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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措施

发布时间:2022-08-26 17:33:39

❶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护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环境,产生损坏水环境质量、危害人体健康、损害水生物资源的现象。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水域范围内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第四条(管理原则)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的原则。第五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公安、环保、环卫、民防、港务、船检、卫生检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门和渔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要求)
船舶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防污证书。第七条(防污染设备的运行管理)
船舶的防污染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条(操作和记录)
船方从事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作业、生活污水作业或者船舶垃圾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操作情况。第九条(委托接收处理)
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港务监督应当向船方提供接收处理单位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法等资料。
受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接收处理完毕后,向船方出具书面凭证,载明接收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将接收处理情况按月报送港务监督。
船方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情况,并可持接收处理单位出具的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向港务监督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签证手续。港务监督审核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后,签发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签定盖章。第十条(铅封制度)
港务监督可对下列船舶的排污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限于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黄浦江上游水域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水域的船舶。第十一条(铅封后的要求)
船舶排污设备被铅封后,船方应当保持铅封的完好,如发现铅封有损,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方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报港务监督审核同意。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在油类记录簿或者机舱日志中如实记载有关情况。第十二条(污染应急计划)
船方应当制定相应的船舶污染应急计划。
发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时,船方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向港务监督报告。第十三条(应急救援)
港务监督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力量,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器材实施救援。第十四条(强制措施)
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务监督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措施,控制或者预防污染损害。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第十五条(船舶污染水域后开航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船方必须办妥有关污染清除、污染赔偿或者赔偿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第十六条(油污损害的经济担保)
装载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油污损害经济担保手续。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应当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含油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的,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并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批准。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和其他有有毒有害物质。

❷ 防止海洋污染的措施有哪些

一、防止和控制沿海工业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

随着沿海工业的快速发展和环境压力的加大,中国政府采取一切措施逐步完善沿海工业污染防治措施。

1、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

2、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推行全过程清洁生产,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改变生产工艺和流程,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增加工业废物资源再利用率。

3、按照“谁污染,谁负担”的原则,进行专业处理和就地处理,禁止工业污染源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彻底杜绝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直接排海。

4、加强沿海企业环境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5、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将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落实到每一个直排海企业污染源,做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有计划的稳定削减。

二、防止和控制沿海城市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沿海城市发展迅速,对沿岸海域环境压力加剧。对此,中国政府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减轻和控制沿海城市污染沿岸海域环境,调整不合理的城镇规划,加强城镇绿化和城镇沿岸海防林建设,保护滨海湿地。

加快沿海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增加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能力,提髙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脱氮和脱磷能力,沿海城市环境污染防治能力进一步加强。

三、防止、减轻和控制沿海农业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

一些沿海省、市结合生态省、生态市建设,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土壤侵蚀,综合应用减少化肥、农药径流的技术体系减少农业面源污染负荷。严格控制环境敏感海域的陆地汇水区畜禽养殖密度、规模,建立养殖场集中控制区,规范畜禽养殖场管理有效处理养殖场污染物,严格执行废物排放标准并限期达标。

四、防止、减轻和控制船舶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

在渤海海域,启动船舶油类物质污染物“零排放”计划,实施船舶排污设备铅封制度,加强渔港、渔船的污染防治。建立大型港口废水、废油、废渣回收与处理系统,实现交通运输和渔业船只排放的污染物集中回收、岸上处理、达标排放。

制定海上船舶溢油和有毒化学品泄漏应急计划,制定港口环境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建立应急响应系统,防止、减少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

五、防止、减轻和控制海上养殖污染

我国海水养殖主要位于水交换能力较差的浅海滩涂和内湾水域,养殖自身污染已引起局部水域环境恶化。今后,应建立海上养殖区环境管理制度和标准,编制海域养殖区域规划,合理控制海域养殖密度和面积,建立各种清洁养殖模式。

控制养殖业药物投放,通过实施各种养殖水域的生态修复工程和示范,改善被污染和正在被污染的水产养殖环境,减轻或控制海域养殖业引起的海域环境污染。

六、防止和控制海上石油平台产生石油类等污染物及生活垃圾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007年部分海洋油气区专项环境监测结果显示,油气田及周边区域的环境质符合该类功能区环境质量控制要求,未对邻近其他海洋功能区产生不利影响,开发过程中无重大溢油事故发生。在钻井、采油、作业平台应配备油污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使之全部达标排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制定溢油应急方案。

