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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厂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2-09-05 22:07:26

①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经具备运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运行。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第八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第十条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工业企业内部先行处理,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水质浓度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标准。第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提标改造。第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过标准时,城镇污水处理厂有举证的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并且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第十三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暂存池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要求。第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臭气外溢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第十五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记录和台帐管理制度。第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确需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第十七条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进行检修,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城镇污水处理厂需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或者停运期间,废水若需直接排入河湖,应当向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② 利川市污水处理厂的企业管理制度,字数越多越好,跪求答案。。。

1.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符合国际和国家海船船员适任标准要求,适应远洋船舶驾驶第一线需要的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
2.业务规格
1)热爱祖国,热爱远洋,具有良好的海员职业道德和服从服务意识,有过硬的身体素质和较强的心理素质;具有吃苦耐劳、爱岗敬业、遵纪守法、服从命令的优良品质及团结协作、同舟共济的集体主义精神;适应航海生活,在国际交往中保持礼仪风范,维护国家尊严。
2)懂得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原理,了解中国的基本国情,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
3)掌握一定的船舶驾驶专业所需要的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基础知识。具有一定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
4)具有较强的英语听说能力和一定的英语读写译能力,能熟练地使用英语进行工作交流。
5)较为系统地掌握船舶航行、货物装卸与积载、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无线电通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练地掌握远洋船舶三副所需的专业技能。
6)能独立担任船舶航行值班工作,保证主要航行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行。
7)基本掌握船舶通信业务和技能,能独立承担船舶通信工作。
8)具有对船舶航行仪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使用的能力。
9)具有对航海图书资料进行保管、使用和改正的能力。
10)了解一定的船舶管理、海运法规、海洋环保等方面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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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含试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公共排水管网,接纳工业废水、服务业污水、居民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污水治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

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并制定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第八条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检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确保正常运行。第九条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条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参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实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按月记录用电量,按日记录主要设备运行状况、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等情况,并按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行情况月报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按月出具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第十二条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市、县(市)、区(含开发区)财政预算。

实行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拨付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核定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是否足额拨付、削减或者暂停拨付。第十三条对于完成排污总量控制目标和减排任务成绩突出的运营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年度给予奖励补助。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在发生故障后八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护、检修等确需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运维护、检修,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报告。

污水处理厂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水处理厂运行应急保障措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组织实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一)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无运营单位的;

(二)运营单位退出的;

(三)运营单位因违法违规等行为,被取消资质的;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的;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泥的;

(四)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④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第三条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医疗污水处理设施;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第四条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经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指标;
二、设施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三、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应妥善处理或处置;
四、设施的管理应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监督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第五条污水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和批准:
一、须暂停运转的;
二、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须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须暂停运转的在五日内,其他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可视其已被批准。第六条污水处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废水排放,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设施运行情况的考核。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汇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限期完善的污水处理设施,逾期未完成的;
二、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
三、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
四、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五、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
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污水处理设施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二、设计、制造污水处理设施有创新或发明,效益显著的;
三、对污水处理设施工艺和设备进行科学研究有创造发明的。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⑤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部分建设费用以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或者调整涉及城市居民生活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第七条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九条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免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污水排放标准的,排污者还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第十一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及时足额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第十五条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第十六条鼓励引导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第十七条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拨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

⑥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
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第三条市、县政府对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第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削减或者暂停拨付。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和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和排放进行实时监控。
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六条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第七条污水处理厂的设备设施因维护、检修需要暂停运行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地政府公开通报,并责令于15日内整改完毕;污水处理厂逾期不能正常运行的,一年内停止审批其所在地市或者县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出建设期限3个月不交付使用的;
(二)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三)已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擅自停止运行的。第九条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⑦ 求污水处理厂环保管理制度!!!哪位高人赶紧帮忙解决一下。。急急急!!!

