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影响日本渔业发展的因素有哪些
日本渔业发展现状
(一)日本渔业发展沿革
日本是世界上渔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对渔业非常重视。受黑潮暖流等影响,日本渔场成为世界三大渔场之一, 鱼类资源丰富。水产品在日本人的饮食中占有重要地位,鱼是所有日本人饮食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食物,占日本人均动物性蛋白质摄取量的40%以上。
自上世纪6O年代以来,起日本的渔业产量大幅增加,特别是远洋渔业产量增长较快,近海渔业也有所增长,但是随着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实施,加上1973年爆发的石油危机,使远洋渔业受到沉重打击。从上世纪70-80年代起,近海渔业开始增长,逐渐成为日本渔业的重心。近年来,日本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但渔业产量仍呈逐步下降趋势。日本的渔业产量在1984年达到最高值1282万t。因资源衰退及从业人员减少且高龄化,1989年开始渔业产量连续减产,至2002年渔业总产量降至588万t,渔业总产值18753亿日元;2004年总产量为578万t、总产值16036亿日元。2005年渔业总产量降到了1999年以来的最低产量571.9万t,渔业生产额为16007亿日元, 比上年下降29亿日元。
从1960年到1990年的30年间,日本的水产品进口增长了约36倍。据FAO统计表明,2003年,全球水产品进口量位居前五位的分别是日本321万t、中国232万吨、美国224万t、西班牙161万t、丹麦160万t;出口量前五位的分别是挪威214万t、中国208万t、秘鲁172万t、泰国140万t、美国131万t(日本36万t,列24位)。2003年,全球进口额前五位的国家分别是日本126.24亿美元、美国117.58亿美元、西班牙49.19亿美元、法国38.03亿美元、意大利35.71亿美元。出口额前五位的国家分别为中国53.62亿美元、泰国39.2O亿美元、挪威36.69亿美元、美国34.58亿美元、加拿大33.18亿美元(日本9.52亿美元,列22位)。
(二)日本渔业产业状况
1、捕捞与养殖
日本习惯上将渔业生产划分成海洋捕捞(包括远洋渔业、近海渔业、沿岸渔业,实际大致相当于我国渔业划分中的海洋捕捞和远洋渔业)、海水养殖、淡水养殖、淡水捕捞等几部分。
海洋捕捞历来是日本渔业的主导产业,尽管连续减产,但八成以上的产量仍由海洋捕捞所得。以产量大小排序,渔获主要品种为金枪鱼、鲣鱼、鲑鳟鱼、沙丁鱼、竹荚鱼、鲭鱼、秋刀鱼、鳕鱼、鲆鲽类、鱿鱼等。与2004年相比,2005年,日本的鲭鱼产量大幅上升,但沙丁鱼、扇贝、鲑鱼等产量有所下降;扇贝、鲑鱼等生产额有所增长,但鲣鱼、秋刀鱼和金枪鱼等的生产额有所下降。海洋捕捞总产量441.2万t,比上年减少4.7万t;生产总额1594亿日元,比上年下降0.6%。
日本的海水养殖产量近年来一直维持在120万t以上,2005年海水养殖总产量121.1万t,比最高年份1994年的134万t,减少12.9万t;2005年海水养殖总产值4392亿日元,比上年增加49亿日元。其中鱼类养殖26.9万t(比上年增加2.7%)、1918亿日元(比上年减少2.4%);贝类养殖42.2万t(比上年减少6.4%)、771亿日元(比上年增加6.4%);海藻类50.9万t(比上年增加5.2%)、1213亿日元(比上年增加2.4%)。海水养殖主要品种为鰤鱼、真鲷、虾夷扇贝、牡蛎、海带、裙带菜、紫菜,以及牙鲆、河魨、真竹荚鱼、日本对虾以及珍珠母贝等。
2005年,日本的淡水捕捞、淡水养殖总产量9.6万t,比峰值时1979年产量的一半还少。其中淡水捕捞产量5.4万t,淡水养殖产量4.2万t,总产值1021亿日元,比上年减少13亿日元。淡水捕捞的主要品种为溯河性鲑鳟鱼类、香鱼、鲤鱼、河蚬、鳗等,淡水养殖主要品种为鳟鱼、香鱼、鲤鱼、鳗鱼,另外还有鲫鱼、甲鱼等,单个品种产量通常在千吨以下。
2、水产加工与消费
日本水产加工产品主要有盐藏品、干制品、鱼肉调味品、冷冻食品、油脂与饲肥、冷冻生鲜品、罐制品等。2005年食用品加工总量为209.5万t,比上年减少3.9万t。主要产品加工量分别为盐藏品20.9万t、干制品33.4万吨、鱼肉调味品65.5万t、冷冻食品28.6万t、冷冻生鲜品162.5万t,其他食用加工品为48.4万t。与上年相比,2005年除干制品加工量略有增加外,其余如冷冻食品、盐藏品和调味食品等加工量均有不同程度的减少。
日本是水产品消费大国,2004年国内的水产品消费量为1048万t,比上年减少5%。其中食用水产品消费量占80%,约相当于每人每年消费62.7kg。如果把不可食用部分除去,大约每人每年消费34.5kg。2004年,日本食用水产品的自给率为55%,低于2003年的57%,主要原因是国内渔业生产量减少的同时进口量增加。据统计,20O5年海藻类自给率为65%。
3、水产流通与市场
日本国内有主产地渔港203个,2005年总起水量约288.7万t,与上年大致相等;起水总额为5255亿日元,比上年减少约4%。起水量10万t以上渔港有6个,烧津22.9万吨、铫子21.5万t、石卷15.8万t、八户14.9万t、钏路11.9万t、气仙沼11.6万t,此外起水量较大的港口还有松浦、境、波崎和枕崎。
目前,日本国内大约有900个产地市场,流通量和金额都在减少。针对出现的小规模市场成交量过小、无法发挥市场功能的情况,日本于2001年3月底制定并公布了《水产品产地市场综合和经营合理化相关方针》,各都、道、府、县据此开始市场整合,到2005年6月底,39个道、府、县共减少水产品产地市场33个。
札幌、仙台、东京、横浜、名古屋、京都、大阪、神户、广岛和福冈10个大都市均设有中央批发市场,从平均价格的变化来看,成交价格总体处于下降趋势。2004年交易的水产生鲜品、水产加工品、冷冻品平均价格大致与上年一致,分别为生鲜品770日元/kg、水产加工品730日元/kg、冷冻品791日元/kg。由于秋刀鱼和鲣鱼量减少,主要产地市场鱼类、水产动物类(不含贝类和海藻类)的流通量比上年减少3%,平均价格为182日元/kg,比上年下降5%。虽然市场成交量减少,但是超市等需求量较大的单位不经市场直接购入的量却在增加。
4、水产品贸易
日本进口的鱼贝类大部分为鲜活产品。2004年,日本进口水产品总量348.5万t、16371亿日元,分别比上年增加16万t和679亿日元。但是,进口数量较最高的2001年少了9%,金额较过去最高的1997年下降了16%。其中进口额1000亿日元以上的有:虾2380亿日元(约占进口总额15%)、金枪鱼2337亿日元(约14%)、鲑鳟类1036亿日元(约6%),其他进口额较大的还有蟹807亿日元、鳗鱼制品657亿日元、鳕鱼籽598亿日元、虾制品522亿日元和鱿鱼437亿日元。
2004年,日本出口水产品42万t、1482亿日元,分别比上年增加5400t和129亿日元,出口量12年来首次突破40万t大关。其中,贝类制品出口量和出口额都在减少,但金枪鱼、鳕鱼等近5年呈成倍增长态势。出口量以中国(除香港、澳门外)为最多,主要品种是鲑鳟类和鳕鱼;出口金额则是香港为最多,以珍珠、贝类干制品、干海参为主。出口的平均单价为350日元/kg,较上年的366日元下跌了4.3%。
2004年,日本进口水产品数量和金额前五位的国家和地区分别是中国大陆66.5万t、3357亿日元(除香港和澳门,以鳗鱼加工品、蟹加工品、冷冻虾为主)、美国39.2万t、1477亿日元(以鳕鱼籽、冷冻鳕鱼肉、鲑鳟类为主)、俄罗斯19.9万t、1170亿日元(以冷冻蟹、鳕鱼籽、冷冻鲑鳟类为主)、泰国24.8万t、1103亿日元(以虾制品、冷冻鱿鱼、鲜活及冷冻虾)、台湾18.6万t、1085亿日元(以冷冻金枪鱼、活鳗、鳗鱼加工品为主)。
5、资源保护与增殖
日本于1996年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随之导入了TAC制度和出口规制制度。2001年,日本制定了《水产基本法》,开展了资源恢复计划,并导入了渔获努力量的总体规制(TAE)制度。
日本除了通过法律法规和渔协渔民的自主规制,设置可捕量、渔获努力量、渔船数和马力数限制、禁渔区和禁渔期限制、渔具渔法限制、可捕尺寸限制等以外,非常重视渔业资源保护与增殖,不断加大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力度,并投入巨资建设人工鱼礁。
日本有比较完善的增殖放流体制。以静冈县为例,其建立了资源增殖推进协议会的体系,由县温水利用研究中心(种苗生产与增殖放流指导)、县渔业振兴基金(提供必要经费,监督放流活动)、县水产试验场(指导放流活动和检验放流效果)组成,下面分成伊豆、榛南和滨名湖三个地区协议会,其下再由各市、镇等渔协承担具体放流、统计、经费募集等任务。日本每年都有全国和地区性的增殖渔业会议,对渔业资源情况、增殖放流实施情况、放流效果评估情况和相关研究等进行交流。日本每年放流增殖的,主要是洄游小、固着性大的鱼礁性品种,近年来,放流种苗均在50亿尾以上,其中有鲑、真鲷、黑鲷、鲽类、牙鲆等鱼类,日本对虾、独角新对虾、三疣梭子蟹等甲壳类,鲍鱼、魁蚶、虾夷扇贝等贝类以及海胆等。2004年放流主要品种为白鲑18.5亿尾、真鲷1980万尾、黑鲷328.1万尾、鲽类308万尾、牙鲆2461.3万尾、车虾13464.5万尾、蟹2701万尾、鲍鱼2391.1万尾、赤贝63.8万尾、海胆7464.3万尾等,放流数比上年略为减少。
日本是较早开展人工鱼礁建设的国家之一,自1955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建设各种人工鱼礁。1975年出台《沿岸渔场整各开发法》,要求大力发展鱼礁设置事业、水生动植物的增殖场、沿岸渔场保全事业等三项公共事业。由中央政府每年下达计划,给予财政补助,分别由农林水产部和各都、道、府、县按规定执行。经过30多年的建设,目前全日本渔场面积十分之一以上己经设置了人工鱼礁,年均投入近30亿人民币。日本人工鱼礁的类型多样,结构差异大,根据不同海区的情况设置人工鱼礁,现已经掌握在深水区投放特大型鱼礁的技术。近年来,日本对天然海底藻场的保护和恢复也非常重视,包括政府部门、渔协和渔民都承担了相应的工作,如保护、调查、分析、恢复试验等。
6、渔业劳力与个体经营者收益
截至2005年11月1日,日本渔业就业人数为222510人,比上年减少8490人,减幅3.7%。渔业捕获量的减少、生产规模的缩小,都是导致渔业就业人数降低的原因。按性别来划分,男性186350人(占83.7%)、女性36160人(占16.3%),分别比上一年减少3.7%、3.8%。按年龄层划分,60岁以上的为最多,占46.9%,40—59岁的占38.6%;25—39岁的占11.8%;15—24岁的占2.7%。年轻人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小,而减少的幅度却越来越大。
