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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医疗废水在线监测系统通知

发布时间:2022-10-31 09:25:34

❶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的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以及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卫生、环保、规划、物价、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进行雨污分流改造的,可以依照本市相关优惠政策减免其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排水总体规划和重要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排水总体规划应当与《珠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珠江防洪规划》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广州市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广州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广州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排水详细规划应当与城乡详细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市水务局的意见。
第十条 市水务局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在污水处理单位服务范围内,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取消化粪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其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
第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办理接驳手续未办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
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十八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办法统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经处理后向江河、湖泊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接驳设施验收的有关资料;
(三)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和说明;
(四)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资料;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资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资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1年的临时排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之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经监测,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5年的排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各类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施工排水许可。
第二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量等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 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设施中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设施接驳材料、排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排水许可证》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管理单位承担。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养护维修标准、事故报告及设施抢修责任等,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名单及其养护维修责任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制度,监督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3小时内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致使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补救措施,同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协商后,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启动闸门的;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或者在实施雨污分流的区域实行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将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办理《排水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排水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办理接驳手续擅自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瞒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设施损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未造成设施实际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妨碍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排水设施行为的,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❷ 水污染物类型数是怎么得出来的

详情见图片

有持久性、非持久性、酸和碱、热污染,这几种.

❸ 成都医保医疗报销政策怎么报

1.
医疗保险的报销流程 1.办理人提交报销单据等材料到深灰保险基金管理局受理; 2.受理部门...
2.
报销的条件 个人首次参保连续缴费6个月后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3.
办理材料
4.
住院费用统筹支付汇总名单;
5.
住院费用统筹支付结算表(医院须加盖公章);

❹ 县环保局工作报告

尊崇的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代表:

大家好!

近两,我县环保工作在县委、县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的指导下,在县人大、县政协的监视和支持下,坚持以党的十八大*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结实树立和落实科学开展观,坚持污染防治、生态维护并重的方针,在推进全县社会经济开展中不时处理各类环境问题,有力地推进了我县社会经济既快又好地开展,进步了全社会的环境认识和环境道德素质,保证了人民大众的身体安康,20**度,我县环境质量总体较上有所改善,县域内主要河道水质坚持稳定,根本到达国度地表水Ⅲ类水域规范,城区大气环境质量根本到达国度二级规范,城区声环境质量到达国度相应功用区规范。20**在全市环保工作终目的考核中进入前十名,成为先进单位。现就我县环保工作汇报如下:

一、近两主要工作状况

(一)污染防治和生态维护获得新打破

1、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稳步推进

——高度注重饮用水源维护工作。我县地处成都市上游,县域内柏条河、徐堰河为成都市自来水八厂取水源,担负着全市80%以上的供水量,流经我县的府河、蒲阳河、毗河又是成都市自来水二厂、五厂、铁路水厂和青白江区、新都区自来水厂的上游,水源维护区范围触及全县一半以上的镇,水环境质量好坏直接影响着成都市区和下游地域的饮用水平安。由于特殊的天文位置,我局将水源维护和水污染管理作为重要工作任务,认真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省、市《饮用水源维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监管、认真管理,保证了饮用水源水质。一是配合林业、水务等部门和镇增强了水源维护区生态环境建立,在20**施行徐堰河两岸宽50米,长5.2公里生态防护林的根底上对县域内主干河道停止了综合整治和植绿。从20**到如今,我县共投入资金2000余万元用于水源维护区生态防护工程和相关河道两侧改水改厕等工程建立;二是编制完成了《郫县小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对凤凰河上游安靖镇茅草堰左支、杨泗堰、东风渠、犀浦镇杨柳堰上游等小流域停止综合整治;三是增强了水源维护区环境管理,成立了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小组,担任县域内突发性应急处置工作,会同计发、水务等部门增强了对饮用水水源维护区周边排污单位的监视检查,树立定期巡查 制度 ,肯定了专人担任,增加对水质的监测频次,及时控制水质情况。

——企业水污染防治力度加大,污染趋向得到缓解。近来,为不时削减污染排放总量,有效改善水环境质量,确珍重点排污单位达标排放,我局积极展开水环境现状调查工作,摸清排污现状,剖析水质情况,制定水污染防治应急预案,对30个重点污染源增强了管理。大王酿造有限公司、勃克啤酒有限公司、宁康纸业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落实了在线监控或在线监测,完成了省、市、县三级数据传输。今又对2家超标排污企业下达了限期管理通知书。县级医院、团结镇卫生院等医疗单位配套完善了废水处置设备。全县近两污染管理投入到达1700余万元,经过管理,全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削减,为新引进项目提供了环境容量。

——努力加大环保根底设备投入,确保出境断面水质达标。近两,我县分离旧城改造,政府投入约5400万元,完成了城区主要街道雨污分流工程,城区其它范围的雨污分流工程和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排污工程正在加紧施行;污水处置厂建立正在积极推进,估计在20**4月建成投入营运,目前已完成选址、论证、地勘、拆迁和环评工作;重点镇污水处置工程也在加紧规划和建立,今内将开工建立。