七、防止和控制海上倾废污染

严格管理和控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禁止向海上倾倒放射性废物和有害物质。2007年主要倾倒区及其周边环境监测表明,所监测倾倒区的底质环境状况总体保持正常,倾倒区尚有底栖生物存在,其优势类群主要为软体动物和节肢动物,倾倒区环境质量基本满足倾倒区的环境功能要求。



(2)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措施扩展阅读:

污染因素

海河流等途径进入海洋。沿海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在岸滩弃置、堆放垃圾和废弃物,也可以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船上的船舶由于各种原因,向海洋排放油类或其他有害物质。船舶污染主要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港口、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对周围水环境和大气环境产生的污染。

主要污染物有含油污水、生活污水、船舶垃圾有三类,另外,也将产生粉尘、化学物品、废气等,但总的说来,对环境影响较小。

❸ 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本省内河水域环境,防治船舶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等与内河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内河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长江江苏段和本省其他内河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第五条防治船舶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并有权对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在航道沿岸设置宣传设施,免费发放宣传资料;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强船员等水上作业人员的污染防治意识。
海事管理机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加强服务,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船舶污染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第七条船舶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污染规范、标准和要求。
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条船舶应当根据船舶种类、吨位、功率和配员等配备相适应的废油、残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容器,并正常使用。
船舶应当加强生活污水的管理,防止、减少粪便等生活污水的直接排放。客船、旅游船、长江渡船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结构物,三十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容器。
客船、旅游船、长江渡船的经营人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管理和对旅(乘)客的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禁止旅(乘)客向内河水域抛弃垃圾。第九条港口、码头、船闸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保证安全、方便使用的原则,设置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港口、码头、船闸、船舶加油站、水上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在内河水域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等活动的单位,应当负责打捞清理其作业区域内的水上漂浮物。第十条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废油、残油、货物残渣和船舶垃圾。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进行船舶修造、拆解等有关活动时,向内河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
禁止船舶向旅游风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口水域、水库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第三款所列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相关标志。第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应当分类集中收集处理,不得排入水体。第十二条船舶污染物应当集中送交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或者船舶污染物专业接收单位接收。
城市市区和干线航道上的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应当配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船,在其管理或者经营水域主动收集船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收集船的配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扶持。
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出具由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接收凭证。
对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❹ 佳木斯市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规定(2019修订)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推动公众参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及时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域环境的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水域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水域环境保护义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域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水域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五条相关部门各自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海事主管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三)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日常防污染管理,对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六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七条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向江河中排放污染物。船舶可以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回收利用。第八条禁止船舶向江河中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垃圾要全部上岸,由有资质的单位或公司集中处理。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未单独存放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可以拒绝接收。第九条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第十条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燃油,燃油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检测。船舶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鼓励船舶使用低硫燃油和清洁能源。

船舶靠泊配备岸电设施的码头,符合改用岸电条件的,应当关停燃油发电机,使用岸电。第十一条船舶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船舶噪声级规定。

船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航段、码头航行、作业时,应当加强瞭望,在不危及自身及他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少用或者不用声响装置。第十二条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海事主管部门备案。海事主管部门发现船舶供受油不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应予以制止。

供油单位供应的燃油,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向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燃油的,还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议的规定。第十三条鼓励符合条件的老旧客渡船舶提前报废更新。新建客船必须设置厕所,对厕所排出物实行封装,严禁直接向江河中排放。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

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第十五条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注重部门间的沟通合作与交流,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实现部门间的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完善无处罚权违法行为部门间移交机制。第十六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制作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承诺书,并向社会和全体员工公开承诺。承诺内容包括:

(一)牢固树立船舶防污染意识,深入开展防污染宣传教育;

(二)严格遵守船舶防污染法规;

(三)加强船舶节能减排投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四)制定科学的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第十七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实行不良信用记录制度。船舶防污染不良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处罚信息;

(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信息;

(三)被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的信息;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信息;

(五)其他非法违法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根据有关规定加大监管执法频次,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对其主要负责人一律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将其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公开曝光。

