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扬州段调水河道水域环境,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推进大运河文化带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扬州段调水河道水域(以下简称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涉及船舶污染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港口、码头、所属船闸及其作业活动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承担港口、码头、所属船闸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船舶防污染设备、器材的配备使用,船舶污染物的收集、送交等事项的监管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承担船舶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及其预处理产物岸上转移处置,船舶尾气排放监测等事项的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运送至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的船舶生活污水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承担合理选择船舶生活污水接入点等职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船舶生活垃圾纳入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处置体系的监督指导,承担船舶生活垃圾上岸后转运处置的监管等职责。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水路运输经营人、港口经营人等应当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落实船舶污染防治责任。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船舶污染防治财政资金保障,支持船舶污染物收集设施、港口污染防治基础设施、船舶污染物流动接收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法律规范的宣传。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发布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方案。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具体实施方案以及年度建设计划并督促落实,公开已建成设施的相关信息。第九条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等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建设与其服务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接收设施、设备,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在显著位置公开船舶污染物的接收点、联系方式等信息,方便船舶及时送交船舶污染物。第十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污染的设备、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鼓励船舶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装置对生活污水和机器处所油污水的产生和排放情况进行自动连续记录。第十一条400总吨以上仅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技术改造。不满400总吨的本市籍现有营运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生活污水防污改造。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3级以上航道里程及船舶流量情况,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置具备接收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功能的船舶污染物流动接收船,提供主动接收服务。第十三条禁止船舶向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排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在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从事洗舱作业。
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第十四条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和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岸电设施。靠港船舶按照规定使用岸电。
Ⅱ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护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具体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依照前两款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第四条实施排污许可,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制定的依据。
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控源减排及污染治理工作依法进行督促指导。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结合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计划,并于实施的30个工作日前,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申领颁发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装备、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价款。第八条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同意接纳其排放的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向设区的市或者其确定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第十条新建排污单位以及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排污许可申请;有试生产项目的,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临时排污许可申请。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指标系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Ⅲ 盐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规范河道开发利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等)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协调落实本区域内河道的建设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辖区内河道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环境,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重大水利规划和河道保护、治理等专业规划;指导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参与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工作;承担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表水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城市排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指导城镇排水、生活污水处理等方面的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岸线、水域交通运输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履行水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河道国土空间管制职责;组织查处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违法用地行为;做好河道堤防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公安、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城市管理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
市、县(市、区)、镇(街道)分级设立总河长、总警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警长。总河长、河长、总警长、警长名单向社会公布,在河湖沿岸显著位置设立河长制公示牌。第六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各级总警长牵头协调辖区内河道治安管理。
各级警长负责组织领导河道管理范围内治安管理工作,包括船民、船舶治安管理,涉水行业、单位治安管理,水域治安巡逻防范和水上治安防控网络建设等。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第七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与服从上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划定。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信息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串场河、黄河故道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对涉及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保护和弘扬河道文化。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水资源配置和保护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Ⅳ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荡、氿、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和完善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排水部门负责指导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以及城镇雨污分流改造、市政道路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河道整治、水系连通、畅流活水等工程,参与编制水功能区划和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等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等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指导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以及畜禽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参与指导种植、养殖和渔港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全面实行河长制、断面长制。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省、市地表水控制断面建立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体系和以控制单元为基础的水环境管理机制,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市、县级市(区)河长履职范围。第七条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水环境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水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教育。第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水环境质量状况等信息,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环境信息,接受生态环境部门核查和社会监督。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第一节水污染预防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打造美丽河湖,建设海绵城市,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第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加快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推进企业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
纳入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对工艺落后、污染严重、不能稳定达标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污染企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淘汰。
推行企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鼓励企业达到比现行环保标准更高的环境要求。