2、大气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为改善我县大气环境质量,我局配合相关部门,一是鼎力推行清洁能源,近两,共有126家三产效劳企业和摊点完成了炉灶改造,47家超标排放废气、粉尘的单位得到了整治。建成了郫筒镇7.2平方公里和犀浦镇5.0平方公里烟尘控制区。今共有9家企业列入市、县限期管理,停止烟尘整治。二是增强了对建立工地和拆迁工地的环境管理,大多数建立工地和拆迁工地实行了打围和湿法作业,城镇市容卫生打扫,由主要靠人工作业向以机械吸附、湿法冲洗为主的方式转变,有效避免了扬尘污染。三是持续认真地展开了秸秆禁烧工作,全县近两共处置59起违法燃烧事情,没有发作大面积露天燃烧秸秆的事情,极大地缓解了我县大小两春期间的空气质量压力,禁烧工作遭到了市委、市政府的褒扬。

3、噪声污染整治效果显著

为增强我县城镇噪声污染管理,县政府于20**印发了《关于增强城镇环境噪声管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白了相关单位的工作职责,有力地推进了全县噪声防治工作。至20**底,我县共建成郫筒镇7.2平方公里,犀浦镇4.7平方公里噪声达标区。我局与相关部门严密配合,将噪声污染投诉集中的郫筒镇、犀浦镇、红光镇、唐昌镇1**家噪声排放单位归入了日常管理,制定和落实了噪声整治 工作计划 ,重点对郫筒镇战争街、红光镇西华大学周边噪声扰民区域停止了集中整治,对48家建筑工地、44家歌舞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对6家工业企业下达了限期管理决议。经过整治,排污单位噪声排放契合相应功用区场界和厂界噪声排放规范请求。在中、高考禁噪期间,我局还加大了对学校及考生住宿周边地域的噪声整治,对噪声投诉停止了及时妥善处置,给全县学生发明了一个安静的 学习 、考试环境。

4、固体废弃物管理趋于标准

过去两,我县加大了投入,树立健全了城镇生活渣滓清运制度,我县渣滓处置厂日处置量超越200吨,各类生活渣滓得到了无害化处置。海诺尔郫县城镇生活渣滓处置厂扩容工程正在抓紧建立,处置才能将由日处置200吨扩展到400吨。为确保环境平安,我局与相关部门一同展开了医疗单位和工业企业风险废物排污申报注销工作,催促产生固危废的单位落实各项环保 管理制度 ,增强风险废物暂存场地管理,严厉执行了风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全县工业风险废弃物处置契合请求,医疗废物全部交由市危废处置中心和龙泉特种渣滓场集中处置,处置率到达100%。

5、乡村生态环境质量逐渐改善

我局会同城建、畜牧、水务、林业等部门重点施行了排污企业、畜禽养殖和小流域污染整治,展开了县域内主要道路、河道以及局部小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和绿化,经过近两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全县主要河道、主要交通道路、人口聚居区环境相貌得到很大改善。杨柳堰、杨泗堰等城郊分离部彻底改动了过去脏、乱、差的形象;对全县范围以上的养猪场330个、养禽场76个、奶牛场88个、屠宰场37个停止了摸底调查,并提出了整改意见。鼓舞农户建立沼气池,减少乡村生活污水和养殖废水污染,有效遏制了乡村面源污染。积极推进了安德镇安龙村可持续开展示范项目建立,与农科村农家乐晋级改造同步,强化了环境管理,有力地促进了新乡村建立。今,我县在全市率先展开了乡村渣滓集中搜集处置工作,获得了良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进一步改善了我县乡村环境质量。

(二)环保才能建立和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大

1、严厉建立项目环境管理

为从源头上控制新污染源产生,我局亲密配合计经、规划、工商、疆土等部门,增强了对新、扩、改建项目的环境管理,严把项目审批关,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保设备“三同时”制度,按两江流域管理的总体请求,本着部分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准绳,对不契合国度产业政策、环保法律法规、城市总体规划和清洁消费、总量控制请求的建立项目,一概实行了否决。近两,我局共审批建立项目环评文件147份,65个建立项目经过了环保设备“三同时”验收,否认了成都天生育殖场和投资2亿多元某蓄电池消费项目等选址不当或不能在郫县特定区域落户的企业。

2、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大,纠葛和投诉得到妥善处置

为实在保证人民大众身体安康,我们加大对排污企业执法检查力度,会同司法、监察、工商、安监等部门持续展开了清算整理不法排污企业专项行动,立案查处了一批违背环保法律法规的不法企业,打击了少数企业“违法本钱高,违法本钱低”的不良倾向。同时,认真办理了人民大众来信、来访、指导指示件、人大批判意见、倡议和政协提案,依法及时处置各类环境污染投诉和纠葛,树立了环保投诉处置的快速反响机制,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将一切污染投诉问题处理在基层,实在保证了人民大众的身体安康,维护了社会稳定。近两共办结各类环境投诉816件,做到了事事有回复、件件有落实,办结率到达100%。

