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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水源保护区能排放生活污水吗

发布时间:2022-09-23 15:26:25

⑴ 国家对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

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准水源保护区能排放生活污水吗扩展阅读:

所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国家为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还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划分不同级别的保护区应当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不同级别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将采取不同的保护管理措施。

⑵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第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第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第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第十七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⑶ 一级水源保护区规定

法律分析:1、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2、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3、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4、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5、禁止建设油库;

6、禁止建立墓地。

法律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⑷ 引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具体是哪类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版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权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具体包括: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2、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3、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它废物回收、加工场。

4、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5、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

6、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7、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粘土、砖厂。

(4)准水源保护区能排放生活污水吗扩展阅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2、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3、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⑸ 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龙塘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提供地表水源的南渡江龙塘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经费和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经费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南渡江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有关市、县协调,联防联控,共同做好龙塘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相关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塘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龙塘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塘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龙塘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财政、农业、林业、卫生、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相关部门查处各类违法行为。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龙塘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和水质状况或者供水变化等情况,依法对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范围提出调整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设置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醒目、清洁、完好。

禁止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龙塘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的土地和房屋等依法进行征收和拆迁补偿,建设隔离、监控等设施,逐步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第九条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第十条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龙塘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第十一条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使用农药;

(四)与供水设施建设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载货汽车从龙塘水坝通行;

(五)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六)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⑹ 一级水源保护区规定

一级水源保护区规定,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国家水源保护区等级的划分依据为对取水水源水质影响程度大小,将水源保护区划分为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原则
1、必须保证在污染物达到取水口时浓度降到水质标准以内;
2、为意外污染事故提供足够的清除时间;
3、保护地下水补给源不受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⑺ 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现有和备用的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第三条本市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实施。

对尚未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城镇供水、农村自备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或者取消,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或者取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单位。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地理界线、具体范围、保护措施以及确定的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河(湖)长制考核。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动员和日常巡查工作,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以及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取水口和重要供水设施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侵占、破坏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第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或者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的建设项目;

(二)非抚育性、更新性采伐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擅自排放、倾倒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实行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置。第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开采矿产或者非疏浚性采砂;

(六)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

(七)新建造陵园、墓地;

(八)使用农药;

(九)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

(十)丢弃病害畜禽尸体和养殖废弃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⑻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6)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为确保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Ⅲ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流入准水源保护区的各支流水质不得低于国家Ⅲ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
(五)负责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监督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三、第十条修改为:
市环保局可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要求,按地区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针对不同区域和行业的特点,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削减计划。四、第十一条修改为:
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削减计划。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各单位的排污申报进行审核。凡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凡尚未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水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六、第十四条修改为:
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水排放口必须安装污水计量仪表。
排污单位应配备环保管理人员,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污水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转的,排污单位应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排污单位确需拆除或停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行为的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七、第十五条修改为: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5公里的陆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2公里至5公里和其他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陆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与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排放标准附后)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陆域内,可以建设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但必须符合淀山湖、元荡湖的开发总体规划,配建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并将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排至沿湖纵深2公里以外的指定水域。确需就地排放污水的,必须达到国家Ⅱ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陆域内,禁止新建工业项目和畜禽牧场。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0.2公里的陆域内,除建设开放型绿带外,不得新建其他任何项目。八、第十六条修改为:
淀山湖、元荡湖沿岸不得设置排污口。九、第十七条修改为:
除正常的航道养护和水利工程建设外,淀山湖、元荡湖内不得开发新的建设项目和新的水上活动项目。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储存装置、容器的船舶,不得在淀山湖、元荡湖航行作业。十、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三款为:
禁止在淀山湖、元荡湖内新建水产养殖场。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六)、(七)项修改为: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第八条,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⑼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

(三)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四)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重点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项目等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扩大补偿范围。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有关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和饮用水水源及其相关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和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三)养殖、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使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环境执法、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及水质监测、应急救援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源环境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⑽ 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法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市容、农牧、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林木、草场、冰川等),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第七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乌拉泊至柴窝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磨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乌鲁木齐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带、头屯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带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带。第八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一级、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表水、地下水水质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指标应当满足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能达到规定的标准。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等级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贮存、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物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的农药和化肥。
(五)未经批准开采水资源。
(六)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他活动。第十二条 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三)从事旅游、游泳、放牧活动。
(四)非自然增长的人口迁入。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引水量和取水量引取水,不得超量引取。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体。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第十六条 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污染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减轻危害,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体被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依法组织调查处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或关闭。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对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依法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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