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兰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污水处理监管机构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日常工作。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监察、财政、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河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公共园林绿化、公安消防、城市道路清洁用水,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不征营业税。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分级审批。本市主城四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价格部门审批。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县(区)价格部门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价格部门审批,并报省价格部门备案。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可根据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成本的变化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制定保本微利的价格目标,分步实施到位。制定、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制度。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以用水量为计量标准按月征收:(一)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合同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第九条单位用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城市排水许可的办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第十条市、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第十一条用户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禁止用户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河道、水库等水体排放。第十二条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其污水经处理后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再次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排水水质确定,由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监测认定,并按以下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一)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的,减半征收;(二)达到二级排放标准的,全额征收;(三)达到三级排放标准的,按全额的1.5倍征收;禁止用户将排水水质未达到三级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第十三条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代收。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与收取水费实行“一票收取”,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当在每月末前将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并向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报表。第十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除国家和省政府明确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2. 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本城市生活饮用水源,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第三条兰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卫生、水利、地矿、交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因城市生产饮用水源和水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使城市生产饮用水源和水环境受到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六条对在城市生产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区区划方案及水质标准要求实施管理。第八条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分别是:
一级保护区:黄河从西固区梁家湾起至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排泥沟口下游50米处的水域和两岸各宽1公里的陆域;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至二水厂自流沟边线两侧各宽25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黄河从梁家湾向上游延伸到与湟水交汇处;湟水自交汇处起至上游红古区平安乡张家寺村的水域和水边线两岸各500米的陆域,宽谷段河滩地以山边为界的陆域。
准保护区:湟水自红古区平安乡张家寺村以上兰州境内段;大通河兰州境内段的河谷漫滩及一二级阶地分布的河谷地;庄浪河入黄河口至永登县苦水乡。第九条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分别是:
一级保护区:马滩从1号井向北250米处起,向西南至26号井,再折向东至17号井30米处宽200米“L”形的带状陆域;崔家大滩从1号井至25号井西、南各30米,北至黄河水边线的陆域,以及28号井半径为30米的陆域;迎门滩从1号、10号井至8号井向北30米及南到黄河水边线的陆域。上述三滩相应的黄河水域。
二级保护区:从西固区深沟桥起向北至兰州化学工业公司1号管井经安宁区刘家堡至孔家崖1公里宽的陆域;深沟桥向南沿铁路、向东到七里河区雁伏滩黄河边的陆域。水域范围从雁伏滩起至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取水口,与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相接。
准保护区:西固区金沟和七里河区黄峪沟、韩家河沟后山边向南至断陷盆地边(黄峪断裂)的地下水南部补给区。第十条城市生产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水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标准控制。第十一条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GB5749--85)的要求。第三章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防护第十二条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除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危害水环境生态平衡以及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新建、扩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禁上使用的其他农药。
3. 兰州新区新建企业排污许可证办理流程
排污许可证,是指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发放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一定数量污染物的凭证。接下来,英伦检测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办理排污许可证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2、自行监测方案;
3、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4、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6、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7、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8、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4.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质量和设施设置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区域内组织实施。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有权劝阻和投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门头牌匾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各类文字用语和图形符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适应城市对外开放的需要,内容健康,书写绘制规范。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道、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清洗机动车辆;
(三)屠宰加工作业;
(四)设摊兜售物品;