2005年,日本海上渔业每户平均收入为526万日元(约相当于人民币34.2万元),比上年减少0.6%。支出额为305万日元,同比减少1.2%。个人所得为221万日元,减少2.0%。支出明细表里,燃料费用占18.1%,折旧费16.2%,员工费用占12.7%。小型定置网渔业收入为594万日元,支出额为346万日元,个人所得额为248万日元。支出费用中,折旧费占18.6%,员工费用占12.5%,各种手续费占11.5%。据日本农林水产省表示,石油价格的飙升,使燃料费比前一年增加13.1%。但私营企业支出额未增反降的原因主要是企业为了节减经费,纷纷下调了员工工资。
三、日本渔业管理模式与政策方向
日本政府进行渔业管理的部门有:农林水产省水产厅、农林水产技术会议和渔业管理委员会。农林水产省水产厅的主要职责范围为渔业经营改善、金融税制、水产加工与流通、渔业保险·共济、海洋生物资源保护与管理、渔业指导与监督、渔业相关国际协定与协作、水产试验研究、渔业增殖放流、渔场保全、渔港·渔场·海岸整合、渔业灾害恢复等。
农林水产技术会议负责水产试验研究的政策。
渔业管理委员会主要对周边水域的水产资源进行管理,并对非单个都、道、府、县范围内洄游性鱼类等渔业资源进行管理。审议资源回复计划,确定合适的资源管理措施等。
日本渔业协同组合(简称“渔协”)是由日本广大的中小渔业生产者和渔民组合起来的经济合作组织,同时也是处于政府与渔民之间起中介作用的、承担基层水产管理任务的机构。日本渔业协同组合的职能主要包括:渔政管理、渔业经营及渔业研发等。其中,渔政管理主要包括共同渔业权、区域渔业权和定置渔业权的分配以及反污染和资源增殖活动等;渔业经营包括获得和发放贷款,燃料、网具和养殖器材等大宗物品的购买、营销和指导活动,制冰和冷冻冷藏业务以及设施利用服务等;渔业研发主要是指教育和领导能力培训活动,包括教育、研究、赞助和参与各种学习会议等。
日本政府根据所面临的国际国内渔业形势和渔业发展实际,拟以下述几方面为重点着手调整有关政策和措施:加强包括公海在内的渔业资源的恢复和管理;创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渔业经营体;促进节能渔业生产发展;促进水产品流通加工合理化,建立受消费者信赖的信息公开制度;制定并实施振兴渔村、确保生态系统健全的政策。
当前日本渔业政策的重心是以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为前提,推进渔业改革;培养渔业管理和技术人才,构筑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渔业经营体;促进流通和销售合理化发展;充分利用国际贸易组织(WTO)和自由贸易协定(FTA)谈判平台,促进水产品贸易发展。
㈡ 远洋船舶上的垃圾,废水怎么排放
虽说有规定不能直接排放,但现在绝大部分小船(比如小型渔船)都是直接往回水里排的;中答等大小的(比如观光船)部分也有很多是直排,因为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跟不上,收集了也没地方处理;大型船只(比如游轮)一般有自己的污水处理设施(SBR等占地面积小的),处理后的水用于冲洗等非人体直接接触的或者排放。
其实也只有大船有空间上污水处理设施,在岸边配套设施跟不上的情况下,中小型船只即便想收集废水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也是一厢情愿而已。
㈢ 舟山近岸海域污染
2005年舟山市海洋环境公报
(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 二OO六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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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海洋、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并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的职责。结合舟山地方实际,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实施了2005年舟山市海洋环境监测、调查、监视工作,开展了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现状与趋势性监测和常规海洋环境要素预报,加强了对重点陆源入海排污区、海水增养殖区、典型海洋生态脆弱区等的监测,加大了滨海旅游区、风暴潮、赤潮灾害监测预报工作。根据监测结果和其它相关资料,对我市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状况进行了综合分析和评价,编制了《2005年舟山市海洋环境公报》,现予以发布。
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局长
蔡宏舟
2006年3月 舟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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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 综述
2. 舟山市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及趋势
3. 海洋灾害与海洋污损事件
4. 海洋功能区环境状况
5. 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修复
6. 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
7. 对策与建议
1. 综述
舟山市位于中国大陆海岸线的中部,北纬29°32'~31°04',东经121°30'~123°25',素有“东海鱼仓”和“中国渔都”之美誉。全市区域总面积为2.22万平方公里,其中陆域面积0.14万平方公里,海域面积2.08万平方公里,岛屿1390个,海岸线2448公里,约占全国的十分之一,是全国唯一的群岛型地级市。
舟山渔场是我国最大的渔场,2005年渔业产量为124.83万吨,同比减少4.86%,其中远洋捕捞产量15.52万吨,规模为全国之最。目前,全市初步形成了以海洋渔业、港口海运、海洋旅游、临港工业为支柱、具有鲜明海洋特色产业和现代化港口旅游城市的框架。
舟山市是浙江省参与“长三角”区域经济合作的蓝色通道和“桥头堡”,2005年海洋产业增加值达166亿元,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61%。
2005年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了全市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预警工作,在舟山近岸海域共布设13个站位,对重点海域开展了50多个航次的监测,参加监测调查、检验分析的人员近3740人次、12000余工作日;获得了10000多个监测数据。
表1 2005年舟山市重点海域监测项目一览表
时 间 监 测 内 容
8月 舟山市近海海域环境监测,设13个水质站、4个沉积物、生物质量测站
4~9月 嵊泗海水养殖区环境监测,共设7个站点
5~9月 岱山丁嘴门海水养殖区环境监测,共设6站点
5~10月 岱山、嵊泗赤潮监控区,各设8站点
5~11月 重点涉海项目(海砂开采)海洋环境监测,设9站点
5~12月 舟山市重点陆源排污口——3个排污口,各设7站点
6~10月 朱家尖海水浴场水质监测,共设3站点
监测结果表明:
☆2005年我市海洋环境监测结果表明:近岸海域中严重污染海域面积为4131平方公里,中度污染海域面积为2396平方公里,舟山海域海洋环境质量总体与去年相近,但严重污染海域面积有所下降。海水中主要超标因子是营养盐类,部分测站石油类略有超标。
☆2005年舟山近岸海域表层沉积物质量良好,除重金属铜在部分测站略有超标外,其余指标均符合一类海洋沉积物质量标准。
☆2005年舟山市部分沿海地区经济贝类的卫生质量状况尚可;抽样检测的经济贝类(贻贝、缢蛏、泥蚶、牡蛎等)中,除重金属铅、镉和滴滴涕(DDTs)略有残留外,其余指标均符合一类海洋生物质量标准。
☆赤潮灾害频繁发生。2005年共发生赤潮11起,累计面积超过10000平方公里。
随着舟山市经济的发展,近岸和近海海域环境质量状况不容乐观,各类污染物的排海量在近期内亦不会出现明显的减少。因此,需加强对舟山市所辖海域海洋环境监测和整治力度,为各级政府部门制定海洋环境管理政策、确定海洋环境管理目标、减轻海洋灾害和调整经济结构服务。同时,也希望我市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继续密切关注舟山市的海洋环境状况,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同时保护海洋环境,确保海洋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多样性和完整性,保证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 舟山市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及趋势
2.1 入海污染
大江大河污染
2005年,舟山海域附近的长江、钱塘江和甬江等主要河流携带入海的污染物总量依然保持较高水平,主要污染物入海量约为617万吨,其中COD 591万吨,约占总量的95.8%;营养盐19万吨,约占总量的3.1%;石油类3.9万吨。
表2 舟山附近海域主要河流排放入海的污染物量(吨)
河流 油类 COD 氨氮 磷酸盐 污染物总量
长江 33586 5126446 89582 44127 5324036
钱塘江 4916 639600 39960 1964 687362
甬江 741 148575 13545 604 163470
陆源入海污染