3、普遍展开环境宣传教育

近来,我县以成都市创立国度环保模范城市为切入点,鼎力进步全县公众环保认识,特别是应用“4·22世界地球日”、“6·5世界环境日”、“禁烧”、“禁噪”等机遇作宣传,鼎力展开环保警示教育。向社会各界印发了《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义务追查方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便民效劳卡,举行了环境法制普法广场宣传活动,引导和发起广阔大众积极参与环保公益事业。我局与教育部门亲密配合在全县中、小学校中展开了方式多样的环保理论教育活动。郫县一中、郫县二中、友爱职中、郫县一小、郫县实验学校、郫筒幼儿园被评为“成都市绿色学校”。此外,我局还经过《郫县环保信息》等方式定期向县主要指导及相关镇和部门发布环境质量情况和环保工作动态,积极撰写和报送工作信息,近两,共报送相关信息百余篇,在《四川日报》、《成都日报》、《中国环境报》、《四川经济日报》、《中国食质量量报》等报刊发表稿件十余篇。

4、才能建立进一步增强、队伍素质不时进步

❺ 有人有在线监控系统运营维护方案吗

全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实施方案

为确保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长期、正常、稳定运行,最大限度地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作用,使各级环保部门及时、准确、完整地掌握排污企业在线监控数据,根据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制订依据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三)《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 354-2007);
(四)《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
(五)《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
(六)《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 356-2007);
(七)《环境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交换技术规范(试行)》(HJ/T352-2007);
(八)《浙江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浙环发〔2006〕20号);
(九)《〈浙江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浙环发〔2007〕32号);
(十)《浙江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规范(试行)》(浙环发〔2006〕21号);
(十一)《关于印发〈全省环境监控中心建设技术方案〉等技术文件修订版的通知》(浙环发〔2007〕33号);
(十二)《关于统一建立全省自动监控系统运营维护公司的通知》(浙环发〔2006〕35号);
(十三)《关于重申严格执行〈浙江省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等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06〕59号);
(十四)《关于全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有关事项的通知》(浙环发〔2006〕86号);
(十五)《全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建设验收和运行管理实施方案》(浙环发〔2007〕62号);
(十六)《关于全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网络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浙环办函〔2007〕9号);
(十七)《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建设全球眼资费的指导意见》(浙江省环境保护局、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2007年6月26日文件)。
二、运行维护目标
总体目标:确保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对重点污染源实行24小时实时在线监控,并将监测数据、视频图像通过计算机平台、专用通讯网络快速、及时、准确地传输到各市、县、区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
具体目标:
1、监测数据完整性:实现对排污企业24小时实时在线监控,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将在线监测数据根据企业的排放情况完整上传至各级环保部门的监控平台,各在线监控系统的各类设备运转率(特别是主分析仪设备)应分别达到90%。
2、监测数据准确性:通过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定期比对(废水类比对频率为每年至少1-2次、废气类比对频率为每年至少1次)和平时不定期抽查校验,确保在线监测数据的准确率达到90%,使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准确性保持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
3、视频网络畅通性:保证全天24小时视频图像的流畅、清晰和传输网络的畅通。
4、运维档案完整性:建立完整的运维技术档案,确保各级环保部门可通过调阅运维技术档案,了解该在线监控系统的使用、维修、停运、性能检验、水样比对等全部历史资料,进而对在线监控系统各台设备的运行情况做出正确评估。
三、运行维护内容
全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以及《浙江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规范》(浙环发〔2007〕33号)进行。主要内容如下:
(一)日常维护
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由采样单元、在线监测单元、视频监视单元、数据采集单元、数据传输单元、辅助单元、环境监控中心平台和监测站房单元等组成。具体维护要求如下:
1、废水类的日常维护
(1)采样单元:针对水泵、管路、预处理等设施进行清洗、保养、维修更换等工作,保证管路畅通,防止管路的堵塞和泄漏;
(2)监测单元:主要针对流量计、pH计、COD(或TOC)水质自动分析仪、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总磷总氮水质自动分析仪等设备,在满足国家环保总局和省环保局的各类技术规范要求的基础上,进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校验、维修等工作;
(3)数据采集单元:从一次仪表和数据采集设备上所采集到的监测数据是否一致,从一次仪表到各级环保部门监控平台的监测数据保证同步传输,保证数据采集设备的正常运行;
