镇工业废水处理率和排放达标率分别为87.4%和65.3%,比上年分别提高了8.5%和10.9%。全国已建成并运行的城市污水厂266座,日处理能力1136万t,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超过20%。

二、水污染治理技术现状

1.污水常规处理技术

污水处理技术,按其作用原理大体可分为物理法、化学法和生物法三类。物理法是利用物理作用使污染物在不改变其化学性质条件下从污水中分离的方法,如沉淀、过滤、气浮、吸附、蒸发等方法,多用于污水的预处理和后处理;化学法是利用化学反应作用来分离、回收污水中的污染物,或使其转化成无害物质的方法,如混凝法、中和法、氧化还原法、电解法等,多用于污染物浓度较高、毒性较大或微生物难以降解的工业污水处理;生物法则是利用微生物新陈代谢功能使污水中呈溶解和胶体状态的有机污染物降解并转化为无害物质的方法,多用于可生化性较好的有机污水的治理。生物法根据微生物对氧的需求可分为厌氧法和好氧法两大类,同时又根据生物絮体在反应器中的存在方式分为活性污泥法和生物膜法两种。厌氧法多用于处理高浓度污水,好氧法则多用于处理较低浓度污水。

国内外污水处理工艺主要以生物法技术为主,原因在于生物法具有微生物来源广、种类多、繁殖力强、容易驯化和发生变异的特点,处理成本相对较低。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对微生物净化机理和反应动力学认识的深入,生物法技术也更加成熟和完善,不仅净化效率和出水效果有了很大提高,运行成本也有了大幅度降低。我国污水处理虽然起步较晚,但在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基础上,通过积极的研究与开发,也已形成了一系列适合我国国情的新技术、新工艺。

目前国内外普遍采用的污水处理工艺包括:好氧法中的传统活性污泥法、氧化沟法、A-B法、生物接触氧化法;厌氧法中的厌氧污泥床法、两相厌氧消化法;厌氧、好氧相结合的A-O法、A-A-O法等。

(1)传统活性污泥法。传统活性污泥法自1914年在英国曼彻斯特建成第一座试验厂以来已有80多年历史,通过多年生产实践中的不断完善,现已十分成熟,并在许多国家的大中型污水厂应用。其净化机理重点利用了微生物对数增长期的高活性,因此具有净化效率高的特点。

该工艺的优点是净化效率高,出水效果好;缺点是污泥产量大、脱氮除磷能力差,操作管理技术要求严,一旦疏与管理将引起活性污泥的异常现象(如生物中毒、污泥膨胀等),重新恢复需较长时间;因此该工艺目前已逐步被其它工艺取代。

土耳其安长拉污水处理厂,日处理水量76.5万t,运行参数如表7-4。我国北京(高碑店)城市污水厂、天津(纪庄子)城市污水厂也属此类。

表7-4土耳其安卡拉污水处理厂效果

(2)氧化沟法。氧化沟又称循环曝气池或氧化渠,50年代由荷兰卫生工程研究所开发,属活性污泥法的变种,净化机理也稍有不同。开发的目的在于满足污水处理要求的同时,使剩余污泥量进一步减少,从而降低污泥处理成本。原理是通过延长曝气反应时间,并采用环形循环曝气池,使污水在池内有一个较长的循环期,在距曝气器较近的区段溶解氧浓度高,微生物处于高活性期,有利于有机物的降解;在远离曝气区,溶解氧浓度偏低,微生物处于缺氧环境,有利于提高系统中污泥的自身消化和脱氮、磷能力。氧化沟法就其结构形式而言,又有许多变种,其中较典型的有奥拜尔式(orbal)、卡鲁塞尔式(cor-rousel)和交替式。

该工艺的优点是工艺流程简单,出水水质好,氮、磷去除率高,污泥产量少。缺点是污水停留时间长、基建投资大,同时由于该法采用表面转蝶曝气,水渠较浅,不仅曝气效率低,对环境温度要求也较高。

