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如何实现清污分流
清污分流实际上就是互联网+排水。它是在排水系统的末端、中间和源头都加入一些智能装备,当管网进入清水,系统自动感知识别以后,就把它输送到湖里;当管网进入污水系统自动地把污水截流至到污水处理厂去处理, 相当于一个从源头到中间到末端的垃圾分类。
清污分流是集方案设计、智能精准截污系统构建、原位水生态系统构建和源网厂河(湖)一体化智慧运维四位于一体的综合性系统。该系统既能实现清水与污水的分流,保证污水收集,又能保障城市防洪排涝安全,还能恢复自然水体生态功能,美化城市生态环境,是实现城市和流域水生态文明的必要手段。
清污分流系统解决方案是在现有排水管网的基础上进行升级改造,其核心是智能分流、精准截污、削峰调蓄、智慧水务,实现真正的清污分流,一方面提高了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浓度,保障了污水处理厂的高效运行;另一方面将进入自然水体的污染物控制在自然水体能够自我消纳的可承受范围之内,从而实现自然水体的长治久清。
这里的“清水”是指较干净的中后期雨水、河(湖)水、地下水和山泉溪水,而“污水“是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初期雨水的统称。
❷ 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海绵城市建设成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充分利用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白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雨水排放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雨水排放,是指利用雨水排放工程设施,通过对雨水吸纳、蓄渗和缓释,控制雨水径流并加以利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包括雨水管渠、透水铺装、雨水调蓄和泵站等设施。
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分为公共工程设施和自建工程设施。公共工程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建设的为公共服务的雨水排放工程设施;自建工程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为自身服务的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雨水排放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雨水排放的日常工作。第五条市排水管理单位在雨水排放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雨水排放工程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进行检修、维护,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定期进行清淤,保持雨水管网通畅;
(三)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发生管道积水、管道破裂、泵站故障以及井盖破损、丢失的,应当及时抢修;
(四)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市发改委、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雨水排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雨水排放工作坚持生态为本、规划引领、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八条政府鼓励、支持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科学研究,以及引进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提高雨水径流控制和利用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白城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专项规划》,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并明确透水铺装、雨水管道、雨水调蓄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时序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条对于占地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住宅小区项目,应当通过利用绿地地形、透水铺装、雨水调蓄设施等消纳雨水,并达到《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标准。第十一条在白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设的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和住宅小区自建的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 《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专项规划》的要求。第十二条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项目建设投资。第十三条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专项规划》设置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相互混接,混合排放。
尚未实现雨水与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工程设施分流改造计划,产权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改造计划规定的时间进行改造,逐步实现雨水与污水分流。第十四条雨水排放工程设施施工应当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第三章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十五条公共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由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维护运行。
公共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专业单位实施维护运行。
自建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人、使用人负责维护运行。第十六条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维护运行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雨水泵站、雨水管道及其进水口、检查井、通气井等工程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安全运行。第十七条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维护运行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对从事雨水管网维护、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
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❸ 雨污分流雨水怎么处理
雨污分流,是将城市污水与降雨径流分离,各用一条排水管道进行排放或后续处理的排污方式。
雨水可以通过雨水管网直接排到河道,或经过自然沉淀,即可作为景观用水和市政用水等;污水需要通过污水管网收集后送到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水质达到相应国家或地方标准后再排入河道。
雨污分流便于雨水收集和集中管理排放,降低水量对污水处理厂的冲击,避免污水对河道、地下水造成污染,保证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效率。
❹ 关于雨污分流,哪些做法正确的,污水混入雨水管网,雨水混入污水管网,雨水管
雨污分流,是用于控制污水处理总流量的。
通常情况下,雨水只要经过格栅,分离出大颗粒的砂石和树叶残枝,就可以直接排放入排水系统。
污水则需要经过复杂的理化,生化池处理,去除有害健康的杂质,才能达到排放标准。因此需要控制污水的流量,充分发挥环保设备系统的能力。
雨水混入污水处理系统,会增加设备的负担。
污水不经处理,混入雨水系统里,则属于泄露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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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雨污分流一般应如何布置
一、按照规范来说:1.阳台设一个洗衣机的话,假如建筑找坡允许找向洗衣机位置的话,只设一根洗衣机排水立管即可,详见水规4.9.12条文解释。
2.不设洗衣机,假如建筑找坡允许找向一边的话,只设一根雨水立管即可
❻ 南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建设、维护与保护,城镇内涝治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范围和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城区范围。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利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以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雨水井、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第四条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分别负责。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组织市本级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运行和维护,并承担小区内部局部管网修补、错接漏接整治等管理性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新建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城区合流制管网雨污分流改造工作及相关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做好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整合现有涉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开展降水动态监测,提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和精细化水平。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雨水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城镇内涝防治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和期限;
(二)排水与污水处理标准、现状和目标;
(三)排水量与排水体制、模式;
(四)污水系统规划;
(五)污泥处置规划;
(六)内涝防治规划;
(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布局、投资估算、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八)其他需要纳入的内容。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九条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城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网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或者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一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前款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提出意见。
❼ 雨污分流有哪些强制措施
全市各级水务执法部门将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各类雨污混接排水行为,对严重破坏城市水环境,危害排水管网运行的行为依法从严、从重查处。同时,水务执法部门联合环保、交通、公安、城管等执法部门及电力部门共同建立了联合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专业联合的方式,督促雨污混接相关单位落实整改,确保雨污混接执法行动取得实效,维护城市水生态环境。
❽ 菏泽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排水管理、污水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有关的工作。第四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政府投资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鼓励在排水与污水处理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支持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第七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其他需要和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八条从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第九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移交运营维护单位统一管理。第十二条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第十三条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第十四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六条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第十七条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原料药制造等工业企业(有工业废水处理资质且出水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制造企业除外)排放的高浓度重金属或难以生化降解废水,以及有关工业企业排放的强酸、强碱、高盐、高氟废水,不得接入城市污水处理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