据统计年鉴,2004年我市废水排放总量为2018万吨,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为1038万吨,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为0.47万吨。
海源入海污染
2005年我市海水养殖面积为9397公顷,比上年减少10.5%,海水养殖产量11.54万吨,同比减少8.6%。随着我市近岸海域海水养殖面积减少及推进无公害生产,养殖自身所产生的污染物呈减少趋势。
海上流动污染源包括商、货、渔船排污等,主要污染物类型是废油、废气、压舱水、生活垃圾和污水等。据初步统计,至2005年底,我市海洋机动渔船已达到 9103艘,总功率136.99万千瓦,渔业劳动力达99956人。
2.2 海水环境质量
2005年我市海洋环境监测结果表明:舟山海域海洋环境质量总体与去年相近,但严重污染海域面积有所下降;海水中营养盐超标严重、石油类有不同程度的超标,其余各项监测指标均符合二类海水水质标准。舟山海域严重污染海域面积为4131平方公里,中度污染海域面积为2396平方公里,轻度污染海域面积为2167平方公里,较清洁海域面积为2713平方公里,清洁海域面积为9423平方公里。
无机氮
舟山海域中,无机氮平均含量超四类海水水质标准,超标倍数为1.77。嵊泗列岛附近海域、岱山、衢山岛附近海域及舟山本岛附近海域均为严重污染海域,其平均含量分别超四类海水水质标准2.27倍、0.47倍和0.33倍。与上年相比,嵊泗列岛附近海域无机氮含量有所增大,岱山、衢山岛附近海域及舟山本岛附近海域无机氮含量有所减少,数据显示,长江排污呈增加趋势。
活性磷酸盐
舟山海域活性磷酸盐平均含量,除舟山本岛附近海域为轻度、中度污染海域外,其它海域均为较清洁海域。嵊泗列岛附近海域、岱山、衢山岛附近海域及舟山本岛附近海域活性磷酸盐的平均标准指数分别为1.40、1.70和2.13,与上年相比,磷酸盐污染程度有所减小)。
石油类
舟山海域石油类平均含量与去年相比有所升高,属轻度污染海域。其平均含量基本符合一类海水水质标准,但舟山本岛附近海域石油类略有超标,超标倍数为1.94。数据显示,舟山海域油类污染随着舟山本岛及附近岛屿新建、扩建油库、油码头,油品进出、储运量增加而加重。
2.3 海洋沉积物质量
2005年舟山近岸海域表层沉积物质量良好,石油类、硫化物、有机碳、汞、镉、铅、砷、666、滴滴涕(DDTs)等指标均符合一类海洋沉积物质量标准,重金属铜在部分测站略有超标。
重金属铜在部分测站出现超标,最大标准指数1.28,超标率75%。
2.4 海洋生物质量
2005年对舟山市沿岸经济贝类(贻贝、缢蛏、泥蚶、牡蛎等)进行抽样检测的结果表明:舟山市经济贝类体内重金属铅超一类海洋生物质量标准,镉和DDTs略有残留,其它指标均符合一类海洋生物质量标准。与04年相比,生物质量有所好转(表3)。
表3 不同年份舟山市经济贝类体内主要超标因子
调查年份 主要超标因子
2002年 无
2003年 DDT
2004年 石油烃、重金属铅、砷、DDT
2005年 重金属铅、镉、DDTs
铅 嵊泗的泗礁和嵊山、岱山高亭和东沙以及普陀的六横等地区经济贝类体内重金属铅含量均超一类海洋生物质量标准,标准指数均在2.6~6.9之间。
镉 重金属镉的含量在泗礁、嵊山、高亭、六横等地区经济贝类体内略有超标,标准指数在1.91~6.85之间;在其它地区均符合一类海洋生物质量标准。
滴滴涕(DDTs) DDTs在泗礁、嵊山、东沙、六横等海域出现超标,标准指数均在1.17~2.40之间。
3. 海洋灾害与海洋污损事件
3.1 赤潮灾害
2005年,东海赤潮灾害严重,舟山也是重灾区之一。舟山海域全年共发生赤潮11次,累计面积超过10000平方公里,比上年增加近一倍,为近5年之最;同时出现了新的优势种(如米氏凯伦藻、圆海链藻等);5~6月份是舟山海域赤潮多发期(见表4)。
本年度赤潮优势种为中肋骨条藻(Skeletonema costatum)、具齿原甲藻(Prorocentrum dantatum)、米氏凯伦藻(Karenia mikimotoi)等,赤潮发生区域未出现养殖生物异常现象,对中街山、嵊山、朱家尖、桃花岛等赤潮发生区域及附近海域的鱼类、贝类生物进行贝毒检测,全部生物样品均未检出赤潮毒素。
表4 2005年舟山海域较大面积赤潮一览表
序号 发生时间 地点 经纬度 面积(km2) 赤潮生物
1 6.1 在嵊山岛西南至
大长涂山以东附近海域 122°40.1′E,
30°28.0′N~
122°34.4′E,
30°07.3′N 约4000km2 长崎裸甲藻
具齿原甲藻
2 6.2-6.3 中街山列岛至
长江口外附近海域 122°37.6′E,
30°05.5′N~
122°44.9′E,
31°29.9′N 约6000km2
(跨省) 长崎裸甲藻
具齿原甲藻
中肋骨条藻
聚生角毛藻
3 6.4 长江口外附近海域 122°15.0′E,
31°00.9′N 约1000km2
(跨省) 中肋骨条藻
聚生角刺藻
4 6.5 花鸟山北部至
长江口外附近海域 122°44.9′E,
31°00.5′N~
122°45.0′E,
31°30.0′N 约2700km2
(跨省) 中肋骨条藻
聚生角刺藻
长崎裸甲藻
具齿原甲藻
5 6.16 大戢山、嵊泗马迹山、嵊山、花鸟山、浪岗列岛、虾峙门和桃花岛及121°12′E,30°29′N、122°14′E,30°37′N、122°31′E,29°59′N等海域 10km2~330km2 圆海链藻
中肋骨条藻
具齿原甲藻
3.2 风暴潮
本年度舟山沿海主要有3次风暴潮过程,分别受台风“麦莎”(0509号)、“彩蝶”(0514号)和“卡努”(0515号)影响所致。其中,台风“麦莎”于8月5日在浙江台州玉环登陆,台风“卡努”于9月11日在浙江台州椒江登陆,台风“彩蝶”在外海转向。3个台风均给舟山沿海带来了较大的潮位增水,由于台风“麦莎”和“彩蝶”影响时适逢天文大潮,舟山海洋站(沈家门)、岱山海洋站均出现了超过当地警戒水位的高潮位,而台风“卡努”适逢天文小潮,虽然影响很大,但未出现超过警戒水位的高潮位。
全年极值高潮位出现情况:舟山海洋站极值高潮位为276cm(85黄海基面,下同),出现在9月5日;岱山海洋站极值高潮位为242cm,出现在9月5日;二站极值高潮位均出现在台风“彩蝶”影响期间。
3.3 灾害性海浪
2005年,舟山沿海及邻近海域出现4米以上巨浪日数为21天,与常年相比明显偏多,其中受台风影响为10天,受冷空气影响为8天,受两者共同作用影响的为3天。
3.4 海洋污损事件
2月25日,“宁大1号”船在浙江省舟山五奎山锚地与锚泊的“运鸿7号”船碰撞,货舱破损,溢油约0.5吨。
9月23日,“华杰6号”轮船在浙江省舟山马峙锚地海域,从透气管中溢出125公斤燃油。
4. 海洋功能区环境状况
4.1 海水养殖区环境状况
嵊泗海水增养殖区
2005年4~9月,对嵊泗海水增养殖区(嵊泗绿华岛)共布设7个监测站位,开展了6个航次的监测。
监测结果表明:养殖区水体呈富营养化状态,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是主要超标因子,最大标准指数为3.20(按二类海水水质标准计算),pH、DO、COD、粪大肠菌群单因子均未对养殖区水体产生沾污;沉积物中,监测海域的硫化物、有机质、粪大肠菌群、总汞、铅、砷、镉的含量均符合海洋沉积物质量一类标准;生物体总汞、镉、铅、砷、铜、石油烃指标均符合海洋生物质量一类标准;粪大肠菌群的含量超标(≤3个/克)较多(为15~18个/克);滴滴涕、多氯联苯、麻痹性贝毒及腹泻性贝毒的含量均未检出。
丁嘴门增养殖区
2005年5~9月对岱山丁嘴门重点海水增养殖区的水质、沉积物进行了采样和监测。
监测结果表明:5~9月期间海水养殖区无机氮平均含量超过国家四类海水水质标准,局部水域活性磷酸盐超标,其他监测指标均符合海水养殖水质标准;养殖区的沉积环境较好,个别区域沉积物中多氯联苯残留偏高,其含量超过国家第一类海洋沉积物质量标准;养殖缢蛏体内重金属镉含量超标。
4.2 重点排污口及邻近海域环境状况
定海污水处理厂入海排污口及邻近海域
2005年4~11月对排污口及邻近海域进行了6个航次的监测,结果表明:排污口水域的氨氮、粪大肠、生化需氧量(BOD5)等指标超《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级标准);化学耗氧量(COD)、油类和悬浮物部分超标;挥发酚、重金属总汞、镉、铅、砷符合标准,该排污口有一定的海域环境危害或潜在危害。
排污口邻近海域水体中主要污染因子是无机氮、磷酸盐等营养盐类,油类也略有超标。水体中超四类海水水域面积为28.8km2。
浙江海生力集团有限公司排污口及邻近海域
排污口附近海域氨氮、粪大肠等指标超《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级标准);生化需氧量(BOD5)部分超标;化学耗氧量(COD)、油类、悬浮物、挥发酚、重金属总汞、镉、铅、砷符合标准;排污口邻近海域水体中主要污染因子是无机氮、磷酸盐等营养盐类,油类也略有超标;沉积物中,有机碳、硫化物、石油类、重金属砷、汞、铅、镉等指标均符合一类沉积物质量标准;生物质量中,龙头鱼体内的石油烃、粪大肠菌群、重金属铅和镉均符合一类生物质量标准。
监测结果表明:该排污口对附近海域的生态环境有一定危害或潜在危害。
舟山海洋生物工业园区排污口及邻近海域
排污口附近海域粪大肠等指标超《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级标准);氨氮、化学耗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悬浮物部分超标;油类、挥发酚、重金属总汞、镉、铅、砷符合标准;排污口邻近海域水体中主要污染因子是无机氮、磷酸盐等营养盐类,油类也略有超标;沉积物中,有机碳、硫化物、石油类、重金属砷、汞、铅、镉等指标均符合一类沉积物质量标准;生物质量中,龙头鱼体内的石油烃、粪大肠菌群、重金属铅和镉均符合一类生物质量标准。该排污口有一定的海域环境危害或潜在危害。
表5 2005年舟山市重点入海排污口邻近海域生态环境综合评价结果
入海排污口
名 称 排污类型 邻近海域海洋功能区
及环境保护要求 邻近海域生态
环境质量等级 海域主要
环境问题
舟山市定海
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市政 港口区
倾废区 水质不劣于第四类,沉积物不劣于第三类,生物不劣于第三类。 较差 水质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超标。
舟山海洋生物
工业园区排污口 工业 港口区 水质不劣于第四类,沉积物不劣于第三类,生物不劣于第三类。 较差 水质无机氮、活性磷酸盐和BOD5超标。
浙江海力生集团