工程实例:河北省邯郸市桥东污水厂引进丹麦技术建成了一套三沟交替式氧化沟系统,水处理规模10万m3/d,各项运行指标均优于设计要求(表7-5)。北京燕山石化公司石油化工污水厂(6万m3/d)、昆明市兰花沟污水厂(5.5万m3/d)则分别采用的是奥拜尔式和卡鲁塞尔式氧化沟,运行效果也十分理想。

表7-5邯郸市污水处理厂运行效果

(3)A-B活性污泥法。A-B活性污泥法又称吸附-生物氧化法,是德国亚琛大学宾克教授于70年代中期,为有效去除污水中的氮、磷和难降解有机物而设计的。该法按微生物反应原理将污水处理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A)为高负荷吸附合成段,第二段(B)为低负荷生物氧化再生段。通过分段,使每段中的生态系相对独立,避免生物间的相互干扰,可充分发挥不同生物群体自身的净化作用,提高系统的总体净化能力。在A段,由于微生物较强的吸附作用和自身合成能力,不仅能较高程度地去除可生物降解污染物,还可大量去除难降解污染物;在B段,由于在低负荷环境下运行,有利于消化菌和聚磷菌的繁殖,因此还可提高系统的脱氮、除磷能力。

该工艺的特点是:净化效率高、基建投资省、耐冲击能力强、出水水质好。缺点是工艺较复杂,运行管理不便。

工程实例:德国Krefeld污水处理厂,日处理污水2.4万m3/d,进水水质BOD5400mg/L、COD800mg/L、TKN45mg/L、TP10mg/L,其处理结果见表7-6。

表7-6德国Krefeld污水处理厂运行结果

(4)生物接触氧化法。生物接触氧化法属生物膜法的一种,70年代由日本初创。原理是在生物反应器中装载填料(或称载体),利用微生物自身的附着作用在填料表面形成生物膜,使污水在与生物膜接触过程中得到净化。该方法由于填料的存在,一方面增大了反应池内的生物量,提高了系统的净化能力;另一方面还由于生物膜是由好氧菌、厌氧菌、兼性菌、真菌、原生动物和较高等的水生动物共同组成的高密集生态系,因此具有良好的净化效果。

生物接触氧化法的供氧多采用底部鼓风曝气方式,空气气泡在填料间迂回上浮过程中,一方面可与生物膜充分接触,提高氧的利用率,降低鼓风动力消耗。另一方面由于气泡的搅动作用,还可促进生物膜的更新,提高生物活性。

该法的优点是净化效率高,抗冲击能力强,污泥产率低,操作管理方便,动力消耗低,脱氮除磷能力强。缺点是对于较大型污水厂需要填料量过大,不便于运输和装填。近几年我国又在普通生物接触氧化工艺基础上根据生物吸附原理,开发出了二段生物接触氧化工艺,进一步提高了该技术的净化效率和脱氮除磷能力,拓宽了应用范围。

工程实例:北京燕山石化公司星城生活污水处理厂(2万m3/d)、内蒙古东胜市城市综合污水处理厂(3万m3/d)、河北邯郸丛台酒厂(2000m3/d)、河北晋州市印染厂(2000m3/d)等均采用了二段生物接触氧化工艺,运行效果良好。

(5)上流式厌氧污泥床法。厌氧法也称厌氧消化法,是在无氧条件下,借兼性菌及专性厌氧菌对有机物的消化降解作用,使污水得到净化的方法。消化降解过程可分为酸性水解和碱性消化(碱性发酵或甲烷消化)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中,通过酸性腐化菌或产酸菌的作用,最终产物是包括丁酸、丙酸、乙酸和甲酸在内的有机酸以及醇、氨、CO2、硫化氢、氢以及生物能量,为下一阶段的甲烷消化作准备;第二阶段中,在甲烷菌的作用下,第一阶段的产物进一步分解成消化气,主要产物是甲烷(CH4)和二氧化碳(CO2)。

上流式厌氧污泥床法就是在厌氧反应原理下产生的。所谓污泥床,是指在人工培养或驯化条件下,厌氧污泥以颗粒状絮体形式沉积于反应器的底部所形成的高浓度污泥层。当污水向上流动、首先穿过污泥层时,就会使大部分有机物转化为消化气。因此,上流式厌氧污泥床法成功的关键是要形成沉降性能良好的颗粒状高活性污泥。