Ⅳ 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城乡空间,规范管线有序建设,保障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管线管理遵循综合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优先地下敷设,严格控制架空敷设。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线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管线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线管理的重大问题。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线规划、建设环节的具体协调工作。
区人民政府(园区)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相关管线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直管区内相关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行使共建区内管线规划审批管理权,协调重大管线项目的实施。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规划、测绘、信息档案和共享利用管理,其所属的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线地理空间数字化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附于新建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主体工程的管线工程建设管理,以及综合管廊(以下称管廊)建设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占用、挖掘道路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占用、挖掘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管线工程的审计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土资源、绿化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线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管线安全运行。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行业监管,组织实施专项检查和日常督查工作。第七条本市逐步推进管廊建设,探索建立经营性管线有偿使用城市地下空间机制。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实现城市集约化建设和管线智能化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管线,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规划第九条供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公共安全、工业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电力管线产权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业专项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统筹管线空间布局,明确管线、管廊的控制标准和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管线专业专项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防工程、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管线建设和管理的依据。第十条地下管线按照下列要求敷设:
(一)主干路管线优先敷设于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下;
(二)道路两侧沿线的地下管线支管敷设至道路规划红线一米外,排水管线末端设置支管检查井;
(三)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管线随既有桥梁、隧道敷设的,敷设前应当征询桥梁、隧道主管单位意见;桥梁、隧道建设前,应当征询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意见,并预留管线所需要的空间。第十一条地下管线自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路东、路北敷设的管线为电力、再生水、供水(输水)、排水(雨水、污水);路西、路南敷设的管线为通信、公共安全、热力、供水(配水)、燃气、排水(雨水、污水)。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统筹规划管廊建设。
Ⅵ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在现行的106件市政府规章中,决定继续有效83件、废止和宣布失效19件、修改4件。二、在现行的1017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决定继续有效238件、废止和宣布失效778件,修改1件。三、决定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四、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继续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五、建立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长效清理机制。对决定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相应的地区和部门应当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定期或者适时向市政府提出清理建议。六、市政府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开发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询服务。
本决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2.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3.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附件1
决定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1无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5年2月市政府令第19号2无锡市殡葬管理办法1998年3月市政府令第36号;2004年7月市政府令第73号修改3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1998年4月市政府令第38号4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1998年6月市政府令第39号;2007年12月市政府令第97号修改5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1999年5月市政府令第44号6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9月市政府令第48号;2007年12月市政府令第97号修改7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2000年4月市政府令第51号;2004年7月市政府令第73号修改;2008年11月市政府令第106号修改;2010年11月市政府令第116号修改8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2001年12月市政府令第57号9无锡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2002年2月市政府令第58号;2010年11月市政府令第116号修改10无锡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2年4月市政府令第59号;2003年8月锡政发〔2003〕195号修改;2010年11月市政府令第116号修改
11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2年4月市政府令第60号;2010年11月市政府令第116号修改12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制定的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4月市政府令第61号13无锡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2年8月市政府令第65号;2004年7月市政府令第73号修改14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4月市政府令第68号;2004年7月市政府令第73号修改15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2003年12月市政府令第70号;2007年9月市政府令第91号修改16无锡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4年4月市政府令第72号17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2004年7月市政府令第73号18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11月市政府令第75号;2010年11月市政府令第116号修改19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2005年1月市政府令第76号;2010年11月市政府令第116号修改20无锡市档案资料征集办法2005年12月市政府令第79号21无锡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2005年12月市政府令第80号22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4月市政府令第82号;2012年10月市政府令第128号修改23无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06年8月市政府令第85号24无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2006年12月市政府令第86号25无锡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2007年8月市政府令第89号
26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的决定2007年9月市政府令第91号27无锡市市区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2007年9月市政府令第92号28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2007年10月市政府令第93号;2011年7月市政府令第122号修改29无锡市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办法2007年11月市政府令第94号;2010年11月市政府令第116号修改30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2007年11月市政府令第95号31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ǻ
Ⅶ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第四章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因建设施工、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Ⅷ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资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城市地表水的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四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六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地表水资源保护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对辖区内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第十一条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第十二条在河道、湖泊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对淤积严重或者富营养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淤疏浚,采取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工程、生物治理措施。第十三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桥梁、船台、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四条直接从河道、湖泊等水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布。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矿、采石(砂)、取土以及爆破等活动;
(二)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放养畜禽;
(四)从事运动、旅游、娱乐、餐饮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五)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整治方案,限期清除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以及陆域范围内的主要污染源,控制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开发利用活动。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经批准的排污口整治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