有限公司排污口 工业 港口区 水质不劣于第四类,沉积物不劣于第三类,生物不劣于第三类。 较差 水质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超标。
4.3 海水浴场环境状况
2005年在游泳高峰期(6至10月)对朱家尖南沙海水浴场环境质量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表明:海水浴场在开放期间水质优良率达100%、健康指数超85的概率达100%、无粪大肠菌群超标现象。海水浴场环境质量状况良好,适宜游泳及其它水上运动。
4.4 海砂开采区域环境状况
为依法管理海砂开采行为,科学评估采砂对岸滩剖面的坡度、底质、沉积地貌相带的影响程度,全面掌握岸滩高程变化过程,2005年初,市海洋与渔业局委托宁波海工勘察研究院进行了崎头洋海砂开采对朱家尖沿岸沙滩影响的勘测调查,并邀请河海大学等专家、教授对历时半年完成的勘测调查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报告书表明:崎头洋海域采砂工程前后引起的潮流流场变化仅限于工程区附近水域,对大范围海域的潮位、潮流流场、流态没有影响,对朱家尖沿岸沙滩沙量也没有产生影响。但同时指出,持续、大规模开采对附近周边海洋环境将产生很大负面影响,应加强管理,严格控制。自2004年8月份起,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对朱家尖里沙和东沙的沙滩进行实时动态监测工作。二年监测结果表明:两个沙滩砂面高程的变化总体上不显著,但受季节、天气系统、潮流、海浪等因子的影响较明显,需要作长时期的跟踪监测。
4.5 滨海风景名胜区环境状况
2005年,我市组织开展了普陀风景名胜区、嵊泗列岛风景名胜区等2个重点滨海风景名胜区的海洋环境预报。根据海洋水文气象观测资料对2个重点滨海风景名胜区进行了旅游适宜性评价,普陀风景名胜区全年适宜和较适宜旅游的天数占69.6%,嵊泗列岛风景名胜区全年适宜和较适宜旅游的天数占64.4%,各风景名胜区不适宜旅游的情况主要由于风浪影响所致。
表6 舟山市重点风景名胜区环境状况
风景名胜区 适宜旅游天数 较适宜旅游天数 不适宜旅游天数
普陀风景名胜区 158 96 111
嵊泗列岛风景名胜区 126 109 130
5. 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修复
5.1 保护区建设
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
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已获得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海洋局的批准,该保护区总面积549平方公里,其中岛陆面积19平方公里,主要保护对象为生态环境、珍稀濒危生物、鱼类、贝藻类、无人岛和自然景观和历史遗迹。目前,保护区的各项建区工作正按计划开展。保护区的建立将使海洋自然环境和珍稀濒危物种得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得到的保护、海洋资源的恢复,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环境的稳定,经济的发展。
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
中街山列岛位于舟山海域东北部,处于舟山渔场中心位置,是一个高生产力海域,有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和岛礁生态系统。2005年7月保护区的论证材料通过了专家评审,已上报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该保护区的面积202.9km2,保护对象为生态环境、鱼类、贝藻类、鸟类、无人岛和自然景观。保护区的建立丰富了我市海洋保护区的类型,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奠定了科学基础,有利于保护中街山列岛附近海域海洋生态系统,合理开发资源,提高海岛居民生活水平,促进海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五峙山列岛鸟类自然保护区
作为省级海洋鸟类自然保护区,在2005年度,各项工作又扎实推进,保护区的基础设施条件和管理手段继续改善,海洋鸟类资源得到了有效保护。为使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更上一个台阶,海洋与渔业部门在项目资金上给予了一定的资助。
5.2 人工鱼礁
人工鱼礁建设是通过修复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营造海洋生物适宜的环境条件,培育海区生物多样化,恢复海洋资源和增加渔获量,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舟山市的人工鱼礁建设在浙江的起步较早,2003年舟山市在普陀区建设了我省第一个休闲型人工鱼礁。2005年,我市在朱家尖休闲型人工鱼礁区又投放43艘经改装的报废渔船,新形成1.6万空方礁体,累计礁体已达22万空立方米,成为全国最大的人工鱼礁之一。嵊泗马鞍列岛投放3×3×3立方米水泥块426块,形成礁体3万空立方米,岱山秀山投放报废渔船18艘,形成礁体1.3万空立方米。
5.3 增殖放流
2005年,东海区、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舟山市投入了数百万元资金,在舟山海域开展增殖放流工作,共放流大黄鱼、日本对虾、海蜇、梭子蟹、鲷类等各类品种1.3亿尾。此外,为了放流苗种能顺利成活,在我市海域设立了3600km2的临时增殖放流保护区,规定从5月15日到9月15日禁止对资源产生影响的作业方式作业。通过增殖放流工作的开展和临时增殖放流保护区的设定,使舟山海域的渔业资源状况局部得以恢复。
5.4 废旧电池回收
2005年,舟山市和嵊泗县海洋与渔业部门进一步启动废旧电池回收工作。会同舟山市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在嵊泗县渔业重点乡镇的码头及学校、社区附近设立了废旧电池回收箱,并采取了加大宣传力度,给予一定的奖励等措施,调动了渔民对废旧电池回收的积极性,使得废旧电池回收工作得到了有效开展。目前在嵊泗五龙、菜园等地已设立了九只固定的废旧电池回收箱,已回收电池3万余节。
5.5 伏季休渔
2005年伏季休渔期间,舟山市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加强海陆联动执法,严防严查,严管重罚,实现了全市伏休零违规。同时根据《2005年伏休开捕前执法管理方案》,落实到具体行动上,圆满地完成了预定计划。
5.6 渔民转产转业
2005年是渔民转产转业的第四年,舟山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大力实施渔民的转产转业工程,全年转产渔民2008人,报废拆解渔船323艘,到2005年底舟山市共转产渔民累计达7674人,报废渔船1703艘,上缴马力指标18.2万千瓦,在全国地级市中居于首位。渔民转产转业的推进,有效地压减了海洋捕捞强度。
5.7 生态养殖
舟山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加大生态养殖工作力度,推广标准化养殖和科学养殖模式,积极实施“三带一区”生态养殖示范区建设,全市优势产业带基地全部通过无公害基地认证,新增无公害基地面积8085亩。
6. 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
6.1 相关地方性法规以及配套制度建设
2005年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完成了《舟山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和《舟山建设我国一流的现代化渔业基地规划纲要》的编制,目前两个规划已通过论证,并报市政府审批。
6.2 涉海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推动市、县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涉海工程的环评管理,严格涉海工程项目的审核(核准)工作,健全和完善审核审批制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严格把关,并对重大涉海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跟踪监视监测。2005对非法海砂开采及违法的涉海工程项目进行了处理,如对岱山鱼山岛附近的非法采砂行为、册子岛违法填海事件进行查处。对永跃船厂违法炸围堰和倾废事件责令补办手续等。此外,还对明显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项目进行了处理。
6.3 渔业执法
在渔业水域的环境管理方面,抓住渔港、渔船两个重要环节,结合渔业安全检查,对渔业海域、渔业船舶进行有效管理。加强宣传教育,提供渔民的环保意识;加强远洋渔业船舶的防污管理,按规定配置了油污水分离装置,保护海洋环境;加大海洋港口监督检查力度,查处违规排污。
7. 对策与建议
鉴于2005年舟山市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建议如下:
继续加强陆源入海排污口的监督监测。2005年对选取的重点陆源排污口的监督监测表明排污口及其邻近海域的环境质量状况不容忽视,超标和违规排放现象较为严重。因此要继续加强对我市陆源入海排污口的监督监测和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新、扩建项目必须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切实做到“三同时”;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加大对陆源入海污染物的控制和治理力度,特别是海洋油污染日趋严重的状况,要加强油污染源的控制。