①市场准入监管。准人监管是政府监管的重要一环,是维护污水处理市场公平、公正的必要条件。政府要在明确污水处理行业市场准人条件的情况下,把特许经营协议的核心内容作为招标的基本条件。综合考虑污水处理产业的成本、价格、经营方案、质量和服务承诺、特殊情况的紧急措施等因素,严格审查要进入污水处理行业的企业的资金、技术及管理能力,择优选择中标者。对新建、在建的污水处理项目,必须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责权利。对已建的污水处理项目.对其运营资质进行审查,政府部门和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和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②建设过程和运营的监管。建设过程监管。必须坚持建设和采购的招标投标制。作为监管部门。必须对承包主体的采购、施工等过程实行监督。使建设过程体现竞争性和择优性。同时,加强对政府及企业投资行为的审计监督.完善投资建设监管体系运营监管。运营过程的监管可以概括为三类。一是质量和服务监管。主要从进水水质、进水水量和排水水质上把关,制定相关的质量和服务标准 并对企业提供的质量与服务实施定点、定时监测。二是成本与价格监管。污水处理价格应根据外界的因素而定。尤其是通货膨胀,原材料涨价等因素而变化。为此。必须要有成本监管,成本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为污水处理价格的调整奠定基础。三是安全运行监管。污水处理行业的安全运行关系到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责任重大。要加强对生产运营和作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行业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③形成公众和舆论监督。应扩大污水处理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建立健全社会和公众对污水处理运营的全程监督。完善社会监管。政府应加快制定设施建设、运营、拍卖、抵押、资产重组、资金补助、收费管理、市场准入制度、扶持企业等方面的配套政策,及制定明确的污水处理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明确运营企业的责任和权益。为实现社会监管到位,政府还应加快对信息公开、审计查账、违规处罚、管网建设的问责制和反腐保廉等方面的制度建立。
(4)制定立法保障。
进行污水处理BOT等市场化相关办法的专项立法,完善我国BOT法律制度我国尚未制定有关BOT 的法律或法规,为了解决立法现状与实践需要的真空现象,我国应该尽快制定一部详尽的污水处理BOT 专项法律,以消除法律冲突,促进我国BOT 模式的发展,以规范城镇污水BOT项目的操作程序和运作方式,实现现行法律体系与BOT 城镇污水BOT 项目的衔接,为BOT方式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⑧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第三条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厂地下水源地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公用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核心区的管理,并协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全面实施。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质矿产局和卫生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四条水厂地下水源的水质,由市卫生局会同公用局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监测管理。第五条根据各水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内划分核心区、防护区和主要补给区。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详见附表。第六条在核心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它建筑。
(二)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
(四)禁止其它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第七条在地处浅层水的水厂(水源三厂、四厂、七厂、八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新建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已排放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限期修建污水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三)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居民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四)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五)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区,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六)厕所以及农村畜禽养殖场、晒粪场、积肥场、粪池、化粪池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
在地处深层水的水厂(水源一厂、二厂、五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第八条在主要补给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保护地下水源的补给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建立转运站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和防治其它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四)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第九条各区、县自来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措施。第十条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北京市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公用局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二条对破坏水源厂(井)围墙和设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惩处;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附: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略)

⑨ 污水处理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1、严格执行《消毒隔离管理总则》的有关规定。

2、保持污水排放系统顺利通畅,定期对医院排放系统进行维修。

3、工作人员做好自身防护,采集污水时戴手套,操作后洗手。

4、每日监测污水总余氯2次,并做好登记。

5、每月做好污水粪大肠杆菌检测,有报告并备查。

6、每年做好致病菌(沙门氏菌、志贺菌)检测,不得少于2次。

7、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应增加污水处理消毒剂的投放量,保证污水处理的余氯含量>6.5mg/L。

8、保持室内空气流量,环境清洁。

9、污水处理原料妥善保管,合理配比。

法律依据:《消毒隔离管理总则》 一、无菌技术原则 1、无菌操作环境应清洁、宽阔。操作前半小时须停止扫地,更换床单等工作,减少走动,防止尘埃飞扬。2、无菌操作前,工作人员要穿戴整洁,帽子须遮全头发,口罩须盖住口

鼻。最好用一次性口罩,一般情况下,口罩应每4-8小时更换,一旦潮湿微生物易于穿透,应及时更换。3、无菌物品必须与非无菌物品分开放置,且有明显标志。无菌物品不可暴露于空气中,应存放于无菌包或无菌容器中。无菌包外需标明物品名称、灭菌日期、有效期,按有效期先后顺序摆放。无菌包的有效期一般为7天,梅季5天,过期或受潮、污染应重新灭菌。4、进行无菌操作时,应首先明确无菌区和非无菌区。凡经过灭菌而未被污染的区域称无菌区,如已铺的无菌盘内面,已消毒的手术区和穿刺部位等。5、进行无菌操作时操作者身体应与无菌区保持一定距离。取放无菌物品时,应面向无菌区。取无菌物时应使用无菌持物钳。手臂应保持在腰部或治疗台面以上,不可跨越无菌区,手不可接触无菌物。避免面对无菌区谈笑、咳嗽、打喷嚏。用物疑有或已被污染和沾有水液时应予更换并重新灭菌。6、一套无菌物品只供一位病人使用,以防交叉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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