(4)辅助单元:废水分瓶采样器与在线监控系统的报警功能联动,对分瓶采样器作日常的保养、维护工作,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5)监测站房单元:保持监测站房的清洁,保证站房内的温度、湿度、电力设施达到监测设备的运行要求;
(6)氨氮分析仪和总磷/总氮分析仪:在满足国家环保总局和省环保局的各类技术规范要求基础上,进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校验、维修等工作;
(7)仪器校准:TOC/COD/氨氮/总磷总氮等主分析仪,每48小时通过仪器进行自动的零点和量程校正;
(8)TOC分析仪数据准确性校验:每月应按照HJ/T354-2007方法进行CODcr转换系数验证。当废水组份或工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转换系统确认;
(9)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妥善收集并处置仪器废液。
废水类在线监测系统日常维护、校验、仪器检修、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仪器档案管理等具体要求详见《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
2、废气类的日常维护(维护周期为每周):
(1)采样/预处理单元:针对采样头、伴热管、反吹系统、气体预处理等设施进行清洗、保养、维修更换等工作,保证气体管路畅通,防止气路的堵塞和泄漏,保证气体预处理系统的过滤、冷凝、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2)在线监测单元:主要针对烟气在线分析仪(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温度压力流速一体化分析仪、烟尘检测仪等设备,在满足国家环保总局和省环保局的各类技术规范要求的基础上,进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校验、维修等工作;
(3)数据采集单元:从一次仪表和数据采集设备上所采集到的监测数据是否一致,从一次仪表到各级环保部门监控平台的监测数据保证同步传输,保证数据采集设备的正常运行;
(4)监测站房单元:保持监测站房的清洁,保证站房内的温度、湿度、电力设施、到达采样点的安全设施均达到监测设备的运行要求;
(5)监测仪器校验:每月进行一次全系统的校验,进行零点、跨度、线性误差和响应时间的检测,做到零气与标准气体和样品气体通过的路径(如采样探头、过滤器、洗涤器、调节器)一致。
废气类在线监测系统的日常运行管理要求详见《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HJ/T 75-2007未作规定的内容,详见《浙江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规范(试行)》(浙环发〔2007〕33号)。
3、视频监视和网络传输单元
(1)远程监视编码器、摄像机、前端存储、传输网络告警(每日);
(2)编码器软件版本一致性检查、配置数据检查(每季);
(3)供电、室内、室外、温度、湿度、防雷接地和电源线路接口检查,标签粘贴、设备工作状况、指示灯信息检查(每季);
(4)清洁箱体内视频服务器,清洁摄像机外罩(每季);
(5)填写巡检记录、编写客户端巡检报告(每季);
(6)补光装置及其定时设置检查,备品备件(不含用户自行采购的设备)、工具仪器及资料整理(每月)。
4、环境监控中心维护要求
(1)各级环保部门需建立监控中心的24小时值班制度;
(2)监控中心的具体维护技术要求,参照《浙江省环境监控中心运行规范(试行)》(浙环发〔2007〕33号)的相关要求执行。
(二)突发故障(应急系统)
1、监测(监控)仪器方面:
(1)系统的检修:运行维护公司在发现故障或接到故障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响应,如远程无法解决问题,则须在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2)故障排除时间:对于一些容易诊断的故障,运行维护单位应直接带备件到现场进行针对性维修,此类故障排除时间不超过8小时,对不易诊断或维修的仪器故障,若72小时内无法排除,则运行维护单位使用备机以满足监测需求;在监测系统无法运行的过程中,必要时运维单位须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手工监测的周期不低于每4小时1次。
2、传输网络和视频监视:故障响应时限1小时,故障修复时限48小时(不含用户自行采购设备原因)。
3、环境监控中心:发现故障或接到故障通知,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在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处理;72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的设备,应由备用设备替代。
四、指导价格
以3年为一个运维周期计算,废水类在线监控系统运维费用指导价格为5万元/套/年(指一套标准的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包含TOC/COD分析仪、PH计、流量计、等比例分瓶采样仪、数据采集器等)。主分析设备使用3年以上的或在省局推荐目录以外的系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上浮,但不应超过指导价格的15%。主要费用组成如下:
1、耗材费:13530元
2、备件费:8670元
3、仪器校验和数据准确性维护费:9500元
4、现场员工费:7000元
5、实验室和运行监视人员平摊费:5000元
6、技术支持、考核管理费:2150元
7、车辆使用和折旧费:3950元
8、电脑折旧费:200元
废气类在线监测系统运维费用指导价格为8.5万元/套/年(指一套标准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包含烟气在线分析仪(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温度压力流速一体化分析仪、烟尘检测仪、烟气采样及反吹系统、PLC控制系统及数据采集器等)。主分析设备3年以上的或在省局推荐目录以外的系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上浮,但不应超过指导价格的15%。主要费用组成如下:
1、设备所使用的耗材费用为:18083元
2、设备所使用的备件费用为:35700元
3、仪器校验和数据准确性维护费:8000元
4、现场运行维护员工费用为:11600元
5、运行监视值班人员平摊费用为:2000元
6、公司技术支持、考核管理费用平摊:2150元
7、车辆使用和折旧费用为:6167元
8、电脑折旧费用为:300元
水、气在线监测系统的具体运行费用组成详见附1。
视频及网络传输的费用,依据浙江省环境保护局、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2007年6月26日印发文件《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建设全球眼资费的指导意见》执行。
环境监控中心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各市县区环保部门自行解决。
五、组织机构
按照省局“统一运行维护”原则和相关文件精神,由省环科院负责组建集运行维护和技术指导于一体的运行维护公司(以下简称“省运维公司”),统一负责全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