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及企业污水达标排放。加强与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及企业污水达标排放,应将各工业企业的达标排放与纳污海域的环境容量紧密联系在一起,各排污口应严格实施纳污口污染物总量控制及环境容量意识下的达标排放,为舟山“海洋经济强市”和“生态市”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和监视监测。为了更好的做好我市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2006年应继续加强我市海洋环境保护和监视监测工作,特别是在进行近岸海域趋势性监测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重点港湾、重点污染区如排污口等的监视监测。
加大重点海洋保护区的保护力度。推进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进程,将该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尽快纳入法制化和程序化。
继续加强海洋污损事件及赤潮、风暴潮等海洋灾害的监视监测。开展完善海洋污损事件的监测与评估工作,进一步完善赤潮、风暴潮、灾害性海浪等海洋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工作。完善海洋灾害应急响应系统和措施,积极开展相关的海洋灾害技术研究,有效降低海洋灾害损害。
加强海岸工程、海洋倾废区等涉海项目的监管力度。对涉海工程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科学论证、严格审批,并积极开展涉海项目的环境影响跟踪监视监测。
加强海洋监测预报体系建设。针对海洋灾害、海洋事故及突发事件增加,海洋污染加重的趋势,海洋监测、预报更显重要。目前,海洋监测预报的能力和手段远远适应不了现实的需要。因此,要加大投入,尽快形成以市级海洋环境监测预报中心为枢纽,以县区级站为骨干,包括三大岛在内的,布局合理、较为完整的全市海洋环境监测预报体系。
㈣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的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资金投入,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边防、环保、水利、交通、海事、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检查人员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
第六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增殖,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 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渔业、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产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确定合理的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许可,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主要依靠其毗邻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水域综合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的。
第十一条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从事养殖生产,并可以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核发养殖证。
第十二条 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办理。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种苗除外。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财政、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合理调节近海捕捞能力,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度。
第十六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海洋捕捞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控制。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捕捞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捕捞的许可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许可权限的具体划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
第十九条 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二十条 特定渔区、特定水产品种的专项捕捞许可,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专项捕捞权的招标、拍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和渔民的社会保障。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捕捞渔船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全面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渔业船舶作为单独的生产作业单位,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
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有权依据船舶安全技术标准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鼓励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资金,建立渔船海上救助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船舶海上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当地渔业生产者建立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鼓励渔业生产者对船舶、船员或者养殖水产品进行非商业性互保。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海上从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六条 渔业水域及周边的工程建设项目涉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有对渔业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影响评价的内容。
在渔业水域周边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符合保护渔业环境的要求。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渔业水域周边排污口的设置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单位、船舶和个人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排放物达到渔业水质保护标准;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 渔业生产者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因卫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环境污染。
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直接泼洒使用对公共水域有毒有害的渔用兽药、农药。
排放养殖废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渔业环境的监测,按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船舶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产养殖用水和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渔业捕捞应当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内作业。
第三十二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水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三十三条 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三十四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保证渔业船舶的设施和卫生符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并遵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对渔业生产中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
