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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新建污水

发布时间:2022-09-26 08:01:52

1. 太原晋阳污水处理厂概况

太原市晋阳污水处理厂于2017年建设,山西太原市晋阳污水处理厂采用较为先进专的污水处理工属艺改良A/A/O+MBR, 其设计规模为48万立方米/日, 先期日处理规模达到32万立方米/日,由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设计,项目投资近257800万元,太原市晋阳污水处理厂建设地点:晋源区姚村南侧,南峪沙河以南,汾河西堤以西,滨河西路以东。 设计规模:近期到2020年,每日可处理污水32万立方米,远期每日可处理污水48万立方米。 服务范围:北起汾河出山口,南至白石沙河北侧,西起西山边山角下,东到滨河西路,服务面积为237.32平方公里,近期到2020年,服务人口为118.13万人,远期为176.66万人。 预算投资:25.78亿元。 处理工艺:A/A/0工艺建设规模为20万m3/d,MBR工艺建设规模为12万m3/d。太原市晋阳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将极大地改善了周围水体环境,对治理水污染,保护当地流域水质和生态平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利用。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七条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审批不得擅自修改,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确需修改的,需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复。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设置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九条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后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承担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等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确保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同意。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原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第十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第十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3.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自来水公司是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供水水源第八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公布。第九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或者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
(二)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三)倾倒、或者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家畜;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七)爆破、开山采石、烧制石灰;
(八)危害水质和影响水量的其他行为。第十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工程。
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第十一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第三章供水工程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权限,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并鼓励社会、企业和外商参与投资。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当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挖掘现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城市综合供水能力。第十七条用户新装、改装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第十八条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管理、调配。第四章供水经营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企业对外供水,必须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调配。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4.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循环利用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法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二)再生水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三)其他内容。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主管部门不予供水。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第十六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牞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的要求。
对既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改造。
禁止城市污水管道和大气降水管道混接。禁止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第三章城市污水处理第十七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推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第十八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第十九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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