该方法的优点是有机负荷高,净化能力强,能够直接处理较高浓度的有机废水,并能产生新的能源。缺点是对反应温度要求严,当污水中含硫化合物浓度较高时会对反应产生抑制作用。

目前,该方法已广泛应用于高浓度有机废水处理中,如啤酒、制药、食品、肉类加工、酒精等行业。

(6)两相厌氧消化法。前已述及,厌氧消化过程包括酸性水解和碱性消化两个阶段,每一阶段都有自己独立的微生物群体参与其反应。由于两大类微生物群体对环境条件的要求有很大差异,对底物的反应速率也不相同,整个反应过程受碱性消化速率所控制。因此,当在同一个消化池中生活栖息这两大类微生物群体时,必然不能使它们都处于生长繁殖的最佳状态,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两相厌氧消化法就是根据这一原理,将两个反应阶段分别在两个消化池中完成,使每一段的生物菌体都生长在各自最佳环境条件,从而大大提高了消化效率、有机物分解程度和系统有机负荷,还提高了消化气中甲烷的纯度。此外,由于酸化水解段中微生物群体对反应环境(水质、温度、pH值等)的要求范围比第二段宽得多,因此还增强了该工艺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难降解的有机污染物,通过第一段的预处理,可较大程度地提高污水生化性能,为后续处理打下了良好基础。

目前,由于两相厌氧第一段的特殊净化作用,人们还利用这一点,使其与好氧法工艺直接相连,开发出了A-O和A-A-O法等新工艺,克服了好氧法不敢涉足高浓度污水或生化性较差污水的不足。

2.污水处理非常规技术

污水二级处理,并不能彻底解决对环境的污染,处理后的污水也不能直接回用于工农业生产。随着世界各国水资源的急剧短缺,单纯的污水二级处理已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在西方发达国家已逐步开始了污水三级处理和深度处理,但在实际运行中,其昂贵的基建投资和运行费用使许多水厂陷入了困境。为了寻求既经济又节能的处理技术,人们打破常规,又重新回到了自然净化的老路。如近几年大力推广应用的土地处理、人工湿地和氧化塘技术等,被称为革新与代用技术(Innovative and Alternative Technology),简称IA技术。目前IA技术在发达国家的污水深度处理中已广泛应用,如美国、英国、加拿大、以色列等国。在污水二级处理方面,发展中国家也进行了大胆尝试,并取得了良好的处理效果,在许多国家得到了推广和应用,如中国、印度、巴西等国。

IA技术的优点是基建费用和运行费用低、操作管理简单、易维护、处理水质好。缺点是净化效率较低、占地面积大、不适宜在寒冷地区应用。

(1)土地处理系统。土地处理系统是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将污水投配在土地上,通过土壤吸附、微生物分解和植物根系吸收,使污水得到自然净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基本工艺包括:漫渗、快渗、地表面漫流和湿地。为了更好地提高净化效率和经济效益,有的还专门引种了具有较高经济价值、较强净化能力和适应能力的植物或林木,称为人工土地处理系统。利用该技术最有代表性的国家是以色列。在该国,经过二级处理的污水几乎80%以上都要再经土地处理进一步净化,然后回用于工农业生产。

我国近几年也开展了这方面的研究,并在污水二级处理中得到广泛应用,如北京燕山石化公司的人工湿地和内蒙古宁城老窖酒厂的土地快速渗滤系统等。

(2)稳定塘(俗称氧化塘)。稳定塘是利用天然或经人工改造、修建的池塘,通过诸如厌氧、好氧、兼性生物分解和水生植物吸收等自然净化能力,完成污水净化的处理技术。稳定塘根据塘中溶解氧含量的不同,可分为厌氧塘、好氧塘和兼性塘,在实际应用中根据各种塘体的功能、效能进行单独使用或组合使用。处理负荷以系统自净能力为限。为了进一步提高系统的净化能力,还可加入许多人工措施,从而又派生出了诸如强化曝气塘、水生植物塘和生态系统塘等。