❺ 游艇和帆船的防污染措施有哪些

摘要 主要的船舶防污染操作1.1 油水分离器公约和法律法规要求,如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10-6(15 ppm),油份浓度计的报警功能应正常可靠,使用前应测试。在油水分离器装置使用过程中,主管轮机员应经常对该装置及系统的工作进行监视,同时取水样观察。装置使用结束后,应对整个油污水系统进行充分冲洗,以保持装置的良好技术状态。船舶停泊在港内、锚地禁止向舷外排放污水;但当含油污水危及机舱设备安全时,船长应向主管当局报告,按要求排放,或申请接收。三管轮应将油水分离器的使用情况及时报告轮机长,由轮机长按油类记录簿记载要求真实地记录。1.2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安装有生活污水生化处理装置的船舶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际规则要求使用和管理,经过澄清法处理的污水最后进入消毒柜用含氯药品杀菌,然后排出舷外。在使用中,该装置不宜长期停用,不能将残渣排空,以保证装置的有效性。船舶航行中,生活污水可通过生化处理装置处理后向舷外排放。进港前,无生化处理装置的船舶要做好生活污水排放管系的转换,将生活污水排至蓄污柜,停止向舷外排放。1.3 船舶生活垃圾含有害或危险物质成分的垃圾和油污垃圾及塑料制品等垃圾,应与其他垃圾分开存放,以便船舶到港后办理接收。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垃圾,应提前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处理。船舶离港前,应将船舶垃圾处理干净。船舶的一切塑料制品垃圾严禁在任何水域扔弃,船舶应专设盛放塑料垃圾的箱子。含油固体垃圾的焚烧处理应记入垃圾记录簿。进行垃圾接收作业时,船方人员与接收方人员应密切配合,积极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垃圾散落入海。接收垃圾时,大副应通知大管轮做好机舱含油垃圾的接收并记入垃圾记录簿。1.4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控制《MARPOL 73/78公约》附则Ⅵ专门针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了规范。船舶在这方面的管理主要有制冷设备和消防设备两种。主管人员在修理制冷设备时,首先要尽量回收制冷剂,确保系统的制冷剂在修理过程中不会大量溢出从而破坏大气层。添加或减少氟利昂时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对使用哈龙的消防设备应该定期检查,发现到期钢瓶要及时更换,训练演习也要严格控制试验,以免不必要的废气排放。1.5 压载水处理装置确保压载水正常处理是防止港口国水域免于外来生物入侵的有效措施。该设备一般由大副主管,由水手长或者木匠操作。目前,船上主要采用海水置换方法进行压载水处理,只有新造的远洋航线船舶安装压载水处理系统,或

❻ 治理船舶污染的措施有哪些

海洋不仅是天然宝库,也为大量运输货物提供最经济的途径。海上运输是各国人民文化交流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天然的交通大道,随着工业技术极大发展以及人口的快速增长,海上货运量逐年大幅度增长,船舶的吨位和尺度也在不断地增加。但随之而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引起我们的重视,即海洋污染问题。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直接或间接的把一些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至产生了损害资源,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渔业资源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造成了海洋污染。船舶造成的污染有以下几个特征:

(1)船舶污染物质的多样性。船舶排放的物质有油类、毒性有害物质、船舶垃圾、船上生活废水、噪音等。其中主要的是油类物质,来自船舶任意或意外排放。

(2)船舶污染具有流动性,无国界性。海水的流动性、船舶的移动性决定了由船舶进入海洋的污染物不可能局限在或固定在某一点而静止不动。一次污染可能会波及多个国家,给污染的治理造成诸多不便。

(3)船舶污染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侵权行为,属于环境侵权行为。污染物质进入海洋是由于人为因素而不是自然因素,也就是说污染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如洗舱污水、机舱污水未经处理排入海洋)。在这种侵权行为关系中,与船舶污染有关的人为侵权人,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对环境污染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污染受害人为沿海国家、当地政府、居民、渔民和企业。

(4)船舶污染危害性强,范围广。船舶污染使海洋水质受到损害,海洋生物的栖息环境遭到破坏,严重影响海洋本身的调整功能,给海洋生态环境、海洋生物资源、海洋渔业生产等带来严重危害,从而影响到全球生态平衡,严重威胁人类的生存环境。

对于船舶污染的治理,应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我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海洋环境法体系,坚持船舶污染防治立法和我国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特别是海洋环境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正确处理船舶污染防治立法与相关海洋环境法的共性和特性关系,坚持在全面系统审查现有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将重点立法与一般立法结合起来,完善海上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同时制定全国性的内陆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法规。在加强国内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同时,学习和借鉴外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先进经验和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采用各国通行的船舶污染防治和海洋环境保护制度与措施,并根据实际需要,尽可能地参加有关公约,应尽力与国际接轨,将国际公约具体化、国内化。国际条约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在国际关系中,国家依国际条约承担了国际义务,就有责任使其国内法与其国际义务保持一致,因此,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对海洋环境保护法做出修订是完全必要的。21世纪是海洋事业大发展的时代,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战略的高度,重视海洋、善待海洋。修订法的实施,不仅完善了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而且对强化海洋环境管理、进一步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起重要作用。