(五)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要求及时处置。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遮挡围栏或者2.5米的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洗,无冲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出;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施工的,应当设置围档、安全标志及警示灯具,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第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或者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十一条全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景观照明灯饰应当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并经常维护,正常开关和安全使用。第十二条市政、公用、通信设施及园林绿地、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等,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建设中产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由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及时清除。建成后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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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污水处理设备采用膜生物反应器(Membrane Bioreactor,简称MBR〕技术是生物处理技术与膜分离技术相结合的一种新工艺,取代了传统工艺中的二沉池,它可以高效地进行固液分离,得到直接使用的稳定中水。又可在生物池内维持高浓度的微生物量,工艺剩余污泥少,极有效地去除氨氮,出水悬浮物和浊度接近于零,出水中细菌和病毒被大幅度去除,能耗低,占地面积小。70年代在美国、日本、南非和欧洲许多国家就已开始将膜生物反应器用于污水和废水处理的研究工作。其水源取自生活污水(如淋浴排水、盥洗排水、洗衣排水、厨房排水、厕所排水等〕和冷却水。
适用范围
适宜住宅小区、办公楼、商场、宾馆、饭店、机关、学校、部队、工厂等生活污水和与之类似的工业有机废水,如纺织、啤酒、造纸、制革、食品、化工等行业的有机污水处理。
工艺流程
原水→格栅→调节池→提升泵→生物反应器→循环泵→膜组件→消毒装置→中水贮池→中水用水系统
工艺流程说明
污水经格栅进入调节池后经提升泵进入生物反应器,通过PLC控制器开启曝气机充氧,生物反应器出水经循环泵进入膜分离处理单元,浓水返回调节池,膜分离的水经过快速混合法氯化消毒(次氯酸钠、漂白粉、氯片)后,进入中水贮水池池。反冲洗泵利用清洗池中处理水对膜处理设备进行反冲洗,反冲污水返回调节池。通过生物反应器内的水位控制提升泵的启闭。膜单元的过滤操作与反冲洗操作可自动或手动控制。当膜单元需要化学清洗操作时,关闭进水阀和污水循环阀,打开药洗阀和药剂循环阀,启动药液循环泵,进行化学清洗操作。
本一体化生物反应器采用可编程序控制器(PLC)控制。有以下功能:
·膜生物反应器全过程采用自动控制系统,大大减少了运行管理费用。
·当生物反应器内水到高水位时,提升泵停止运行,当水位降至低水位时提升泵自动开启。
·根据中水贮水池水位自动开启、关闭循环泵。
重金属污水处理成套设备
·自动开启、关闭加药泵,加药量可根据需要调整。
·自动运行膜清洗、消毒程序。
·电机设有过流、过载保护。
已建的中水回用工程普遍存在处理效果欠佳、运行费用较高、设施占地面积较大等问题,处理设施运转不理想。因此我国的城市中水处理事业迫切需要开发经济高效适用的处理工艺和配套设备。
6.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以及生产、销售、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市饮用水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方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自我保护意识。第四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政府依照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市政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项目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建设、卫生、环保等部门参加。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开展水质检验工作。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达到净水工艺标准,有消毒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四)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设施、旧管网修复后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五)各类贮水设备每年清洗、消毒一次以上,建立清洗、消毒规章制度、规程和记录,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定期放水、清洗,保证供水水质;
(六)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七)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第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将水质检验资料报送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第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运转正常,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供水设施独立、封闭,水箱或者蓄水池加盖、上锁,由专人负责管理;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使用的涉水产品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四)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大于0.7米;
(五)水箱或蓄水池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与下水管直接连通,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第十三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的卫生管理工作,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每年对供水设施必须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7. 兰州市区污水排到哪里
市政管网污水管网排入兰州市安宁七里河污水处理厂。
生活废水经化粪池预处理后,与锅炉软化废水通过市政管网污水管网排入兰州市安宁七里河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标准。
兰州市污水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位于皋兰县忠和镇罗官村野狐沟,占地面积约649亩,其中填埋库区占地315亩,污泥综合处理区占地55亩,山地绿化面积279亩,污处置规模近期为每日400吨,远期为每日800吨,项目总投资20367万元。
该项目由市建投公司负责实施,项目主要建设污泥处置厂构建工程、污泥存放场构建工程和绿化工程,污泥处置方案采用专业化收集、稳定化处置、无害化填埋。该项目于2016年4月开工建设,2017年10月完成联动试车,2018年7月底完成产能测试,2019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月完成项目环保验收。
8.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县城必须遵守本办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有关设施的行为。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和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城建、环卫监察机构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环保、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投资和经费,组织实施;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先进技术的应用推广工作,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和设施设置标准。第五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
各类文字用语和图形符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内容健康,书写绘制规范。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作业和设摊兜售物品。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并按要求及时清运。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或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第九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第十条市政、公用、通信设施及园林绿地、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等,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产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由有关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及时清除。第十一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破损、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市区行驶。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第十二条市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合理选址、布局,精心设计、制作,做到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坚固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清洗,按规定期限更换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审查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批准,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