对依法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渔业生产者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属当地地方品种。
单位和个人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定和标准,并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第三十八条 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第三十九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闸坝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批机关应当对过鱼设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鱼、虾、蟹生殖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当适时开闸纳苗。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
第四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报请批准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严禁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确需围填或者改作其他功能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前两款规定从事爆破、勘探、采砂、围填等施工作业,或者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除依法由国家制定的以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制造、维修、销售、使用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等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敲舟古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四十三条 对省内重要渔业资源实行重点保护。除国家规定外,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资源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四条 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贻贝、文蛤、毛蚶、泥蚶等重要养殖品种的种苗及其繁殖场所。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禁止捕捞鳗鲡、河蟹、鲥鱼、石斑鱼、银鱼、真鲷、香鱼、对虾、梭子蟹、青蟹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种苗。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前款规定水产种苗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核定的数量捕捞。
第四十六条 调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品种的野生水产种苗出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申领准运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运种苗的品种、用途、数量符合渔业资源保护规定;
(二)运输方式符合保障种苗安全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除国家有关禁渔区、禁渔期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渔区、禁渔期应当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在禁渔期,渔业船舶和个人不得携带禁止作业的网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随身携带捕捞证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渔业生产者养殖、捕捞的水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二)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擅自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二)制造、维修、销售、使用不符合规格标准渔具的;
(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网具的;
(四)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水产种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本条例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第六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准运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渔业水域,是指本省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渔业养殖水域、滩涂。
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捕捞的船舶和为渔业捕捞、养殖生产服务的辅助船舶。
第六十七条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㈤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航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以下简称渔船)的管理。第三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船管理工作。
市、县(市)渔船检验机构和渔船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渔船管理机构)承担渔船管理的日常工作。
交通、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协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渔船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渔船检验和登记第四条渔船管理应当实行统一登记、年度检验制度。
渔船登记实行总量控制,控制规模按省的规定执行。第五条制造、更新改造者购置渔船,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市)渔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渔船检验证书。
渔船检验的管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六条渔船检验证书有效期为5年,实行年度检验;逾期不检验的,渔船检验证书自行失效。第七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者应当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渔船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渔船检验证书限定性能的;
(三)渔船检验证书失效的。第八条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有关证明材料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所有者姓名、住址。第九条租赁、抵押渔船,所有者应当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第十条渔船灭失、报废或者损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一条渔船检验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权属证明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渔船检验证书。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或者涂改、伪造渔船检验证书。第三章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第十三条渔船航行和作业,应当携带渔船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第十四条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渔船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渔船在作业区、停泊区域、人工渔港和自然港湾停泊的管理,由渔船管理机构负责;渔船在习惯性航道航行,合理穿越非渔船作业区和在非渔港临时停泊的管理,由港航监督部门负责。