省电信公司利用现有的三级网络运维组织机构和全球眼业务的专业化维护队伍,完善环保专用网络和视频监控的支撑响应体系,开展运行维护工作。
省运维公司须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负责组建覆盖全省的运行维护技术保障体系,在11个设区市建立运行维护分中心,并在设区市下属的县(市、区)设立满足运维要求的现场运行维护组。组织机构详见附2。
省运维公司须配套建立支持全省运行维护工作的技术支持部门和管理考核部门,负责全省各类监测设备的技术支持保障工作及管理考核各地现场运行维护过程中的服务质量工作;设区市分中心除运行维护好辖区内的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之外,还需指导好下属的县(市、区)现场维护组的工作及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工作,并积极参加省运维公司安排的各类原厂技术培训,努力提升自身的技术水平;县(市、区)现场维护组应遵循省运维公司和市运行分中心的指挥调度,完成辖区内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日常运行维护的具体现场实施工作。
省运维公司须建立完善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内容应包括岗位职责、技能培训考核及技术评定级别考核、实验室操作、备件库的管理/使用、工作考核等各项内容。并制定运行维护的资金单独核算体系,确保运行维护资金的专款专用,年底进行资金的审核。须建立完整的员工技能培训体系,员工须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要按相关要求做好岗位技术考核的年检工作。
六、运行维护模式
省运维公司在各设区市设立相应的运行维护(市级)分中心,并通过各市的分中心,建立覆盖到县一级的运行维护队伍。也可通过与当地机构合作的方式进行运行维护管理,派驻专业技术支持工程师和专业管理人员,在确保当地合作机构运行维护的技术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情况下,省运维公司可将当地机构纳入全省的运行维护管理体系,对该地区的运行维护队伍实施有效管理。
七、考核
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将列入各设区市生态省建设和省市环保局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省环保局对运行维护单位的运行维护资质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时,先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无效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发证机构建议对其运行资质进行停用、吊销等处罚,强制取消该机构在本省的运行维护资格。
市县环保局负责对本地区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为:
(一)排污企业:是否委托合法运行单位;企业配套的工作设施是否完备;是否及时、足额支付运行维护费用。
(二)运维单位:运行维护单位是否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运行维护人员的上岗资格是否具备;监测数据是否完整上传至各级环保部门的监控平台;监测数据的准确率是否达到相关考核要求;是否定期进行比对监测;运行维护的技术档案是否完整;响应时间是否满足。
(三)电信公司:前端设备接入性能指标要求;传输网络性能指标要求;全球眼业务质量指标及其要求;是否建立运行维护的操作管理制度,运行维护技术档案;是否建立足够支撑所运维点的备品备件库。
(四)环境监控中心:确保数据处理、存储备份、多媒体展示、应急调度、视频会议、网络安全等所有设备的运行正常。
八、职责分工
(一)省环保局工作职责
1、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市、县(市、区)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工作;
2、负责制定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管理规范;
3、负责专业运营机构资质审查、备案和年度考核;
4、负责组织软件的统一开发和系统维护。
(二)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工作职责
1、负责组织对辖区内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负责辖区内专业运行维护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检查考核(包括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记录、日常维护记录、维修记录及仪器检定证书、校正记录和设备台账),定期审核运行单位上报的在线监测系统的监测数据。
3、负责对在线监测设备进行定期(国控重点污染源和省控废水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实验室比对监测为每季度一次,省控废气重点污染源和其他污染源为每半年一次)抽检和校验,平时对各类仪器进行不定期抽检校验。校验工作可交由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其中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时的火力发电厂须委托省环境监测中心实施),内容包括:现场比对试验、质控样试验、对运行数据和日常运行记录进行审核检查等。
4、负责对在线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监测数据的完整率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运行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依法实施处罚。
5、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各自监控中心的运行维护工作,并负责所辖的视频网络、监控中心的日常监督及年度考核。
(三)电信公司的工作职责
污染源在线视频监控系统运维范围指全球眼平台、传输网络、和视频终端设备,确保其正常、稳定运行。
九、时间要求
以市、县(市、区)为单位,在2008年3月底前完成辖区内所有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合同的签订工作。2007年新安装(或改造)的在线监控系统,须本着“成熟一家、验收一家、运维合同签订一家、运维单位接手一家”的原则进行操作。新建项目的在线监控系统在通过验收的当月就要交由有资质的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运行维护。
各地环保部门应积极争取当地财政的支持,尽快落实运行维护的资金补助政策,力争将运行维护费用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附:1.水、气在线监测系统运行费用组成
2.全省运维机构组织框架和力量配置
3.监控系统运行考核评分表