工程应用:如联邦德国Ohlstadt城的Biolak曝气塘、巴西Bahia省的水葫芦塘和我国北京燕化公司牛口峪水库的生态塘等。

(3)生态系统法。生态系统法是根据生态学观点和系统学理论,通过多种廉价处理技术的优化组合,实现污水净化的技术方法。该法1990年于我国北京燕山石化公司牛口峪水库石油化工污水处理中(5.5万m3/d)首次应用,不仅取得了良好的处理效果,还迅速恢复了库区生态,得到了国内外环保专家的高度评价,被称之为既治标又治本的“中医疗法”。

采用的生态系统包括:

·有机质→菌、藻类→原(后)生动物→高级水生动物(生物净化系统)

·有机质→微生物→水、陆生植物(植物净化系统)

·有机质→生物床→土壤层(土壤净化系统)

Ⅲ 生活污水排放标准

根据污染物的来源及性质,将污染物控制项目分为基本控制项目和选择控制项目两类。基本控制项目主要包括影响水环境和城镇污水处理厂一般处理工艺可以去除的常规污染物,以及部分一类污染物,共19项。选择控制项目包括对环境有较长期影响或毒性较大的污染物,共计43 项。
标准分级: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排入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以及污水处理厂的处理工艺,将基本控制项目的常规污染物标准值分为一级标准、二级标准、三级标准。一级标准分为A标准和B 标准。一类重金属污染物和选择控制项目不分级。
1.一级标准的A 标准是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回用水的基本要求。当污水处理厂出水引入稀释能力较小的河湖作为城镇景观用水和一般回用水等用途时,执行一级标准的A 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流域及湖泊、水库等封闭、半封闭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A标准。
2.一级标准的B 标准:排入GB 3838地表水III类功能水域(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GB 3097海水二类功能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B标准;
3.二级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GB 3838 地表水Ⅳ、Ⅴ类功能水域或GB 3097海水三、四类功能海域,执行二级标准。
4.三级标准:非重点控制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的污水处理厂,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采用一级强化处理工艺时,执行三级标准。但必须预留二级处理设施的位置,分期达到二级标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Ⅳ 污水三级排放标准

根据我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水三级排放标准如下:
1、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和GB3097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2、排入GB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GB3097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3、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根据污水来源的观点,污水可以定义为从住宅、机关、商业或者工业区排放的与地下水、地表水、暴风雪等混合的携带有废物的液体或者水。污水由许多类别,相应地减少污水对环境的影响也有许多技术和工艺。按照污水来源,污水可以分为这四类。
第一类:工业废水 来自制造采矿和工业生产活动的污水,包括来自与工业或者商业储藏、加工的径流活渗沥液,以及其它不是生活污水的废水。
第二类:生活污水 来自住宅、写字楼、机关或相类似的污水;卫生污水;下水道污水,包括下水道系统中生活污水中混合的工业废水。垃圾、各种大气颗粒物沉降等,通过地表径流、土壤侵蚀、农田排水等形式进入水体环境所造成。具有分散性、隐蔽性、随机性、潜伏性、累积性和模糊性等特点,因此不易监测、难以量化,研究和防控的难度大。水污染物(waterpollutant)排入水体中引起污染的物质。
第三类:商业污水 来自商业设施而且某些成分超过生活污水的无毒、无害的污水。如餐饮污水。洗衣房污水、动物饲养污水,发廊产生的污水等。
第四类:表面径流 来自雨水、雪水、高速公路下水,来自城市和工业地区的水等等,表面径流没有渗进土壤,沿街道和陆地进入地下水。
病原体污染物
生活污水、畜禽饲养场污水以及制革、洗毛、屠宰业和医院等排出的废水,常含有各种病原体,如病毒、病菌、寄生虫。水体受到病原体的污染会传播疾病,如血吸虫病、霍乱、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等。历史上流行的瘟疫,有的就是水媒型传染病。如1848年和1854年英国两次霍乱流行,死亡万余人;1892年德国汉堡霍乱流行,死亡750余人,均是水污染引起的。受病原体污染后的水体,微生物激增,其中许多是致病菌、病虫卵和病毒,它们往往与其他细菌和大肠杆菌共存,所以通常规定用细菌总数和大肠杆菌指数及菌值数为病原体污染的直接指标。病原体污染的特点是:
⑴数量大;
⑵分布广;
⑶存活时间较长;
⑷繁殖速度快;
⑸易产生抗药性,很难绝灭;
⑹传统的二级生化污水处理及加氯消毒后,某些病原微生物、病毒仍能大量存活。常见的混凝、沉淀、过滤、消毒处理能够去除水中99%以上病毒,如出水浊度大于0.5度时,仍会伴随病毒的穿透。病原体污染物可通过多种途径进入水体,一旦条件适合,就会引起人体疾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4技术内容:
4.1标准分级4.1.1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4.1.2排入GB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1.3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1.4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1.1和4.1.2的规定。
4.1.5GB3838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GB30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Ⅳ 河北省农村人均污水量是多少(1天)