第十五条渔船的驾机员和操舟员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和人工渔港方案,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渔船应当合理配载,保证安全,不准超载,不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第十八条渔船确需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运输手续,并报渔船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营业性运输结束后,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对渔船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第十九条渔船应当到指定的渔船停泊区域、人工渔港或者在指定的自然港湾停泊,并服从管理和调度,不得损坏防洪等公用设施。第二十条渔船不准向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第四章渔船事故处理第二十一条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协助渔船管理机构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渔船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发生渔船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并及时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如实提供情况,配合调查。第二十三条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个人,发现遇险渔船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及时救援;有义务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并服从渔船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对救援和报告有功的人员,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㈥ 船上如何排放污水
虽说有规定不能直接排放,但现在绝大部分小船(比如小型渔船)都是直接往版水里排的;中等大小的(权比如观光船)部分也有很多是直排,因为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跟不上,收集了也没地方处理;大型船只(比如游轮)一般有自己的污水处理设施(SBR等占地面积小的),处理后的水用于冲洗等非人体直接接触的或者排放。
其实也只有大船有空间上污水处理设施,在岸边配套设施跟不上的情况下,中小型船只即便想收集废水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也是一厢情愿而已。
㈦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渔港渔船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渔船设计、制造、改造、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渔港建设、渔船技术研究、渔港渔船管理信息系统和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建设。第五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渔船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第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监督、渔船管理、咨询、服务、宣传、安全教育、渔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第七条渔港渔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依法经营和纳税;其合法取得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第二章渔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八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全国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我省城乡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相衔接,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第十条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须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参加。
渔港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一条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口章程,接受监督管理,缴纳法定规费;渔港港口章程由渔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渔港港埠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及其他作业。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设置助航标志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第三章渔船管理第十四条渔船实行登记和强制检验制度。
渔船在发生下列登记事项变更时,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籍港;
(二)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址;
(五)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况。第十五条在通航水域内航行的渔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的渔船检验证书;
(二)有效的渔船登记证书;
(三)足额的合格船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渔船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船使用。
不得在渔船上安装、配备影响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水产品采集和捕捞设备。
渔船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渔船污染物排放标准;渔船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渔船垃圾等。
㈧ 防止海洋污染的措施有哪些
一、防止和控制沿海工业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
随着沿海工业的快速发展和环境压力的加大,中国政府采取一切措施逐步完善沿海工业污染防治措施。
1、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
2、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推行全过程清洁生产,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改变生产工艺和流程,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增加工业废物资源再利用率。
3、按照“谁污染,谁负担”的原则,进行专业处理和就地处理,禁止工业污染源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彻底杜绝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直接排海。
4、加强沿海企业环境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5、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将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落实到每一个直排海企业污染源,做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有计划的稳定削减。
二、防止和控制沿海城市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沿海城市发展迅速,对沿岸海域环境压力加剧。对此,中国政府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减轻和控制沿海城市污染沿岸海域环境,调整不合理的城镇规划,加强城镇绿化和城镇沿岸海防林建设,保护滨海湿地。
加快沿海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增加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能力,提髙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脱氮和脱磷能力,沿海城市环境污染防治能力进一步加强。
三、防止、减轻和控制沿海农业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