(2)进一步提高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尽量减少或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污染。针对操作性船舶污染,加强宣传教育,使广大船员充分认识污染海域的危害性,帮助他们了解防止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重大意义,增强防污意识。加大处罚力度,对违章操作带来严重污染或屡教不改的船舶,对其采取处罚措施,加强对水域污染情况的监督检查,努力将海域污染降到最低限度。严格贯彻落实有关防止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并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提高管理标准,改善船舶防污设备的配置,使船舶具有较强的处理废弃物的能力。各类船舶均应按规定装备油水分离装置,港口建设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和应急器材。同时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增强全民环境保护意识,激发民众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参与热情,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争取社会各界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只有思想上引起重视,才是彻底根除海洋污染的最有效的前提。

❼ 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扬州段调水河道水域环境,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推进大运河文化带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扬州段调水河道水域(以下简称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涉及船舶污染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港口、码头、所属船闸及其作业活动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承担港口、码头、所属船闸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船舶防污染设备、器材的配备使用,船舶污染物的收集、送交等事项的监管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承担船舶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及其预处理产物岸上转移处置,船舶尾气排放监测等事项的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运送至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的船舶生活污水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承担合理选择船舶生活污水接入点等职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船舶生活垃圾纳入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处置体系的监督指导,承担船舶生活垃圾上岸后转运处置的监管等职责。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水路运输经营人、港口经营人等应当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落实船舶污染防治责任。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船舶污染防治财政资金保障,支持船舶污染物收集设施、港口污染防治基础设施、船舶污染物流动接收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法律规范的宣传。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发布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方案。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具体实施方案以及年度建设计划并督促落实,公开已建成设施的相关信息。第九条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等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建设与其服务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接收设施、设备,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在显著位置公开船舶污染物的接收点、联系方式等信息,方便船舶及时送交船舶污染物。第十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污染的设备、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鼓励船舶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装置对生活污水和机器处所油污水的产生和排放情况进行自动连续记录。第十一条400总吨以上仅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技术改造。不满400总吨的本市籍现有营运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生活污水防污改造。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3级以上航道里程及船舶流量情况,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置具备接收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功能的船舶污染物流动接收船,提供主动接收服务。第十三条禁止船舶向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排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在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从事洗舱作业。

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第十四条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和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岸电设施。靠港船舶按照规定使用岸电。

❽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护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环境,产生损坏水环境质量、危害人体健康、损害水生物资源的现象。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水域范围内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第四条(管理原则)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的原则。第五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公安、环保、环卫、民防、港务、船检、卫生检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门和渔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要求)

船舶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防污证书。第七条(防污染设备的运行管理)

船舶的防污染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条(操作和记录)

船方从事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作业、生活污水作业或者船舶垃极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操作情况。第九条(委托接收处理)

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港务监督应当向船方提供接收处理单位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法等资料。

受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接收处理完毕后,向船方出具书面凭证,载明接收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将接收处理情况按月报送港务监督。

船方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情况,并可持接收处理单位出具的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向港务监督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签证手续。港务监督审核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后,签发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签字盖章。第十条(铅封制度)

港务监督可对下列船舶的排污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限于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黄浦江上游水域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水域的船舶。第十一条(铅封后的要求)

船舶排污设备被铅封后,船方应当保持铅封的完好,如发现铅封有损,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方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报港监督审核同意。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在油类记录簿或者机舱日志中如实记载有关情况。第十二条(污染应急计划)

船方应当制定相应的船舶污染应急计划。

发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时,船方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向港务监督报告。第十三条(应急救援)

港务监督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力量,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器材实施救援。第十四条(强制措施)

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务监督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措施,控制或者预防污染损害。由此发生和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第十五条(船舶污染水域后开航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船方必须办妥有关污染清除、污染赔偿或者赔偿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第十六条(油污损害的经济担保)

装载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油污损害经济担保手续。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应当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其中排放含油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的,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批准,排放生活污水的,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备案。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残油、货物残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❾ 防治水体污染的措施是什么

水污染防治措施
一、一般措施
1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2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3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4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5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6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7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8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9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10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11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工业水污染防治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2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3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3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三、城镇水污染防治
1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3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四、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1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3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4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5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五、船舶水污染防治
1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2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3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4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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