❻ 医院处理后的污水余氯量用什么方法来检测需用到哪些试纸

可以选择在线检测的仪器,但是这样比较贵点。比如GCL-310型工业余氯分析仪,可在线监测的 ,适用于工业企业比如自来水厂、电镀厂、热电厂等。医院废水的余氯应该也可以的,限制在0.01~20mg/L,足矣。便宜点的是不定期或者定期检测的那种,可以选择便携式YL-1Z型台式余氯仪或者 CY105 型余氯检测管,在0~10mg/L内可以的。针对医院废水这样的,使用后者便携式的就可以了,无须在线监测。

❼ 新冠医疗废物存放不得超过几小时

12小时。预案也提出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要优先收集和处置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尽可能做到随到随处,医疗废物在处置单位的暂时贮存时间不超过12小时。另外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非医疗废物专业处置设施开展应急处置活动时,要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在人员卫生防护方面,预案明确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全过程要加强人员卫生防护,近距离处置废物的人员还应戴护目镜,每次运送或处置操作完毕后立即消毒。
同时,对于确实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预案指出,医疗卫生机构可按照传染病防控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就地焚烧处置。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还应开展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设施、医疗机构废水处理设施的环境监测,做好疫区医疗废物处置、医疗废水处理等的环境监测工作。
预案对医疗废物的收集、暂存、转运等方面提出技术要求。在收集和暂存方面,预案指出,各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包装医疗废物,并放置于指定周转桶(箱)或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中,而且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单独收集并做好台账记录。同时贮存场所应按卫生健康部门要求的方法和频次消毒,医疗废物暂存时间不超过24小时,并且贮存场所冲洗液应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医疗废水消毒、处理系统处理。
医疗废物转运方面,预案特别强调要使用专用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含参照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要求进行临时改装的车辆)进行运输,同时在转运过程可根据当地实际运行电子转移联单或纸质联单,并建立台账。
新冠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处置措施
一、严格依据《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执行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储存、包装、转运、交接及相关处置流程,并做好登记。
二、各岗位人员须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在规定的时间段,规范地将医疗废物送至医疗废物暂时储存点与接收员当面交接,清点核实并记录签字。禁止将医疗废物放置在储存点门前,不交接、不登记。
三、专职接收员按有关规定,如是清点,核实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并签字。暂存点发生医疗废物的遗失或进行买卖,由医疗废物接收员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四、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医疗器械均按感染性、损伤性医疗废物处理,当专用容器满至3/4时,应用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标识清楚。
五、绝对禁止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六、如实汇报,不隐瞒在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重大问题、责任事故及隐患,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如有发现新冠肺炎患者及疑似产生的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必须按照传染病医疗废物包装、收集,应当使用双重包装盛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第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❽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9年6月17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序号制定机关文号文件标题1市政府成府发〔2000〕10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市政府成府发〔2000〕67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贯彻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标准工作的通知3市政府成府发〔2000〕100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与区(市)县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4市政府成府发〔2000〕11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4部门关于市级和各城区工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报告的通知5市政府成府发〔2000〕12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6市政府成府发〔2000〕140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7市政府成府发〔2000〕144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参事室工作的通知8市政府成府发〔2000〕148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处置毒气事件化学品爆炸等特种灾害事故预案的通知9市政府成府发〔2000〕14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10市政府成府发〔2000〕154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国资局关于被核销资产处置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11市政府成府发〔2000〕157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印发成都市关于吸引人才、招商引资的户口政策规定的通知12市政府成府发〔2000〕17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关于加强和改善企业管理意见的通知13市政府成府发〔2000〕17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川菜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14市政府成府发〔2000〕177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成都市各类企业工商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15市政府成府发〔2000〕180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16市政府成府发〔2000〕184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17市政府成府发〔2000〕203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职责有关规定的通知18市政府成府发〔2001〕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19市政府成府发〔2001〕4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外经委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我市服务贸易领域意见的通知20市政府成府发〔2001〕46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21市政府成府发〔2001〕55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2市政府成府发〔2001〕7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意见的通知23市政府成府发〔2001〕86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24市政府成府发〔2001〕108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25市政府成府发〔2001〕118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暂行办法》和投资项目办事流程的通知26市政府成府发〔2001〕13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7市政府成府发〔2001〕13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逐步规范成都市投资市场的指导意见28市政府成府发〔2001〕140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29市政府成府发〔2001〕14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机关作风查处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意见30市政府成府发〔2001〕15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优势工业企业“十五”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31市政府成府发〔2001〕165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32市政府成府发〔2001〕180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33市政府成府发〔2001〕198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34市政府成府发〔2001〕223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建设项目公共空间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5市政府成府发〔2001〕23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贸易与粮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绿工程”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36市政府成府发〔2001〕243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37市政府成府发〔2002〕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8市政府成府发〔2002〕10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9市政府成府发〔2002〕34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信息基础管线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40市政府成府发〔2002〕4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41市政府成府发〔2002〕56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等部门关于对我市城镇困难人员实行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42市政府成府发〔2002〕58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43市政府成府发〔2002〕6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44市政府府府发〔2002〕68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45市政府成府发〔2003〕43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46市政府成府发〔2003〕45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商品房消费增长的若干意见47市政府成府发〔