一些沿海省、市结合生态省、生态市建设,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土壤侵蚀,综合应用减少化肥、农药径流的技术体系减少农业面源污染负荷。严格控制环境敏感海域的陆地汇水区畜禽养殖密度、规模,建立养殖场集中控制区,规范畜禽养殖场管理有效处理养殖场污染物,严格执行废物排放标准并限期达标。
四、防止、减轻和控制船舶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
在渤海海域,启动船舶油类物质污染物“零排放”计划,实施船舶排污设备铅封制度,加强渔港、渔船的污染防治。建立大型港口废水、废油、废渣回收与处理系统,实现交通运输和渔业船只排放的污染物集中回收、岸上处理、达标排放。
制定海上船舶溢油和有毒化学品泄漏应急计划,制定港口环境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建立应急响应系统,防止、减少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
五、防止、减轻和控制海上养殖污染
我国海水养殖主要位于水交换能力较差的浅海滩涂和内湾水域,养殖自身污染已引起局部水域环境恶化。今后,应建立海上养殖区环境管理制度和标准,编制海域养殖区域规划,合理控制海域养殖密度和面积,建立各种清洁养殖模式。
控制养殖业药物投放,通过实施各种养殖水域的生态修复工程和示范,改善被污染和正在被污染的水产养殖环境,减轻或控制海域养殖业引起的海域环境污染。
六、防止和控制海上石油平台产生石油类等污染物及生活垃圾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007年部分海洋油气区专项环境监测结果显示,油气田及周边区域的环境质符合该类功能区环境质量控制要求,未对邻近其他海洋功能区产生不利影响,开发过程中无重大溢油事故发生。在钻井、采油、作业平台应配备油污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使之全部达标排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制定溢油应急方案。
七、防止和控制海上倾废污染
严格管理和控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禁止向海上倾倒放射性废物和有害物质。2007年主要倾倒区及其周边环境监测表明,所监测倾倒区的底质环境状况总体保持正常,倾倒区尚有底栖生物存在,其优势类群主要为软体动物和节肢动物,倾倒区环境质量基本满足倾倒区的环境功能要求。
(8)渔船废水排放扩展阅读:
污染因素
海河流等途径进入海洋。沿海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在岸滩弃置、堆放垃圾和废弃物,也可以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船上的船舶由于各种原因,向海洋排放油类或其他有害物质。船舶污染主要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港口、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对周围水环境和大气环境产生的污染。
主要污染物有含油污水、生活污水、船舶垃圾有三类,另外,也将产生粉尘、化学物品、废气等,但总的说来,对环境影响较小。
㈨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以下简称渔船)的管理。第三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船管理工作。
市、县(市)渔船检验机构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渔船管理机构)承担渔船管理的日常工作。
交通、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协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渔船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渔船检验和登记第四条渔船管理应当实行统一登记、年度检验制度。渔船登记实行总量控制,控制规模按省的规定执行。第五条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市)渔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渔船检验证书。
渔船检验的管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六条渔船检验证书有效期为6年,实行年度检验;逾期不检验的,渔船检验证书自行失效。第七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者应当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渔船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渔船检验证书限定性能的;
(三)渔船检验证书失效的。第八条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有关证明材料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所有者姓名、住址。第九条租赁、抵押渔船,所有者应当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第十条渔船灭失、报废或者拆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一条渔船检验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权属证明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渔船检验证书。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或者涂改、伪造渔船检验证书。第三章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第十三条渔船航行和作业,应当携带渔船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第十四条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渔船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渔船在作业区、停泊区域、人工渔港和自然港湾停泊的管理,由渔船管理机构负责;渔船在习惯性航道航行,合理穿越非渔船作业区和在非渔港临时停泊的管理,由港航监督部门负责。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和人工渔港方案,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渔船应当合理配载,保证安全,不准超载,不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第十七条渔船确需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运输手续,并报渔船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营业性运输结束后,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对渔船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第十八条渔船应当到指定的渔船停泊区域、人工渔港或者在指定的自然港湾停泊,并服从管理和调度,不得损坏防洪等公用设施。第十九条渔船不准向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第四章渔船事故处理第二十条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协助渔船管理机构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渔船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部门处理。第二十一条发生渔船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并及时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如实提供情况,配合调查。第二十二条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个人,发现遇险渔船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及时救援;有义务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并服从渔船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对救援和报告有功的人员,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十三条渔船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进行调查,依法处理。
㈩ 船上如何排放污水
虽说有规定不能直接排放,但现在绝大部分小船(比如小型渔船)都是直接往水里排的;中等大小的(比如观光船)部分也有很多是直排,因为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跟不上,收集了也没地方处理;大型船只(比如游轮)一般有自己的污水处理设施(SBR等占地面积小的),处理后的水用于冲洗等非人体直接接触的或者排放.
其实也只有大船有空间上污水处理设施,在岸边配套设施跟不上的情况下,中小型船只即便想收集废水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也是一厢情愿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