农村人均生活污水及其污染物排放量 g/人•d
人均生活污水量
(L/人•d) CODCr 总氮 总磷 氨氮
80 16.4 5.0 0.44 4.0
参考下吧!!

Ⅵ 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排放标准规定如下:
1、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省级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3、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水的排放方式有哪些
污水的排放方式:
1、当城市有污水处理厂时,生活废水与粪便污水宜采用合流制排出;
2、当建筑物采用中水系统时,根据中水的用水对象及所选用的原排水水质分质排出;
3、当冷却废水量较大而需循环或重复使用时,宜将其设置成单独的管道系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Ⅶ 京津冀都市圈水问题分析

目前,用水面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水灾害问题等几个方面。

2.4.1 水资源问题

水资源问题主要是水资源总量较少,人均占有量不断减少,水资源的支撑力下降,并从一般性的资源性缺水转向供水不足、水浪费和水污染相互作用形成的综合型结构性缺水。

京津冀都市圈是严重资源性缺水地区,人均水资源占有量只有317m3,只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七分之一;亩均水资源占有量306m3,只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五分之一。为缓解水资源短缺,外援水和再生水的利用在不断提高(表2.6)。

北京及周边地区发生持续干旱,1999~2008年10年平均降水量476mm,仅为多年平均降水量的81%。北京市主要地表水源密云、官厅水库平均来水分别为2.86亿m3和0.88亿m3,水库蓄水量分别由2001年初的15.4亿m3和4.2亿m3下降到2008年末的11.3亿m3和1.63亿m3(图2.7)。天津市年人均水资源量为160m3,加上入境和引滦入津外调水量,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为370m3,远低于世界的人均占有量1000m3的缺水警戒线,属重度缺水地区,是全国平均年人均水资源量2338m3的十四分之一,也就是比全国平均水平的月平均水量都要低。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天津发展的瓶颈。河北省是严重的资源型缺水省份,多年平均水资源量为203亿m3,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为311m3,是全国平均值的七分之一,不及国际上公认的人均1000m3缺水标准的三分之一,甚至比不上以干旱缺水著称的中东和北非地区。近几年,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河北省用水量逐年增长,年用水量已经高达220亿m3,但可利用量仅为170亿m3,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据有关资料统计,河北省城市日缺水量达150万~170万m3,所有城市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水。石家庄市平均每年水资源为22.4亿m3,近几年,全市平均每年实际用水量已达35亿~40亿m3,亏缺的部分主要靠超采地下水补齐。同时,由于水资源的重复利用水平较低、节水观念淡薄、浪费严重,更加剧了人口过剩与资源短缺的矛盾。经济圈内只要河流及地下水减少情况严重(来源:基于循环经济的京津冀都市圈水资源问题研究)。

图2.7 1999~2008年密云、官厅水库来水过程图

2.4.2 水环境问题

京津冀都市圈水环境问题主要是水污染未得到有效的控制和治理。仅2004年城镇生活和工业废污水排放量就达30亿m3,其中北京市12.8亿m3,天津市5.6亿m3,河北省8个市11.2亿m3。而2004年10个城市集中污水处理能力只有453万t/天,按每年运行330天计算,年处理污水量只有14.9亿m3,低于城镇废污水排放量的一半,由于管理和资金上的问题,很多污水处理厂还不能正常运行。