❾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87)环放字第239号)

2.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4月1日,环控〔1996〕204号)

3.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6年7月26日,环控〔1996〕629号)

4.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9年4月16日,环发〔1999〕98号)

5.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日,环发〔1999〕246号)

6.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5月9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7.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7月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

8.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30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9.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7月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

10.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10月11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29日,环发〔1999〕107号)

2.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2月23日,环发〔2000〕38号)

3.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2000年7月4日,环发〔2000〕135号)

4.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2001年2月22日,环发〔2001〕21号)

5.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等四种文件格式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环发〔2001〕214号)

6.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月31日,计价格〔2002〕125号)

7.关于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 年 3 月 28 日,环发〔2002〕54号)

8.关于对新车(机)型排放达标申报审核工作进行调整的通知(2002年7月12日,环办函〔2002〕233号)

9.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3月25日,环办〔2003〕25号)

10.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示的通知(2003年3月28日,环办〔2003〕26号)

11.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2004年8月4日,环函〔2004〕253号)

12.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年2月24日,环发〔2005〕24号)

1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2005年11月2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52号)

14.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环办〔2005〕126号)

15.关于印发《全国生态县、生态市创建工作考核方案》的通知(2005年12月13日,环办〔2005〕137号)

16.关于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2月14日,环办〔2006〕14号)

17.关于开展国家生态县、生态市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15日,环办〔2006〕28号)

18.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环发〔2006〕50号)

19.关于印发《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4月24日,环发〔2006〕59号)

20.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6月7日,环函〔2006〕224号)

21.关于实行甲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评价范围分级管理的公告(2006年7月2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36号)

22.关于开展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2006年12月5日,环办〔2006〕138号)

23.关于印发《环保总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12月26日,环发〔2006〕205号)

2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5月11日,环发〔2007〕67号)

25.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2007年6月25日,环发〔2007〕97号)

26.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11月28日,环办函〔2007〕881号)

27.关于35千伏送、变电系统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11月30日,环办函〔2007〕886号)

28.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年12月10日,环发〔2007〕188号)

29.关于发布《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公告(2008年2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8年第11号)

30.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2008年2月22日,环发〔2008〕25号)

31.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08年2月22日,环发〔2008〕24号)

32.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14日,环发〔2008〕13号)

33.关于加强核设施核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16日,国核安函〔2008〕26号)

34.关于加强铀矿冶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25日,环办函〔2008〕119号)

35.关于加强核设施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5月15日,国核安发〔2008〕43号)

36.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2008年6月6日,环发〔2008〕48号)

37.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6月13日,环发〔2008〕52号)

38.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通知(2008年6月24日,环办函〔2008〕373号)

39.关于加强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通知(2008年7月11日,环办〔2008〕53号)

40.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2008年7月24日,环发〔2008〕69号)

41.关于环境监测数据公开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7月29日,环函〔2008〕157号)

42.关于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试点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1日,环办〔2008〕57号)

43.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4日,环办函〔2008〕539号)

44.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再次登记的公告(2008年9月9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43号)

45.关于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2008年9月18日,环发〔2008〕89号)

46.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2008年10月20日,环办〔2008〕81号)

47.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监管问题的复函(2008 年 11月6日,环办函〔2008〕789号)

48.关于同意将C.I.活性黄107等101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08年12月26日,环办函〔2008〕944号)

49.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09年)的公告(2008年12月31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66号)

50.关于加快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核心应用软件部署工作的通知(2009年1月19日,环函〔2009〕17号)

51.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2009年2月20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

52.关于公布新化学物质登记测试机构名单的公告(2009年3月23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14号)

5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09年4月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0号)

54.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4月13日,环办〔2009〕45号)

55.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4月21日,环发〔2009〕48号)

56.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范事故风险的紧急通知(2009年4月24日,环办〔2009〕51号)

57.关于开展办理铀矿山采矿许可证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9年4月29日,环办函〔2009〕397号)

58.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监管力度的紧急通知(2009年4月30日,环办〔2009〕53号)

59.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2009年5月14日,环办函〔2009〕465号)