河流污染情况依然严重。京津冀都市圈2004年进行水质评价的8200km的河长中,只有4000km的河长水质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I类,有约4200km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受污染河长占53%。其中天津蓟运河、北运河,张家口洋河、石家庄洨河、保定府河污染严重。

在25座大型水库中,多数水质良好,但北京官厅、承德庙宫两库水质劣于III类,其他水库库区水质符合III类标准。白洋淀区水质总体不良,有56%水面为IV类,22%为V类,22%劣于V类(表2.13)。

按《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T14848-93)进行地表水、地下水的评价表明,京津冀都市圈水质污染已相当严重。地表水中,滦河及冀东沿海污染河长占评价河长的40.5%,海河北系占63.7%,海河南系占77.5%。

由于都市圈各城市水源地主要为水库的蓄水和地下水,对水库和地下水水质进行评价结果显示:在现状评价的15个水库中,大部分水库水质为Ⅲ类,密云、大黑汀和岗南水库水质较好为Ⅱ类,官厅和洋河水库最差,水质为Ⅳ类。主要超标项目有总磷、高锰酸盐指数、大肠菌群和溶解氧。

通过对评价区67261km2面积内314个观测井浅层地下水水质进行评价,没有Ⅰ类和Ⅱ类水质,Ⅲ类、Ⅳ类和Ⅴ类水地区面积分别为19372km2、19255km2和28634km2。主要超标项目有氨氮、总硬度和亚硝酸盐氮。在评价区内,承德地下水水质较好。主要水库和地下水水质评价结果见表2.13,表2.14。

表2.13 2004年京津冀都市圈主要水源地水库水质状况

注:根据2002年6月1日起实施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3),依据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按功能高低依次划分为五类:

Ⅰ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

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表2.14 2004年京津冀都市圈平原区浅层地下水水质状况

资料来源:中国水务局,水资源专题报告,2004年。

全市有一半以上的河道水质不达标,部分平原区浅层地下水受到污染。六环以内520km河道,部分河段污染严重。已治理的河道,由于新水补充少,水质不能保证。2008年,北京市污水年排放量13.20亿m3,年处理污水总量10.43亿m3,污水处理率78.9%左右,仍有大量未处理的废污水排入河道和渗井渗坑。全市河流有48%的河段受到不同程度污染,河流水体有46%超过IV类水质标准,其中超过V类的达45%,城市下游河道多为超V类水体污染严重。官厅水库上游地区大量废污水排入水库造成水库水质超过了地表水环境Ⅲ类标准,1997年后已经不能作为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密云水库近年来也有富营养化趋势。地下水超Ⅲ类标准的占47.5%,主要为总硬度、浑浊度和NH3-N超标。

若不考虑原生天然水质,仅考虑次生污染造成的水质状况,都市圈内监测井代表面积72551km2,其中未经污染(Ⅲ类水质)面积占49%,轻度污染(Ⅳ类水质)占24%,重度污染(Ⅴ类水质)占27%,主要污染物有氨氮、亚硝酸盐氮等。各市地下水受污染情况(表2.15)。

表2.15 地市平原(含盆地)地下水受污染情况单位:km2

资料来源:中国水务局水务报告,北京,2004年。

2.4.3 水生态问题

京津冀都市圈的水生态问题主要表现在河道断流、湿地萎缩和地下水过量开采三个方面。主要原因是水资源减少,水环境破坏造成的。

2.4.3.1 河道断流,入海水量锐减

在滦河、陡河、蓟运河、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白沟河、南拒马河、唐河、潴龙河、滹沱河、滏阳河、子牙河等河流平原段中,已有约一半以上的河道干涸,其中永定河三家店以下、蓟运河九王庄以下、滹沱河黄壁庄水库以下河段几乎全年干涸。2004年(枯水年),滦河、潮白河、大清河、子牙河入海水量只有10亿m3,比50年代年年均量减少了95%以上。河流干涸使水生动植物失去了生存的条件,失去了补给地下水、输沙、排盐等作用,丧失了河道航运、景观等功能。因入海水量减少,各主要河口水生生物生存环境恶化,河口淤积加剧,每年清淤任务繁重。

2.4.3.2 湿地萎缩,作用衰退

白洋淀、青甸洼、黄庄洼、七里海、大黄堡洼、团泊洼、北大港、大浪淀、南大港等9个平原重要湖泊湿地,面积由20世纪50年代的2570km2降至2000年的469km2,减少了82%。湿地萎缩大大降低了其作为“地球之肾”调节气候、调蓄洪水、净化水体、提供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作为生物基因库的功能。

2.4.3.3 地下水超采

平原以地下水为主要水源的唐山、石家庄、保定、廊坊等城市,被迫加大地下水开采,浅层地下水位每年以1~2m的速度下降。地下水开采量所占比例不断提高,从2000年的占总供水量的67%提高到2004年的78%,由于降水入渗等补给量减少,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地下水过量开采,部分地区含水层已经枯竭。长期以来,由于持续干旱和水资源短缺,加之对水生态缺乏保护意识,部分地区水土资源开发过度,人与自然争水问题突出,国民经济用水挤占生态环境用水现象严重。北京市地下水年超采量5.8亿m3左右。由于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挤占河湖及地下水系统生态用水,引发了河流断流、湖泊萎缩、湿地退化、地下含水层疏干、土地沙化等一系列生态与环境问题。北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经过十多年的努力取得了一定成绩,特别是北京市区严重超量开采的局面得到了控制,但目前广大郊区各县对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尚缺乏宏观控制的手段。

2.4.4 水灾害问题

自然灾害中,洪水、泥石流、干旱、台风等与水有关的灾害占80%以上。水资源危机必然带来生态系统恶化、生物多样性遭到破坏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威胁人类的生存。

城市水灾害的类型多种多样,根据地理位置基本有五种类型:①傍山型:城市建于山口冲积扇或山麓,在降雨量较大时常因泥石流、滑坡等造成重大伤亡。②沿江型:城市靠近大江大河,城区附近一旦决堤,城市将遭受洪水围困。③滨湖型:城市位于湖滨,当汛期湖泊水位高涨时,城市的低洼地区将遭受水灾。④滨海型:城市位于海滨,由于地区沉降等因素,往往内涝灾害严重。⑤洼地型:城市建于低洼地区或排水困难地区以及城市排水设施不足,使城市内涝损失严重,有些城市降雨量稍大就成灾。

京津冀都市圈为主要的城市地带,水灾害的问题首先表现为城市路面硬化,街道雨水淤积,雨水渗透不及时带来的水涝灾害,从而影响城市正常的工作及生活。特别是北京近几年曾连续干旱导致沙尘暴侵袭北京城,造成了城市空气质量恶化。北京市区面临的水灾害主要是暴雨带来的城市交通的中断,以及由此带来的道路路基损坏,而北京周边一些景区面临泥石流的考验,如密云、怀柔、延庆、房山、门头沟、平谷等地则是泥石流高发区。另外水资源缺乏,降水量少,城市热岛效应严重。天津城市水灾害表现为滨海型,主要是内涝灾害,而河北八市区主要是洼地型水灾害(来源:基于循环经济的京津冀都市圈水资源问题研究)。

Ⅷ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修正)

第一条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促进污染源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
(四)从事畜禽养殖达到省政府确定规模标准的。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督查机构负责排污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第五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建设项目已经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本省有关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检定(校准)、比对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
前款规定的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应当由排污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编制时应当测算、说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其他污染物排放情况。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核定或者确定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现有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位所属行业的排污绩效、经审核有效的监测数据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第七条新建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第八条排污许可实行分级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排污许可或者不予排污许可的决定;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有效期不超过5年。
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有效期等事项。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主要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方式,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排污口设置,监督检查情况等事项。第十条排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原因使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口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一条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第十二条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单位的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排污单位的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被列入国家、本省确定的淘汰目录且超过淘汰期限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排污单位所在地禁止或者限制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未按期达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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