60.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注销登记事项的公告(2009年5月22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7号)

61.关于输变电设施电磁辐射环境监管问题的复函(2009年6月8日,环办函〔2009〕578号)

62.关于公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推荐单位名单(2009年)的公告(2009年6月9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8号)

63.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1日,环发〔2009〕73号)

64.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2009年7月3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36号)

65.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2009年7月22日,环发〔2009〕87号)

66.关于发布2009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名单的公告(2009年8月3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40号)

67.关于开展上市公司环保后督查工作的通知(2009年8月3日,环办函〔2009〕777号)

68.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核事故应急预案》和《环境保护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2009年10月12日,环办函〔2009〕1045号)

69.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2009年11月2日,环发〔2009〕127号)

70.关于同意将2-溴己酸等53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09 年11月5日,环办函〔2009〕1147号)

71.关于高压输变电工程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9年11月10日,环核函〔2009〕81号)

72.关于发布《进口废钢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公告(2009年12月1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6号)

73.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0年)的公告(2009年12月2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6号)

74.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09年12月3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8号)

75.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使用办法》的通知(2010年3月2日,环办〔2010〕25号)

76.关于同意4,6-二氯嘧啶等24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年3月15日,环办函〔2010〕265号)

77.关于实行差别排污收费政策 提高落后产能和重金属排放企业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函(2010年5月28日,环函〔2010〕161号)

78.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注销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2010年6月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47号)

79.关于进一步严格上市环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2010年7月8日,环发〔2010〕78号)

80.关于同意将4-(反-4-乙基环己基)溴苯等149 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年8月12日,环办函〔2010〕859号)

81.关于同意三(氨基磺酸)钇等74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年9月15日,环办函〔2010〕997号)

82.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1年)的公告(2010年12月29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01号)

83.关于印发《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有关情况的函(2010年12月30日,环办函〔2010〕1446号)

84.关于同意4-氨基-5-氨甲基-2-甲基嘧啶等150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1年1月6日,环办函〔2011〕13号)

85.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1月18日,环办函〔2011〕57号)

86.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 严格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2011年2月14日,环办〔2011〕14号)

87.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2011年2月15日,环办函〔2011〕157号)

88.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2月18日,环办函〔2011〕180号)

89.《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1年3月14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23号)

90.关于做好“十二五”时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11年4月15日,环发〔2011〕43号)

91.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2011年9月20日,环办函〔2011〕1117号)

92.关于废杂铜生产电解铜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复函(2011年11月21日,环办函〔2011〕1363号)

93.关于明确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12月5日,环函〔2011〕337号)

94.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2年)的公告(2011年12月28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91号)

95.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93号)

96.关于同意碳酸镧(Ⅲ)等78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2年1月5日,环办函〔2012〕4号)

97.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1月13日,环办〔2012〕13号)

98.关于合成氨及尿素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2年3月20日,环办函〔2012〕337号)

99.关于同意 3,5-二氯溴苯等 208 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2年4月28日,环办函〔2012〕481号)

100.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的通知(2012年5月16日,环办〔2012〕79号)

101.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2012年5月17日,环发〔2012〕54号)

102.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2012年6月25日,国核安发〔2012〕106号)

103.关于加强化学品全过程环境管理着力维护公共安全的通知(2012年8月16日,环办〔2012〕109号)

104.关于进一步优化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的通知(2012年10月8日,环发〔2012〕118号)

105.关于电池制造项目环评类别问题的复函(2013年1月25日,环办函〔2013〕86号)

106.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13年1月3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7号)

107.关于发布《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等四项《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配套文件的通知(2013年3月22日,环办〔2013〕28号)

108.关于多金属复杂金精矿综合回收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意见复函(2013年6月25日,环办函〔2013〕709号)

109.关于印发《省级化学品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标准》的通知(2013年7月5日,环发〔2013〕70号)

110.关于印发《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化学污染物释放与转移报告表》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通知(2013年7月15日,环办〔2013〕75号)

111.关于下放和加强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2013年8月5日,环函〔2013〕176号)

112.关于继续实施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2013年9月22日,环办〔2013〕89号)

113.关于对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13年9月22日,环办函〔2013〕1074号)

114.关于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意见的复函(2013年11月6日,环办函〔2013〕1274号)

115.关于“圈区管理”区内企业进口废五金类许可证有效期自动延期的函(2014年1月26日,环办函〔2014〕93号)

116.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2014 年 3月4日,环办〔2014〕24号)

117.关于发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通知(2014年4月4日,环办〔2014〕33号)

118.关于水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复函(2014年7月30日,环办函〔2014〕929号)

119.关于改革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制度的通知(2014年10月20日,环发〔2014〕149号)

120.关于铁矿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复函(2015年1月6日,环办函〔2015〕22号)

121.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部审查分类目录》的通知(2015年3月18日,环办〔201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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